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并购公司来说,也有三方面的税收规定:
第一,公司税。根据所获得的目标公司股权的比例,可以把目标公司包括在集团内,并获得税收优惠。但是,在某个会计期间,子公司加入或离开集团,对亏损结转有一些限制,特别是在考虑目标公司的公司税时,也要求利润或亏损在会计期内按时间进行分摊。换言之,只要有关规则运用不是“不合理”或“不正当”,在子公司加入集团时,将继续使用时间分摊利润或亏损的原则,这样对亏损的结转便产生一些限制。[1]
第二,资本收益税。并购公司出售目标公司,收购的成本和出售目标公司的成本可以计入公司成本。如果目标公司在并购后以原始成本出售一项应税资产,纳税成本低于原始成本,其实际资本收益就要比预期高。出于集团的目的,所有公司集团成员的交易被看作是单独的交易,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由此获得的收益可以分别到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新的资产上,少付资本收益税。
第三,其他税。关于增值税,由于负有连带责任,并购公司对目标公司在接管前未缴的增值税负有责任。
英国税法规定:当目标公司股东收到交换其股票的现金时,马上就具有了资本收益税(capital gains tax)的义务。但是,在股东是免除资本收益税的基金的情况下,如养老基金、公益信托基金、单位信托基金或投资信托基金等,这一问题就不会出现。此外,对于个人股东来说,英国税法中有三种优惠可以减轻,或者甚至可以免除其资本收益税的负担。第一,资本收益与通货膨胀挂钩。因此,应交资本收益税的实际收益可能不会很多;第二,年度的资本收益税减免(如在1994、1995年度免税收益的最低限额为5800英镑);第三,在股东的证券组合中,资本收益可能会被在其它股票上出现的资本亏损抵消,于是资本收益的净值可能会降低。在目标公司是股东卖出的“个人公司”(即股东持有5%或更多的投票股权)的情况下以及在股东持有上述股权,也担任目标公司的全日制董事、经理或雇员10年以上,而且股东年龄超过55岁的情况下,该股东会获得25万英镑以上的退休资本收益减免税资格。另外,75万英镑的收益只需交纳20%左右的资本收益税,对1-10年的期间也有一定比例的减免。
公司并购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英国已经经历了四次公司并购浪潮,每次公司并购都给英国的工业和国民经济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同时作为复杂的资本运营活动,公司并购中各种避税方式也是层出不穷、极其高明。特别是大规模公司并购形成的公司集团在经营过程中不合理分摊成本和转移定价,使英国的税收流失情况严重。因此英国政府致力于制定越来越完善的税收技术措施,并根据并购活动避税方式的发展不断创新完善,有效堵塞了公司并购可能存在税收漏洞。
比较英国与美国两者的公司并购税收法律制度,可以看出美国税法注重对并购行为课税的规制,而英国税法更加注重对并购中避税行为的规制。这是基于两国对公司并购不同的态度而采取的不同措施,美国税法对公司并购保持中立态度,既不希望以获得更多的税收而限制并购行为的发生,也不希望因鼓励公司并购采取过多的税收优惠而使税收大量流失,政府始终站在中立的角度来看待税收和公司并购。英国税法对公司并购保持消极态度,政府希望得到更多的税收,从而限制并购行为的发生。因此两国公司并购税收法律制度对我国有以下可借鉴之处:1、美国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实质课税原则;2、美国税法的中性原则;
3、英国反避税立法技术。
一般而言,公司并购在法律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种,即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公司合并。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转让行为,资产收购的本质是资产转让行为,两者都不影响公司的人格,而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 因此三者在税法待遇亦有所不同。本章将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比较采取不同并购形式在税负上的差异以及探讨公司并购课税的原则。
第一节 公司并购之会计处理与税法之矛盾
一、会计处理之简介
在讨论公司并购的税法规定时,必须先简要介绍并购的会计处理,因为会计处理方式将影响到并购交易所得的认定,从而影响税负的课征。我国税法所认定的“所得”与会计准则下认定的“所得”不同,即一般会计准则与税法有矛盾、抵触之处。当税法与会计准则抵触时,应该以何优先适用呢?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具体到公司并购的会计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购买法,它是假定公司并购是一个公司取得其他参加并购公司净资产的一种方式,与公司购置普通资产的交易基本相同;另一种是联营法,它是假设公司并购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并购公司的经济资源的联合、现有股东权益的联合,而不是一家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或几家公司的产权交易行为。两者区别在于是否认为并购双方最初为一公司(人格同一说),或是否认为并购公司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2](资产购买说)。若采取购买法,税法上则单纯的适用一般资产转让的规定课征流转税和所得税;若采取联营法,因为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在理论上系最初为一公司(人格同一说),则并无资产买卖,就不存在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课征的问题。
各国对这两种方法的应用范围作出了规定,购买法是各国均采用的方法,而联营法则只有少数国家允许采用,同时对采用联营法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例如,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在1970年发布的第16号意见中规定了采用联营法处理公司并购业务的12个条件,只有在满足全部12个条件时,采用联营法才是合适的。而在中国香港地区,公司法要求所有的公司并购视为购买,并采用购买法进行核算。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第22号国际会计准则中规定,对于购买性质的公司并购必须采用购买法,对于股权联合性质的公司并购必须采用联营法。我国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企业合并问题的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政部[1997]第30号)没有明确适用购买法和联营法的条件,许多规定都具有“中国式”特色,与国际惯例有很大差距。
由于会计准则没有明确公司并购的处理方法,我国税法就公司并购的规定上,时而采取购买法,时而采取联营法,缺乏一贯立场。
税法对公司并购表现采取购买法的规定有:1、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就所得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2、目标公司股东就所得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3、资产继受公司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等。
另一方面,下列规定又采取联营法:1、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2、公司合并后继受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3、并购公司购买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接受目标公司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格的20%,可不缴纳资本利得税;4、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整体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总资产公允价值[3]不高于25%的,可不缴纳资本利得税;5、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可由存续公司继受;6、并购后存续公司可继承目标公司的亏损弥补期五年。
