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散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1.责任情形
清偿责任是清偿解散公司债务的责任。按照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分离的理论,公司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因而也不是清算义务人的债务。所以,清算义务人对解散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对此的例外是,当清算主体解散所开办的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撤销公司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清理;或者清算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虽未经清算,但对该解散公司未了结债务做出清偿承诺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此外,在公司的股东投资不足的情况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应承担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2.责任性质
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清偿责任性质因其产生情形(即承诺和投资不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前者,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因为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尽管公司的实际债务主体是已经解散的公司,但法律并不限制清算义务人作为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这种承诺具有对世承诺的效力,体现的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继受、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只要债权人认可这种行为,债务承受者就应承担责任。对于因投资不足产生的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是公司的投资者,具有实际上的股东地位,当清算义务人存在对所开办的公司投资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义务人补足出资,以补足部分清偿公司债务。这种清偿责任其依据在于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人违反其在开办公司时的投资承诺,因而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
3.责任的承担
对于清算义务人因承诺而产生的清偿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至于清算义务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笔者认为,为突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加重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清算义务人之间应为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清算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清算义务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清算义务人有权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清算义务人因投资不足而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此时的清算义务人实质上是没有按约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此项责任当然应当由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单独承担,法院完全可以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裁决清算义务人补足出资,以该财产清偿公司债务。
四、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立法概况及运行现状
1.立法现状
就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而言,最近几十年来,我国立法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
质量上都取得了公认的巨大进步,虽然在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及法律实施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但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中规定了公司清算的责任承担问题,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第190条规定了公司自行解散的三种情形,即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以及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第191条规定了公司在自行解散情况下的清算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解散的情形下不需要清算外,其他自行解散的情形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认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第192条规定了公司在行政性强制解散的情形下清算责任的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以上规定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清算责任承担者为公司股东、有关主管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其中,破产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自行解散的清算组由股东负责组织,法院有补充选任的权利,而行政性强制解散的清算责任由有关主管机关承担。
作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针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清算单独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由企业自行组织;在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企业审批机关组织进行特别清算。此外,在企业清算立法中,地方立法也扮演了重要角色。《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首次全面、统一规范了法人企业的清算,在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内,开创了企业登记机关作为统一的清算监管机构的范例。①
2.存在的立法缺陷
尽管目前的清算立法已经超越了无法可依的历史阶段,然而,在企业清算立法的思路上,目前所有的立法仍处于原则立法阶段,对企业清算实践的适用性较差,有关法律规范的系统性、精细度都急需加强。概括而言,关于清算义务承担的立法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相关概念模糊不清导致清算未成为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
法人不经清算,不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不能消灭法人人格,这是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法条用语上的模糊以及不周延,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不同做法。如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后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在法人存续期间应当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使法人人格归于消灭。企业法人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法人消灭的标志。然而,《民法通则》第40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意见》第59条规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还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又可以认为,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即使还没有进行清算,未履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也可以先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人格。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是否必须先清算再进行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的规定是矛盾的,而在企业行政管理法规中,更是明确了企业法人不经清算就可以注销登记使法人消灭的规定,这些矛盾和缺陷使得实践中做法混乱,争议众多,存在诸多问题。
(2)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如何组织清算规定矛盾、操作混乱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3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该条例规定企业法人有虚假注册登记,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违法经营,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办理年检的,以及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由谁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此时应由“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算。由于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主管机关,因此一般认为应将“有关主管机关”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此,一方面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清算,另一方面,它也可以履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
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承担清算责任,其合理性却值得商榷。工商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工商行政部门不具有法院司法权那样的强制力,由它对行政性解散后的清算进行监督管理还尚算合理,但若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则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出现种种问题。例如,被组织的单位和个人不听其调遣,而工商行政部门又没有国家强制力,则清算的进行只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其次,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为清算义务人,则在清算中因不及时清算及非法清算所产生的清算责任将由工商部门承担,课以工商部门如此重之责任,难免会使其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束手束脚,不利于其行政职能的实现。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就该问题明确表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①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列为被告后,面对的通常是一个既未经过清算程序,又无人进行清算的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②
