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名册研究(七)

作者:贾小丽 发布时间:2007-08-03 11:25:58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三章 股东名册记载与其他相关记载形式的冲突与协调

第一节 股东资格和股权信息的认定标准

形式依据与实质条件

英美法系国家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终局依据。但在我国公司实务中,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都可以在一定层次上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作用。此外,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一般而言,依据这些记载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但实践中存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使得实然状况与应然存在不少差异。常见的情况是,实际股权情况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化,但文件的记载并未及时变更,或者,众多文件的记载有的变更但有的仍保持原有记录,这样当利益相关人欲确定股权信息时,就会遇到很多麻烦。

面对众多不一致的依据应该何去何从?怎样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惑,是不少学者思索的问题。以下笔者就结合当前学者的研究来探讨,在认定股权信息方面,股东名册与实际出资和众多形式依据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

股东名册记载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关系

在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呢?一般而言,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都对此要求比较宽松,在实际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这是因为,允许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股东可能尚未实际缴付出资,但已取得股东身份,也可能存在隐名出资但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然而如果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确,当确知实际出资人不是在形式上登记的人时,应该以实际出资还是以文件上记载的人作为股东,就涉及到探求真意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抉择。

对于确认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还是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的问题,学者意见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追求目标,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赋予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使其享有股东权。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该学者认为,意思主义偏重考虑实质正义,最适合倾向于个人主义的法律,也与以个人主义为重心的现代民法观念相吻合。而表示主义偏重考量形式正义,旨在使法律行为易于识别,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最适合倾向于团体主义的法律,也与团体法为重心的现代商法观念相吻合。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规则的适用。就该问题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考量真意原则处理,因此产生的责任应通过民法规则处理;而股东资格应当考量表示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表示行为优先于内心真意的效力。[1]

我国采用类似授权资本制的资本制度,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要求以实际出资为条件。且从对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等的规定来看,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只须满足形式要件,法律这样规定主要目的还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形式条件具有公示的作用,这正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所要求的,也是现代商事法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的要求和体现。[2]因此,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成立。笔者也赞同民法探求真意,但商法注重外观和公示主义的不同选择。公司法的团体属性决定了确定股东资格应考量表示主义的运用,赋予形式依据优先于内心意思的效力。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责任应依据民法来认定。

从这个角度而言,股东名册等形式依据的效力高于实际出资。但股东名册与章程、工商登记有所不同,股东名册仅在公司内部具有特定范围的公示性,便于公司内部成员了解股权信息。而在公司内部,具有公示的意义的行为还包括实际出资人“占有”股权的情形,即该出资人已经在公司内部行使股权,如参与公司管理、取得股息红利等,而这种状态已被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实际出资人的信息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但基于“占有”股权的事实,该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股东身份。这就是物权公示的效力,而这种事实的“占有”又优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推翻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

  第二节 其他记载形式的效力分析

前面我们说到,基于公司团体法的特征,外观和公示主义占了优势,在认定股东资格方面上,形式依据的效力高于实质出资的条件。但是,这众多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依据到底各自具有怎样的效力?有什么异同?下面笔者就逐一进行分析。

公司章程的记载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规则,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即有限责任股东都在公司章程上记载有姓名或名称,并且需要在章程上签章,对于股东来说是很严格的了。《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记载的是发起人的信息。
   基于章程对公司的重要性,有的学者充分肯定章程在认定股权信息方面的作用。时建中认为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有决定性的效力,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优于其它特征。[3]蒋大兴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首先公司章程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意义大于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及时变更公司章程的记载。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其次,这位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对于确定发起人的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所有经历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均需公司章程确认。也就是说,如果未在公司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者名程,将不能主张其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即不能主张发起人身份,但并非不能主张一般股东身份。[4]因此,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但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有其局限性,首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而言,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记载并非是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其次,即使是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章程记载只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5]最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一般认为其对股东的记载并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

出资证明书的记载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用以证明其已出资的文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即出资证明书上也记载着股东的有关信息,但相关立法并没有规定其效力。

