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五)

作者:刘正林 发布时间:2006-01-04 18:05:35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二章  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现

 

权利能否实现,必须以合理、具体、透明的操作程序作为保证。没有可操作的程序,权利也就可能只是书面上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及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职工(包括非正式职工)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等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是对劳动者能否参加破产程序,如何参加破产程序都无相应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在实务中,鲜有劳动者主动参加破产程序,司法机关也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劳动者不清楚破产程序的具体细节和内容,也不完全知道破产企业的具体财产状况。劳动者只能依靠不受他们约束的其他人来保护他们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常受到侵犯,得不到保障,从而造成破产企业职工阻挠法院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并引发诸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劳动者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之一,与破产程序的开展及进行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将劳动者拒之于破产程序之外,显然是不妥当的。对劳动债权人的保护不仅需要提升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更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能让劳动债权人能全面地参与到破产程序当中。同时,破产程序的开展也离不开破产企业职工的参与和支持,因为他们比较熟悉破产企业的经济状况,他们的配合将有利于管理人相关调查清算工作的开展。

正因为如此,此次新破产法(草案)共有七个条文设置了六项规定来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除在总则部分即第9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第137条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之外,还规定:一、在债权申报时,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生效,由管理人计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第46条);二、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第54条);三、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第62条);四、在重整计划表决时,劳动债权作为债权分类之一进行表决(第81条、第85条)。[1]无疑,这些规定对保障劳动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相对于复杂的破产程序来说,这六项规定,显然显得十分粗糙,还有待完善。许多制度未有规定,许多制度则语焉不详,如劳动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之权则无规定;职工和工会代表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又以何种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等等。

另外,破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破产法包括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狭义的破产法仅指破产清算程序。“我国的新破产法草案共十一章一百六十四条,除总则与附则外,对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分章作了规定。”[2]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新破产法草案采纳的是广义上的破产法概念。因此,劳动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应包括对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程序参与。在本章中,笔者欲对劳动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参与过程予以阐述。

第一节  劳动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提起

一、劳动债权人破产申请的适格性分析

所谓破产申请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然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权人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是否所有种类的债权人都有破产申请权,学者们的观点却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有担保的债权人因其债权有财产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同时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英美等国家一般都规定有限制条件。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必须在200英镑以上,如果债权人两人以上,其合并的债权只有达到200英镑时,才能提出共同申请。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03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12人以上,必须有3个无担保且债权无争议的债权总额达到5000美元的债权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如果债权人的人数少于12人,则应有一个债权人的债权达到5000美元或多个债权人的债权达到5000美元时,才能提出破产申请。[3]那么,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人能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如果劳动债权人可以提起破产申请的话,那应否作一定的限制?

首先,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人是破产申请的适格主体,应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因为,“从本质上讲,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权,如同其享有的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权,同属审判上的请求权,受国家强制力的维护”。[4]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债权有优先权或有担保之债权人,亦有申请权。论者有谓,有担保之债权人无不能清偿之虞,无赋以破产申请权之必要者。此种说理有商榷余地。有担保之债权人,其债权如能自担保全部独获得满足者,实际上,不至于申请破产,惟若有担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之情形,自有申请破产之实益。何况优先权或担保,原为债权人之利益而设,债务人之一切财产既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即不能区分担保之有无,更不能以债权人有优先权或担保之故,反而夺取其申请破产之权。”[5]所以,劳动债权人应当然享有破产申请权,不能因其有优先权而否定其申请的权利。

其次,对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有无必要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各国破产立法例中,则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不加任何条件限制。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则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则有申请人数或代表债权数额的限制,以防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我国现行破产法及新破产法都对之没有任何限制。“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附加最低债权额标准的限制,并无多大的实益。”“总之,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多寡,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或附有担保,均可为破产申请人。” [6]笔者亦认为对劳动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必作人数上或数额上的限制。原因在于破产申请权仅仅是一项保护债权的诉讼请求权,申请与否是债权人的权利。至于申请之后,法院是否受理并进而启动破产程序则取决于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只有达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程序才正式开始。但我们不能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等同于享有破产申请权的条件。

二、劳动债权人破产申请提起的方式及内容

关于破产申请的具体形式,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日本破产法》第114条规定,破产申请既可以书面形式为之,也可以口头形式为之。美国破产法则规定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项的规定,破产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为之。我国新破产法(草案)2000年稿第10条亦规定破产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所以,劳动债权人破产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同时,由于破产申请的提起是债权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权,应允许劳动债权人除自己亲自行使之外委托其代理人行使。另外,劳动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多名劳动债权人共同提起破产申请也应在允许之列。

