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经世之道  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

作者:冯果 万江 发布时间:2005-07-06 20:28:33         下一篇 上一篇

无论人们对经济法存在多少不解和非议,作为“政治法和民法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存在却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①] “关注社会,体现国家干预”已经成为经济法的核心和存在的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学界之共视。然而,何为“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在理论界尚莫衷一是,其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之关系更是鲜有论及。笔者认为,在价值多元化和注重利益妥协及规范协同的当今社会,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则不仅关乎经济法学科自身发展,而且更关系到和谐的法律秩序的建构等重大理论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经济法存在潜在的抽象理性假设入手,对经济法所应有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作一全面的诠释,以求经济法学科建设建立在科学的理念基础之上,使之真正成为“经世济民”之法。

 

一、经济法的整体利益观的渊源:对民法和经济法的理性假设前提的对比分析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理性假设差异和制度差异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自身的利益价值衡量尺度,各部门法律制度对利益体系当中某项利益都会采取偏向性的保护。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客观性。我们考察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可以发现,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诞生出不同的法律制度,而这些法律制度的诞生通常伴随着相关利益价值理念的泛社会化,即人们普遍认同某类利益应该得到适当的制度性保障,这种价值理念在当时人们利益取向理念中占据统治地位,甚至在社会上形成某种利益价值取向的单一向度。这些价值理念对人类社会的制度建设产生了深刻影响,往往成为各种新建法律制度的指导理念。如今,随着社会利益体系的丰富,有关利益保障的制度体系不断地得到充实和发展;而利益体系内各种利益博弈制衡内生机制的生成和稳定,必然会在客观上造就一套内部彼此协调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民法制度的生成可以上溯至古罗马私法。在罗马私法当中,对个人权利尊重的观念可谓根深蒂固。即便是有保皇倾向的法学家也承认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罗马私法将保障每个市民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自由作为目标。此后,罗马法在欧洲倡导人文自由的文艺复兴时代获得“新生”,并经过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形成现代民法制度,对个人权利的绝对尊重成为民法的基调。在这基调的背后,现代民法制度为自己的存在找到了一个潜在的理性假设,这个理性假设就是社会中的成员可尽显自身才智,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促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民法制度滥觞之际,人们完全没有考虑社会利益的保障问题,立法者仅仅考虑到国家利益或者说政府利益,认为政府只要作为一个外在主体,监督非法的市场交易,保障每个市民(当时的国家成员基本是自由民)得以凭借自身才智的发挥即可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促进整体的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国家利益的增长。这种利益理性假设是建立在依据简单基数相加原理,即单位利益增加则整体利益增加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经济法的理性假设与民法的理性假设不同,因为经济法的产生出现在社会观念强势发展的时代。由于个人利益张扬的时代已经过去,民法不得不对新情况作出一系列的原则修正。这时,因为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了经济力非常强大的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交易中不仅享有民法上的权利,而且具有控制市场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滥用对市场中其他交易参与者的利益损害极大,人们认识到这种权力的滥用对市场交易的危害是灾难性的,最终必然导致市场的崩溃进而导致人类社会的崩溃,故而提出社会整体利益观念,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限制社会个别成员为谋求其个体利益而滥用权力的行为。经济法的横空出世,正是源于这种社会整体利益观的出现和日渐清晰。它的理性假设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必须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有利于社会全体成员,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也保障了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理性假设进路与民法的假设进路正好相反,但都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增进,只是在保障这种双向利益增进所依据的制度手段上有完全相反的进路。民法确立了基本的交易程序制度、交易道德制度、交易保障制度等等,而经济法确立的是政府规范交易行为制度、政府促进交易制度、政府参与交易制度等。

