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寻求公司法构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核心(五)

作者:张焰 发布时间:2005-10-16 13:49:27         下一篇 上一篇

3.2.3  倡导有利于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序

所谓公司法应当发挥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作用,并非是要求公司以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因为从成立那一天起,公司的目标就在于发起人或股东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是由公司的本质决定的,也是公司得以有效配置社会资源,高效运作的根源。如果在公司的目标中加入不确定的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司无所适从。因此,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只是要求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不能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为代价,或者当公司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时,公司应当寻求纠正或补救的办法。股东大会会议作为公司形成决策的核心环节,不能不将公司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纳入到视野当中。

从近年来国外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股东议案制度在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因此,我国未来《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时,应当致力于倡导有利于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序——股东议案程序。

股东议案程序本是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因为大股东或许还可以通过董事会提出议案,将自己对公司事务处理的意见提交到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表决,中小股东则只能被动对董事会的议案表示赞成或反对。因此,赋予股东通过一定程序向股东大会议案的权利,有利于股东对公司事务表达自己的见解,维护自己的权益。

股东议案程序之所以在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是因为它为关注社会利益的有识之士、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的公益组织,提供一个以股东身份参与到股东大会会议当中,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机会。也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文将对股东议案程序的设计作出一些分析,但这并不影响它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和发挥的作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议案程序,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至少暗含了持股10%以上的股东享有议案权,因为既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那么提议中必然包含着会议所要讨论的议案。但这仅仅赋予持股10%以上的股东在自己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中议案的权利。《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对股东议案程序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且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基本一致,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包括年度股东大会)向公司提出新的议案。但问题在于两个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程序,都没有将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纳入到程序设置的考虑当中,这就需要未来《公司法》对其加以改进。

之所以说目前的股东议案程序没有考虑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因素,主要是过于强调股东议案须“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审查”。在这种规定下,关系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议案,比如社会公益的促进、生态环境的维护及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很有可能因为不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或是不符合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而无法通过董事会的审查,从而失去了提交到股东大会会议讨论的机会。

近年来,国外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通过放松对股东议案内容的限制,促进公司承社会责任的趋势。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证券委员会(SEC)大量驳回各公司以“超出公司—般业务为由”而拒绝股东议案的申请[3]。不仅如此,由于SEC有意允许公司股东大会成为“重要政策问题”的讨论场所,加上机构投资人大量持有公司股权,遂使公司经营者与议案股东,对于议案进行和解的案例日渐增多。从和解的案例观察,议案人往往以撤回议案交换公司经营者同意“考虑”或“可能采用”某些议案内之建议。其中较为典型的有麦当劳公司,在面对“教堂集团”挑剔其使用“合成泡沫胶”餐盒议案时,同意研究采用代替品,以交换议案者撤回议案[4]。显然,美国公司法实践通过放松对股东议案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的限制,使股东议案制度在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我国未来《公司法》借鉴。

3.3  小 结

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作为股东大会会议中与会各方都必须遵循的行为次序和处理方法,不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是与实体上的制度与权利密切相关。理想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设计,应当围绕着有利于股东大会会议目标的实现进行设置,即:应当有利于实现公司决策效率与效益的最大化,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促进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在对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改进的基础上,我国未来《公司法》应当提供一套基本的、完整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作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文本,以实现公司决策效率与效益的最大化;针对我国中小股东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有意识地在整体程序设置中贯穿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专门设置一些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程序;同时顺应公司事务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倡导有利于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序。

 

 


股东大会会议之决议问题研究

4.1  股东大会会议之可决议事项——从郑百文案引出的思考

1.郑百文案简介

2001年1月18日,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郑百文、信达公司和三联公司达成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此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郑百文现有的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退出该公司而转入百文集团,百文集团承担信达资产公司债务3亿元和其他债务2.46亿元;三联公司将下属的三联商社的净资产2.5亿元和家电零售业务置入郑百文而借壳上市,三联公司承担信达公司债务3亿元,条件是三联公司零价取得郑百文50%的股权,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信达公司对郑百文的债权20.99亿元共收回6亿元后,其余债务全部豁免。

