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本是公司理论中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一人公司区别于传统复数股东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公司实践中占统治地位的公司形态相比,只不过是“偷偷摸摸存在”的代名词,甚至被带上了“法律规避物”的“帽子”,但其在本体上却毋庸质疑属于公司形态之范畴,为公司中的主体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则隶属于公司制度之规制原则,虽范畴不一致,可境况好不到哪,长期以来和“主观性”、“标准多样性”、“不易理解性”等否定性评价相联系,从而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结果的大相径庭。
一个是长期以来不为公司法所承认的新型公司形态,一个是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却又因自身缺陷而被“诟病”不断的公司规制原则,两者在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历程后,却表现出惊人相似的发展轨迹,并使自己的“地位”大为提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应用及理论探讨,已呈现出更为明确的发展方向及更为契合的韧性,如在适用标准上由“实体法观点”向“企业法观点”的转变,在法人格滥用要件的认定上更为务实,在适用后果上使公司法人格制度更具有相对意义,在适用方式上正逐步从“法理适用”向“法规适用”所转变。而一人公司也经历了理论争辩胜出、立法实践承认、立法内容趋于完善的“星路历程”。两者重要性的大幅提升,又伴随着共同的立法化趋势,使其在公司法制中的共存与协调成为公司法之新命题,“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
所属范畴的不一致,内在深层次发展要因及向度的不同,昭示了两者在理论前提、价值取向、立法背景、实践要求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别,从而可以预见两者公司立法化的协调成本巨大,也决定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决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人公司形态下的简单适用。通过理论上的冲击、实践中的呼唤、判例下的启示等多方面的分析,对一人公司予以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已无疑义。可其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区别并不在于制度价值层面,两者有着共同的理念及价值取向,但在评判标准、诉讼主体、责任形式等方面却存在着不少差别,可以说正是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区别导致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所在。
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考察,似乎可得出仅在公司法中规定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结论。但对国外立法例中一人公司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顺序、中国现实国情、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内在缺陷、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化的迫切要求及相应优势进行考察后,我国公司立法的修改应摒弃对外国立法例的盲从,仅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法”。
一人公司在公司形态的发展史中尚属“后辈”,通说认为其是随着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并于1925年11月5日才为列支敦士登所颁行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所最早承认。[1]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尽管有着更为深远的发展历史,却一直未形成定论,直到当今还为立法者、法官及律师所争执不休。一个是产生不久,尚无多少立法经验可循的公司立法之“新宠”;一个是多年来大行其道,在司法实践中久经洗礼的判例形式。(“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组合能否产生有别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特殊之处,“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提法有无意义,尚需从两者的发展历程着手进行深层次考察。
第一节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趋势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从其出现之日起就注定是一个争论颇多的命题,甚至关于其产生渊源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由F·Powell在1931年提出的,[2]因而首创于美国,其后方被英、德、日等国继受;[3]有学者却认为该法理始创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4]甚至有学者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起源是罗马法的“特有产之诉”。[5]
至于该法理的其它构成部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其适用方式上,世界范围内存在“法规适用”和“法理适用”的区别。笔者在此提出的“法规适用”和“法理适用”之划分标准区别于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中的法规适用说和法理适用说。在德国,法理适用说指:“以之否认公司法人格,系以公司是否违反应适当运用公司制度之规定作为认定标准,即以该公司是否有滥用法人资格之情形为否认之适用范围。分为主观性滥用说和客观性滥用说。”而法规适用说指:“应从客观上判断该公司是否已适当运用公司外部法之规范,若未遵守即否认其法人格。”[6]可见,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中的法规适用说和法理适用说实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评判标准,一为滥用公司人格,一为违反公司法外的其它法律。而笔者在此提出的“法规适用”和“法理适用”标准是各国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所采取的规制方法,即“法规适用”指由国家公司法明确规定相应条文,以达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果;而“法理适用”指公司法中无明文规定,仅通过司法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判例和相关法理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根据。
在其适用范围上,美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实质经过了三大发展时期,其适用范围也经历了三次变动;日本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有中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小规模个人公司否认说和暂定适用说等五种学说(容后详述);甚至有学者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可能适用情形归纳了19种之多,即“1.公司的资财和股东个人的资财混和;2.公司的资财被分散,用于公司以外的事业,股东个人使用公司资财;3.未遵守公司股票发行或股票认购的各种程序;4.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陈述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5.没有保留公司议事录或公司记录;6.在两个公司中享有完全一样的衡平法上的权利;7.两个公司中从事经营和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职员完全一样;8.没有为公司经营可能遭受的风险提供适当的资本;9.将公司作为从事个人事业、他人事业或别的公司的某些商事活动的手段;10.公司没有独立的、由公司拥有的财产;11.公司所有的股份均由某一股东或某一家庭成员拥有;12.公司与公司的股东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同一营业地点;13.公司和公司的股东雇佣同一雇员或代理人;14.隐瞒公司所有人、公司管理人的身份,隐匿他们对公司的经济利益;隐瞒公司股东的个人商事活动;15.不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正式程序、在有关的公司间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16.将公司作为他人、别的公司获得劳动力、服务或货物的手段;17.公司股东、他人或别的公司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从公司移转财产、或在两个公司间窜掇财产和责任,或者将公司的财产集中于一个公司而将责任集中到另一个公司;18.为避免合同不履行的责任风险、公司与另一个公司订立合同,或者将公司当作从事非法交易手段;19.公司之设立或营运是为了承担别人或别的公司已经存在的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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