我国的公司并购的税法规范没有明确这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的运用,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企业兼并问题的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政部[1997]第30号)也很不完整,公司并购的税法处理游离于购买法与联营法之间,对何者应当征税,征税理由为何,何者予以免征,免征的基础为何,规定均不统一,从而造成了税法规定上的自相矛盾。
第二节 股权收购之课税
在股权收购中,纳税义务人是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这过程中无法回避两类税收问题:一是股票转移形成所得的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二是股票转移中的流转税,即证券交易税。
我国就股票交易,不论股票是上市或非上市都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而仅征千分之三证券交易印花税。目标公司股东若是个人,则股票转让所得[4]免征个人所得税;目标公司股东若是企业,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征收百分之三十三的企业所得税。一般而言,若股东对公司营运不再有兴趣,有两种撤回投资的方式,一种是将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余资产,若资产大于负债,剩余部分可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各股东。此时,股东的所得减去原始出资属于营利所得,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方式是转让股票,只须缴纳千分之三之证券交易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五,是千分之六的一百五十倍,两者的区别甚大,因此公司股东更愿意以转让股票的方式来撤回投资。
以上是现金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方式应税情况,那么如果是以股份交换的方式收购应怎样课税呢?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约定直接由并购公司以其自己增资发行的股份与目标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交换,一方面并购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控制公司或母公司,另一方面目标公司的股东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税法并没有对这种情况进行具体规定,但是普遍的做法是在股份交换中,由于目标公司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收益,因此是免税的。
股权收购使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的子公司,但目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其控股股东是分别独立的个体。股东将股票出售,只是改变了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原则上不涉及到公司,所以目标公司本身不会发生任何税负,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如亏损弥补、税收减免等均没有改变,不会阻碍税收优惠的继受,只不过收购公司以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收购后间接继续享受此优惠。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没有改变,因此对收购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亦不会因为股权转移而改变其征税的基础。
税收优惠的继受在税法规定中主要表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2003]60号)中,其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从法律上讲,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和纳税主体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亏损弥补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弥补。
第三节 资产收购之课税
在资产收购中,纳税义务人是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与股权收购不同,资产收购并不涉及公司的股权,收购公司目的只是要获得符合其需要的资产,是普通的资产交易行为。对目标公司来说,出售其主要或全部资产后,公司的业务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公司原来的业务已由购买方去经营,即由收购公司取得了经营控制权。
就资产转移在税法上可能产生的税法效果而言,目标公司出售资产所产生的所得,应归入年度的企业所得,课征企业所得税。资产不同,纳税义务人需要缴纳不同的税种。不动产转让应课征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动产转让应课征增值税和印花税;无形资产转让应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
资产收购中的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公司(目标公司)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公司(收购公司),以换取代表公司资本的股权。《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2000]第118号)规定,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即收购公司)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资产收购中的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公司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公司都不解散。《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2000]第118号)规定,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两项资产置换为整体性资产置换,并且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交易的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不高于25%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工损失,在适用这一政策时,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间进行的整体性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由此可见,该类交易中的整体性资产置换享有不需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此类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一)减免税优惠
