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斯巴甜”标示不明 消费者获五倍赔偿

作者:研究所网络中心 发布时间:2014-06-21 10:38:36         下一篇


  因为话梅配料表中的“阿斯巴甜”少标识了化学成分,消费者秦某一纸诉状,将重庆某百货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该话梅添加剂的“阿斯巴甜”的标识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决百货公司退还秦某支付的话梅价款56元,并赔偿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280元。
   2013年2月26日,秦某在重庆某百货公司购买了由汕头市宜康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宝”牌西梅、话梅王各一瓶,共计56元。购买后,秦某发现该食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上表明含有“阿斯巴甜”,却未标识出“阿斯巴甜”是否含有“苯丙氨酸”。秦某认为,“阿斯巴甜”在人体内可被代谢分解出苯丙氨酸,而该类化学物质若被苯丙酮酸尿患者吸收,将产生严重不良后果。为此,秦某以该食品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对苯丙氨酸患者尽到告知义务,将百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百货公司退还货款56元,并五倍赔偿货款280,同时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75元,合计6000元。
   审理中,作为被告的重庆某百货公司辩称,秦某在其处购买了“海宝”牌西梅、话梅王属实,但该产品的标签只存在使用上的不规范,并未对秦某构成实际人身危害。同意退还秦某货款56元,并赔偿五倍赔偿货款280,但对秦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某百货公司销售的“海宝”牌西梅、话梅王的外包装配料表上仅标明含有“阿斯巴甜”,没有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秦某购买的食品,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情形。案件审理中,秦某并未对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_案件直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