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杂谈

作者:胡贞珍 发布时间:2005-09-07 10:12:01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摘要:本文从对社会法的界定入手,分析比较了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区别,提出经济法显著的经济性与社会法显著的社会性是把两者区分开来的首要因素,同时进一步指出了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

关键词:经济法 社会法 经济性 社会性 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的发展是曲折的,从它的产生开始,就不断陷入一场又一场的混战之中。首先是与“民法”、“商法”,尔后又是与“行政法”,现在又陷入了和“社会法”的纷争之中。对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法学界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包容关系,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一部分,而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本文将从“社会法”的界定入手谈谈两者的关系。

一、“社会法”概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要厘清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首先应对“社会法”进行界定。只有对“社会法”的概念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更好的比较两者的关系。

由于“社会法”从一开始就并非是一个特定化了的概念,因此,有关其基本内涵的界定,也就自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也正是因为此,学界对“社会法”的使用往往是从不同涵义上使用的,这就造成了概念的混乱。从以往中外学者们对“社会法”展开的研究、并取得的理论成果来看,学者们对“社会法”的含义的认识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五种:

1、认为“社会法”指的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个人法”的概念。按照这一观点,法律的本质在于,其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我们把以“个人”为本位的,从强调保护个人的“私利”这一基本立场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称之为“个人法”的话,那么,所谓的“社会法”,就是与其相对应的,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并从强调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基点出发确立约束私人利益的“社会统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里,社会法与个人法的对应关系,实际上是相对于其两者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而言的。

2、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法源”问题时,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在这里,相对于同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即“国家法”而言,所谓的“社会法”,则是指由社会团体制定的、并且仅适用于其内部的一种“行为规范”。换句话说,相对于所谓的“国家法”包括了所有的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而言,“社会法”的渊源,除了那些不成文的习惯、民约等之外,还包括了社会团体自主制定的内部的“法律规范”,即并非按着“国家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像社会团体的规章和协议等这样的一些行为规范———也就是,目前西方法学界所称的“纪律法规范”。

3、认为“社会法”是指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系统,即相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意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系统,主要是源于古罗马法学者乌尔比安的学说。一般认为,公法调整的主要是发生在政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统治和支配关系;而私法调整的,则是市民社会中的对等关系。然而,伴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出现、以及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私法出现了公法化。由于在这种社会化立法中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形态拥有着较强的有别于以往立法的显著特征,于是,学者们便将其确认为了独立于私法和公法两大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大系统,并将其称之为“社会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在公法中,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等,在私法中通常包括民法、商法等,而在社会法中则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以及环境资源保护法等。

4、是从划定具体的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来认识“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由于学者们在社会法究竟应当包含哪些具体的法律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因此,对“社会法”所做出的相应解释,也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做广义理解的观点认为,“社会法”是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在内的部门法。例如,德国和法国的部分学者最初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把握“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与劳动法同义,并且还包含了社会保险法。后来,随着社会保障立法的内容的不断丰富、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以及理论体系的日臻成熟,在德国和法国又出现了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区别,并把社会保障法看作是“社会法”的狭义理解的观点。而此处的作为“社会法”的社会保障法,实际上已形成了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抚恤法等组合在一起的相互关联、适用统一基本原理的法律系统,即开始从现代立法的法典意义上界定“社会法”的概念了。①

5、认为社会法指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在此意义中,国家依据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②在英美国家,通常将社会法作此广义理解。如在美国,社会法体系包括以下四大方面的法律: (1)从收入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老年退休、失业补助、贫困救济、病残补助、遗属抚恤; (2)从支出方面提供支持与补助,包括健康医疗、社会服务、住房、儿童照顾和家庭问题补助; (3)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持和补助; (4)对遭受某种损失者给予支持和补助,包括劳动保护、食品医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妇幼营养等。③在英国,诸如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等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统称为社会立法。④

本文认为,社会法应该只从部门法的意义上加以使用,它的内容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问题的不断增多,它的内容将不断充实。并不是所有体现社会利益的法都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不应该包罗万象。对经济法和社会法进行比较应该从部门法的角度。

 

 


 

① 参见菊池勇夫:《社会法综说(上)——九州大学社会法讲座30周年纪念》,有斐阁,1958年版;转引自 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1页。

② 参见陈国钧:《社会政策及社会立法》,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

③ 参见朱传一:《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

④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833页。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现有观点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目前有三种观点:1、经济法包含社会法。此观点认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建:(1)市场主体规制法;(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其涵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⑤显然,这里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即为社会法。2、社会法包括经济法,所有体现社会利益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这是一些经济法学者和社会法学者的主张。 3、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发展的一个阶段的产物。4、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存。如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第一次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其中,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而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在这里社会法和经济法是并驾齐驱的。

