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旅游公司涉嫌垄断经营的法律思考二

作者:孙 晋 发布时间:2009-03-28 13:05:55         下一篇 上一篇

三、三峡旅游公司形成垄断地位的原因追问

三峡旅游公司进入三峡旅游市场的时间并不比宜昌新世纪国际旅行社等多家旅行社进入的时间要长,甚至要比这些企业更晚一些。可是最终取得三峡旅游市场垄断地位的为什么是三峡旅游公司呢?

三峡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三峡旅游公司35%的股权。而三峡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开发水利,建设三峡的公用企业。三峡旅游公司从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的三峡总公司那里获得了三峡大坝区域的旅游开发和经营权。并以建设三峡为名,控制出入坝区人流为实控制了三峡专用公路和坝区道路,由此自然就控制了资源之源,市场中任何竞争者都处于竞争劣势地位。因为游客的目的是参观三峡大坝,而只有三峡旅游公司的旅客才能顺利的到达坝顶参观,象宜昌新世纪国际旅行社等多家旅行社的游客上坝顶参观就会受到三峡旅游公司的多般阻扰。自然在这个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都无法与三峡旅游公司展开实质性竞争。

由此可以看出三峡旅游公司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在于对三峡专用公路和坝区道路的控制,而作为一个普通市场主体的三峡旅游公司获得如此的优势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对三峡专用公路和坝区道路的封闭管理的政令是宜昌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20日发布《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第48号令,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称:本规定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东起长江路、西止大象溪的三峡工程对外专用公路及其出口匝道(统称三峡工程建设专用道路)的交通管理。第五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专用道路实行封闭管理。所有机动车辆进入三峡工程建设专用道路,必须具有三峡工程业主和坝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单位核发的专用通行证,并按规定行驶和停靠。第六条规定:除经批准的坝区公共交通专用车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三峡工程建设专用道路上从事客运经营。该《交通管理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三峡大坝建设的顺利完工,而如今三峡大坝建设已经完工,这一政令的原本目的已经不存在。三峡旅游公司仍然凭借这一法律目的已经不存在的政令封闭并控制道路,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垄断性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为什么说三峡旅游公司的经营行为是行政垄断性行为呢?行政性垄断是垄断行为的一种,是市场主体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15]这里所谓的“授权的单位”指的是行政机关授权的公共组织,将行政机关授权的公共组织纳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是为了增强反垄断规制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授权的公共组织因其兼有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更容易利用管理优势实施经营行为,从而形成非常典型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三峡总公司是行政机关授权的兼有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的公共组织是不争的事实,该公司授权三峡旅游公司专营三峡工程建设专用道路,从而在三峡旅游市场兼有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进而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市场竞争受限,市场公平失衡,这就构成了行政权力的滥用。相对于市场垄断的相对性、非永久性和可替代性,行政性限制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具有绝对性、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对竞争具有更大的危害。[16]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针对部分地方政府和部门分割市场的行为,国务院于1980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产品在本地区、本部门的销售。”这是我国最早对关于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等妨碍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文件。而这两种表现形式也就是现在法学界所讨论的行政性垄断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时至今日,中央仍在强调行政性垄断的危害。中央“十一五”规划建议就明确指出:要“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放宽市场准入,实现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进一步打破行政性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峡旅游公司利用三峡总公司的特殊优势,取得三峡大坝旅游的独家经营权,并通过控制坝区对外公路的通行证,打压、排挤其它旅游企业,剥夺了其它旅游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利,严重损害了其它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官本位的历史陋习,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加之我国的行政权力有着干预市场,干预经济的习惯,行政权力制约机制的不健全,以及经济管理上的条块分割等错综复杂的因素,催生着中国特色的行政性垄断。具体而言,行政性垄断产生的主要因素有三:

1、          行政性分利集团的产生是产生行政垄断的前提。

“分利集团”或称“利益集团”,一般是指“一个持有共同态度、向社会其他集团提出要求的集团”。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奥尔森在《国家兴衰探源》这一著作中提出并论证了一下观点:允许自由地建立各种组织而又长期没有动乱或入侵的国家,其经济增长受到分利集团的阻碍和危害也更严重。奥尔森认为,分利集团之所以会阻碍经济增长,主要是这些特殊的利益集团具有排他性,它们阻碍了技术进步,资源的流动与合理配置;它们降低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报酬,提高了社会交易成本而降低了社会经济效益。奥尔森说:“希望采取集体行动以增加其收入份额的组织,不会关心社会总收益的下降或‘公共损失’。因此之故,用分蛋糕来比喻社会总收益的分配还不够恰当,更近似的比喻是在瓷器店里争夺瓷器:一部分人虽然多拿了一些,但是还会同时打破一些本来大家可以分到手的瓷器。”  [17]奥尔森这种利益集团的分析特别适合透析中国的行政性垄断。这是因为行政性垄断所谋取的利益是一种集团利益,而且行政性垄断的结果也不是增加了社会总收入,而是减少了社会总收入。[18]

 2003年以来,三峡坝区旅游游客接待人数以30%以上的速度快速增长,逐渐成为长江三峡旅游的核心景区。早在三峡工程建设之初,三峡总公司就委托清华大学对三峡坝区的旅游开发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埃及阿斯旺大坝、巴西伊泰普大坝的旅游收入占主体业务的26%左右,同为世界顶尖级水利工程,对比估算,三峡大坝的旅游发展,收入潜力最终每年可以接近60亿元。三峡总公司的负责人曾对外表示,三峡旅游工程完工后,初期每年的旅游收入有望达到30亿元。而三峡总公司旗下的三峡旅游公司总经理陈孟炯则表示,到2010年,该公司的旅游收入将超过10亿元。可见三峡旅游公司对三峡旅游业的垄断并不是想把这个蛋糕做大,而是正如奥尔森形容的那样:“是在瓷器店里争夺瓷器:一部分人虽然多拿了一些,但是还会同时打破一些本来大家可以分到手的瓷器。”

2、利益分配制度不合理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外在条件。

现有的财政政策造成了地区、部门利益的强化。任何扭曲的社会现象都是和经济利益相关联的。改革开放后,地区、部门利益日趋突出,尤其在实行财政分灶吃饭后,本地、本部门企业的经营好坏,直接影响到财政收入的高低,而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状况,直接与本地管理者的经济收入相关。这种企业效益与财政收入高低的关联性,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为政府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当企业在竞争中缺乏竞争力、经济效益受到威胁,政府、部门往往不是帮助企业通过正确的市场决策增强竞争能力以尽快适应市场,而是直接用行政命令等简单直接的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外地同类企业或外部门企业参与竞争。为达到较好的地方财政状况而追求地方、部门利益的欲望,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内在动力,是行政性垄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3、法制欠缺——行政垄断的外生条件。

行政垄断是与产权不明、政企不分、市场体系不完备等现有体制相适应的,它不可能在体制内部自我消化,而只能依靠外界即法律的力量进行规制。由于行政垄断是经济转型时期的畸形产物,它存在着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合理性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矛盾性的双重特征,因此人们对其看法也不尽统一,没有形成主流观点,在争论中延误了立法时机,即使到现在仍然有少数学者坚持己见,使得行政垄断泛滥。在实践中虽有一些零星立法,但由于认识不够、经验不足,存在很多问题。

就行政垄断而言,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大的欠缺;一方面,现行法规数量少、体系不完整,法规位阶低、刚性不够,立法技术不高、内容冲突,缺乏权威性;难以适应时下反行政垄断的需要。另一方面,责任性规范欠缺或规定责任过轻,导致制裁不力,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再者,反行政垄断机构设置不合理,运行机制不完善。对行政垄断的规定不健全及仅流于形式上的规定,使得法制建设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而出现制度供给不足,为行政垄断留下了巨大的生存空间。在这种环境下滋生起来的行政垄断也必然愈演愈烈,滞后的法律制度是其生存的外部条件。加之落后的政令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脚步,也容易被不法利益集团利用作为垄断地位谋取的不法依据。有识之士指出,从1997年7月1日起,三峡专用公路和坝区道路依据宜昌市政府的第48号令实行对外封闭运行,这在当时是必要的,但随着三峡大坝主体工程阶段性完工,三峡对外公路和坝区道路封闭管理却逐渐演变成三峡旅游公司垄断道路运输和三峡大坝旅游强行收费的“专用公路”。对于和自身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对手,采取控制通行证办理、控制上坝顶游客名额等“行政”强制手段,进行市场垄断,这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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