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四)

作者:徐扬 发布时间:2006-08-17 12:42:19         下一篇 上一篇

第四节  几种特殊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

一、夫妻公司

对于夫妻公司形态是否为一人公司,我国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竟呈现出不同的看法。

立法界倾向于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可见,该部门规章的条文从反向考察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立法原意为将未分割财产的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

而对有关判例考察后我们可发现,司法界目前流行的裁判思维倾向于否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的该种公司的法人格,即否认夫妻一人公司的存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1]而相关法院在否定夫妻公司法人格时又持不同的理由:第一,依我国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均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并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第二,尽管夫妻公司股东人数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但应参照适用前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以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这时的公司应比照合伙企业处理。[2]比较上述两种理由可发现,前者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而否认其法人格,后者将夫妻公司视为合伙企业而予以规制。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是否即为一人公司还存在不同的看法。

对于前文所述夫妻公司的司法实践,理论界不少学者却提出了质疑:如有学者认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等同于股东人格混同、上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不能作为否认夫妻公司法人格的足够依据、公司法应注重维护交易安全而不能滥用法人格否认,因而该类判例仅为股权共有情形”。[3]也有学者认为,“共有财产的法律主体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股东是两人,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其次,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内涵是指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并不必然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就出资达成合意,是否已经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再者,依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只要引入“挂名股东”,或者提交一份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尽管实践中我们对于真实事实状况根本无法监控),便可以以多投资主体设立公司的方式承担有限责任,使有关规定变得毫无意义。”[4]可见,公司法学界并不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而否认其法人格,呈现出与司法界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笔者看来,尽管夫妻公司中不乏夫妻双方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愿意两人都作为股东以平等协商从事经营的例证,这类夫妻公司毫无疑义符合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件。但在大多数情形下,夫妻双方虽提交了财产分割协议,但更多是满足公司法复数股东的要求,以骗取工商部门的登记,成立夫妻公司后往往还是其中一人控制公司,因而属于实质性一人公司的情形。在夫妻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下,应由实质性一人公司中的实际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应由夫妻双方中对夫妻公司实际起控制作用的那一方承担责任,具体的责任财产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该控制股东的其它个人财产。在夫妻公司作为实质一人公司情形下,尽管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工商部门都提交了财产分割协议,但主要行掩人耳目、规避法律之目的,在法人格否认时应不予考虑。

二、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范畴,这一点应毫无疑义,但其一人股东却由国家这一主体所扮演,那么在法人格否认条件下是否能令国家这一一人股东承担责任,如果答案肯定的话国家应否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由于其中涉及到国家及国家财产的问题,使得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国有独资公司场合下的适用变得复杂起来。

首先,我们应明确国有独资公司也可适用法人格否认这一前提;其次,在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我们务必要弄清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等问题。[5]1999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倒是可找到法人格否认的条文,如在第12、17、18条中分别规定股东抽回出资、人格混同和过度操纵公司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第16条规定了股东的债权居次原则。该法规虽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对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问题却只字未提。我国有学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真正股东虽然是国家,但作为股东代表人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往往具有法人地位,有独立的法人利益或部门利益,实践中造成滥用代理权的动机往往也是源于这种私利,因而在法人格否认适用时应由股东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6]也有学者表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是独立法人,前者又是一营利性私法人,依公司法学基本原理,由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自然就是其本身,当然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7]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观点,即在对国有独资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时,应由作为股东代表人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来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资子公司

所谓全资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掌握100%的股份或股权和全部经营管理活动或业务的公司。综观我国现行立法,只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在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并拥有全资的或控股的子公司及其他参股企业的独立法人。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是指核心企业拥有全资或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人。”可见,我国的全资子公司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存在上述规范,但立法层次和政策效力明显偏低。

即使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承认全资子公司的相应条款。但有学者认为“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并无直接联系,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否认母公司的法人格令其为全资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8],实际上是以承认全资子公司的法人格为其理论前提的。而有学者更认为“国有全资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权应由作为母公司的国家独资公司享有,而子公司董事长董事的收入由母公司直接确定,职工收入则由母公司控制总额”[9],这更是对现行公司法的误读和误解。当然我们不能否认,由于我国大力推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在这一制度变革的阵痛中确实出现了很多全资子公司尤其是国有全资子公司,一人公司的立法化又成为公司法修改的方向之一,因而在理论上对全资子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进行探讨是有意义的。