民法制度的创立和发扬者们“相信”,参与经济活动的“人”至少具有以下素质:1.总是有获取个人最大利益的冲动;2.知晓如何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正因为此,所以民法坚持政府对市场交易“无为而治”,不干涉两主体之间的具体交易过程,仅仅为这个过程规定了有关的边界,在这个边界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主地依自己的才智协商确定交易的方式、价格、履行手段等等具体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到达利益分配的最大化,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则必然使社会整体的利益能够实现最大化。正是基于这样的主体假设,民法对人格的平等抱着抽象的、绝对的观念。民法为保证每个社会成员都能获得平等的交易初始机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平等”——而建立起一整套保障制度,人类原始的“机会平等”观体现为民法制度上的“形式平等”。然而,由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才智不同,就如同人类社会早期的剥削阶级的出现一样,社会地位的拉开伴随着财富积累的量的不同,导致在经过了一轮机会平等前提下的自由竞争后,因财富累积结果的不同而造成社会地位不平等的出现。在这种情形下,“机会平等”理想与制度上的“形式平等”分离,新的一轮交易活动中,民法制度一系列的“形式平等”准则保障的不再是“机会平等”,而是“机会不平等”。于是,在这种“形式平等”掩盖下,实质的不平等大量出现,并伴随着社会成员个人财富积累的“马太效应”泛滥化,民法确立的交易制度运行阻滞。这时的民法理性假设就会出现难解的困惑。

而经济法很大程度上是在社会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下出现的,也就是说,当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了损害之际,人们普遍发现民法无法对此给出合理的调整,经济法便应运而生。这里,经济法显然是为了防止社会利益被个人利益过多地侵害,或者说是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被某些个人利益所侵害,而之所以要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就是要保障全社会的成员的利益,保障整体利益后果必然要落实到社会成员身上,否则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也就没有意义,这里的逻辑假设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带来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即便是与之相冲突的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的是其长远的,更基本的利益,而其个人利益显得就是眼前的、短期的利益了。

如果说民法主要调节的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经济法要面对的则主要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民法对社会利益的尊重仅仅体现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则体现在对社会成员长远的、重大的、全面的利益的保障和增进上,从社会的宽泛角度来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不过是短期的即得经济利益,而社会利益落实到该个体的利益所得则是长远的和根本的。

(二)民法和经济法理性假设的迷惑

任何理性假设都是将社会存在的某一面的某特定要素扩大化,将相关价值取向抽象出来作为人们行为的指导,这种抽象与现实有一定的距离,而这种理性假设的悖论命题就在于,理性假设的存在本身具有重大意义这一点无人否认,但其往往与社会现实并不相符。若仅仅赖此建立某些行为规范便会带来一些负效应,而基于人的“求善”天性,这些负效应都会被要求修正,这种修正尽管不会动摇理性假设之基础,但往往会使一些规则在具体细节上背离该理性假设的原则。

民法的理性假设如上所述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个假设的一个基本工具是“1+1=2”原理,即个体的增量能完全体现为整体的增量,这个假设有其基本的数学原理为据。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这种简单的加和假设能够体现其合理性,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经济是一个自由竞争的时代,个体的经济影响力小,个体对全局利益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交易表现为生产出来的物质财富被平等地交换给交易各方,社会财富随社会物质财富产量的增加而增加,人们沉浸在个人财富和国家财富共同大幅度增进的喜悦之中,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保护到了极至的地步,近代民法的理性假设前提设想似乎被证实为一种现实,以至整个近代法律的发展可以看作是一个“民法时代”,由此带来了法律的权利本位,个人自由至上等诸多社会理念形成。但是进入20世纪也就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足以与社会大多数人乃至国家的利益对抗,往往个人利益的取舍可以决定国家政策的取向,这时,人们认识到个人利益的片面增进将对社会大部分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民法的理性假设出现问题,各国遂对民法的理念性原则作出修正,以期对个人权利的滥用给予限制。但基于民法属于市民法的本质,当面临个人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自由”行使其权利的同时对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状况,民法的调节显得软弱无力,因为民法的修正只会在坚持其基本理念的基础上作一些符合社会现实状况的修正,不可能彻底背叛它的理性假设前提。由此看来,民法理性假设前提的悖论就在于个人利益的极度膨胀将使其足以影响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的获取,此种情势的发展使利益冲突的出现不可避免。这时,个体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负面影响相当大,而这种影响的结果使简单个体利益相加形成社会利益的等式不再成立,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不再仅仅是简单相加,它们往往经过复杂的冲突整合之后才形成社会整体利益。

