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比较研究——兼谈双重缺陷理论在我国的可适用性(下)

作者:柴瑞娟 发布时间:2005-07-05 20:20:24         下一篇 上一篇

只不过是把关于实现一种良好经济活动的整体秩序所需条件的翻译和法律化。而经济学是一门高度理性化的科学,与数学、物理学最为接近,故较之其他易受文化差异左右的社会科学,其极少涉及文化因素。作为一种科学叙事,其更强调科学精神。不可避免地,经济法中也必然会有此种精神的自然彰显,[11]此亦为经济法可于不同国别之间相互借鉴的原因之一。

  综上,“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主要应以西方现代经济法作为自身发展的目标视域”,[12]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理论也同样适用于我国,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程所昭示的经济法本质亦可作为我国经济法的衡量标尺。[13]

 

五、关于我国国家干预问题的一点思考

    经济法的本质表明:应然的经济法是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两只手”恰当比例之下的完美结合。依此相绳墨,不难发现,由于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和实践对经济法本质仍存有一定的误读,实然经济法与应然经济法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现实中对国家干预的过于关注,甚至将经济法作为加强政府干预的工具,对干预国家重视不足即为一突出问题。

(一)我国国家干预的现状及原因

目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不是市场缺陷而是国家的过度存在,这已为不少学者所认同。我国现阶段政府干预过当是有一系列原因的:

1、旧有制度惯性使然。建国初期,由于国内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上军事压力以及历史上强大的国家观念等因由,我国建立了强大的国家政权,以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更良好的环境。与此相应在经济上也实行以行政手段组织社会生产和分配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政权的主动性十分明显,其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中心,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神圣性,其权力触角也延伸至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切领域。作为“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国家垄断着包括物质财富、人们生存和发展机会以及信息等所有重要资源,对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在这种体制之下,政府不但养成了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惯性,亦滋生了政府本位、官僚主义的思想意识,政府权力单向性行使倾向严重。今天虽然旧有体制已成改革对象,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留给中国社会深远且隐性的遗毒不可能在短期内轻易地从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头脑中完全彻底的剔除。在惯性力量的作用下,政府仍会不自觉地运用计划经济中的观念、方法等,旧有思维仍会不时影响着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运行方式。

2、市场经济基础薄弱。我国的社会主义由推翻封建主义而来,并未经受资本主义的洗礼,跳过了商品经济充分发展阶段的我国市场经济,其本身的发展是欠缺和不完善的。由于缺乏一个健全的市民社会以形成对政府的约束和抗衡,致使政府更易越位。

3、文化背景因素。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使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国家主义作为一种传统深深地沉淀于法文化之中,新中国的成立虽使国家性质得到了最根本的变革,但由于其仅仅是直接超越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并非是对资本主义的整体超越--资本主义所创造的肯定性成就如生产力、科学技术等是无法跨越的。由于生产力并未有飞跃性的发展,从事手工方式劳动、对权力权威高度迷信的小农仍占大多数,这些经济土壤的存在,为专制主义、国家主义观念的遗留提供了温床,其以强大的惯性力量滑入新社会中,过分集中的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严重的官僚主义、对集体主义的片面强调等等都是文化传统外化的表现。另一方面,由于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以市场交换和契约自由来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在我国尚远未成熟,故以此为基础的平等和权利意识也未得到充分发展,法治意识、控权观念的微弱也为国家主义的维系提供了条件。

正是基于以上诸种原因,导致了现实中政府对经济的事无巨细的管制,过多、过细的国家干预,使其过多的侵占了市场经济规律作用发挥的空间,再加上政府的某些非理性行为的存在,致使效率低下,资源浪费。而政府权力含金量的提高,也刺激了创租寻租现象的丛生。现实中屡见不鲜的政府强行代替企业强制生产、强行兼并,政府机构之间争夺管制权以及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等等现象即为例证。

(二)规范我国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分析

     人治给中国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汲取惨痛教训后的中国开始了治国方略的转变,法治成了众望所归的选择。“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14]由此可见,法律权威是法治的灵魂与核心,现代法治的内在精神实质便是通过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定的限制且遵守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公然限制,从而使来源于权利的权利能够真正回归其本位——服务于权利并保障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治国方略转变之下的中国,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予以规范限制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而中国加入WTO,则是对政府干预进行限制的又一推进因素,其直接对中国陈旧的、非市场化的政府干预体制提出了挑战。WTO规则强调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以重规范政府管理行为,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理念。它对中国的影响在于“通过推进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和贸易的自由化来促使中国政府重新界定其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重新确定其在经济生活中依法发挥作用的界域和程式”,[15]从而推动中国政府由全能型政府向有限型政府的转变。

总上,鉴于我国干预过当的现实、政府干预自身固有的失灵危险、法治治国方略的内部要求以及WTO规则的外在推进,现阶段转变观念,对我国政府干预予以规范、缩减--从微观领域撤退并从经济活动主体地位中逐渐淡出,以使其合理、适度、高效、理性,这是我国经济法的工作重点和当务之急。