蒋大兴认为,出资证书和股票一样,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的物权性凭证,只能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因此只要股东获得了出资证明书,应当认定其已经合法出资。但是不能以出资证明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他认为,严格地说来,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持有人的出资行为的证据,但也仅限于此,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功能。[6]

笔者赞成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仅限于证明出资行为,但是对“物权凭证”的说法有些疑惑,蒋大兴认为持有出资证明是持有人对出资额享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证明出资人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但稍加思考就会发现,物权性权利和所有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出资人一旦对公司投资,其出资额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这是公司法人特征的基础。所以出资人不可能再对出资额享有所有权,否则就属于瑕疵出资行为。实际上,出资人出资后,由专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然后公司才据此发给出资人出资证明,证明其已合理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台湾,股单类似于大陆的出资证明,即股单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之凭证。股东权之行使无须凭借股单,即得为之,故股单性质上应属一种证明文书,而非有价证券。并且股单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7]因此在台湾,股单并非行使股东权的依据。如果股单转让,虽然在当时人之间依民法原理完成了转移,但只有记载于股东名簿才可以对抗公司。所以说,股单不能作为主张股东身份的依据。

笔者认为,从其功能上考察,出资证明书只能用来证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但是,我们不能仅根据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事实,就确定其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其道理和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是相同的。即在处理公司与其成员的关系方面,形式依据高于实质条件,即使已经出资也有可能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或未变更相应记载,这时候持有人也不能凭借出资证明来向公司主张股权。

持有股票的记载

股票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的持股凭证。《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所用股票应当共同记载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和股票的编号。即只包括公司信息和股权的信息,并不要求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但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规定记名股票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同时又在接下来的第一百三十一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立法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无记名股票流转迅速,只需交付即可转让,如果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所有股东信息,会导致频繁变更,殊不方便。因此,只为记名股票的持有人设置股东名册,而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设置所有股东的名册。但是不是持有记名股票就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来主张股东资格?是否无记名股票可以凭借持有股票而向公司主张股权?

笔者考察了大陆法系的日本和韩国立法,以及英美法的特征。发现大陆法国家似乎更重视持有股票的权利推定作用,而英美法一如既往的坚持股东名册的终局认定效力。《日本公司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票占有人,推定为合法享有就与该股票相关的股份的权利。”第二款规定:“接受股票交付者,取得就与该股票相关的股份的权利。但,该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8]即根据日本立法的规定,占有股票推定为对股权的享有。并且股权的转移适用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日本《商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份转让根据转让的意思表示,交付股票于受让人时成立。”即股票的交付是权利转移的要件,而不是单纯的对抗要件。股份的转让通过交付股票进行,所以股票的占有者从外观上是权利者,从而推定股票的占有者即是合法持有人。[9]因此,当另有人主张其权利时,应该证明其股票的占有者为无权利者。在日本,请求更换股东名册的名义时,取得股票者只要持有股票就可以证明自己是股东,就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者。这是因为,持有股票者可以推定为合法的权利者。公司如果不能证明持有股票者为非真实的权利者,就不能拒绝更换名义。公司无义务调查其持有股票者是否为真实的权利者。公司在无恶意,无重大过失时可以免除责任。相反,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更换时,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并受罚款等制裁。一旦更换名义,公司应承认该股份受让人为股东,并在所有关系中视为股东来对待。[10]即在日本,占有股票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股票的权力推定力只是法律设置的弥补制度,只是证明股份转移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受让人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这时受让人要成为公司股东,尚需要其他的程序那就是请求公司进行名义更换。也就是说取得股票推定持有人有权请求进行名义更换,更换后才具有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可以看作对股权的占有。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充分肯定了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力。 “作为仅凭股票的交付来转让股份的逻辑前提,不得不认定股票的占有为权利的外观形态。于是,跟据《商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股票的占有人被推定为适法的持有人。”[11]进一步来讲,这意味着(1)根据推定力,股票的占有人无须证明自己为权利人,就可以对公司行使权利。记名股份,如果不进行名义更换,就不能对抗公司。因此仅凭股票的占有而行使股东权是不可以的。于是,作为适法的持有人对公司行使权利是指可以请求进行名义更换。而无记名股份为了行使股东权,应将股票向公司提存。[12]因此,占有无记名股票同样不是指直接行使股东权,而是作为适法的持有人向公司提存股票之后才可以行使股东权。(2)股票占有者仅仅是得到被“推定”为适法持有人的形式上的资格而已,并非赋予实质性的权利。因此,主张相反事实的人可以通过举证推翻该推定。(3)如果,公司将股票的占有人视为适法的权利人,认定其行使权利,即使占有人不是适法权利人,只要公司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公司就可免除责任(免责性效力)(4)股票的占有具有上述推定力,因此基于此推定力,股票的善意取得是可以的。