当民法的理性假设遇上难解的困惑,便意味着民法对这些问题束手无策,需要一项新的制度以防止个人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或者说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侵害,这种新的制度需求就是经济法制度。经济法的出现自然地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理念: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从而保障社会绝大多数成员个人利益的增进。每一个提出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的人都有一个潜意识,即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和增进将能够给社会全体成员带来利益,否则,社会整体利益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经济法基于此理念而诞生成长,发展出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对市场的缺陷加以弥补修正,防止个人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一方面利用政府公权力使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增进,给全社会成员带来福利。然而,经济法的理性假设同样面临着困惑,就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是否必然带来个人利益的增进。和民法遇到的问题根源一样,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是简单的线性联系。从宏观上说,个体利益的增量将得以部分乃至全部(这种情况基本上是理想的状况)转化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量,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量可以保障个体利益的增加,这导致在两部门法的价值层面上的不同,即民法以保障个人利益、保障个体自由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为其基本价值理念;在微观上,则个体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存在着损害的可能,而社会整体利益也同样可能损害个体利益,这导致民法在制度上的权力不得滥用等原则和制度的确立,而经济法则在制度层面考虑限制政府行为以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个人利益。如果说民法是在保障个体利益的基础上表现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那么经济法则是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表现出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民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其制度的出发点,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制度的起始。

(三)民法假设与经济法假设存在共生衔接关系

民法与经济法的共生源自于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即,在两者不发生冲突对立时,无论两方利益中任何一方利益的增长,另一方利益的增长都成为可能乃至必然,然而,二者的矛盾冲突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两方利益的主体不同,而根据利益冲突理论,社会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必然存在冲突和协调的问题,而这利益冲突的“主角”却有着包含和构成关系。本质上而言,正是这种关系的存在,使经济法和民法的假设前提得以共生并衔接起来。

如前所述,民法的理性假设的问题在于在新的时代,其普遍的“形式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导致民法法律施行被普遍质疑,面对着广泛的质疑,民法不得不作相应的修改,但这种修改没有解决实质的不平等问题,仅仅是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前提下对实质平等的兼顾,这种兼顾体现在对形式平等原则的修正。而经济法的出现恰恰是应对“实质平等”的要求出现的,追求所谓的社会整体利益,其实不过是追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成员间的“实质平等”,而经济法对实质平等的保障往往表现为倾向性的保护弱势群体,而对社会交易的强势群体的诸多限制。如果说形式平等是平等的基本形式,那么实质平等则是平等的例外选择,经济法就是在平等的追求上对民法的补充。这种衔接是非常紧密的。

 

二、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念:对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理论解释

(一)经济法保障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法律规范制度,所谓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指保障社会整体的财富总额得以平稳协调的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成员个人财富的增长。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所谓社会本位应该是指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经济法的视野当中,社会是作为一个单一体,作为一类型利益的享有主体而存在的。

首先,关于利益,各方的解说有很多种,诸如认为利益即“好处”的“好处说”、认为利益是人的一种“需要”或者“需要的满足”的“需要说”,或者认为利益是能够给人带来快乐与幸福的东西。经济法所维护的利益主要是一种经济利益,即物质利益,具体可解释为一种“所得”,即财富上的增量,因此,关于精神上的所得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是指将社会作为一个单一的利益主体看待而具有的利益形态。所谓利益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包括了得为或不为某事的自由、物质所得、权利等等,那么社会整体利益指的是社会作为一个组织体存在的所得。上世纪初,在西方世界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社会化”运动,这场运动影响了整个社会学领域的发展,人们将越来越多的目光投向社会范畴的新领域,无论是关注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财富的分配,乃至全球(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平衡,无不是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个社会的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指某个范围当中的一切联系,其广泛的程度取决于我们选取的范畴,它可以是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公民,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世界,其涉及的范围越广泛,整体利益的抽象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就越明显。经济法是国内法,其是以一个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保障得以适用于世的,所以,经济法范畴的社会仅仅局限于一国政权约束力所及的范畴内的联系性,所谓经济法关注的“社会”是指一个主权控制范围内的社会,这项利益诉求体现的是这个范围当中的成员的整体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减,不是个人利益的共性提炼,而是在衡量社会权利成员的共同要求基础上,依据公平正义理念由各方利益博弈形成的最终利益形态。

再次,学界对社会整体利益涉及不多,有关此概念内涵的理解显得模糊,特别是在社会整体利益与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等的区别与联系方面。往往在使用“社会利益”的表述时,却同时包含了这几类利益的意义。我们认为,作为经济法法益的研究,具体的利益区分有必要澄清。其中,澄清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区别与联系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而分析其与“国家利益”、 “民族利益”的区别则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整体利益”的外延。

