量能就业原则引入我国劳动就业中的可行性研究(下)

作者:喻术红 杜莹 发布时间:2008-11-27 16:18:59         下一篇 上一篇

2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保障的需要

对劳动者倾斜保护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理念。我国《劳动法》第1条开门见山地提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平等的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作为劳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是生存权的基础。我国劳动力人口众多,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主体,劳动者的劳动权既涉及其人身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的保护。《劳动法》第4条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依据《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可以自由的选择职业而不受到任何歧视和限制,政府和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得以合理的实现。《就业促进法》第3章“公平就业”的多款条文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然而,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尽管发展迅速却不够完善,劳动力的供给量过大使其基本上处于“买方市场”。用人单位凭借市场优势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劳动者一方由于竞争过于激烈,其自身又受到信息不对称、经济能力弱等制约,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难以实现并时常遭到就业歧视的侵害。所谓就业歧视,是指不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要的条件作为录用劳动者的标准,而是以与工作岗位性质没有必然联系的劳动者的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其他与劳动岗位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对劳动者的求职过程中进行的区别对待,即排斥某些群体的劳动者从事某些岗位,限制、剥夺他们劳动的基本权利。13就业歧视现象会打击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增加失业现象,造成社会的摩擦与冲突乃至于社会秩序的混乱。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劳动力是宝贵的资源,劳动者有权将这种资源转化成一定的价值,创造财富。量能就业原则促进劳动者就业能力的实现,从而保护其平等就业的权利,防止就业歧视。在劳动法中贯彻落实量能就业原则,每个劳动者有权通过合理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而不受到无理的限制;政府有责任给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多层次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机会,使劳动者可以依据自身劳动能力选择合适的工作,并通过劳动为社会创造价值;用人单位招聘人的过程中,必须给予求职者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根据与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对求职者实施区别对待;聘用劳动者之后,有义务依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合理配置劳动力,保证劳动力资源可以最大效率的转化为价值。量能就业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劳动权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有权依据宪法和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来实现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可见,量能就业原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理念相呼应,是保护我国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一项法律原则。

3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我国学者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判断劳动力资源是否配置合理以及合理化程度如何,应当奉行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价值取向。宪法所体现的劳动者各尽其能,即各个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都得到充分的使用和发挥是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总目标。劳动力资源的配置可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配置的目标即为劳动力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合理配置,以市场机制为主,行政机制为辅,维护劳动力市场的运行秩序。在宏观配置中,由国家制定安排促进和保障就业的各项政策,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政府其余部门协调配合;保证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选择;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不断开发劳动力资源,引导和促进其就业及再就业,发展和完善职业介绍、失业保障等公共服务体系。劳动力资源的微观配置,即在用人单位内部对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依据劳动者的个人能力安排其到合理的位置,使各个劳动者结合成一个有机整体。14

王教授将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定位为整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可见,对劳动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意义重大,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量能就业原则在诸多方面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有着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一种保护;都规定了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就业能力对劳动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保证劳动力资源的高效率使用的责任;目的都是促进国家就业及再就业工作,解决失业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二者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但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侧重政府和用人单位方面对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没有涉及劳动者自身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量能就业原则中,劳动者就业能力的实现与其自身因素密切相关,劳动者应依据自身能力量能择业,不断提高就业能力和转变就业观念来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要。此外,对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只是劳动者就业能力得以实现的途径之一,政府和用人单位还应该通过种种其他方式如提供多层次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机会来促进就业。

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作为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整个劳动法领域有着普遍的指导、规范意义。笔者认为,量能就业原则更适宜运用到促进就业的相关法律之中,以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为出发点,解决就业歧视现象和结构性失业问题,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她不仅可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得到充分的使用和发挥,还可体现出劳动力资源被高效率利用和就业权的平等实现。

