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2006-10-16 20:36:04         下一篇 上一篇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责任准备金的监督管理,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现就交强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自交强险开始经营之日起,在每半年结束后45天内,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交强险业务责任准备金半年评估报告。准备金评估和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循《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有关规定。

  二、除遵循上述规定外,保险公司在评估交强险业务准备金时还必须遵循以下细则: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二)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要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大者:
  1.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2.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应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提取的保费不足准备金应能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上述两者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保险公司在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时,必须对预期未来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和水平进行详细说明。
  (三)预付赔款作为未决赔款处理,保险公司在评估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时,不得扣减为相应赔案所预付的赔款。
  (四)保险公司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应采用至少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最终估计。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评估报告中披露选择最终估计的过程及原因。
  (五)保险公司应将赔款支出、直接理赔费用、间接理赔费用分开进行统计。评估结果应能区分赔款支出、直接理赔费用和间接理赔费用未决赔款准备金。赔款支出准备金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各分项限额单独进行评估,数据量不够无法单独进行评估的应在准备金报告中详细说明。
  (六)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中详细披露直接理赔费用和间接理赔费用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之间的分摊原则和方法、分摊结果以及准备金评估方法等。直接理赔和间接理赔费用所包含内容、分摊原则和方法、准备金评估方法等,原则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之间保持一致,在各评估时点上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在报告中说明变更的范围、原因和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
  (七)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当作为垫付当期的赔款支出,已决案件作为已决赔款处理,未决赔案作为预付款支出处理。在评估准备金时,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可作为垫付款当期对应赔案赔款支出的扣减项合并评估,也可单独进行评估。具体处理方式必须在评估报告中详细披露。
  (八)评估报告应披露交强险残值收入处理的具体情况。

  三、保险公司每半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交强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时,必须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准备金报表。交强险报表是准备金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认真编制,在报送时必须由保险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精算责任人签字确认。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精算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报表数据真实、合理。

  四、保险公司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交强险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交强险报表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电子文本用电子邮件方式报送(cxbjsc
  yahoo.com.cn),报表格式不得修改。纸质文本至少两份,幅面为A4纸,其内容、格式、分页等应与电子文本完全相同。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合理评估交强险各项业务准备金并如实披露,不得存在恶意挤占交强险赔款和理赔费用、故意扭曲准备金评估结果的行为。对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精算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进行处罚,并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经营资格、取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经营资格等处罚措施。
  附件:1.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准备金报表(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准备金报表填报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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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5月31日 保监产险[2006]51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由国务院公布并将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规范车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现有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停止使用,改用各公司经重新申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因此,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保的现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力度,并提示客户,凡是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在保险期满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公司不得以“现有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误导客户。

  三、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未按照《条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不能出示2006年7月1日前起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关执法部门将根据《条例》给予处罚。

  四、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 19号)和《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6]34号)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恶意炒作、误导客户,破坏车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五、各保监局要高度关注车险市场,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加大监管力度,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同时应加强宣传,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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