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寻求公司法构建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核心(六)

作者:张焰 发布时间:2005-10-16 13:54:08         下一篇 上一篇

4.2.2  对“大股东民主”弊害的克服

“大股东民主”源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资本多数决原则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是不可能被根本否定的。因此,寻求对“大股东民主”的克服,只能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框架下进行。

既然大股东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那么对“大股东民主”的克服就应当从股东大会会议之表决权的实现入手。

1.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大股东之所以能控制股东大会,是因为其拥有的持股数量的优势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转化成表决权上的优势,从而实现对股东大会的控制。那么,最简单也最直接的克服方式是对大股东表决权给予一定的限制。

国外公司立法在这一方面早有尝试:早在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就规定,股东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1] 这就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对“一股一票”进行了修正。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正其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的新的公司法条款。[2]

除了强制性地限制大股东表决权以外,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授权公司以章程自治的形式对大股东表决权给予限制。如德国股份法第134条(1)规定:“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或是分成等级的办法加以限制。”[3]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定,除特别股东以外,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以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4]

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证监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性规定。这样,即使股份公司通过章程自治作出类似规定,其效力也未必能够得到认可。因为,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一股一票”的限制很可能会引发是否侵犯股东表决权的争议。

鉴于我国股份公司普遍存在股权高度集中的现象,为了避免大股东对于股东大会的过度操纵,在公司立法中引入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性规定,是绝对必要的。至于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限制,作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一方面规定公司必须对达到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授权公司章程对如何限制自行作出规定,既发挥了公司法的约束作用,又尊重了公司自治的权力,值得我国未来《公司法》借鉴。

2.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在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表决事项中,利用表决权上的优势,将公司利益转嫁给自己,是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重要方式。这种情况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比较典型的例子有:猴王集团作为第一大股东,在短短几年间,拖欠上市公司猴王股份的资金高达8.9亿元;三九医药多笔金额共计11.43亿元的巨额定期存款长期被大股东占用。[5] 而所有这些都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上的优势左右公司决议的结果。

本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但在控股股东参与表决的情况下,股东大会的表决完全沦为形式。无论怎样侵害公司利益,也无论中小股东怎样反对,这种交易都必然在控股股东的一手操纵下通过。不仅如此,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监事、处置公司的资产和业务等方面,控股股东同样拥有一手遮天的能力。

因此,如果在股东大会的会议表决中不能有针对性地排除利害股东的表决权,就难以避免大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操纵。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但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开始涉及到这个问题。《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也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但是,仅仅局限于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有违法意图的大股东很容易就能通过其他途径规避法律。所以,未来《公司法》应当仿照包括欧盟在内的有关公司立法,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而言,无论是股东,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的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6] 这样,只要与股东有利害关系,无论采取怎样的行为方式,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都被排除在外,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利害关系股东规避法律。

3. 累积投票制度

利用绝对的持股优势,将自己或自己中意的人选送入董事会,以实现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是“大股东民主”的一个突出的表现形式。要想对此加以制约,就需要有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在董事会中与之相抗衡。然而,如果没有特殊的制度设计,在“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之下,中小股东凭借有限的持股,根本无法实现这一愿望。累积投票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

累积表决权制度,是指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有与所应选举的董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制度。[7] 这种制度最早为美国依利诺斯州公司法所采用,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8]

累积表决权制度如何确保中小股东将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送入董事会呢?

举例说明:某股份公司有股份1000万股,股东共220人,20名大股东持有600万股,其他200名中小股东持股400万,公司现要选举7名董事。如果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20名大股东完全可以选出7名自己的代言人成为董事,中小股东则根本没有能力来对抗这一表决。

但按照累积表决权制度,情况就大不相同了。200名中小股东共拥有2800万个表决权,如果将这2800万个表决权集中投给3位候选人,每位候选人就获得超过900票,而20名大股东共拥有的4200万个表决权无论怎样分配,也只能保证4位候选人的得票高于900万票。这样,就能有3位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大股东就难以在董事会一手遮天。而且,占有40%股份的中小股东选择3名代言人进入共设7名董事的董事会,这恰好也是与他们所占的股份总额相一致的。实际上,累积表决制并没有完全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此基础上适当照顾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比资本多数决原则更加合理。

我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 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尽管这表明我国已经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毕竟不是正式的立法规定,目前在操作中还没有得到推广。据统计,截止至2003年,江苏省67家上市公司中仅有5家公司在股东大会表决时采用过累积投票制,占总体比例7.46%。[9]

当前学者们对于未来《公司法》是否应当强制性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还持有争议。[10]作者认为,如果不采取强制性规定,在大股东拥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一般不会主动选择这种表决机制和方式。鉴于我国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程度普遍较高,未来《公司法》至少应当在上市公司强制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则可以采用许可累积表决权制度。

4.3  瑕疵决议的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会议,无论采取多么复杂的程序,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表决,决定多么重大的事项,都要以作出决议为最终结果。因此,一旦作出决议,即使存在着某些瑕疵,法律也应当尽可能认可其法律效力,除非决议严重侵害了公司、股东或者他人的利益。

人们通常将股东大会作出的瑕疵决议分为两类,一类是内容上有瑕疵的决议,一类是程序上有瑕疵的决议。前者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后者是指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上与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符。[11]

在作者看来,在这两类瑕疵决议之外,还存在着更为严重的一种瑕疵决议,即:如果决议事项超越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限,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行使与处分,则显然当属无效决议,不能对任何股东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如果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只是在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上与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符,并不必然意味着决议就是不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基于效率考虑,还是基于权利保护的考虑,法律都不应当主动否认决议的有效性。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对于决议因程序问题存在瑕疵的情况,大多赋予股东、董事、监事在一定期限内诉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并且规定法院只在决议内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作出撤销判决。[12] 这种立法例值得我国未来《公司法》吸收与借鉴。

至于决议内容方面的瑕疵,也应当慎重对待。一般只有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定相冲突时,法律才有必要认定决议无效;如果决议的内容只是违背了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应当视为决议对任意性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或者对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否认其效力。

4.4  小 结

股东大会会议是股东行使共益权的方式和场所。公司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无权对涉及股东自益权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以此来确保股东大会决议不会成为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工具。

无论持股数量的多少,股东都有权对涉及共益权的事项参与表决。但绝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使中小股东的表决丧失实际意义,使“股东民主”沦为“大股东民主”。因此,公司立法必须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对此加以克服。我国未来公司法宜从股东大会会议表决权的实现入手,建立起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并对大股东表决权加以适当限制,以期实现真正的“股东民主”。

法律一般要尽可能认可决议的法律效力,只有股东大会对涉及股东自益权的事项作出决议,或决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才确认决议无效。对于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法律赋予股东、董事、监事诉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即可,并且法院只在决议内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作出撤销判决。

 


[1] 参见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页。

[2] 参见章于芳,王茜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法治论丛》第18卷第2期。 

[3] 参见卞耀武著:《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171页。

[4] 参见吴新平,高旭晨著:《台湾公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5] 资料来源:梅君等编《中国证券市场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参见刘俊海著:《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7] 参见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转引自《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立法之我见》,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1期。

[8] 参见刘俊海著:《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9] 参见左红著:《江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的实证分析》,载《财经论坛》2003年6月号。

[10] 参见刘俊海著:《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页。

[11] 参见张民安著:《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2]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庭撤销其决议。日本商法第247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平时,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可以诉请法庭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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