三、量能就业原则在我国劳动就业中的具体运用

1立法上的衔接问题

法律原则是指导人们立法、司法、执法或者守法的行为准则,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同时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的优势。如前文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尽管不是一项明确的法律原则,量能课税的思想起源于经济学,后来被引入法学界,经过众多法学家的研究和关注,她已经演变成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学理论。尽管理论界至今仍在争论是否将其视为一项税法领域的法律原则,但这并不妨碍她在税法领域所发挥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鉴于此,本文提出的量能就业原则必然也将在研究和争论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那么,立法上该如何衔接呢?我们认为,量能就业原则尽管在现行劳动立法中没有直接表述,但是其基本内涵和要求在《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中都得到了体现,如《劳动法》第3、5、12、13条等,《就业促进法》中第2、3、4、5、7条等,可以根据需要来直接引用。法律原则本来就是对法律制度和精神的高度概括,有些部门法中直接规定了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如民法、刑法,有的没有规定,需要从立法规范中抽象出她的基本原则,劳动法便是如此。

2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就业形势依然严峻。针对结构性失业和不公平就业问题,要求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努力合作采取多种途径、多种渠道来解决。

(1劳动者

根据《宪法》的规定,劳动既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在现今就业压力增大,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劳动者实现就业不能仅仅依赖国家和政府的保护,而忽略了自身就业能力和观念是否与劳动市场相符合。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取决于他所拥有的知识、技能等素质。结构性失业现象源于劳动者的就业能力与社会需求脱节,技能型人才的严重短缺和一些工作条件较差的职业无人问津使有限的工作机会未能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大量岗位处于空缺状态。提高劳动者自身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是解决结构性失业的有效手段,也是劳动者作为劳动就业市场主体的一项义务。

《读者》2007年第24期卷首语《女议员与清洁工》讲述了58岁的前任德国联邦议员弗里德利希女士退出政坛后生活拮据,因为要到年满65岁才有资格领取退休金,弗里德利希为了谋生去各大公司求职皆被用人单位以年龄太大、太出色、太自信等为由拒绝,于是她便去做清洁工。据说,像弗里德利希这样的德国官员并不少见:法兰克福50岁的国会议员皮斯特“下岗”后做了一家酒店的门童;48岁的萨克森州前部长当过保姆;吉夫霍恩市前市长竞选失利后则重操旧业——做了泥瓦工。“这没什么,生存最重要,工作不分好坏。”,是解释这种现象的最好理由。相比之下在我国,虽然就业市场供需严重失衡但仍存在很多就业的缺口。以大学生为例,多数毕业生“宁要市里一张床,不要郊区一间房”而不愿去农村或偏远地区就业;不愿从市场的基础行业和基层做起,一味追求社会地位高的职务和高收入;对物质条件过于期待,讲究住房、奖金等林林总总的物质享受。据北京市一项调查,80.2% 的北京籍毕业生和62.6% 的非北京籍毕业生选择在北京地区工作,约 50% 的毕业生希望到国家机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还有 21.3% 的毕业生选择到国有企业工作。15可见大学生这种自我评价定位及择业期望值偏高的心理状态,必然导致其就业观的变形。在职业的选择上,大多数求职者,对于脏、累活不屑一顾,有为数不少者宁可在家等着吃救济,也不愿意外出干活,从事脏、累活职业的往往是农村来的或者下岗多年没有一技之长的人。

其次,社会舆论的不理性影响着人们的就业观念。曾经北京某名牌高校的学生卖猪肉事件引起过社会的轰动,赞同者有之,但贬伐者甚众。同样,媒体对清华学生餐馆打工、某大学毕业生养猪创业却热炒不止,其报道措词不乏讥讽、鄙夷。16其实,大学只是传授知识,锻造素质,增长才干的场所;学生大学毕业后从事何种工作与所学专业、毕业院校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人们对大学生超乎常人的期许是不太现实的。大学毕业后无论从事什么职业,只要能施展个人所长,只要是他们所愿,且符合法律道德规范,从客观上来讲,对于个人和社会都是好事,这也恰恰是一种理性的就业选择。社会舆论不应偏激于一己之念,而应该给予理解、鼓励和支持。17

劳动者转变传统就业观念是解决失业问题行之有效的一种方法。依据量能就业原则,劳动者依据自身实际能力选择自己能力范围内的、自身价值能够得到实现的职业,通过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方式不断的使自身就业能力符合市场需求;同时摒弃就业偏见、拓宽就业视野,使自身劳动能力得到有效发挥。我国基础产业、制造行业和农业等部门有着广泛的工作机会,劳动者应该拓宽就业视野,避免劳动力市场资源的浪费。

