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二)

作者:刘正林 发布时间:2006-01-04 18:02:00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一章  劳动债权的概述

第一节  劳动债权的涵义

在新破产法草案提出劳动债权的定义之后,见诸于报刊杂志中的定义林林总总,表述各异。2004年6月21日贾志杰委员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的表述是:“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它费用。”而类似的表述还有:“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一般理解是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但广义的理解可能会包括欠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欠发的医疗费用,甚至可能还包括职工安置、再就业安置等。” [1]“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员工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2]“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3]还有的将劳动债权表述为“职工债权”、“工资债权”、“社会请求权”或“职工请求权”。[4]

分析比较以上劳动债权的定义不难看出:各定义所包含的范围有广有狭;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鉴于国内各专家学者意见不一,国际上相关立法纷呈各异,难以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考虑到有关劳动债权的立法主旨及主要内容大体相同,因此,我们不妨将劳动债权依其范围的大小分别作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定义。

首先,分析以上各类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非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例如借贷、租赁等性质的债权则不应属于劳动债权。所以,企业职工出于投资或营利的目的向企业所作的借贷或资本金投入则不应被视为劳动债权并享有特别保护。这样,广义上的劳动债权即指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广义上的劳动债权的定义,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规定的一般优先权中的第(4)、(7)项,和日本民法典中所确立的一般先取特权中的第(2)项。

其次,劳动债权产生于特定情形即用人单位破产的情形中,因为在用人单位(雇主)破产情形下,劳动者将失去工作、陷入困窘的境地,而其被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因为直接关乎其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利的实现,在此情形之下劳动者的权益则更显得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劳动债权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雇主)破产情形下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权之总和。另外,需说明的是目前对破产法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法包括破产清算、和解及重整等程序;而狭义的破产法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在国际破产立法中,有些国家采狭义,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分别予以立法;但更多国家采广义,将三者统一立法,这已成为二十一世纪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我国现行破产法和新破产法草案都采用广义上的定义。所以劳动债权应是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场合下,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此即为中义的劳动债权。这一定义,区分于一般的工资优先权,或《海商法》中所规定的船员工资优先权。

再次,对于破产情形之下的劳动债权,因劳动关系产生时间不同而在破产程序中所对应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基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和之后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等请求权因其产生的基础不同而应有所区别。“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债权应为共益债权,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随时支付。因为雇员的劳动为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所需要,系为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故毫无疑问应列入共益债权。”[5] “破产宣告后的工资债权被作为财团债权而得到保护。”[6]所以,劳动者在企业破产时所享有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权因其对应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时间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与之后而有区别。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部分为劳动债权;而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因程序进行的需要而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为共益债权随时支付,在清偿顺位上处于最优先的地位。而何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一般认为我国的破产法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我国1984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也采取此主义,即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 [7]“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8] 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以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申请、破产和解申请和破产重整申请)为界限。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破产申请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开始破产程序的效力。无论是破产清算申请、破产和解申请,还是破产重整申请都不必然导致其相应后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清算为例,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法院经过债权调查后发现债务人并未达到破产界限则不能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从实质意义上讲,在破产清算的场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应是法院对债务人做出破产宣告之时;在破产和解的场合,破产和解程序的开始应是债务人的和解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并获得法院认可之时;而在破产重整的场合,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应是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并得到法院的认可之时。所以,我们对劳动债权的狭义定义应为在破产情形下基于破产程序实质开始之前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雇主)所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此即为狭义上的劳动债权的定义。

针对前述三个定义,本论文采用狭义之劳动债权定义。为进一步界定劳动债权,笔者将在下一节中对劳动债权的范围展开论述。

第二节  劳动债权范围的合理界定

如上所述,我们将劳动债权定义为基于破产程序实质开始之前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雇主)所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但该请求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加以界定。只有在明确地对之加以界定之后,才能避免概念上的模糊,使破产程序更具操作性,并给相关人以明确的预期性。

一、主体范围的界定

劳动债权的主体为劳动者。依据劳动法上的定义,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在外国还有雇工、劳工、雇员、员工等称谓。[9]所谓职工应当是被录用(雇佣)并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以工资为劳动收入的员工,即应是:“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服务者。”[10]而对于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则不应计入职工的范围,因为他们与公司并不存在雇用关系。“在与商法规定的关系中,由于董事等高级职员的报酬并非基于雇佣关系,所以不予保护。”[11]对于目前企业中的党群专职人员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已明确指出,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的,应与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12]所以,经理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依我国的法律也应属于职工的范畴。