关于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方面还是学术研究方面都存在混用的现象,认为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社会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都是同一种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②]但这种混用本身体现出我们的法学理论早期使用概念的随意性,因为从词义意义上理解三个不同的用语,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这三者的含义有所不同,尽管这种区别相当细微,但我们认为依据对“公共”与“整体”的不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并不完全重合,而社会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指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指社会中全体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往往社会公共利益不会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决定在“公共”而不是“社会”上,与其说是社会公共利益到不如直接称之为“公共利益”为好,所谓公共就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共性特征,公共利益就是指特定范畴当中的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这种形态的利益不会与该特定范畴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和不协调。而社会整体利益则不同,首先,我们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存在于一个国家政权控制范围之内,指的是与国家地域和人口外延重合的组织性联系体,但其又不同于国家,一个是市民社会,一个是政治国家,两者在具体内涵上有很大的区别,社会整体利益是以这个与政治国家在地域和人口外延上重合的组织性联系体为基础生成的利益要求,其形成过程比“公共利益”的形成过程复杂得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两类不同的利益,公共利益是微观的,整体利益是宏观的;公共利益的形成不过是就共性的提取,整体利益的形成取决于社会利益各方的博弈协商的结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存在冲突,而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即社会某些成员的个人利益)必然存在冲突。当然,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共性追求,这种追求往往也包含于社会整体利益当中,只是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体利益当中不需要人为整合主动形成的那部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也是社会整体利益当中最稳定、最符合人类本性的那部分需要的利益,表现出相当的抽象性。在一定情景条件下,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互换使用的。

社会利益是一个模糊的利益形态术语,兼有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含义,当然,在更多时候它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意思,只是学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理解比较模糊,通常在整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不作区分。然而,使用社会整体利益的表述无疑将使整体利益的含义更鲜明。

国家利益是个很复杂的概念,因为人们从不同角度对国家有不同的理解。仅在法律意义上讲,国家利益就至少存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这是政治统治利益的需要;二是国家法上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在此与民族利益相近;三是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与这种利益相对应的权利,有人称为“私权利”)[③]由于国家兼有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一般都需要借助于国家来实现和维护,而且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如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可以使政府的经济政策延续有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安全、高速、持续有效发展,也有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人们常将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混为一谈。但国家作为独立于社会存在的政治实体,其必然代表统治集团的利益,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它不仅不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甚至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由于国家的“权力”本性而带有较强的“强权色彩”,它有一个可依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非常可靠的利益获得手段,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机制则偏弱,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于国家权力的整合。因此,为避免国家借社会之名为自己牟利,进而侵犯社会及私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实现自身利益的领域,不允许国家利益任意扩张侵犯社会整体利益。但更重要的是要不断强化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和实现机制。

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族利益的区别也比较大。应该说,民族在成员构成上是一个与社会(一国政府控制的社会)范畴不一定重合的概念,而且民族利益往往有更多的非经济学和法学的的意义。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族利益的重合部分在于,民族国家的强盛繁荣有利于民族的生存发展,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往往可以致使民族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这样,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族利益的重合部分出现。但是在大部分场合,两者的分别还是相当大的。

至于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则是对立而统一地存在着。个体是构成社会的元素,没有个体,也就没有“社会”。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如能够实现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所有个体的利益增进,而个体利益的增进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统一的一面。然而,因为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也存在对立的一面,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成为经济法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也是确立正确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关键所在。

(二)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摆脱国家主义、弘扬社会、尊重个体利益

1.摆脱国家本位。如前所述,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两个根本不同的主体利益。经济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其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以维护社会正义、追求社会进步为己任,代表着人类社会的超越和进步。但遗憾的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误读”,社会整体利益往往被混同为国家利益,而对立于个体利益,经济法也就被视为“国家主义法”,这些“误读”造成人们对经济法产生抵触和排斥心理,经济法难以为世人所理解和接受,导致中国经济法今日的困境。因此,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必须摆脱“国家本位”的阴影,回复到社会本位的起点,否则,不仅经济法自身的价值不能得以弘扬,反而会助长国家权力的膨胀,成为扼杀个人权力和自由的魁首,助纣为劣的工具。

