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因应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这一融合商业、科技与法律的产物,在事实认定层面,应区分作为技术问题的事实和作为法律问题的事实,后者还须进一步排除能够通过理论迁移达到解释目的之事实。在理论解释层面,公司契约论不能指引DAO作出不同利益群体的保护序位和差异化保护选择,无法制约DAO对契约结构的不断切割,推高司法救济成本,因而需要对该理论进行结构化改造。应以产权、组织和合同三维利益平衡为标尺,以功能为导向对DAO内部契约的自由程度进行差异化限制。股权交易为契约结构的内核,去中心化机制下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显著增强,股权因无限趋近产权而不可契约化。股权处分交易为契约结构的中间层,契约化程度受产权和组织利益的限制。DAO边界不再依托于层级结构理论,而是DAO标准化程度以及外包业务范围。DAO边界阻断了产权利益和组织利益的涵摄,DAO内部非股权交易、股权私人处分以及公司外部交易应实现契约自由化。
关键词: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支配性;排他性;不可契约化;受限制契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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