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一人公司的法人格问题。前文已述及,一人公司在公司形态的大家庭中尚属新生事物,虽然理论上认为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就有了实践中一人公司出现的可能,但毕竟一人公司的立法化之路却经历了一条漫长的充满争议的荆棘之路,尽管一人公司立法化已成为世界性的公司立法之发展趋势,但如前文所述仍有一些“经济表现欠佳之国家”对其不予立法承认,即使在一人公司已堂而皇之地成为公司法制度的国家,对其的立法承认程度也大为不同。在这样一种“革命尚未成功”的背景下,那些不赞成给予一人公司以法人格的观点随时都有“甚嚣尘上”的可能,从而混淆视听,使人们误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全面地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笔者在此决非蓄意夸大,因为在一人公司尚未得到普遍承认之时,甚至有相关外国立法例明文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如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中规定:“如公司股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六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1]而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4条也规定:“公司之股东仅余一人,而继续营业六个月以上者,在该期间为股东,且知其情事者,就该期间内所缔结之契约而成立之全部公司债务,负其责任。”[2]在意大利民法第2362条(股份公司唯一股东)也规定:“公司全部股份归属一人之期间内,若该公司无力支付债务者,该唯一一人应负无限清偿责任。”第2497条第二项(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规定:“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情形下,对于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人期间所生之公司债务,该唯一一人应负无限责任。”[3]在我国公司立法中甚至也出现了这样的误解,如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五十条就规定:“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可见,该两国公司法及我国上述征求意见稿之规定可以说有“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名,而无其实。实际上对一人公司不予以立法承认,只要公司形态转变为一人公司,就强制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尽管英国后来依据EC公司法第12号指令于1992年制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一人公司,[4]但我们仍然应努力在立法实践中避免这种误解的产生,即坚持“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样,都以承认公司的法人格为前提,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才对公司的法人格予以否认,从而勒令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实质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所谓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形式上虽有复数股东,但仅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之真正所有人,其余股东仅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其名义下之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之公司。[5]由于各国立法早期并不承认形式一人公司,也就促使实践中大量为规避法律而产生的实质一人公司问题。当事人选择实质一人公司是为了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使自己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更多体现自己独立意志的行为,因而不可避免会对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影响。而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为了对这种现象予以规制,将其纳入到传统的评判标准之中,使我们从表面上认为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并无特殊之处,实则这只不过是应对当时一人公司立法匮乏状况的权益之计。如果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在法人格否认方面认清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是有重要意义的。因而,在论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命题时,必须注意这里的“一人公司”是指一人公司范畴下的所有形态,不仅应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应将因避法目的而产生的实质性一人公司纳入到调整范围中来。
第二节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必要性
笔者在此论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倒不是认为其与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功能有何不同之处,尽管两者的规制对象一为复数股东公司,一为一人公司,但基于共同的法人格否认的原理及设计,使两者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及功能取向。与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样,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是“体现出一定的成本效率观念”[6]、“以公平正义为目标”[7]、“以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为价值”[8]。上述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目标在学界并无争议,已达成共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必然具备上述特征,故笔者在此不复赘言,仅就一人公司情形下法人格适用的特殊要求予以阐述。
撇开实践中一人公司形态的大量存在不谈,仅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一人公司有着比传统公司更为迫切的规制要求。传统公司责任理论是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的出现避免了早期股东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的危险,将股东承担风险的范围仅局限于出资额,从而极大地刺激了公司制度的发展和投资的热情。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股东有限责任屏障的保护是以股东将其个人财产完全交付于另一个全新的法律人格体——公司为前提的,使股东个人财产变为公司的财产,从而要求股东与公司的完全分离,使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方面分离原则“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在传统债法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9],另一方面又使得股东被迫放弃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权。