2.弘扬和凸现社会本位。经济法要保障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当今这个“社会性”价值张扬的时代,此观念早已为人们接受。所以,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之际,原则上,个人利益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社会整体利益让路,这一点在作为典型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当中表现明显,事实上,在很多法律领域都存在,比如国家垄断经济领域排斥私人资本的进入,公众公司的设立需要经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批准等等。这是由社会整体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决定的。当然,社会整体利益要符合社会整体的发展方向目标,这个发展方向和目标往往基于人们对现实的认识而确立,人类社会的发展最终要走向的是物质的丰富、社会的平等,社会生存环境的优越等等,经济法要保障和增进的是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所谓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就是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得以合理高效的增加,同时,社会财富的增进的最终目标是使社会中绝大多数个体获益,这就是涉及到社会财富须合理的分配到社会成员手中。所以经济法要达到的社会总目标就是实现社会财富的“总量增进,合理分配”,这也是经济法法律制度建立的宗旨。

由于在过去的实践中,人们将国家利益视同为社会整体利益,出现了以“社会”反对“个体”,导致个人利益残缺的悲剧,以至于人们谈“社”色变,似乎人们惟有弘扬“个体利益”,高举“自由”之大旗,方能成为改革的勇士,而若谁强调“社会利益”,就成为顽固不化之徒。然而孰不知,人的根本属性就在于其社会性,脱离社会之人将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的人。个体的人正在由单纯的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充分告诉我们:个体主义的无节制发展,与人类固有的社会属性必然产生矛盾,如果任由个体主义无限发展下去,人类社会终将会“礼崩乐坏”,自取灭亡。正是基于此,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哲学家们才重提整体主义,而曾支撑着民商法的庞大体系的个人自由主义的自然法学派日趋衰微,以庞德为代表的法社会学随之勃兴,并在法哲学领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中国的改革无疑应该是“个人权利复苏”的一场伟大的社会变革。但对市场化改革中的所暴露出的另一方面的问题,我们决不能熟视无睹。社会个体作为自利性主题所表现出的尔虞我诈、损人利机、为富不仁,以及社会转轨时期所出现的严重的贫富分化、环境污染、诚信缺失等无不表明,纯粹的个体主义和绝对的市场自由只能使我们的改革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我们应该牢记“矫枉不能过正”的古训,对绝对的个人权力滥用施加必要的限制,以弘扬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的价值即在于对传统民商法的矫正,是对极端个体主义的一种扬弃。

3.尊重个体利益。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整体利益绝不是将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对立。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源泉和动力在于“个体私利的激励与追求”,即使于二者背离之处,国家对于社会公益的自觉推进和维护亦不能不以个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界定依据及逻辑规定”。[④]蒋安先生更是明确地指出,经济法应该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他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整体利益直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就无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本,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叠加,而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能实现从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升华,只有每一代人形成的个体都持续发展,历史长河中的人类才真正形成一个整体,才实现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完成。[⑤]这里所提出的“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堪为精辟,当成为经济法面对利益冲突是制度选择的基石。实际上,社会整体利益的承受主体是被看为一体的社会整体,此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仍是社会成员,无论何种利益,其最终的受益者都会是社会当中的个体,区别往往仅仅是受众的多寡,个人利益仅仅由个人承受,集体利益则是某个集体中的成员得益,但我们之所以要将整个社会作为一个团体考虑,是因为我们希望能够使社会全体或者绝大部分成员都受益,这其中蕴涵着深刻的社会公平观念。因此,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与维护个体权益为己任的民商法之间不仅不存在对立,而且完全应该互为衔接和补充。

 

三、经济法整体利益观的现实体现:经济法具体制度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分析

如前所述,经济法维护和保障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即实现社会财富“总量增进,合理分配”的目标,这一利益观作为经济法存在的理性基础,对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有极为重大的指导意义。下面仅以几个经济法具体制度为例给予分析。

(一)反垄断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的经济团体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具有垄断力或倾向于获得和使用市场垄断力的经济体的行为的约束机制,以防止出现损害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后果。这里,很显然,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转是一个国家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国家社会财富稳定增长的前提,市场的动荡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运行是灾难性的。而在约束具有、可能具有或试图具有市场垄断力的市场个体(通常为规模庞大大的经济组织)的市场行为的过程中,必然对该个体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那些出于利于企业最大化发展目标而采取的市场经营行为被法律强制禁止,企业的发展进程受阻,然而,只要该经济组织被认定其行为对市场的负面影响力巨大,甚至覆盖了整个市场交易,法律的适用就受到保障。因为,依据相关经济理论,该组织所为的行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超过其带来的正面影响。反垄断法规范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现在法律在面对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对整体利益的损害时,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此时,个体经济利益损害的是社会上其他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当个体经济利益的增进以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代价,作为经济法之部门法的反垄断法必然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保障社会整体利益,阻止个体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获得其个体利益。类似的还表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的市场管理法当中。