由于劳动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未区分劳动者的身份。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加以了补充:“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将非正式职工纳入劳动债权的主体范围,将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处理拖欠的非正式职工工资,尤其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范围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新破产法将扩大其适用范围,其适用主体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依法设立的其它营利性经济组织。既然在新破产法中并非全部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都能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商自然人等就不包含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狭义的劳动债权的主体范围应限定于可以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劳动者。

二、债权内容的界定

劳动债权应包含哪些内容,目前国内各专家学者的意见都不统一。“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一般理解是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但是广义的理解可能包括欠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欠发的医疗费用,甚至可能包括职工安置,再就业安置等。”[13]“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14]“明确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即在企业破产后,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将作为第一顺序清偿。”[15]

在国外的破产法立法中,各国规定亦有所不同。如美国破产法的劳动债权包括雇员的工资及其它劳务报酬、福利。[16]日本破产法的劳动债权则主要包括工资及离职金。[17]法国破产法的劳动债权则包括:拖欠的报酬、遣散补偿金等。[18]澳大利亚破产法将劳动债权称为雇员利益(employee benefit),包括:(1)工资;(2)损害赔偿;(3)假期报酬;(4)有酬缺勤报酬。[19]而根据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以下方面:(1)工资债权;(2)有酬缺勤报酬;(3)假日报酬;(4)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得到的离职金。[20]而据《英国破产法》第386条规定,劳动债权包括:(1)雇员的工资;(2)假日报酬;(3)有酬缺勤报酬;(4)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等。[21]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债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安置费用、养老金(退职金)、补偿金(遣散补偿金)、损害赔偿、假日报酬、有酬缺勤报酬等。那么是否上述所有的内容都应包括在劳动债权的范围之内?

首先,职工的工资是职工及其家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来源,在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时,劳动者面临被裁员和失业的风险,其持续、稳定的生活来源将不复存在,劳动者面临生存和重新就业的双重困难,这就需要资金的支持。劳动者过去工资的节余也就成了唯一的来源。“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22]同时,“当面临严重生存问题的劳动者的数量越来越多时,社会稳定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受到影响”。[23]所以,工资应当是劳动债权的内容之一。对于“工资”的定义,根据我国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我国工资的范围已包含了法国、英国破产法中劳动债权的“假日报酬”、“有酬缺勤报酬”等内容。

其次,所谓社会保险制度,即为了确保劳动者生存和劳动再生产,国家和社会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终止劳动的劳动者,采取的通过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使其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24]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形式,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劳动者抗御劳动风险的安全之网。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的缴纳,所以社会保险费用亦应列入劳动债权的范围。实际上,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的缴纳,也就保证了社会保障机构在劳动风险出现时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养老金、医疗费用、丧葬费等。这样,上述的养老金(退职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上可为社会保险费用的所吸纳,没有必要再单独列入劳动债权的范围之内。



[1]《周小川阐述新破产法四大议题》,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04-12-08/09164463862s.shtml ),2004年12月10日访问。

[2]于强伟:《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载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4-141156.htm),2004年12月26日访问。

[3]王欣新:《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209),2004年11月3日访问。

[4]《新破产法明年春节前将诞生、优先保护职工债权》,载中国红网(http://news.rednet.com.cn/Articles/2004/11/632273.HTM),2004年12月12日访问。

  韩长印:《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5年第1期,第105页。

 

[5]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17页。

[6][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05页。

[7]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6页。

[8]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95页。

[9]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93页。

[10]王泽鉴:《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97页。

[11][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04页。

[12]余世平、刘新主编:《劳动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第10版,第13页。

[13]《周小川阐述新破产法四大议题》,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04-12-08/09164463862s.shtml ),2004年12月10日访问。

[14]于强伟:《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载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4-141156.htm),2004年12月26日访问。

[15]《新破产法明年春节前将诞生、优先保护职工债权》,载中国红网(http://news.rednet.com.cn/Articles/2004/11/632273.HTM),2004年12月12日访问。

[16]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37-138页。

[17]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05-106页。

[18]《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法国劳动典》第135条。

[19]王卫国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99页。

[20]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颁布:《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iel&Gid=67109101),2005年1月14日访问。

[21]《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86页。

[22]杨与龄:《矿工工资优先问题》,载法令月刊第20卷第6期第5页,转引王泽鉴:《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502页。

[23]慕宏伟、王景成:《浅议我国破产程序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载《河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9期,第111页。

[24]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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