2 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禁止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创造合理的用人环境,避免人才的浪费。《就业促进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同时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的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然而现实中,各种不公平就业与待遇问题普遍存在,已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曾在北京、广州等十大城市做了一次就业歧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85·5%的人认为当前就业领域存在歧视,其中认为“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的占50·8%。就业歧视已成为劳动者就业的“拦路虎”。18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根本途径之一是法律规定。《就业促进法》弥补了《劳动法》关于禁止就业歧视规定的缺憾,规定劳动者遭遇就业歧视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救济程序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量能就业原则明确用人单位有责任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从而从观念上约束其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

工作能力是劳动者所具备的适应其所应聘的某种工作或者工种或者岗位需要的条件或者能力,可以是某种技能、管理能力或者某种经验等。依据量能就业原则,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时应该衡量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是否适合自己提供的岗位,决不能因性别、籍贯、年龄等对劳动者进行歧视。歧视是一种基于与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对劳动者的不公平的区别对待。但是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4种与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其他的则属于“等”的范围,弹性比较大,实践中不好具体把握。因而有必要在《就业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对就业歧视给予细化。作为用人单位来讲,择人的首要标准应当是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这一基本素养,其他因素应该是次位的。当然同等情况下长相、性别、身高等因素影响录用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仅凭长相、性别、年龄抑或身高而不考虑工作能力,则构成就业歧视。其次,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有大小、强弱之分,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之后应当对劳动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安排劳动者到最适合其能力发挥的岗位。

此外,由于高等教育扩招及高等教育现存的弊端,高校毕业生基本素质下降,片面追求学历、文凭的现象,也使用人单位对于大学毕业生的信任度下降,因而影响到择人时对于学历的要求。一个本来高中毕业生就可以干好的事,用人单位往往需要硕士甚至博士,有时仅仅是“撑门面”的需要,造成人才的浪费。因此,用人单位应该结合单位实际需要合理的选拔、配置劳动者,提供学以致用、施展才能的环境,留住人才并形成良性循环,最终也有利于自身的发展。

(3政府

政府是促进就业工作的最重要主体。《就业促进法》全面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劳动就业中的职责。量能就业原则抽象概括了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即积极落实各项就业政策,运用各种调控手段促进就业。

    首先,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平等、有效的得以实施,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运行。通过宏观调控合理配置劳动力市场的各项资源,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信息的发布,为供求双方提供迅速、准确、真实的信息服务。通过政策安排如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增加服务业的工作机会、鼓励人才到西部偏远地区就业等,引导促进就业。

    其次,加强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向社会输送有实际就业能力的人才。现今各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开展职业教育是解决结构性失业的最有效办法。通过政府开展的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学历低、就业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可以学习到就业市场需求的技能,从而增加弱势群体的就业机会。我国目前虽然也向失业者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但常常流于形式,失业者即便参加了教育和培训也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政府应该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了解就业市场的需求,开展真正符合市场需求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向劳动力市场输送有实际就业能力的人才,促进下岗职工和农民工等困难群体就业。

    最后,政府相关部门应对我国高等教育专业的设置进行宏观调控,根据市场需要,稳定基础学科及传统专业的同时开设应用型学科及新兴专业。促进校企之间的沟通,鼓励毕业生通过实习、参加职业培训等方式使自身就业能力符合市场需求。在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普及职业高中教育,也是解决就业压力特别是农村青年就业问题的一个有效手段。



13周伟等:《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页。

14王全兴:《劳动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64页。

 

15查国平等:《新世纪大学生就业观教育探析》,《现代企业教育》,2007,3(下) ,第130页。

16肖国忠:《改变就业观不仅仅是大学生的事》,《中国人事报》,2007-2-9(5)。

17肖国忠:《改变就业观不仅仅是大学生的事》,《中国人事报》,2007-2-9(5)。

18《立法剑指就业“拦路虎”》,《法制日报》,2007年12月28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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