(3)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保障
尽管《公司法》第218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侵占公司财产,责令退还,视情节可以给予罚款直至刑事处罚。但对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却没有法律规定。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公司逾期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然而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有效约束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的情形,由此导致解散公司财产被哄抢、被毁损、被流失,有的甚至被清算义务人私自侵吞。有的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此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解决办法。如有的法院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直接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也有的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相对方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债务;还有的法院依职权变更自然人股东为诉讼主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清理已经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遗留的债权,用其清偿债务等等。这种执法的不统一,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对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
(二)立法的完善建议
1.立法的价值取向
(1)确立清算秩序
公司清算是一种清理解散公司债权债务,使公司法人资格最终消灭的程序,而法律上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秩序主要是通过程序规则实现的。在法学上,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确认的顺序界定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方式、步骤,从而和平、高效地实现权利。在现代社会,法律现象日益复杂,法律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①而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公司清算的程序体系远称不上严密,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启动清算程序的负责人即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不清楚。公司作为众多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如果在歇业或被强制解散后无人负责清算,则有关当事人处于权利不能行使、义务不能履行的状态,无疑是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和财产流转的。各国法律规定公司清算的首要目的就是维护清算秩序,在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顺利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并最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作为清算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以确立清算秩序为首要的价值取向。
(2)保护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保护利害关系人既是清算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清算立法的原则。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债权人和股东。由于公司清算中债权人的直接参与程度有限,并且清算事务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企业债务的清偿,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会造成债权人求索无门,债权落空,从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最大。所以在清算过程中所谓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最重要的就是保护债权人。公司清算是否顺利终结的标志也是看债权人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当然,在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决不是唯一的利害关系人。股东作为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的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以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为例,由于公司解散决议的作出、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事务的执行等,都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小股东实际上参与清算的权利极其有限。因而保护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害也是清算立法的原则,是在公司存续的最后阶段对股东权的保护。此外,董事、监事、经理等作为公司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成为清算的利害关系人,是由其自身角色决定的。一方面,他们作为公司职工,可以对公司享有工资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清算的进行又是对其过去经营活动的审查,其有权在清算过程中得到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价。
(3)强化清算监管
清算是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必要程序,唯有如此,才可以保证债权人、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为保证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清算监管是最为重要的国家干预制度。法院监管公司清算活动是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的监管模式。由于清算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等多种主体的利益,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职工之间等不同主体相互的利益冲突均需要权威的裁判机关的介入。因此,审查清算活动的合法性、裁断利害关系人之间以及利害关系人与清算人之间的争议,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职责。我国目前立法所缺乏的也是法院对清算活动的监管,如《公司法》仅规定自愿解散而公司不能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但该诉讼适用何种民事诉讼程序则没有规定,导致实际操作性不强。此外,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则根本没有法院介入的任何规定。因此,确立和加强法院监管是目前最紧迫的完善清算立法之道。
2.立法的完善措施
首先,应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地位。从“清算主体”概念的问世到其正式确立,这一过程反映了法律工作者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实施的不断反思与深入思考。对于这样从司法实践中发展而来的鲜活的、有积极效果的新法律概念,我们应当予以确认并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推动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将清算义务人确定为股东,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突破①,而且也为新的历史时期进行诚信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应强化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任何法律规则不仅要明确地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明确地规定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其遵守法律规则,自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通过使违反法律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使受损害的债权人得到损害赔偿、或者剥夺违法者的非法利益、或者使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可以使法律追求的正义得到体现和实现。
3.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1)建立解散登记、公告制度
解散登记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解散登记是指解散后必然进行清算的解散的登记,一般规定在单一的法律条文中。狭义解散登记中的解散事由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行政命令、法院裁判等。广义的解散登记除包括狭义的解散登记外,还包括那些解散但无须清算的公司解散的登记,主要是公司合并、分立和组织形式变更导致的解散的登记。公司解散要进行解散登记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本、德国等国的商法及公司法中均有规定。
我国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称之为“解散登记”的制度,现有的大量法律文件中也几乎不使用“解散登记”这一概念。目前可以看到的、唯一使用该概念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71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六个步骤的程序办理,第六个步骤就是“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且,在该指引中,“解散登记”也只出现一次,其余情形都使用“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制度是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重要制度之一,但是这一制度和外国法上的解散登记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其一,除少数情形外,注销登记以清算完结为前提,必须提交清算报告;而解散登记根本不以清算完结为前提,或者是无须清算而解散的登记,或者是需要清算的解散的登记。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法人解散情形,注销登记意味着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即终止;① 而解散登记与法人人格消灭并无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通常明确规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已经解散的公司视为存续。②当然,在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等不需要清算的解散情形,注销登记和解散登记的效果是相同的,均标志着合并或者分立前的法人人格消灭。
