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前关于企业登记的立法过于关注企业登记的程序要件,并未重视企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其过多的强调国家对企业登记的行政管理而忽略企业登记对市场交易的影响,在企业登记效力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在新《公司法》得到一定改善,其明确提出了对抗力,该法第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32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进步不大,第73条虽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也只涉及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未予提及,这极大地限制了企业登记制度的功能发挥,故在今后的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对对抗力予以明确规定极有必要,具体规定可考虑设置如下:应登记及公告事项,未经登记和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和公告后,即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应变更登记事项,亦同。
任何制度总是不断发展而日渐完善的,这种发展完善的背后也总是有一定的必然性作支撑的。企业登记亦不例外。企业登记最初不过是一种简单的行政登记一览,是否进行登记,某项记载有与没有,都不会在私法上引起任何法律后果(1919年3月18日法律);随后,进入了发展的第二阶段:某项文书或行为要想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就必须在“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以示公告(1953年8月9日法令);最后,越来越多的情况是,在登记簿上履行某项手续即可以引起权利的产生,而不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那么,这种发展轨迹的必然性何在呢?
对抗力赋予的必要性和必然性,首先立基于企业须登记这种方式的强制性。在立法采取强制登记主义之时,就隐含了对抗力的赋予。可以说,对抗力的赋予是企业强制登记主义的内在逻辑的自然展开。法律既然要求企业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等必须经登记这一程序,必然要保障该方式的权利状况表征功能,如果说该登记所标示的内容状况,登记主体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登记与否对登记主体的权利并无任何影响,则利益导向及激励机制的缺乏,必然导致登记功能丧失殆尽,登记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则也不无疑问。综上,对抗力的赋予是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必然结果,同时也为登记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从登记主体权利义务平衡角度而言,赋予企业登记以对抗力也是必要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权利义务,如影之随形,响之随声,在法律上具有相互之关系,故权利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义务之所在,亦为权利之所在。”[2]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强制登记主义立法模式下,立法将登记作为一种义务设定于企业,也必须同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以求权利义务天平的平衡。赋予登记以对抗力,既可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也可使其合法经营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义务的设定和权利的赋予,并不是对立的,也并不是单纯为设定而设定,为赋予而赋予,其有着共同的目的,即实现与促进市场秩序和效率。
效益和营利至上是商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对效益和营利的强烈追求和对效益和营利追求的充分尊重与保护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缘于此,商法也必然要设置一系列规则制度将这种对效益和营利的追求表现出来,从而保障效益和营利的实现。
商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力求频繁的交易活动和加速资金运转,于是,时间成为资产,速度成为效益,交易速度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3]而要保证交易速度便要求交易的简便性和敏捷性,简便迅捷的交易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各国商法中为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采取了很多制度,如短期时效制度、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等。而企业登记制度的设置尤其是对抗力的赋予,不仅维护了交易安全,也是促进交易效率的实现:虽然企业在履行登记手续时支付了时间和物质成本,但经过登记和公告的企业的各种信息对于交易对方而言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降低——企业登记要求企业将自身主要信息登记公告,这无疑会使交易对方便利地获取这些信息,从而降低其为调查这些信息而支付的成本,为其迅速地做出交易决策创造了条件。而对抗力的赋予,因为其直接推定第三人知悉,从而增加了交易的确定性,减少和限制了纠纷的发生,无疑也是对交易便捷的促进。
2003年1月份,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两人约定合伙经营公司。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张某。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4]
垦利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5]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因为,该种承包经营,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约定两人合伙经营公司,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在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现行立法均未明确,从而使公司内外部关系变得混乱复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是否系股东资格认定的最终或唯一标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呢?