(二)价格听证制度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我国的《价格法》中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即由消费者、决策者和其他相关人士共同协商决定某项事物的价格。通常需要听证决定的价格都是由政府垄断的关系到社会中所有人利益的公共消费物品,诸如水价,电价,火车票价,这种协商往往伴随着社会个体利益的冲突而产生,各方利益博弈较量,形成最后的结果,而往往最终的结果能够使绝大多数成员接受。《价格法》规定价格听证制度就是要防止在价格形成过程中政府单方面的决策产生倾向于政府利益而损害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结果,导致一系列的市场问题产生。例如近来各地的自来水公司纷纷举行调节城市用水价格听证会,试图通过调节水价来弥补市政经营上的亏损,而调节的幅度往往成为各方争执的焦点,通常而言,居民用水因为用水量不大,对于水价的调节反应不大,而企业因为用水量大,而对水价的调节持反对态度,因为这样则意味着企业的生产成本上升,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往往企业用水价格的调节幅度不高,而城市居民则通常不反对水价的提高。可以看到,在价格听证制度当中,各方利益碰撞冲突,最终整合形成的结果往往能够带来比较大的社会利益,自来水公司调高水价可以筹集更多的资金用于城市水业的发展,出于这个目的普通城市居民在可接受的价格范围内不会反对公司的调价策略,而企业则会在听证会上争取最大限度的利益,参与听证会的专家则会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提出有利于社会各方的意见,最后由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各方的意见综合考虑确定具体的调价方案。这种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的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参与社会整体利益形成过程的主体是各种社会个体利益的代表,这些利益代表通过讨论协商形成最后的决策结果,由政府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布,形成对社会全体的拘束力,而这个决策结果是符合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以类似的方式体现其所具有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三)   产业政策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产业政策是政府涉及有关产业发展,特别是关于产业结构演变的政策、目标和政策措施

的总和,产业政策法规范的是产业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属宏观调控法的一种。宏观调控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之一,而产业政策是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产业政策法规范的既由产业政策的实体内容,也包含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程序内容,如我国制定的《90年代国家产业发展纲要》,日本的1952年颁布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这些上升为法律的产业政策无疑是国家为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快速协调发展而制定的基本制度,这种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产业政策法体现出来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明国家作为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机器,在确立了社会整体的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具体的方式手段法律化,形成对全社会的约束力,集合全社会的力量促进社会的发展。类似的还有计划法等宏观政策法等。

(四)财政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财政,是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以为满足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

总称,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财政法则是调整国家的财政活动的法,规范的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行为。社会财富总量的增进最终须体现为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增进,而这种政府分配行为是社会成员个体在社会财富增进的基础上获得利益的方式之一。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也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的必需环节,否则,单纯的财富总量增长只会满足少数特权者的利益需求,而这种增长往往是使社会中部分成员个人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如果财富的不分配将使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成为特权者牟利益的借口,国家则不再是一个社会管理机器,而成为统治者的统治工具。财政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现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增进的最终目标——促进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增进。同样另一分配法税法也是如此体现出它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四、结语

经济法是“经世济民”、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法,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制度设计的起点和归宿,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社会整体利益是人类抽象理性提出的一种利益形态理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护全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从这一点来说,经济法是通过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中人们的个人利益的法。因此,我们坚信经济法总是游走在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以自己的方式处理两者的复杂关系。坦率地讲,本文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探讨还处于初始阶段。对经济法的整体利益观的探讨,完全可以放在经济法发展的历史、现实和未来的宏大空间中给予全面的审视。幸而学界对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问题的讨论渐趋热烈,关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研究也将不断深入。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①] 王卫国:《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张玉堂:《利益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9—42页。

[②] 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③]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④] 刘红臻:《经济法基石范畴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⑤] 蒋安、李晟:《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解读》,载《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第159页。

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84页。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77页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