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名册研究(四)

作者:贾小丽 发布时间:2007-08-03 11:21:35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三节 违反置备义务的法律责任

义务主体不置备或不适当置备的责任

义务须辅以责任才能起到制约作用,在公司不置备或置备不合理时,权利人应有相应的救济权利。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履行适当置备]义务时的责任,不能不说是种遗憾。

台湾《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揭规定,不置备股东名簿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或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或抄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又连续拒绝置备股东名簿者,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英国公司法也规定了罚则:“若未设股东名册,公司及不作为的高管均会受到罚款处罚,并在不作为持续的期间,按照天数每天处以罚款。”[2]《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

董事会或者董事由于没有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那么董事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公司可以在内部向有关董事行使追偿权。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董事不予以赔偿,公司监事可以提起诉讼,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此外,当公司没有配置股东名册或者没有对相关事项进行记载时,股东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配置股东名册或者进行相关的记载,这是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法院审理公司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但是并没有赋予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以为,当公司没有配置股东名册或者没有对相关事项进行记载而给股东造成损失时,应当由公司向股东赔偿损失。

股份有限公司与办理其股份托管业务的机构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机构未适当履行管理股东名册的义务,公司可以依据股份托管协议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从而保护自身权利,保证能够持续正确地处理股东事务。

查阅权的救济和公司的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基本上都是通过罚款来对未适当履行义务的公司进行约束的,但查阅权的救济没有英美国家的立法完善。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拒绝允许股东、其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在会议之前或在会议期间查阅股东名单(或者拒绝允许复制股东名单),公司主要办事处(如在本州未设主要办事处则为注册办事处)所在地的县的某法院按股东的申请,可以径行指令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名册,由公司支付费用,并可以推迟会议的召开,直到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名册完毕。”[3]在第16.04节的“法院命令的检查”中也规定了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时,法院可应股东的申请及时处理,且应命令公司支付股东取得该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除非该公司证明它拒绝检查时是善意的,因它有合理的依据怀疑股东检查所要求记录的权利。[4][5]可见美国法完善而周密的对权利人的查阅权进行了保护。首先,其规定了司法救济的途径,即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公司履行义务;其次,规定为了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都由公司来承担,一方面可以减轻权利人的顾虑,另一方面对公司构成了更强有力的制约。

英国公司法规定:“若公司不准许查阅该名册或提供所请求的副本,该公司或任何有责任的董事或秘书就构成违法。请求查阅或请求提供其副本的人有权请求法院命令公司满足其请求。”[6]

我国公司立法也应该借鉴其精神,在制度上保障权利人的查阅权,并提供完善的救济措施,否则对权利的赋予就会形同空文,对义务人也不能构成有效的制约。




[1]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2][英]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原著第12版,第222页。

[3] 《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沈四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70-71页。

[4]同上,第239-240页。

[5]同上,第240页。

[6] [英]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原著第12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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