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三鹿事件”系列案陆续开审。三鹿集团原当家人田文华亦将在2008年最后一天受审。此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2月23日受理了对三鹿集团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三鹿破产清算程序正式启动。
三鹿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再次引发相关民众对受问题奶粉毒害的近30万婴幼儿赔偿问题的焦灼。此前因种种原因,尽管很多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但有关三元收购三鹿的谈判仍然给受害人保留了获得赔偿的一线希望。而一旦三鹿被宣告破产,在赔偿诉讼尚未启动、债权申报基本无门的情况下,从法律层面来讲,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上,真正的赔偿主体已不复存在。
分析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种种规定对受害人显然不利:假定三鹿有足够的资产赔付,但在受害人未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下,连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都无从提起。加之破产法规定的随时优先赔付的“公益债务”仅仅指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后的损害赔偿,而受害的婴幼儿无疑不属此l列。这意味着,在破产申请之前没有进入民事司法程序的大部分受害者根本无权进入破产程序获得赔偿,即使有一小部分受害者已经提起诉讼,通过债权申报进入破产程序,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其偿付程序只能位列有担保的债权人、破产费用、员工工资、国家税金之后,遑论优先偿付了。三鹿目前的负净资产已达11亿多元,这样,受害者通过破产程序从三鹿现有财产中获得足够赔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毋庸讳言,问题奶粉危害近30万婴幼儿健康,评判这一事件能否善终的唯一标准,就是能否从制度上确保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恢复他们的心理秩序,并安抚公众的焦虑。其他所有问题的解决,包括三鹿的破产重组、经销商货款的清偿以及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的罪责等,都只能作为该次事件评判的注脚。在三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该程序显然不能确保受害人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在第一时间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破产程序中抽离,解除受害人因三鹿破产而引发的新的焦虑。
实事求是地讲,三鹿事件的根源,不仅是企业无良,更有质监部门的失责,属于质量安全制度系统失灵和崩溃的典型事例,责任主体不仅仅是三鹿等奶制品企业。作为一个系统失灵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仅有民事解决显然不是最佳之道,与此事相关的任何主体都无疑要承担各自的责任。从国外的相关事例解决的路径来看,对如此重大的事故,质量责任保险以及相关的公益赔付基金等健全的制度设计,确保了受害者不会因责任主体破产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在肇事企业丧失赔付能力的情况下,都是通过国家先予赔付,再通过司法等途径进行追责。而在目前我国相关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对于作为公共产品的食品安全,政府理应做出承诺;就此事件而言,应将对受害人的赔偿由三鹿破产程序抽离,并以政府信用担保对受害人的赔偿。这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
值得欣慰的是,据新华社12月27日报道:三鹿等22家责任企业愿意向患儿主动赔偿,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本着对患儿高度负责的精神,22家责任企业还共同出资建立了医疗赔偿基金,患儿今后一旦出现相关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由该基金给予报销。因为缺乏详细报道,我们并不知道给予每个患儿“一次性现金赔偿”的数额。在民事赔偿的司法介入受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赔偿可能又微乎其微的情况下,相关企业的主动赔偿无疑值得赞许,但其透明度和效力仍有待验证。
但这远远不够。在转型期的中国,三鹿事件绝不会是最后一起食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因此,应从制度供给上形成相对成熟的赔付方案和体系,这样才能举一反三,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由此,我们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在22家责任企业赔付的基础上,探讨在国家层面建立着眼于质量安全的专项赔偿公益基金的可能性,将之作为常态预防机制。亦可参照他国经验,设置食品和药品质量安全强制险,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强制责任险,形成一个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赔付的完善的制度体系,并将以上制度设计纳入目前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体系。这样,即使企业破产,受害人的赔偿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三鹿事件也暴露出我们在司法与行政处理机制之间,缺乏良性的互动。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如果司法能够承担对于各种事故的减压功能,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法律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
因此,对于三鹿等诸如此类的赔偿问题,一方面要建立责任事故赔偿的信息公开机制,将信息及时传达给受害者,以免他们经受各种不利消息的煎熬。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不要堵住司法解决的口子。将所有的问题都推向政府,是政府绝对不能承受之重。只有建立法治秩序的安全阀,形成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并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才能疏导民众的情绪,并形成解决类似问题的最佳路径。
(作者系经济学博士)
文章出处: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20081228/0812569358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