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名册研究(二)

作者:贾小丽 发布时间:2007-08-03 11:13:24         下一篇 上一篇

引  

股东名册作为一种簿册,是各国公司法均要求置备的文件,用以记载有关股东及股权事宜。股东名册是公司不可缺少的重要文件之一,在公司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股东名册是用以确定公司股东的便利工具。一般来说,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就会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反之,尚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员则被排除在股东之外。这样,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资格的纠纷中可作为重要的依据。例如,公司在通知召开股东会议或者分配赢余时,需要确定股东。由于股东名册详列了股东姓名、地址等重要情况,便于公司通知股东到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公司只需要通过股东名册来确定股东,而不需要采取个别认定股东资格的方法来确定股东,从而有利于公司降低管理成本,提高运作的效率,有利于商法效率价值之实现。

第二,股东名册是公司处理股东事务的依据。股东名册有利于公司确定股东的名单,从而有助于公司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地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另外,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如取得股份的时间、出资数额或持股份额等关系到股权的行使,是公司处理股东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三,股东名册是股份转移及质押时的必备文件。虽然股份的转移可能会涉及到诸多程序,如转让协议的生效、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但在学界和实践中,都把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视为股权完成转移并始具对抗公司效力的标志,笔者对此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述。此外,股权可以用来质押以求融资,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将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相关的记载作为质权公示的一种方式。特定的利益相关人通过查阅股东名册就可以知悉股权有没有存在限制,以免受让了存在优先权的股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基于此,法律才规定公司必须设置股东名册。但是股东名册在发挥作用时到底具有怎样的效力?可否直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认定股权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是相关权利产生的要件还是对抗公司的条件?另外,有很多文件记载在认定股东资格和股权信息时也不同程度地起到一定的作用,如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上的信息、持有股票以及工商登记等,这些文件或记载信息在内容和效力上有交叉或重合之处,那么在发生争议时是否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有,到底应以何者为准呢?

该选题就是基于这些疑惑,希望能够通过探讨分析,得出相对清晰的答案。本文将分三个主要的部分进行分析,首先是公司股东名册有关置备问题的探讨,为股东名册顺利发挥作用做好制度保障;其次着重分析股东名册的具体效力;然后将股东名册与有关的记载如章程、工商登记、持有股票在认定股权信息方面的效力进行比较,最后得出结论。我国的立法特征是,针对不同形态公司的特征,有不同的规定,笔者将结合不同类型的公司逐一分析探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查阅参考了几个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学者们的观点,希望能启发思维,开拓视野。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重要的文件,为了使其顺利发挥作用,必须完善股东名册的置备制度,明确股东名册的效力,并且理顺股东名册与其他相关文件之间的关系,让它们各得其所,各自充分发挥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第一章 股东名册的置备

第一节 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由于设置股东名册的目的就是让公司能够方便快捷地确定自己的股东,所以股东名册应该主要记载股东的基本信息,公司法这样设计股东名册的内容,应该说是比较简洁的。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只记载出资额而没有规定必须记载出资比例,依笔者之见,是因为在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等具有公示效果的文件中已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是很容易计算得出的。并且,公司增资减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具体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都在股东名册里记载,那么一旦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出资额没有变化的股东的出资比例也随之变动了,因此带来的股东名册的变更涉及面太大,不符合成本和效率原则,也有损股东名册的稳定性。

此外,有人认为,“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押、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因此,公司法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i]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在技术上,公司法的不足已被担保法等其他单行法所弥补。[ii]不过,似乎公司法也应相应完善,以保证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完整。

二、域外的经验

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与实践,可以吸取其先进经验,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

台湾《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名册需记载的事项包括:“各股东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股数;股票号数;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采电脑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iii]相比之下,台湾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更为完备,即使是无记名股票的相关信息也要在股东名册上有所体现,并且针对特别股专门作了规定。但在大陆地区,无记名股票的相关信息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股权托管机构有统一的记载和变更,因此公司法未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无记名股东的信息,概因为股份转让频繁的情况下,由专门的证券中介机构来进行管理比公司进行管理更加便捷,也有利于保持公司文件的稳定性,符合法律的效益原则。

《日本公司法典》规定公司股东名册需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址;股份数额;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股份的场合,相关的股票编号等。”[iv]而《日本商法典》中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名簿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及住所;二、各股东持有股份的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区别、种类及数量;三、对于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了股票时,该股票的号码;四、取得各股份的年月日;五、发行可转换股份时,第二百二十二条四所列事项”[v]。可见,日本商法对记载事项的规定更加详细,注意到了股份的种类,还专门要求对可转换股份的转换方法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

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应记载的内容包括:股东姓名与住址,每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所支付或视为已支付的款项,每个登记为股东名册之股东的日期,每个股东的资格终止的日期,股东类别[vi]。可见英国法也比较注重所持股份的股东类别。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英国公司法还规定股东的出资情况在股东名册中记载,包括出资额和成为股东的日期。

从以上分析中,笔者发现较为完善的立法例都注重在股东名册中囊括尽可能全面的股东信息,从而实现股东名册的价值。我认为,相比之下有两点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首先,对于取得股份的时间或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台湾、日本和英国的立法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规定。而我国只要求股份公司的记名股东取得股份的时间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日期并未要求。笔者认为,股东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其股权的行使,以及公司处理与股东有关的事务,都有重要意义,不应忽视。其次,以上立法例中都要求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种类,在这些国家中对于股东名册由统一的条款进行规定,但是我国的立法特征是,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股份种类不同而在公司法的不同条款和证券法中分别加以规定,所记载的内部也就不同。

三、记载事项的效力

由于股东名册记载了股东的相关信息,因此在公司处理与股东的事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股东名册记载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就会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反之,尚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员则不被认为是股东。无论是对于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还是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都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作为依据。公司只需要通过股东名册来确定股东,而不需要采取个别认定股东资格的方法来确定股东,从而有利于公司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有利于商法效率价值之实现;第二,由于股东名册祥列了股份数、取得股份的日期等重要情况,便于公司履行通知、派发股息和红利、增发新股等义务。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或催告时,股东通知公司其他地址时除外,公司按照股东名册上的地址发出通知即可。第三,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必须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才能生效,将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相关的记载作为公示的一种方式。我国担保法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必须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学者也认为应在股东名册中包括质押、信托等事项。因此,股东名册对于股权的利用和管理状况有所记载,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悉有关信息,有利于保护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和谐。



[i]李正军:《股东名册问题研究》,载周友苏主编《2005中国公司法修法研究特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195页。

[ii]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情况须在股东名册上记载。

[iii]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iv]《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v]参见卞耀武著:《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4页。

[vi] 参见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原著第12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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