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陈某诉某汽车生产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18 11:39:29         下一篇 上一篇

  1999 年12 月,家住深圳益田村的陈先生购买了一辆1. 6 升排量轿车,一直按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使用一直也很正常。2002 年10 月14 日,陈先生又将车送到汽车生产厂家特约服务站进行车辆的正常保养和检修,当日下午15 点30 分将保养、检修好的车从服务站开出。19 点25 分左右,当陈先生开着车行驶至深圳梅观高速公路华为公司路口时,突然车辆发出焦糊味,陈先生立即停车检查,发现发动机舱冒浓烟,用随车灭火器灭火无效,于是便立即报警。深圳龙华消防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火扑灭,但车辆已经被焚毁,发动机附近的管路、电路、电池、仪表台等也已被烧得面目全非。2002 年11 月21 日,深圳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二检测站为陈先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说,该车“产生烟雾,最终导致燃烧的原因有1 、汽油泄漏,汽油滴在排气管上,长时间后引起着火。2 、电线短路,电路过载,电路接触不良,造成烧线最后引燃汽油管。3 、有机油或动力转向油滴在排气管上,长时间后引起着火并引燃汽油管。4 、电子元件故障引起着火,并引燃汽油管路。鉴于该车烧毁严重,我站技术手段有限,无法确定判断故障的真正原因。建议委托消防部门进行技术鉴定。”2002 年12 月5 日,陈先生又向深圳市宝安区消防警察大队提出鉴定申请。2002 年12 月15日,该大队复函陈先生说:“由于距火灾发生时间已长达一个多月,且现场破坏严重,无法认定具体起火原因。”
  权威部门没有明确车辆起火的原因,可陈先生不死心,他认为自己的车辆一直正常保养,正常使用,突然起火焚烧,不是车辆本身质量有问题,就是厂家指定的维修点保养维修有问题。他为此到处查找有关资料,并在网上发出寻求帮助的信息,请有关专家为他释疑解难。他共收集了轿车自燃的100 多个案例,其中他所使用品牌轿车占多数,于是他更怀疑该车本身质量有缺陷。其间,他在网上结识了一位汽车电器专家,便致函向他求教。
  这位汽车电器专家叫吴建刚,在江苏省常熟市汽车电器研究所任工程师,是中国电工技术学会会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吴建刚看了陈先生对自己车自燃情况的叙述以后,复函说,“汽车自燃主要有两种原因。1 、电路短路;2 、汽油管漏油──鉴于该车是刚做过保养的,汽油管漏油的可能性排除。而如果电路短路,由于短路电流比正常电流大得多,就会使导线过热直至起火,因此无论什么电路都要设置保护装置,以防万一发生短路故障时,能及时切断电路,这样电路中没有电流通过,就不会过热甚至起火。──而该车在电路设计上严重失误,因而留下起火隐患。”吴建刚为此还附上了该车发动机电路图,并加以说明,认为从图上可看出,发动机周围共有13条线路:“只有仪表盘电路中设置了保险丝,其余12 条支路没有保险丝,而这些电路都在发动机舱中,这里温度高,振动大,又会受到泥水侵袭,工作环境恶劣,是汽车上最容易发生短路故障的部位,恰恰在这里的电路中未设置保险丝,谁能保证这里的电路不会发生故障呢? 由于发动机舱中的许多电路没有保险丝保护,万一发生短路故障,其后果必定是起火,这就是该车型频频发生自燃事故的原因。”
  吴建刚工程师的分析,使陈先生更坚定地认为他所购买的轿车在质量上有缺陷,于是便于2003 年2 月12 日起诉到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汽车生产厂家和厂家指定的服务单位共同赔偿损失共计12 万多元。
  一审时,被告生产厂家答辩认为,深圳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二检测站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轿车起火燃烧的原因进行明确界定,原告不能证明所购买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当庭又提出,原告购车后,自行加装了汽车音响。而根据汽车保养手册的提示“如进行改装或修理要到汽车指定的维修点”,原告没有遵循这一提示,自行加装了电器,造成线路超负荷运转,导致起火燃烧。
  对此,原告当庭反驳说,音响是车辆燃烧前两年就安装的,音响线电压很低,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如果燃烧是线路超负荷引起,两年前就该发生事故,为什么两年后才出现事故?
  另一被告认为,他们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原告所购车辆无论是否有质量问题,均与他们无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为产品责任诉讼,依法原告应就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及其遭受有经济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被告仅应就质量缺陷与损失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其关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遭受上述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购车款的损失亦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文章出处: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List_Correlation.asp?CaseID=461549&Action=reason&Action_Name=11819&ChannelID=2010200&ctype=cases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