(三)我国现阶段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分析

任一事物滑向极端都必会背叛其初衷,现阶段对我国政府干预的重点规范亦不例外。对政府干预进行规范,并非是要以市场调节完全取代之,并非是要完全放任自由竟争,建立消极无为政府。事实上“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有时是以国家采取行动为前提的,有一些政府的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有益处,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为,只要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16]现阶段,我国政府干预同样亦有其强烈的必要性,在这一点上,同样是由我国特殊国情所决定的:

1、我国强制性制度变迁使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并不是由市民社会的自然变迁而诱发的,而是在执政党和政府的积极主导下进行的,是经济落后国家制度变迁的典型。在此过程中,国家承担着制度设计、规划与组织的重要职能。要实现制度的良性转变,要稳步走向现代化,稳定的经济环境是必不可少的,而这就必然要求对经济生活有着高度权威的政府的存在,正如亨廷顿先生在20世纪60年代所言:第三世界的现代化是一个充满动荡和激烈矛盾冲突的过程,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政治组织是推进现代化进程又保持其过程稳定的关键性力量。[17]尤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多民族国家,在改革过程中,必会出现众多变数,若无强大的政府作为稳定阀,改革不可能取得成功。这势必要求加强政府对经济的指导和管理(当然这并非指行政指挥和长官的任意性决策)以平稳推进市场化改革。

2、市场发育不全与市场失灵同在的现实使然。我国正式提出市场经济的时间刚满十年,市场成熟度还很低,完整的市场体系也远未建立,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存在市场失灵,市场失缺问题也同时存在。在某些领域,市场先决性基础作用的欠缺,使其也就失去了资源组织和动员的唯一机制,致使政府“一放就乱”。因此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氛围中的有限干预政府相比,我国政府现阶段在经济发展中承担着双重任务:既要克服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和不足,又要促进市场的发育和市场机制的形成,必要时还要部分地替代市场--即在市场机制不健全的领域,由政府替代市场行使一部分资源配置职能。

3、我国现阶段落后的经济水平使然。我国目前仍为发展中国家,经济较为落后,早在19世纪上半叶,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历史学家派就指出,亚当斯密主张的国际自由贸易政策只对先进国家有利,提出德国作为落后国家要发展经济,政府必须干预市场......保护国内经济。[18]同样,当今以贸易自由化、生产全球化、资本流动国际化为特征的经济全球化对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差异甚大的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尚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的意义和影响是迥然不同的,该过程中所运行的经济、政治秩序主要由发达国家主导建立,反映体现了其利益,参与该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为保障本国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绝不能简单一味地弱化政府经济职能,而应在转变政府经济职能的同时,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国际协调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等。

4、特殊的文化背景使然。按照中国传统法文化观念,个人总是被按照社会共同目标来考虑的,社会对于私欲的控制和压抑也是正当和有益的,其主张义重于利。这些观念延续到现在,便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集体主义的过于强调。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市场主体的活动逐步摆脱了政府家长式的干预,然而,与西方典型的市民社会不同,在中国由于经济生活的行政化和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使得民间非政治性行为的规范十分薄弱,与此同时,中国民众的行为又未受到普遍尊奉的其他道德、宗教力量的制约。因此,“中国民众的私人生活缺乏非政治性的自我协调和自我制约基础。于是,纯粹的自利本能在中国市民社会未臻成熟时,必定泛滥成灾。”[19]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被长久压抑的逐利欲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滑向了空前的膨胀,权力创租寻租泛滥、竞争行为失范、商誉严重缺失、伪劣产品横流等。这些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调控中枢。现阶段,中国还不能如市场经济成熟国家那样充分信任市场竞争力量,其需要利用自身权威通过经济法对这一系列市场无能为力的问题予以解决。

 

     综上,经济法就其本质而言,固然是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携手融合的产物,是控权法和授权法的有机统一,但“两手”之间的对比度是与生产力发展状况紧密相关的,各国国情相异,黄金分割点所处的具体位置亦会不同,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有差异。认识到这一点,才能真正摆正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确立市场、政府的恰当对比度,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协调、稳定和快速发展。任何僵化的思维都是有百害而无一益的。

 

 

 

 

 

 

 

 

 

 

 

 

 



[11]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将主流经济学理论上升为法律时赋予其人文精神。参见刘水林、李永宁:《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之精神透视》,载《法律科学》2001第5期,第93页.

[12] 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中国经济法学精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卷,第96页.

[13] 鉴于本土资源的力量是深厚的,再加上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对一国政治、经济的高敏度回应性特征,我们也必须同时关注我国具体国情,如地位特殊权力硕大的政府、独具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现状及传统文化的影响等。事实上,正是这些本土特性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具体的法律需求重点异于西方经济法,在具体框架和内容方面不能照抄照搬,但这并不构成对居于更高层次的经济法本质的中外通用性的挑战。

 

[14]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15] 李昌麒、黄茂钦:《论经济法的时空性》,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6] [英] 弗里德里布. 冯. 哈耶克 :《 自由秩序原理》,第281页.

[17] 周林彬、李胜兰:《制度变迁与中国经济法的创新》,载《学术研究》2001年第5期.

[18] 陈云良:《政府干预市场方法之批判》,载《新东方》2002第4期.

[19] 徐涤宇:《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和中国市民法理念的培植——以历史的描述为线索》,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