劳动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债权除向法院递交破产书面申请之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债权发生的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债权人特别是劳动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举证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务人不能以资产、信用、能力清偿债务,对债务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这是不合理、不够公平的,故债权人只负有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性状态的责任。”[7]

三、劳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效力

一般而言,破产申请提出后,不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均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效力、破产申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破产申请有除斥破产法外和解的效力。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法外的和解制度,只有破产程序中的和解;而破产程序中的和解与破产法外的和解不同,前者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之中,以破产申请为条件;后者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之外,为同破产程序相斥的独立程序。所以,破产申请在我国尚不存在破产法外和解申请的效力问题。[8]

对于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效力,即破产申请提出后能否撤回,何时能撤回,学者们观点不一。一般认为,对法律规定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在作出破产宣告之前,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可以撤回破产申请;在破产宣告作出生效之后,不再允许撤回破产申请。在法律规定以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作出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允许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在法院作出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之后,申请人不得再撤回破产申请。[9]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所以劳动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可以撤回其破产申请;劳动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则不可以撤回其破产申请。另外,对于多名劳动债权人共同提起破产申请的场合,如果部分劳动债权人要求撤回破产申请,则是否因此而产生破产申请撤回的效果?笔者认为,由于破产申请权是每一债权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权,部分劳动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撤回,不应影响其他劳动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效力。

提出破产申请具有提起诉讼的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提出破产申请属于《民法通则》所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提起诉讼”的范围内,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10]所以,劳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当然对这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只及于破产申请人的请求权,对其他权利人的请求权已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余以为债权人声请破产有中断消减时效之效果,盖声请破产为诉讼行为之一,系广义之裁判上之请求行为,虽不视为报明破产债权,亦可独立视为请求或起诉而中断时效也。” [11]

第二节  劳动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一、劳动债权的申报

所谓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指定的机关呈报债权,以明确其将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后续程序的基础。一般而言,法律要求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或者是否附有担保,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以迅速组成债权人会议,及时顺利地执行后续程序。债权申报有助于法院查明债权人的人数,及时召集债权人会议,防止破产程序久拖不决,从而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12]由此可见,破产程序开始后,一般而言所有债权人都负有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机关在规定时间申报债权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逾期申报或未申报债权的不利法律后果。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一)劳动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申报的必要性

对于劳动债权的申报问题,各国破产法规定不一。在美国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人则需要向法院申报债权,且在债权申报表中需指明债务发生的原因,其中退休福利和工资构成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13]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亦要求劳动债权人须申报债权,“破产债权如系有优先权者,亦须将优先权为表明,否则仅能视为普通债权而受分配。”[14]为保护劳动者利益,有的国家则将雇员的工资债权或雇佣人员的退职津贴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债权,列为无需申报的债权,以免劳动者未依法律规定申报债权而失去受偿的机会。如法国在1985年法国法修改前,职工应申报工资债权,但1985年修改后的法国法为避免职工因不遵守申报期限而失权,取消了申报义务。法国第85-98号《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50条规定:“自判决公布之日起,除职工外,所有其债权在判决做出之前发生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其债权。”[15]

劳动者由于处于社会或经济上的弱者地位,对他们应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因为若因其未能依法律规定申报或补充申报而失去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则会影响其生计,有违社会公平。在我国破产清算实践过程中,许多破产企业职工因不熟悉破产程序,亦可能因不知企业破产的消息而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最终丧失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机会,甚或受偿的机会。所以,新破产法草案第46条第2款借鉴法国法的经验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人无需申报即可享受破产参与等权利。这是对劳动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加之劳动债权在会计账目上有明确的记载,不以申报为清偿条件,也不须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16]新破产法草案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护劳动债权的实现有重要意义,但依然有完善的余地。因为依据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法院或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等材料,对劳动债权的基本情况取得初步了解。但是在破产企业管理混乱、账目不全,对企业职工的工资、人员调进调出、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缺乏基本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管理人则难以查清劳动债权的真实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若仅以会计账目的记录来确认劳动债权则显然不妥,特别是在漏记,少记劳动债权的情形之下,职工劳动债权的受偿必然要受到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并不意味着破产企业职工无申报债权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实质上应是法院或管理人对债务清册中记载的劳动债权的一种初步默认,其效力等同于推定职工按债务清册中记载的数额向法院或管理人申报债权。所以,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法院或管理人应及时将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以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劳动债权人(破产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告之其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劳动债权人名单。在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对所公布的劳动债权情况有异议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未记载某些职工或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债权,或者债务清册中记载的数额与职工或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所要求的债权数额不一致,应当允许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申报债权。由于债权申报并非债权的确认,它只是债权人取得参加破产程序资格的先决条件,至于债权人能否成为破产程序当事人、申报的债权数额真实与否,有待于债权申报后的债权调查与确认。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债权登记机关应依照提出异议的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加以补充登记或变更登记。而在对劳动债权通知或公告后,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未提起异议的部分则推定为已为劳动债权人所认可。

