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9-11-27 14:42:37         下一篇 上一篇

关键词 

职工代表监事/职工身份/法定选举程序/比例/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股东会违反公司法有关职工代表监事的身份和产生程序的规定作出任免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股东会决议的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

            (2017)沪02民终89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3日,保翔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江阳公司将其所持长翔公司50%股权转让给保翔公司,保翔公司成为长翔公司股东,与江阳公司各占50%股权。


保翔公司提交一份长翔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日期为2014年4月。决议第一项:公司设董事会,聘请翁菱穗、龚平、徐凯、董木金、林海军、翁新超、卢来森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选举翁菱穗为董事长,龚平为副董事长,免去翁菱穗执行董事职务;第二项: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泓”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仁礼担任;第三项:通过公司章程。


保翔公司提交江阳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魏仁礼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魏仁礼系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且60多岁已退休,没有资格成为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并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长翔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仁礼是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长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魏仁礼有资格担任长翔公司的监事。长翔公司另提交落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证明魏仁礼的职工代表监事资格是通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且经工商备案登记。该决议主要内容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4年4月30日召开,应到职工代表5人,实到5人,会议由魏仁礼主持;会议选举魏仁礼为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同意5人,占职工代表总数100%;与会职工签名落款处未见魏仁礼签名,有“朱建庭”、“范燕”、“杨吉华”、“凌诚鑫”、“张燕”五人签名。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仁礼担任)无效;

二、对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形成前述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职工,不具备担任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故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规定,应属无效,监事会是一个整体,同期组成以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另从查明可知,长翔公司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2014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与系争股东会决议属同一份决议,故其上关于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同样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长翔公司应重新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组成监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仁礼是否具备职工代表监事资格。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魏仁礼并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第一,本案中魏仁礼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仁礼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简要解析

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的消极资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146条对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人员一并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身份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明确职工监事是否只能从职工中产生。


本案再次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