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寻求公司法构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核心(二)

作者:张焰 发布时间:2005-10-16 13:45:27         下一篇 上一篇

导论

1.1  研究的缘起和意义

1.1.1  当前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之检讨

1.对于“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题解

“股东大会”,作为一个名词,有两重含义,其一是指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份公司必设的公司权力机关;其二是指定期或在特殊情况下召开的,全体股东有权参加的,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务的会议,是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大会行使其权力,进行运作的方式。本文所关注的是后一种含义的“股东大会”,为了不引起歧义,在标题和行文中多以“股东大会会议”来表示。

“制度”,可能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语之一,其本身的含义在于“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1]。随着文明的发展,无论在生产还是生活领域,人与人之间依存与合作的程度都在不断提高,相应的,制度化需求也就不断提高(因为依存与合作必然要求大家共同遵守一定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制度”作为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工具,几乎无处不在。只要存在着一个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既可能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形成,比如公司;也可能是基于某种联系而形成,比如家庭),就会有相应的制度存在。

制度的来源有许多种,既可能来源于成员之间的协议,也可能来源于某种内在或外来的权威。而不同来源的制度,其作用方式,以及对成员的约束力都有所不同。比如,源于外来权威并以强制力确保执行的制度,可能在执行方面具备更高的效率,但未必最符合共同体的实际情况;而源于成员间协议而形成的制度,可能最有利于解决共同体内部的特殊问题,但未必具有好的执行效率。

在当代社会,人们通常会将制度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确,法律作为由立法机关制订并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从来就是制度化的最高形式。虽然,法律不是制度的唯一表现形式,甚至也难以被看作是最优的制度形式,但是由于它集规范、指引、保护等诸多功能于一身,并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因此成为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2]。当代社会中,一个共同体内,虽然广泛存在着除了法律以外的数种不同的制度,但法律无疑是具有主导地位的。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种制度的优越性,并使之相互协调,才是最优的制度选择。

越是复杂的事务,其制度化需求就越强烈,股东大会会议就是一个典型。由于现代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地域分布极广,单是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会议,就很不容易。在需要完成的任务上,股东大会会议涉及到对公司重大事务作出决策,而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作为所有者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又往往各有其对利益的衡量与考虑,最终拿出一个令各方满意的结果实属不易。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会议所需要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必须包括从会议通知到召开完毕的一系列程序规则,以及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所采用的方式与方法。

本文关注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就是指在定期或特殊情况下召开的,全体股东有权参加的,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务的会议中,要求与会各方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这里的制度,尽管也必然包括以公司章程形式出现的,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相关的内部制度,但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法律制度仍然占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

 

2.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之现状

(1)公司赖以依存的根本法《公司法》未能建立起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

尽管我国《公司法》在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专设以“股东大会”命名的第二节,但单从章节的名称和设置我们就可以看出,《公司法》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监事会”并列设节,显然是侧重于从组织机构的角度对股东大会进行规范。虽然在具体的条文设置上,这一节在仅有的十个条文中动用了其中八个条文对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规范,但毕竟篇幅极其有限,只涉及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根本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

虽然我们无从考证当初立法者在制订《公司法》时是有意识将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视为公司内部事务而留待公司自行规范,还是根本忽视了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建立,又或者是由于当时立法技术的欠缺而只能对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一些笼统性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我国立法界还是理论界,的确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性,即:基于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的认识,一谈到股东大会,首先想到的是作为公司权力来源的内部机关,并侧重于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分权制衡的研究;而忽视了“股东大会会议” 作为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也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并在公司立法中加以规范,否则股东大会就无法有秩序加以规范运作,而这正是公司治理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一环。《公司法》,作为公司赖以依存的根本法,在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实在是一大遗憾。

(2)目前我国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主要依赖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

股东大会会议的规范、有序,是公司股东大会有效行使其权力的前提,对于公司的有效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对于股份公司来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制度需求。在我国《公司法》没能满足这种制度需求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中国证监会早在1996年就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1996]22号),1998年重新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1998]4号),2000年又再次修订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用以专门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此外,中国证监会在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中还较为详尽地“指引”上市公司应当如何在章程中就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提案、决议等问题作出规定。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又在第一章中专门设置了一节“股东大会的规范”。这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在实际上发挥着本该由《公司法》发挥的作用,成为规范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主要法律性文件。