然而在一人公司场合,这种被精心设计以维持平衡的有限责任原则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传统企业公司形态里,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和股东有限责任往往不可兼得,独资企业主享有完全控制权却有生意赔本的危险,有限公司股东失去经营控制权却多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可一人公司的出现却“霸道”地将两种优势通通揽括。和复数股东公司一样享有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却在公司中少了其他股东的相互制约,甚至一人股东可兼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使得传统有限责任原则的天平极大地向一人股东方向进行倾斜,从而为一人股东滥用经营控制权和有限责任原则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我国许多学者因而都从“一人公司股东容易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支配权、交易相对人无法辨别其交易对象,一人公司债权人承担更大风险”等方面进行论述,[10]阐明了一人公司特有的股权结构和由此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给公司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所带来的潜在危险,需要特别予以法人格否认。在传统复数股东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谓层出不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因而应运而生,在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一手遮天”的情形下,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风险被极大地放大了,更加呼唤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出现。
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对一人公司是予以部分承认的。对形式上一人公司,我国仅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一人公司,如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8条也对外商独资公司即由一个外国公司法人或外商个人来我国投资并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做出了规定。而对于衍生型的一人公司,公司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并没有规定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自动解散。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分别规定了企业内部股份转让的法律条件及程序,从法理上分析似乎准许衍生型一人公司的产生,但在理论界存有争论。至于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由于其本身即为规避现行公司立法关于股东人数规定的产物,当然在法律上对其不可能有明确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提出,“法律没有禁止这个,有的规避是违法的,有的规避是合法的”。[11]
但在我国现行公司实践中,无论是形式上一人公司、衍生型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都有大量存在的现象,那些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一人公司形态甚至也有获得公司登记的例子。第一,形式意义上一人公司获得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情形。如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刘晓庆一案即为此种情况。[12]而当时主审此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最后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承认了刘晓庆公司的法人格形态,而非如某律师所认定的独资企业标准。[13]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只要获得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即使是错误登记存在瑕疵,也应对登记后公司的法人格予以承认,这也是与商法重团体法的本质相一致的。第二,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通过向工商部门虚假申报而获登记之情形。这种情形可以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也因贷款活动而产生过法律纠纷。[14]但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理完全与前者相同,即使该公司是通过虚假申报等违法行为而瞒混过关,只要获得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就应承认其法人格。第三,公司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等行为而形成衍生型一人公司之情形,如公司原有甲乙两股东,后乙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甲,但自己仍虚假持有少数股份或通过受托管理的方式以维持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要求,该种情形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典型表现。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可谓防不胜防,在工商登记机关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公司债权人基于信息不对称而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最后诉诸法律并否定该公司法人格的判例极为鲜见。
可见,当前我国公司立法虽然没有完全规定一人公司的所有形态,仅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一人公司予以承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却大量存在,体现出与其法律地位极不相称的背景。其中必然鱼龙混杂,有些类型的一人公司本就是因规避法律而生,在公司立法中找不到相应规制办法,更易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以达其非法目的。因而,实践中非法一人公司的存在及蔓延急需相关公司立法的调控,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则必然成其首选。
一人公司不仅在理论上给有限责任原则带来冲击,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形态广泛存在,在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判例中也“上镜”较多。在美国,根据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先生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15]可见,一人公司在实践中更易产生公司法人格否认之需求,无怪乎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慨叹曰:“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诈欺案件更多者。”[16]我国台湾也有学者根据司法判例统计,将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母子公司相并列,认其为“依各国实践经验得知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者,系道德危机最高之种类。”[17]但对这三种公司进行分析后可发现,在家族公司情形下,通常会产生一人实际出资,而为规避法律之股东人数要求由家族成员充任名义股东之实质一人公司情形,而母子公司也存在母公司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情形,因而这三种公司形态在外延上存在交叉,但我们也可藉以发现一人公司实为“道德危机最高之种类”。
美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多以判例形式出现,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也有法人格否认的些许规定(留待下文详述),即使在我国法人格否认制度尚未立法承认之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判例影子。如有学者将一人公司与关联企业、挂靠企业、行政机关企业、乡镇街道企业等并列,认其为“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几种滥用公司人格现象”[18],从侧面体现了审判实践中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存在。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将该厂下辖的六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公司同时宣告破产,一并进行破产清算,[19]更是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应用的实在判例。更有司法界人士参照其审判经验,将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应用情形归纳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20]几种。可见,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判例比立法规定早已先行一步,相较于我国采成文法之传统背景,恐怕司法界也是迫于无奈才在审判实践中引用法人格否认,更从侧面彰显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必要性。