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了本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等九项议案并进行了公告。其中包括《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2001年2月24日ST郑百文董事会就公司重组所涉及的股份变动程序发布公告,公告称, 3月5日—3月19日,股东进行选择,决定不参加重组的股东,必须在这一期间内将《股东声明》提交至公司,3月19日为公司接受《股东声明》的截止日。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不需再办理任何通知和申报手续,超过期限公司未收到其《股东声明》的股东视为同意参加重组。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任何意思表示,均视为不参加重组,公司将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注销。3月20日起,公司董事会开始代股东办理股份变动手续。2001年3月21日,郑百文发布了《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董事会关于重组所涉及的股份变动程序的公告》,声明:截止3月19日24时,公司共收到股东就本次重组发来的信件、传真、电报共67件,32名股东(代表股份79862股)被视为同意回购的股东,公司将按公司按独立财务顾问所确定的公平价值 (流通股1.84元/股,法人股0.18元/股)回购其股份,并予注销;7名股东(代表32000股)提交了《股东声明》,但其意思表达方式不明确,被视为不参加公司本次重组,公司将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注销;公司收到的《股东声明》中有15份缺少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必备文件,被视为未曾提交,将被视为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参加重组,将其所持50%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除上述股东外,其余股东均以默示的方式进行了意思表示。

2.股东大会是否有权以决议的形式处分股东所持有的股票?

在郑百文资产重组曲折复杂的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由郑百文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郑百文的全体股东持有股份的50%无偿转让给三联,以换取三联向郑百文注入一定资产并为郑百文承担3亿元债务。而之所以会召开这样一个临时股东大会,则是由于公司董事会事先已与三联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再由董事会以重组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提出议案,召集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这一过程,在程序上看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符合“董事会提出议案—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一公司决策的一般程序,但一旦对要求股东无偿转让股份的决议内容进行考察分析,我们不禁要问: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涉及的内容难道不受任何限制吗?是否所有的股东大会决议都必然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为了回答这两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将股权的分类、股东大会的本质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加以澄清。

我们知道,股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的权利。股权包括两种,一种是共益权,指的是此种权利的行使不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进而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当属共益权的范畴;另一种是自益权,指的是此种权利的行使只关系到自己的利益,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无关,在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的多种自益权当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股东自由转让股票的权利。

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构。股东正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从而使得公司的经营朝着有利于公司自身进而有利于全体股东的方向进行。因此,究其本质,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共益权的场所。对于这一点,从有关立法规定上也可以得到验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举的股东大会行使全部十一项职权就无一例外地属于共益权。[5]

其实,也正是由于共益权不仅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因而共益权决不可能交由各个股东分别行使,而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集体行使。集体行使就必然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而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又必须作出一个明确的决议,即必须给公司作出行为指引,否则公司将无所适从。在这种情况下,以占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见为准,虽然有可能导致大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但毕竟这里涉及的是直接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大股东也确实更多地与公司的利益与责任相关联,所以一般来说,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在总体是有利的,进而也就不会对小股东带来大的损害。因此,即使少数股东持反对意见,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仍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这是“民主集中”的表现,其具有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言而喻。

然而自益权,由于只涉及到股东个人的利益,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无关,显然不需要交由股东大会来行使。而且,不同股东对于如何实现自己的利益有不同的考虑,又不存在给公司作出行为指引的问题,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涉及自益权的事项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进行决策,就意味着只有那些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联合起来,就可以随意处分那些本来应当归属于股东个人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的权利,作为最为典型的自益权,已独立成为一种财产权利,不仅有专门的证券市场作为行使这种权利的场所,而且受专门的证券法调整。是否转让股票、何时转让股票以及以何种价格转让,都应当由股东自己作出决定而不受任何人干涉,包括股东大会。事实上,股东自由转让股票本来就是股份制度下股东最为核心的权利,许多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购买公司的股票,并不在于他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仅仅在于通过股票的自由买卖从中获利。试想如果一个股东必须依靠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他在何时以何种价格转让股票,实在是荒谬之极,那还有几个人愿意投资到证券市场进行股票交易呢?

具体到本案,股东大会究竟是否有权以决议的形式处分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呢?虽然资产重组方案在总体上关系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当属共益权范畴,但重组方案中要求现有股东将自己手中持有股份的50%无偿转让给他人,这就涉及股东个体权利的处分,显然属于自益权,股东大会就无权以决议的形式进行处分了。也就是说,之所以认定股东大会无权处分,关键并不在于决议要求股东“无偿”转让股份,而是在于股东所拥有的股份的转让权、受益权本身就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也是股东的固有权,除股东本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大会对此均无权作出处置。