勿庸置疑,如果不是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源于股东大会会议的纠纷和争议,证监会不会如此强烈地意识到对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规范的重要性,并发布了数量众多的相关文件。然而,诚如一些学者所担忧的那样,证监会的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固然在增强《公司法》的操作性乃至合理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正是这些大胆的和富有创建性的探索也在创造着与《公司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进一步使《公司法》远离实践,另一方面也使《公司法》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损害。[3]

与此同时,或许是由于规范性文件本身效力层次低、修改程序简便,又或许是由于证监会在摸索中逐步提高了自己的立法水平,如此频繁地对股东大会会议规范进行改进固然有利于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不断完善,但如果一味放任“指引”频频、“意见”不断,则不但令人无所适从,也会降低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而这对于一个规范的、开放的证券市场的构建无疑是最大的阻碍。[4]

更何况,证监会陆续出台的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其一,彼此之间既有重复、矛盾,又在一些重要的方面有所遗漏,还有一些规定并不妥当。

其二,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因此行政管制色彩过浓,没能处理好法律规制和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其中许多规则究竟是属于强制性还是属于任意性并不十分明确。

其三,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多为就事论事,针对性强,因此缺乏与《公司法》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使得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法发挥预想的作用。

(3)绝大多数股份公司还欠缺通过章程建立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意识

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在政府政策与国家立法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尤其是大型的股份公司,多是由传统的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转化形成,本身就缺乏与公司制度相适应的管理手段。无论是作为企业的实际所有者的股东,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都还普遍缺乏企业文化积淀。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从《公司法》到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无不具有浓厚的管制色彩,对公司内部事务大包大揽,这又进一步束缚了公司自治的手脚,使得公司难以建立起适合自身特色的内部制度。如此以来,导致了立法管制过度和公司自治不足彼此之间恶性循环。最为典型的例证就在于公司章程的千篇一律,完全沦为应付公司设立登记的“填空性”文件。在我国,很少有股份公司通过章程建立起特有的、符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内部制度,更在总体上欠缺与股东大会会议相关的内部制度。

1.1.2  完善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途径与意义

1.完善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途径

完善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途径,必然与我国当前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现状相关。现有的不足,当然也就是完善与发展的方向。

首先,公司立法应当担负起建立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的责任。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对目前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赖以依存的、以证监会为主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另一方面,对于国外规范股东大会会议的先进制度,在进行利弊权衡基础上加以借鉴和吸收,最终在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

其次,各股份公司应当在遵守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的部分,或者对《公司法》没有作出强行性规定的方面,根据本公司自身的情况,通过制订章程,建立起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相关的内部制度。

显然,其中最为重要的工作仍是通过公司立法建立起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法律制度,因为这不仅在实质上决定着公司内部制度安排的空间,还在总体上为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提供方向指引和导向。

2.完善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意义

从最直观的意义出发,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有利于协调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利益配置,有利于公司决策的最终达成和利益的最终实现。

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是股东大会有效运作的前提和体现。没有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股东大会就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职权,无法发挥其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所应有的作用。

从股东权益保护的视角来考虑,只有完善的股东大会会议制度,才能使广大股东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保护多方权益,进而激发更多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参与到股东大会会议当中来。

而只有做到了上述这几点,才能真正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维护股东权益,最终创造出优秀的企业运作模式和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整体发展。

1.2  研究的目标——寻求公司法约束的核心

1.2.1  股东大会会议是公司实现自治的方式

1.公司的本质是营利性组织,人们建立(参与)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即自身利益最大化

    尽管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将公司定义为依据公司法所设立的企业,但公司与公司法孰先孰后从来就不是一个“鸡生蛋,蛋生鸡”的问题。历史的发展早已向我们证明,公司决不是某个智慧的立法者通过公司立法所创设的产物,而是在数百年的经济生活中,在人们的实践中不断演变发展而成。所谓公司法,只不过是以法律的形式将人们的这种实践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套用一句哲学领域的表述——公司是第一性的,公司法是第二性的。

“公司”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客观存在,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人们为什么要成立公司?简单回顾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有助于我们回答这两个问题。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业城市中出现的家族营业团体,到后来意大利船夫们自愿组织成的康孟达组织,再到由英国东印度公司开创先河的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已清楚地向我们表明,公司从一开始就是一种人和财产的集中体,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成立的营利性组织。所谓组织,是由一定目标所组成,根据一系列既定规则来解决一定问题的人群。[5] 那些成立(或参与)公司的人们,就是希望通过这种组织或者说通过遵循一系列规则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人,生来具有趋利弊害的本能,当人类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这里的“利”主要体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在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断进行着理性选择。从仰仗个人才能和个人积累的独资营利形式,到借助于合作努力相互配合的合伙形式,最后发展到实现大规模生产的现代公司,人类循着生产力发展的历史轨迹,不断探求最有利于实现营利目的的方法和形式,来实现有限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极大化。公司,到今天之所以获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同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存在,就在于到目前为止,这种形式能最大程度上克服人性的弱点和个人能力的局限性,最有利于实现营利目的。