债权人无须申报债权是否意味着劳动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的义务约束?“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享受破产参与等权利。……,不以申报为清偿条件,也不须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 实际上,这种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享有这种特别保护的仅局限于已被记载于债务清册之中的劳动债权。债权申报的目的在于让法院或管理人了解债务人真实的债务状况,规定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实际上是从法律上推定法院或管理人已从债务清册中获知了劳动债权的真实状况,从而劳动债权人无须通过申报的方式向其告之。而债权申报期限的设置目的在于催促债权人向法院或管理人告之其真实债权状况,以便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既然,法院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债务清册,从而获知了劳动债权的相关情况,对于已记载于债务清册中的劳动债权便自然无须申报,且不用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然而,对于债务清册未有记载或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劳动债权,法院或管理人无从得知,若凭空亦享有无须申报且无须承担逾期申报不利后果的特权,显然不合常理。如果真如此,则只会助长职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坐等优先受偿的风气,且其后不时提起的劳动债权申报或异议也会打乱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上述两种劳动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债权申报,否则应承担未申报债权或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

具体不利后果包括:在破产程序结束之后,不能再提起债权请求,否则就有违于破产法彻底清除债权债务关系之宗旨;在逾期即未在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提出申报时,虽然各国破产法都给予了适当的救济措施——债权补充申报制度,但亦应视情况承担逾期申报的后果。

如劳动债权人在债权调查日之前补充申报的,则应当允许其补报,且不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但若在债权调查日之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劳动债权人申请补充申报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需要对劳动债权重新组织调查,且需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新调整,加大了管理人的工作量,也增加了破产清算费用,则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申报的劳动债权人负担。但若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劳动债权人发现其实际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大于管理人依债务清册所核实的数额,或者其劳动债权未被记入债务清册,或其劳动债权被错误记载为一般债权,则由于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劳动债权人则不得请求法院裁定将其他债权人已分得的财产返还。当然,对本应优先清偿而未清偿的劳动债权,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以后再追回或发现新的财产时,仍应优先清偿这类债权,不得以这类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为由拒绝清偿。

(二)劳动债权申报的主体、方式和内容

如上所述,虽然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人无须申报就可参与破产程序,但对于其债权与已公布的债权数额不符的劳动债权人则有提出债权申报的必要,特别是债务清册中未有记载的劳动债权人。因为依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的债权人才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若某些劳动债权人的债权未被记载于债务清册,而又不申报,则其无资格被管理人通知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更无从参加债权的调查确认和债权的清偿过程。

劳动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补偿金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工资和补偿金,职工应当然享有债权的申报权,但对于社会保险费用,职工是否也有债权申报的权利,则值得探讨。根据1999年国务院重新制定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所以社会保险费的直接债权人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用人单位若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职工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则无法从社会保障部门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所以,在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虽不是征缴关系的权利主体,但是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受益人,对社会保险金享有一种期待权,从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一种间接的债的关系。因此,在社会保险费的债权申报过程中,社会保险机构应是第一主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行使或未行使其申报权利的场合,职工应有催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债权的权利;在经催告之后,社会经办机构仍未申报的情形下,职工可以直接成为申报主体。

债权申报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第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明材料。这些显然是口头申报方式所不能解决的。所以,劳动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各国一般都允许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所以劳动债权人既可以亲自申报债权,亦可以委托其代理人申报债权,但代理人申报债权时应出示劳动债权人的委托授权书。

关于申报的内容,各国法规定大致相同,即要求申报债权人在申报书中写明:姓名、住址、债权的内容和发生原因、债权的性质等。这样,劳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写明上述的内容,特别应注明其债权的性质,即要注明为劳动债权,否则就会被视为一般债权。



[1]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载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34543/34546/2598545.html),2004年11月27日访问。

[2]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载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34543/34546/2598545.html),2004年11月27日访问。

[3]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74-75页。

[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17-118页。

[5]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10页。

[6]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74页。

[7]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87页。

[8]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7页。

[9]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5页。

[10]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6页。

[11]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23页。

[12]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13页。

[13]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0-111页。

[14]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20页。

[15]作者注:在法国法中,社会保险等费用则需由社会保险机构向法院申报债权。

[16]王欣新:《新破产立法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209),2004年11月3日访问。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