总结起来就是,根据股票的占有,被推定为适法的持有人,因此,股票的占有也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但这与依股东名册的资格授予是相区别的。依据股东名册的资格授予效力,意指在股东名册上作为股东记载者向公司行使股东权时,没有必要证明其实质性权利,就被推定为适法的股东。而在日本和韩国,依股票上的推定力,是指股票的持有被推定为适法。因此,即使持有股票,也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为了行使股东权(即向公司对抗),应进行股东名册的登载即名义更换。股票的占有者因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力的效果,对公司无须证明自己的实体性权利,直接可以请求进行名义更换。

在英国,《商法》仅仅规定“股份证书是股东拥有所有权的初步依据。”[13]股份证书,若细则无相反规定,证书持有人一经提示该证书,即有权请求将其登记为股东。该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就棘手了,虽说他们也好似股东,但不是社员意义上的股东,因为他们并没有被登录于股东名册。因此根据作者的观点,任何股东所持有的任何股票均为持有人享有该股份权益的表面依据,而非终局性依据,记载于公司簿册才可对抗公司。[14]

但英国法也承认股份证书的推定效力,在英国商法上称之为股份证书下的禁止反言。即股份证书包含对下列两项事实的声明:登记持有人的姓名,以及该股份的缴付程度。如果公司颁发的证书内容不正确而该声明又被第三人所信赖,则公司不得否认该声明的真实性,[15]这是股份证书下的禁止反言。但如果有依据证明有欺诈等不实情况,还是应该探求真意,非股东不得基于禁止反言原则而成为股东,股东名册应恢复真实股东的姓名。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合理的,可以免除公司的调查之累,也符合商法外观主义和重视效率的原则。但应当允许持反对意见的人用证据推翻这种推定。并且,记名股票持有人即使被承认合法拥有股份,也须进一步向公司请求名义更换,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才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和行使相应股权。至于股权的细节,如持股份额等等,基于公司的禁止反言原则,可以直接推定股票上记载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除非有相反证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记名股票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这时只能依照持有股票的推定效力来认定股东资格。

对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结合该规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据以向公司主张股权的依据就是股东名册,而不是持有股票。股票持有人(包括善意取得)只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和登记,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工商登记的记载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条规定了工商登记的效力即对抗第三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公司的登记事项,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信息都应该记载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当股权信息发生变更后,需要及时变更登记,才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工商登记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目标,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便于其他利益相关人查阅,了解公司的股东情况,这也是规定登记的目的所在。

由于有权登记的机关是依法设定的,并独立于公司及其股东而存在。因此,其登记记载的事项不仅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依据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具有向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任何第三人如无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相反依据和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都不得否定其股东资格;反过来,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若未依法登记,第三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在法律上就可能成立。[16]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情况也适用该情形。

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者名称记载的,即确认其股份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原因不仅在于并非所有股东都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而且还在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只具有程序性的意义。所以,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事由,不得有效抗辩股东资格的取得。[17]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对股东的记载具有对抗效力,被记载者可以据此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这是基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公信力而发生的一种效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并不是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都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此种对抗效力不能为未记载的股东所享有。


 



[1]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1-470页。

[2]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3]时建中著:《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4]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76-479页。

[5]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151页。

[6]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页。

[7]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550页。

[8]《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9][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10]同上。

[11]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12]同上,第253页。

[13] 参见[英]斯蒂芬·加奇著:《商法》,屈广清、陈子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14][英]斯蒂芬·加奇著:《商法》,屈广清、陈子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15]同上,第275页。

[16]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17]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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