第三节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殊样态
前文已述及,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因内在深层次发展要因和向度的不同,决定了在两者共同的立法化进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协调成本,使得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从而产生了考察“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命题的必要性。那么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到底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有何区别呢?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国内公司法学界倒是有不少学者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基本上侧重于从“欺诈、侵吞公司财产、人格混同、制造破产假象、资本不足、规避法律或回避义务”[21]等方面进行描述。但综观上述学者的立论可发现,其论述的所谓“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标准”只不过是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判断标准的照搬照用,并未从中抽象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殊之处。从其字里行间可看出,这些学者想当然地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人公司的直接适用,却未考察两者之间对接的“桥梁”是否“搭好”。
当然还是有些学者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标准特殊性进行了阐释,如有学者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仅局限于“资产明显不足和人格混同”[22]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对一人公司进行法人格否认的标准认定应更严一些,即只要一人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就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而对于非一人公司,还应该谨慎行事,考虑股东造成损害的程度再行判断。”[23]另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之现象,应判断以下因素:“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诈欺。但其中第二种情况仅为一人公司中存在。”[24]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即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应从严认定,这也是与一人公司之一人股东的特殊性相关联的。但在诸多判断标准中,确实只有“资本明显不足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形与一人公司最为契合。首先,“人格混同”情形仅存在于一人公司场合。在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下,通常是控制股东滥用支配地位,对公司进行过分干预,以达到不法目的所致,但由于存在相应其他股东,即使公司为该控制股东所控制,其他股东仍可或多或少的发挥制约作用。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由于股东通常身兼公司经营管理者,极易在个人业务、财产、场所和会计记录上与公司相混同,而在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下基本不会产生人格完全混同的情况。其次,“公司资本不足”情形虽为一般公司形态所共有,但依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之“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令出资不实之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依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可令实物出资股东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现行公司立法对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有效规定已基本上排除了此种情形下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各国现行公司立法也多对有限公司之股东出资不实问题规定了多种解决之道。但在一人公司立法尚不完善的今天,对一人股东的有效规制还不明显的情况下,更不存在一人股东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违约问题,必须以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范。因而“公司资本不足”标准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场合有着特殊重要的地位。总之,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发生主要集中于“资本明显不足和人格混同”两种场合,在其它情形下适用法人格否认则应加大比例,从严认定。
一般公司形态包括公司内部其他受损害之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而在一人公司场合仅有单一股东,不存在其它受损害之股东情形。但笔者认为除了公司债权人以外,一人公司股东个人的债权人和因一人公司行为受损害的其他社会主体也应被赋予此项权利(具体原因留待本文第三部分讨论)。
有学者认为,“在法人格否认情形下,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一人公司的股东则只承担按份责任”。[25]该种观点可以说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符,主流观点一般都建议对非一人公司的股东课以连带责任的规制,而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践似乎也是如此,故该观点应不予采信。
另有学者认为:“在一人公司场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可能产生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责任和一人公司承担一人股东责任两种结果,而第一种结果应该说是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共有现象,但第二种结果仅在一人公司场合下才能发生。”[26]这种特殊情况实际上是由一人公司与股东特有的人格混同现象所决定的。前文已述及,在一人公司情形下才可能产生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的现象,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后,股东与公司人格被视为一体,当然应由股东和公司互负责任,一人公司为股东行为“埋单”似在情理之中,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为之佐证。但正如该学者自己所承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反向适用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较低。在日本被统计的请求子公司承担母公司债务的68个案例中,法院判决适用该法理的有19例,比例为27.9%,低于揭开子公司面纱由母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债务的比例36.8%。[27]至于我国在进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构建时是否承认这种反向适用,容后详述,但至少在理论上存在该可能性,因而构成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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