为什么说公司最有利于实现营利目的呢?就在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或者说它所代表的一系列规则所具有的前所未有的制度功能[6]:其一,集资优势。公司能够聚敛巨资,兴办自然人财力难以企及的事业。其二,长生优势。公司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得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达成的事业。其三,分担风险优势。公司在经营中的风险,可由团体自行负担,而不殃及成员(社员),从而更进一步吸引投资。其四,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大家智慧,从而实现对于单个自然人智力的超越。

尽管20世纪以来,我们越来越多听到这样的呼声,即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这只是公司发展到现代对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大而衍生出来的附带责任。尽管现代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人格(法人人格)和利益(其实公司的独立的利益,在总体上与全体股东利益仍然是一致的),但无可否认,追求自身私利最大化的人们,之所以建立或参与公司,成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其根本目的仍是利用公司这种迄今为止所探寻到的最有效的组织形式来实现自身营利——这一点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改变。

2.公司自治是实现公司目的的根本途径

既然实现自身私利的最大化是人们建立或参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也成为公司的股东)的根本目的,那么,合乎逻辑的推论是:公司自治是实现公司目的的根本途径。

所谓公司自治,其基本含义可以从这样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在形式上等同与私法自治[7],指的是公司作为法人是私法自治的主体之一,在对外交往中享有以公司名义的私法自治的权利,包括公司本身作为平等而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享有与自然人大体相同的广泛的自由,如契约自由、营业自由、择业(选定经营范围)自由、竞争自由、自己责任等;二是在实质上等同于股东自治,指的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任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实际是私法自治在公司中的延伸或体现。[8]

虽然公司发展到今天,由于规模日益增大,股东数量日益增多,股权日益分散,大量中小股东难以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中来,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偏离,异化为大股东自治甚至董事会自治。但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在以资合性为主的公司中承担更多风险的大股东控制公司本身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尽管董事会权力有所扩张,但股东仍然掌握着任命和罢免董事的最终权力,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公司自治仍是以股东自治为基础的。

    之所以说公司自治是实现公司目的的根本途径,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决定的。公司本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市场经济主要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资源配置,自发而有效地发挥市场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要想实现营利目的,就必须依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自主经营,自我调整,自行发展,这就要求公司具有充分的自治权。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科技水平和竞争态势的变化都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公司必须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结合自身的情况,不断去变革自己的经营,才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正因为只有公司本身才具备强大内在利益驱动力,促使公司灵活机动地去适应日益严酷的竞争,也正因为只有公司本身才最了解公司具有个性化的具体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将自己的特点转化成市场优势,只要市场经济存在一天,公司自治就必然是实现公司营利目的的根本途径。

3. 股东大会会议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方式

公司自治以股东自治为基础,而股东是通过参与股东大会会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权力,因此,股东大会会议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方式。作为全体股东有权参与的会议,从公司重大投资计划的确立,到公司合并分立的决定,再到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股东大会会议俨然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中心。事实上,法律肯定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并认可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就是在根本上确立了公司自治。至于与股东大会会议本身相关的问题,无论是否召开会议,还是怎样召开会议,抑或是通过怎样的方式形成决策,形成怎样的决策,在本质上也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也应当有权自主作出决定。这里所谓的自主决定,是指股东通过运用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对股东大会会议制度作出自认为有利于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安排。

自治是一种自由,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在当今世界,公司事务早已不仅仅只与公司本身相关,还关系到其他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更何况公司内部也存在诸多利益的划分与力量的抗衡,单纯听凭公司自治很可能导致对社会利益的侵蚀和对公司内部弱势群体的侵害。因此,在承认通过股东大会会议实现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公司法也会对股东大会会议进行干预。



[1]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62页。

[2] 参见卢现祥著:《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3] 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543页。

[4] 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543页。

[5] 参见王红一著:《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6] 参见贾登勋、王勇著:《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载《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7] 私法自治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确认,国家不宜妄加干涉,其经济理论基础是经济自由主义,即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一个人会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经自由交易,有限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产生最大效益,整体的公共福祉也自然达成。

[8] 参见王红一著:《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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