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首先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即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实质特征中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和安全——在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的现代社会,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此时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就非常必要,而隐名股东的存在背离了这一价值取向。肯定说则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制度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隐名股东作为契约的一方,将自己的某一项财产交由公司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使用支配,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自己,这种契约与一般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其次,公权力不宜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公司登记行为系具明显强制性的行政法律行为,类属公法范畴,其当以私法为根基,不能因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6]
不容否认,肯定说和否定说均有其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偏颇。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可分为两类:一是涉及企业内部关系的纠纷,诸如企业利润分配、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纠纷、隐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等;二是涉及企业外部关系的纠纷,诸如对外被视为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及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处理这两种不同种类的纠纷时,亦应内外有别:处理企业内部纠纷时,应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正如肯定说所坚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安排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契约并无二致,且其只是对企业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对企业外部并无影响,故只要该契约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处理企业外部纠纷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重。外部纠纷直接关涉第三人利益,故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确定的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为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于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其在外部纠纷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具意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发生于内部,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正如前所述,在一系列外部特征中,效力最强、影响面最广的莫过于企业登记,故将企业登记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当属自然。对于这一点,有学者将之总结为“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适用”原则。[7]
将企业登记作为处理企业外部纠纷时的股东资格确定标准,这一规则背后,潜藏着一定的法律理念,即确认企业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若确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而与之进行交易,法律必须对由此所生的权利义务予以强有力的保护,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企业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企业登记事项一经,即推定其合法、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根据其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登记与事实不符。换言之,也即对于因信赖登记机关公示而与登记主体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应将登记公示的内容按真实的内容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内容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效力,即使登记公示事项与实际状况并不一致,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仍应按公示内容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登记的公信力可以治愈企业登记中的登记瑕疵,打破事实上存在的企业状态。
登记的公信力牺牲权利的真正状态,而使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得依公示内容从事交易行为,以维护公示与公众间既存的法律信用关系,善意第三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其所为的交易行为理当有效,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第三人对交易的预期,交易也就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由此可见,公信力的实质在于,当以登记主体为代表的静的安全和以第三人为代表的动的交易安全因公示的瑕疵即权利外观的出现而发生冲突时,法律尊重权利外观,以形式代替实质,牺牲静的安全以谋交易安全。
综上,可将企业登记公信力简要界定为登记对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即使有反对证据证明公示内容的虚假,交易相对人也可以以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公示即公信力为理由,证明自己交易的应受保护性。作为交易安全与信赖保护的制度,公信力最根本的内容在于企业登记公示错误时,维系信赖公示而有所作为者的交易预期。公示内容不实,是公信力发生作用的事实基础,基于公信力,与登记主体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不应被辜负,其交易行为应当有效。
作为企业登记的又一效力,公信力与对抗力相辅相成,从不同的角度确保企业登记功能的发挥。公信力以对抗力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对抗力在保护登记主体权利的同时,只提供给第三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登记公示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公信力则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积极信赖,即“只要登记即推定为合法有效”的信赖。
企业登记公信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一)当登记与事实相符时,经登记的企业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合法、真实、有效,任何社会公众均可给予其足够的信赖。
(二)当登记不实也即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相符合时,不管是因何种原因导致了这种不符,善意第三人只要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任而与该登记主体从事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对此法律行为效力和内容的判断,就应以登记内容为准。登记主体不得以登记不实为由对抗第三人。举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另选他人,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仍应以登记为准,善意第三人可援用登记内容对抗登记主体。
根据登记不实产生的原因,可将不实登记划分为因登记申请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不实登记(也可称为虚假登记)和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的不实登记,根据不实登记中登记申请人或登记机关的主观过错状态来作这种概念上的区分,有利于根据不实登记产生的不同原因来进行制度上的设置从而追究责任:在因登记申请人原因导致登记不实时,一概由登记申请人按公告事项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登记不实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给予赔偿。该点将在后文进一步详述。对于虚假登记的情形,我国相关规定也仅从行政责任角度作了规定,如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 至70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但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并未提及。
我国对公告的效力并未规定,在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曾规定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更正。但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却未有任何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第7条也只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各类公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核,有关登记事项的内容要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布,但对登记不实也未提及。在今后的立法中,此种现状需要改善。
关于公信力,各国立法也多有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即规定:“对应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8]《日本商法典》第14条也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9]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第8条则规定:“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之规定存在。”韩国《商法》第3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10]这些国家的立法,于我国可资借鉴。具体可在今后的《商事登记法》中规定凡经企业登记的事项,一经登记,即推定为合法、真实、准确,第三人可给予其完全的信赖,即使该登记与事实不符。
登记公告者,本为使第三者知之而为之者,若第三者不能以公告为信,则宁可不使为公告,[11]所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企业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所必需的,更深层地,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公信力得以承认的基础进行分析:
效率和便捷是商事交易的追求,但商事交易也同样需要安全。尤其是在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更为突出。为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保障交易安全自然也构成了商法的又一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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