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网络中心 发布时间:2009-07-01 23:52:45         下一篇 上一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库[200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销售和被动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债权复核查询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以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采用承购包销或代销方式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件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仍执行原发行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浮动利率固定期限两类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原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商业银行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成为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七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承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开发方案。

  (三)业务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协议》。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业务系统,实现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承销储蓄国债(电子式),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准确记载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及变动情况,保守债权秘密、确保债权安全。

  (四)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格式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递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配合中央国债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五)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建立内部考核和风险防范措施。

  (六)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影响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重大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100元为单位办理各项业务,并按单期国债设单个个人国债账户最低、最高购买限制额。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在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开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投资者在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有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在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行指定一个人民币结算账户(借记卡或活期存款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应为同一人。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

  第二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只能在规定的发行期内办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认购业务。

  对于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在预定包销额度内进行销售,发行期结束后,销售剩余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持有。

  对于代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在各自申请到的额度内进行销售,发行期结束后,销售剩余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公告日至发行截止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销售剩余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二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购买银行联网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提前兑取需做一定利益扣除,并按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试点商业银行应依据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债权,应按照有关规定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发行认购业务时,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附后。

  第三十二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商业银行照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商业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认购业务。

  第三十三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到期日前提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储蓄国债(电子式)免收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费及服务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以参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债券托管账户开户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交易开通费,不再另收账户开户费;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五章 债权托管和资金清算

  第三十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实行二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代理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销售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自营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记载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明细债权。经过中央国债公司核查后,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中储蓄国债(电子式)余额为投资者所拥有的债券数额。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二级托管债权不能在试点商业银行间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债权查询系统,通过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及发生额查询服务;中央国债公司建立电话语音债权复核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复核查询服务。投资者对债券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试点商业银行提出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四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实行二级清算体制,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一级清算,投资者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二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利息或本金划给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和到期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一次足额划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于代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对于包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购回并持有。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清算,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将无法支付的兑付资金设专户保留,并通知投资者,待投资者补充正确信息后支付相应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试点商业银行及中央国债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试点商业银行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

  (一)在储蓄国债(电子式)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或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利用储蓄国债(电子式)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作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6]2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计息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附件1:

计息规则

  一、一般原则

  1.一年按当年实际天数计算。

  2.票面年利率、活期存款利率和由此计算出的提前兑取执行利率的小数保留位数均按以下规定执行:计算过程保留14位,计算结果保留2位(指百分数,例:2.51%),保留位数以下4舍5入。

  3.付息日应计利息、到期日应还本金、提前兑取应计利息和应扣利息以元为单位,计算过程保留14位小数,计算结果保留2位小数(至分),保留位数以下4舍5入。

  4.定期付息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在计算提前兑取应计利息时,实际持有天数从上一付息日开始计算,算头不算尾;利随本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在计算提前兑取应计利息时,实际持有天数从起息日开始计算,对月对日算一年,整年后按实际持有天数算头不算尾(例:2005年6月1日起息,2007年6月8日提前兑取,实际持有天数为2年*365天+7天)。

  5.提前兑取结算金额=提前兑取面值金额+提前兑取应计利息-提前兑取应扣利息-提前兑取手续费

  二、定期付息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公式

  其中,f为每年付息次数,可以取1或2。

  其中,执行利率根据实际持有时间,可以取0或者票面年利率,下同。

  三、利随本清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公式

  其中:N为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计算的持有整年数;

  当前计息年度实际持有天数为自起息日起持有N年后,开始计算的本年度实际持有天数。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一、单据正面式样

  二、单据背面文字

  客户须知

  一、本确认书并非债权凭证,只用于账务核对,丢失并不影响对债券的所有权。

  二、本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流通转让,但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兑取或质押贷款。

  三、提前兑取要做一定的利益扣除并交纳相应的手续费。

  四、付息日和到期日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开始停止办理提前兑取业务,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五、若计息方式为固定利率,则执行利率为票面利率;若计息方式为浮动利率,则执行利率=利率基数+通货膨胀率+利率基数×通货膨胀率,如果通货膨胀率小于等于0,则执行利率等于利率基数。通货膨胀率见财政部当期发行公告。

  六、客户可通过在柜台打印对账单或者拨通承办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查询自己债权变更情况。

  七、客户也可在认购次日起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语音复核查询电话查询自己债权变更情况。

  三、印制说明

  1.凭单规格:175×100(mm)

  2.边距:左10mm,右10mm,上0mm,下3mm。

  3.行标:XXXX银行为各行印制行标之处。

  4.颜色:字体颜色除各银行行标之外均为黑色,纸张颜色统一为白色。

  5.字体:表单标题为隶书小三加粗,其余为宋体五号,最左侧一列加粗。

  四、打印说明:

  1.若计息方式为固定利率,则该栏打印:固定利率,票面利率:x%;若计息方式为浮动利率,则该栏打印:浮动利率,利率基数:x%

  2.最后一栏由银行自行选择打印要素,银行签章为必选项,可选项包括经办、复核和客户签字等。

  3.需要复写打印多联的银行第一联(客户联)必须按统一要求,银行留存各联字体颜色和纸张颜色各行自定。

文章出处:中国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