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03 11:22:04         下一篇 上一篇

  原告汤小五是孟州移楼公司的一名职工。2003年7月27日,孟州移楼公司在被告申景峰个人开办的铁货摊上购买铁锤4把,单价38元,共计152元。被告申景峰向移楼公司出具了发票。同天下午,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工地使用购进的铁锤施工时,铁锤迸裂,伤及原告。为此,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869.30元,以及其它费用原告共损失6456.70元。
  法院认为,被告申景峰作为铁捶的销售者,理应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产品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然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铁锤系合格产品,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不合格产品的受害者,有权向致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任何一方要求赔偿。
  因此依照《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由被告申景峰赔偿原告汤小五经济损失6456.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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