在营业税方面,国家税务局对资产收购做了明确规定,《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对资产收购的减免税优惠特别体现在对中国长江电力收购三峡发电资产的税收问题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及收购三峡发电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35号)规定,对三峡总公司向长江电力出让发电资产(26台发电机组及相关发电设施)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对三峡总公司和长江电力在重组改制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长江电力收购三峡总公司发电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契税予以免征。
(二)减免税优惠之继受
公司因拥有某种资产而享受减免税优惠时,此资产若被资产收购时,收购公司能否继受目标公司的减免税优惠呢?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1997]071号)中规定:资产转移后受让双方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继受其原税收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移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资产转移或受让一方企业,在资产转让后改变了生产经营业务的,凡属原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非适用优惠业务的,在资产转移后不得继续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期限的优惠。
(三)亏损弥补之继受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由此看来,收购公司可以继受剩余期限的目标公司减免税优惠,但不能继受亏损弥补的优惠。
第四节 公司合并之课税
公司合并,税法上就目标公司资产转入合并公司名下原则上采取购买法处理,即目标公司的资产均视为由合并公司购买[5],当合并没有任何税收优惠时,其税法处理与资产收购几乎没有任何差异。简而言之,即目标公司资产转移到合并公司名下时,应缴纳资产买卖时所发生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目标公司结算后,也应就合并当年度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节所讨论的是合并公司以自己的股票交换被合并公司,合并公司有没有所得的可能?目标公司股东取得股票时,是否需要纳税?以及目标公司的税收优惠,如减免税、亏损弥补可否由合并公司继受?
如果合并公司付给目标公司股东股票的,市价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距,即合并公司取得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市场价值大于给付股票票面面值的部分,此为因合并而产生的资本公积金,根据我国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应纳税。
如果合并公司是以现金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合并公司没有产生所得的可能性,不应纳税。如果是以股票购买资产,这种情况下,合并公司必须会发行新股给目标公司来换取其资产。目标公司等于是以资产出资,认购合并公司的股票,如果资产的市场价值大于股票的面值,则发行新股的合并公司会产生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金,根据我国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也不应纳税。
就目标公司股东而言,其取得的合并公司的股票,是否会有所得,我国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惯例,股权交换没有产生所得,免交所得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目标公司股东享受合并公司股票的所得税的缓征待遇,即在被合并公司股东转让股票时,就其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合并公司之减免税优惠
在契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84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即公司合并享有契税方面的优惠。
在印花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过》(财税[2003]183号)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即公司合并享有印花税方面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1998]97号)规定: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1997]071号)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可以有条件地继受税收优惠,其规定: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可以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享受期未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二)存续公司亏损弥补之继受
由于公司合并后目标公司会完全失去法人资格,因此会涉及到合并公司是否继受目标公司的亏损弥补。所谓亏损弥补指的是,如果某企业在一年出现了亏损,该企业不但可以免除当年的所得税,它的亏损还可以向后弥补,以抵消以后的几年的盈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企业发生经营性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延续弥补期不超过五年,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按规定交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1998]97号)对公司合并中的亏损弥补作出了具体的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企业在被合并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合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存续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运用到实践中,即盈利公司与亏损公司合并时,两者合并会计报表,盈亏互抵,利用亏损公司累计亏损抵消盈利公司的利润,如果本年度尚未弥补完,可按照规定在下一年度继续弥补,从而减少存续公司的应税所得。
各地方为了鼓劲合并亏损、破产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以上海市为例,已确定的鼓励合并亏损破产企业的政策包括:企业合并亏损、破产企业,其所得税三年内可以享受减免优惠。如被合并企业资产超过优势企业总资产50%,该优势企业三年内的所得税100%全免。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占优势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在50%以内,优势企业所得税可以减免一半。被合并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的优惠,经财政部门核定可以带入优势企业继续不变;被合并企业过去发生的亏损,兼并后优势企业可在五年内利用企业利润抵免。
第五节 公司并购中的实质课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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