解散登记因为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进行,所以可以使企业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所以其对清算进程的影响几乎没有。在清算人未能顺利选任或者清算义务人不依法组织清算,主管机关和法院也未能有效行使各自监督和司法裁判职权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再因不知情而缺位,则公司清算过程的顺利推进当然无法企求,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则会因此而受损害。因此,考虑到各国立法基本都规定了解散登记制度,我国的注销登记制度应当改革。改革方式之一是,我国立法应改弦易张,取消注销登记为解散登记,从而和许多国家仅规定解散登记制度而不规定注销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相同。改革方式之二是,保留现行的注销登记制度,同时增加解散登记制度,以便加强对企业清算的监督,解决普遍存在的疏于清算监督的问题。该方式与瑞士、加拿大等国的立法模式相同。按照《瑞士债法典》的规定,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并存的制度,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债法典》第737条规定解散登记:“除公司因破产而宣告解散外,董事会应当向商事登记处办理登记”;第746条规定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当向商事登记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从有利于登记制度的稳定性和加强清算监督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解散登记与注销登记并存的方式应当是我国企业注销登记改革的首选方式。
(2)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提交清算报告的公司进行注销登记的行政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注销制度是公司制度中维护交易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法人作为一个拟制的民事主体,在存续期间从事了大量的经济活动,与外界产生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注销意味着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失去其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否则登记机关不得注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司注销制度中,终止公司法律人格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正如注册是公司获得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一样,未对其债务做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前是不能终止的。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中国大陆所特有的企业法律制度上。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公司的违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纵观《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公司清算结束后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因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① 这两类吊销营业执照的根本区别在于公司是否经过了清算。对于前者,公司经过了清算,已经了结各种利害关系,似乎存在的问题还不是很严重。而对于后者,公司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效力或者说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究竟怎样,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致使从理论到实务一直争论不休。关于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效力的学说之争,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企业终止说,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主体资格随即消灭;二为企业解散说,即吊销营业执照仅引发企业的解散,属于行政解散公司的方式之一,其企业主体资格并不随即终止或消灭。而在实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两部门之争,前者倾向于企业终止说,后者倾向于企业解散说。②
由于当前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尚无定论,所以往往给那些恶意逃废债务的公司以可乘之机。一些公司故意连续两年不参加企业年检,并任凭甚至主动要求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事后又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逃避债权人的追索,给诉讼秩序制造障碍。鉴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多采取行政解散或行政与司法解散相结合的方式,③ 其法律效力几乎都只是引发公司的解散,企业由此进入清算或拟制清算状态,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则一直延续,笔者建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快废除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可以终止法人主体资格的各项规定,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仅限定于行政解散公司。公司在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应当由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前,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应对自己违法的注销登记行为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申请履行清算义务之诉的程序设计
保护利害关系人在公司清算中利益的最有利的方式就是明确赋予诉权。在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利害关系人有请求法院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诉权。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诉权主体可以是公司债权人、股东,也可以是董事、经理、职工。但是,不同主体的诉权是不同的,其中债权人的诉权是最重要的诉权,因为清算的最主要任务就是清偿债务。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自愿解散时的债权人在公司股东不按期选任清算人时,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但是,在责令关闭强制解散的情况下,法律只规定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没有赋予任何人诉权。然而,问题恰恰是有关主管机关在一些情况下根本就不组织清算组,此时,为保全公司资产,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请指定清算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为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设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之诉的诉由,以保证在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利害关系人可依据该诉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类案件应作为非讼案件,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启动,而不应视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在书写有关文书时,利害关系人不宜列为“原告”,而应列为“申请人”。如果清算义务人未能在裁判文书限期内组织清算,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指定设立清算组负责完成清算工作。当然,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相关权利人不行使申请履行清算义务的权利,相反却躺在权利上睡大觉,这种行为无疑也不是法律所支持的。因此,有关权利人行使申请权的期限可以参照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超出该期限则视为放弃权利的行使。
(4)扩大“妨害清算罪”的适用范围
有关公司清算的刑事责任主要就是《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妨害清算罪是刑法中关于清算违法行为唯一的法律规制,对于防范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威慑力,但其适用范围过窄,没有对清算中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防范。其一,妨害清算罪仅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之时,对于公司解散后清算组成立之前这段时间而言是一个法律上的盲点。因此,有学者建议,不能把清算开始的时间界定为“清算组成立时”,而应界定为:公司、企业自行决定解散时,其开始于公司、企业做出解散决定之时;被责令解散的,解散决定下达之时即为清算开始之时。①其二,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应扩大至清算义务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清算组的成员,这一法律规定当然是与以往不注重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的旧况相关。在明确清算义务人的地位及所负义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也应当成为妨害清算罪的规制对象,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妨害清算罪。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因妨害清算行为而造成债权人或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犯罪。
结 语
在我国,由于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加之全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甚为复杂,因而在立法上一直奉行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在此理念下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往往都只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某些重要方面或原则方面做出了规定,有的甚至连原则方面都出现了遗漏。在制定法本身无法克服其固有的滞后性和漏洞性,以及我国经济建设快速推进和对外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的现实大背景下,作为填充和弥补制定法漏洞和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的装置或机制,司法解释无疑是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
“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这一概念对于规范和统一法律的适用、弥补制定法的不足有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的创新还应加强理论的参与、论证和指导。本文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一主体进行的系统研究正是为了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学者参与对此的思考。因笔者资质水平有限,文章难免有疏漏谬误之处,还望读者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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