1993年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倒是对全资子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有相关论述,其第18条规定:“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很容易为母公司所规避,本来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就是全部控股,因而有多种方式可供选择以实施对子公司的完全控制,不会单纯以签订支配性合同的方式来完成。依该条规定,只要母公司没有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即使其实施了滥用法人格而侵害子公司债权人的行为,也不会因而承担子公司的连带责任。可见该条款有“作茧自缚”之嫌。

全资子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同样要适用前述“资本不足和人格混同”的评判标准,但在考虑“人格混同”时有些特殊。一人自然人股东若对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造成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比较容易认定,只要根据“一人股东是否依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是否备有各种会计表册和帐簿文件、公司业务与股东个人业务是否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明确区分等情形进行判断”[10]。但对于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这种关联企业,在法人格否认时要想完全界定它们之间的控制关系实属不易。有学者建议在界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时,应考虑税法中规定的相关因素,如“企业相互间所持股份数、企业相互间借贷资金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关系、商品或产品销售的控制关系、购进原材料及零配件的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联关系”[11]等等,可资借鉴。另在对全资子公司进行法人格否认时,应注意控股母公司才是其一人股东,应由母公司对其滥用法人格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前文所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中存在责任的双重性,若全资子公司是因母公司为躲避自身债务而设立,该子公司甚至要对母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立法论

第一节  立法之必要性

一、中国国情的考量

前文已述及,在世界范围内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主要呈现出法规适用和法理适用两种表现形式,其中美国、英国和瑞士是法理适用的典型国家,在这些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多以判例和理论形式出现。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得出我国也不需要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法人格否认,仅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依照公正原则或既有判例进行适用的结论。首先,中国并没有引进判例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公布案例,但并不具有国外判例的意义。“它既不像英美法系那样,判例属于法律规范的渊源,也不像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对于判决所形成的先例十分尊重,在实际上具有法源的机能。”[12]而且,对于以民法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作为指导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说法笔者也不敢苟同。上述原则的抽象性、中国法院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状况以及公司形态的复杂性必然造成现实中大量误判的产生,这对于长期依赖成文法制订和实施的中国法治化进程也是背道而驰的。可喜的是,在中国立法部门已出现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立法化的动态,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潮流趋势的遵循

在本文第一部分,笔者已经论述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适用方式上正逐步从“法理适用”向“法规适用”所转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正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可和更为有效规范的法律保护,故不复赘言。笔者在此只想强调,我国公司立法本就起步较晚,国外公司立法之发展趋势无疑对我国是有益的借鉴对象,更由于前文所述我国成文法之立法传统的影响,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化无疑是大势所趋。在以王保树教授为首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就体现了这种立法趋势,其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或将公司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

三、萌芽立法的铺垫

尽管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影子,但在某些立法层次较低的法规规章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们却并不陌生。

1.1990年12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回、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为国有财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上述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雏形,突破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但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行为主体限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开办的公司。第二,滥用法人格方式仅包括收取资金或实物、资本不足、抽逃注册资金情形,范围狭窄。第三,将收取资金去向限定为本机关之财务开支,实无必要,且对法人格否认无谓加上限制条件。第四,仅适用于被撤销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场合。但当时这种由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所开办的公司多为独资设立,实质为一人股东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也可说是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最初形态。[14]

2.前文所述1993年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9条规定,“核心企业不得采用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第43条规定,“在对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清算时,核心企业对该子公司已认缴但未缴足的资本应予补足。核心企业对订有支配性合同的子公司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318页。

[2]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292页。

[3] 吴建斌:《股东仅为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存续》,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第75页。

[4] 刘德莉:《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载《成都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19页。

[5] 参见前引李建伟书,第315页。

[6] 参见前引范健、蒋大兴书,第588页。

[7] 参见前引李建伟书,第315页。

[8] 雷运龙:《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资子公司投资权益的强制执行》,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47页。

[9] 赵平、徐志强:《国有全资子公司经营收益分配问题初探》,载《清华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第71页。

[10] 参见前引范健、蒋大兴书,第320页。

[11] 丁俊峰、张媛媛:《关联企业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70页。

[12] 邓增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3] 前引王保树书,第7页。

[14] 但我国有学者从法律后果、适用主体和责任承担的区别等方面,阐述该“通知”及下文谈及“批复”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存在差异。参见前引朱慈蕴书,第357—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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