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试用跑步机摔伤 未尽注意义务商场担责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04 17:26:00         下一篇 上一篇

  原告喻某在被告处购物过程中,经被告促销人员再三动员,同意试用跑步机。在操作员示意跑步机已关情况后,原告因放慢脚步而被并没有马上减慢速度的跑步机甩下,造成脸颊、肩部、牙齿受伤。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78元、后期治疗费355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本人也应对事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索要的赔偿费用远远高于正规医院的收费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应在原告试用跑步机的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以保证原告的安全。但因被告工作人员未能予以充分注意,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另认为,考虑到原告两颗牙齿的损坏后果会对其容貌产生一定影响,结合考虑性别、年龄等因素,应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据此,2006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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