也许有人会说,当公司面临合并、分立或增减资时,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不是同样涉及股东自益权吗?如果股东大会作出的涉及股东自益权的公司合并、分立或减资的决议是有效的,那么为什么涉及股东自益权的郑百文资产重组决议存在问题呢?不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确实可以对涉及股东自益权的事项作出议决,但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增减资等作出决议,《公司法》都有专门的制度设计,明确了相关程序和相应的对利益权衡措施,《公司法》第103条也明确将其纳入到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然而,资产重组,作为多方利益的调整,直接触及股东自益权,在法律没有专门的制度设计且明确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则难以通过股东大会简单采用多数原则议决。这决不是法律缺乏灵活性的体现,因为法律一旦为某种“特殊情况”网开一面,特殊情况很快就会变成普遍的侵权。事实上,法律之所以有必要对股东“自益权”予以严格的保护,就是要防止那些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共益权”的名义下对其他股东的个体权益构成侵害。因此,就郑百文资产重组方案来看,如果仅涉及个别股东的股权转让,并由个别股东作出意思表示,且不说是无偿转让50%,就是无偿转让100%,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但要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依据处分全体股东的股份,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了。

  那么,是否可以如一些人建议的,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在这方面还是空白,就可以由自己先行探索和尝试呢?[6] 作者认为,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司重组的方式作过禁止性规定,但郑百文资产重组,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不属于公司的他人财产即股东个人股权无偿转让,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人财产,已直接违反了根本法和基本法的禁止性规定,即《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明确指出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这里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当然包括股东大会。而任何所谓的探索和尝试,决不能和根本法、基本法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 

即使真的要对公司重组的方式进行探索和尝试,从各国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在公司面临并购重组等重大转折关头时,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也恰恰是中小股东的个人权益,而决不能以牺牲中小股东的个人权益来实现重组。事实上,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公司存续期间内,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资产重组,则是为了避免公司破产,而由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和债权人达成的利益安排。在股东本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并切实参与到资产重组过程的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达成以牺牲股东权益为基础的重组协议,实际上是要求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与有限责任制度是根本违背的,因而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的。 

综上所述,股东大会根本没有任何权力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处分,任何股东都有权主张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而以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基础的郑百文资产重组方案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3.结论:共益权与自益权——区分股东大会会议之可决议事项的依据

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质是股东民主,而民主向来是用以决策公共事务的方式。只与个体利益相关的事务,无需采用民主的方式,可以也应当由个体自己决定。否则就是对个人事务的不当干涉,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我国现行《公司法》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而且没有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1997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只在《公司法》的基础上为股东大会多列举了几条职权,还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审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7] 这样,如果公司章程错误地将有关股东自益权的事项规定为可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则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就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这显然是对公司的误导。2000年证监会发布的《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似乎对于这种误导性的规定有所觉察,在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这本来是一个正确的改正,但第四条第二款又接着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这就又回到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老路上去,使第一款的修正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通过对郑百文案的分析,我们研究可以得出结论: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共益权的场所,股东大会会议也只有权对涉及共益权的事项作出决议。既然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划分是区分股东大会会议之可决议事项的依据,未来《公司法》就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是公司章程也无权“授权”股东大会就有关股东自益权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否则属于越权行为,不能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4.2  股东大会会议之表决权的实现

4.2.1  “大股东民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然结果

将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质归结为股东民主,是对股东大会决议应然状态的一种描述,也是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追求。但在公司实践当中,“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使股东大会会议成为大股东“合法”排斥中小股东决策权的场所。

首先,大股东能利用绝对的持股优势,顺利地将自己或自己中意的人选送入董事会,以实现对公司的直接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其说使掌握在董事会手中,还不如说是掌握在大股东手中。董事会与其说是为公司服务,还不如说是为大股东服务。

其次,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左右公司的行为,使之符合自己的利益。 本来,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三者之间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都统一在公司的利益之下。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选出的董事、作出的决策,如果对大股东有利,就意味着对公司有利(因为公司应当是股东利益的来源),对中小股东有利(因为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一样分享公司利益,唯一的差别在于数量的多少)。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力总有被滥用的倾向,大股东的权力也不例外。如果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能够绕开公司从其他途径获取更多的利益,它就有可能选择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最终的牺牲品必然是中小股东。

因此,在缺乏其他制度设计的制约与克服的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然结果是使理想化的“股东民主”沦为现实中的“大股东民主”。

 



[1]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股东议案程序的规定如下: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议案。

股东大会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查。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议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提出议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议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股东议案程序的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议案。
临时议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议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议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议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议案。除此以外的议案,议案人可以提前将议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十三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议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议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议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议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议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议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议案人同意;原议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3] 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4] 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5]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6] 相关立场主要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说明。

[7]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如下: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议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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