第一种观点显然是不足取的。经济法学界在经历了“大经济法”带来的危害后,应该吸取教训,再不能犯类似的错误把涉及经济的法律都囊括进来了,而且也是不可能的。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则是“大社会法”的观点,即将与社会有关的,体现社会利益的法都归为社会法,从而导致了社会法范围的无限扩大。我们知道,在法律的社会化过程中,许多法律都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性,同时保护社会利益,就是传统的民法也不例外。那么,是否也应把民法都装进去呢?显然是荒谬的。

本文的观点是社会法和经济法是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互不隶属。社会法和经济法各自具有显著的特征足以将两者区分开来。

(二)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区别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显著的经济性和社会法显著的社会性是两者相互独立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的经济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经济关系。被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商品、资本、价格、货币等多重要素的集合体与交互体,经济法的调整在于将这些生产要素在政府与私人间、国家与市场间以权利义务的关系形式配置得合理、和谐、公平、有效,以促进经济的发展。(2)法益目标的经济性。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促进经济快速、公平、安全的发展。不论是市场障碍排除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体现着这个目标。经济法通过排除市场障碍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通过宏观调控促进整体经济的公平协调发展,通过市场准入等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安全发展。(3)调整手段的经济性。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对万变之

 

 


 

⑤ 参见李昌麟、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避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⑥所以,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以一定的经济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过程,以求灵活迅速地调控国民经济运行。

而社会法的社会性也是明显的,表现在:(1)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如劳动法,其调整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劳动服务关系、劳动监察关系等),不涉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又如社会保障法,其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由国家的社会职能所决定。(2)社会法的法益目标的社会性。社会法的产生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在社会差异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分化与失衡现象在资本化与工业化的双重作用下,已形成为带有普遍性并具有社会危机性的社会问题。所以社会法的目标就是化解危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以及社会的公平。它具体表现为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持人们最低的生活保障等方面。

2、对社会公共利益理解的差异

将经济法视为社会法一部分的观点的重要依据就是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都是社会法的范畴,所以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但是,是不是所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都是社会法呢?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法的专利吗?我国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 “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的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中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 ⑦ “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侧重,也各有不同的表现。” ⑧任何一个法律学科都不可能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作为自己专利。所以,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并不能说明就是社会法的一部分。而且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和社会法的公共利益本位有各自的侧重点,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从经济角度去理解和运用社会公共利益,侧重整体经济的发展,更确切的说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发展为其目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参与此种社会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或者帮助某类弱势群体,而是为了促进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而社会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则更多的是从社会的均衡协调发展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它通常通过对弱势群体、特殊群体的保护来实现。它更多体现在社会的整体控制与协调发展。另外,它们的社会观也不同,经济法的社会观侧重整体的社会观;而社会法的社会观在注重整体的同时,更侧重局部。对“部分社会”给予特殊关照是社会法重要的特征和历史传统,因此社会法的社会观必定要强调“部分社会”。

(二)两者的联系

虽说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区别是明显的,但是两者并不是完全分割,毫无联系的。作为法律社会化、现代化进程中的新生儿,两者也有一些相似点,如都具

有现代性,社会性等,这里就不赘述。

 

 


 

⑥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⑦  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 1995年版,第68-69页。

⑧  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 1995年版,第69页。

 

三、对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争论的一点思考

经济法和社会法在中国出现的时间都较短,二者的理论都不成熟,具体的立法也未成体系,经济法虽然立法比较多,但是呈现出多、杂、乱的局面;而社会法,目前只有一些单行的,零散的立法,效力层次不高。在法律还不完善时,理论研究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束缚,毕竟理论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的。而在自身理论还不成熟,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争议。更加巧合的是,两者都是在法律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具有大环境下的一些相似点时,两者的区别就容易被模糊化,进而导致纷争的产生。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一部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一个发展阶段的产物,等等观点蜂拥而至。也许正是因为两者都是新兴学科,所以在初级阶段的“地盘”之争似乎显得尤为重要,大家都希望各自学科有更宽广的调整范围,例如有些学者把“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小企业促进法” 等这些已被公认为经济法的部门都列入了社会法的范围⑨,社会法学者的霸气可见一斑。这归根到底只能说明社会法理论的不成熟。

试想如果真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都纳入社会法的行列,从长远来看,社会法将是怎样一个庞然大物啊,根据部门法划分的原则——均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均衡,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即规范特别多,而有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则特别少)它也必然面临被分拆的命运,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各种法律将层出不穷。

四、结语

从学科发展史的角度看,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都是有分论后有总论,对于经济法学这样的新学科而言,应当遵循先研究分论后研究总论的顺序,先就别的突破传统部门法的新法律现象逐个展开研究,有了一定的学术积累,再从若干个案研究中抽象共性的原理和规则,研究总论的问题。⑩虽然对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有利于作为现代才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对它们,首先应当研究的是它何以为“新”的特征,它与传统法律现象的联系,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而不应该在两个新兴学科之间进行比较,因为这种比较的基础是薄弱的。希望对两者的关系的研究不要象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研究一样,浪费太多学术资源。应该更多的关注具体制度的研究,进而进行总结、归纳,使两者的学科体系更加清晰,区别更加分明,特点更加显著,逐步提升两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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