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及中国证券税制之转型——基于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考量*

作者:冯果  廖焕国 发布时间:2008-09-18 21:03:43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提要:证券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同时也是国家调节证券市场的经济杠杆和重要手段。合理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对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今世界证券税收体制正从财政收入中心向宏观调控中心转变,从行为税中心向所得税中心转变,并呈现出宽税基、轻税负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着税收结构不合理、课税规则不合理、证券交易收益课税不合理及宏观调控乏力等问题,为适应网络经济的需要,应作以适当调整。

主题词: 证券税制 发展趋势 制度转型 网络证券

 

证券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同时也是国家调节证券市场的经济杠杆和重要手段。合理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促进证券市场的运营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因税收体制互不相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各有轩轾,故证券税收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本文首先考察两大法系典型国家证券交易征税概况和发展趋势,并针对我国证券交易征税的现状可问题,提出在网络证券交易背景下应有的改进之道,以助立法之完善。

一、证券税收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其发展趋势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税收状况,征税环节大体有四个:一是对于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它是指对申请发行并经登记许可的有价证券征收登记许可税。如日本、荷兰等国家对于已经许可发行的债券与股票,征收登记许可税;另外一些国家,如英国、爱尔兰与比利时等,则要求公司在登记时交纳固定比例的资本税。二是对于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它主要是对股票、证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买卖成交额征收的一种行为税。[1]因其具有抑制过度投机等宏观调控的作用,故为投机过剩的证券市场所喜。日本与台湾地区为采纳证券交易行为税的主要代表。但也有些国家认为,交易行为税提高了交易成本和资本市场的负担,妨碍资本流动,因此放弃了交易行为税,如英国、美国等。三是对于证券交易所得环节的征税。证券交易所得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持有所有(又称为投资所得),是指有价证券持有期间的股息、利息或者红利收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股息、红利列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公司和个人分别征收;二是转让所得(又称为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是指买卖有价证券的差价所得,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税的一部分征税,或与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税,不过各国对这种增益的课税大多给予较多优惠。四是对于证券财产移转环节的征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一)证券交易税收制度之比较考察

1.  美国证券税收制度

在美国,由于个人投资者是公司证券的主要购买者,因而财税政策制定者更注重考虑如何对个人投资进行课税。对个人投资课税主要有四种类型的税收:流转税,即以交易额为计税基础,定率计征,只要发生交易,无论盈亏,都要承担税负;收益税,即对利息、股利等投资收益征收的税收;资本利得税,即对资本增值带来的投资收益征收的税;最后是遗赠税,即遗产税和赠与税。[2]

(1)流转税。流转税一般采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形式计征,其目的在于增加政府收入,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交易过于活跃时调节市场节奏,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但流转税的征收也加重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业务发展。因此,美国近几年已经废止该税种。因为这一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的比重很小,同时在美国证券市场中政府更加注重资本的流动性以优化资本配置。至于其调节市场之功能,亦有其他途径可达致。

(2)收益税。在美国,股息红利和利息是作为一般收入并入个人所得中统一征收所得税的,并不在证券税收中单独计征。这是美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特点之一。

(3)资本利得税。美国将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合并征税。当发生资本净损失时,允许将净损失从普通所得中抵扣,但每年的抵扣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当年不能完全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的纳税年度无限期抵扣。

(4)遗赠税。美国遗产税采用总遗产税制,以60万美元为起征点,按18~5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或委托管理人,采用申报交纳的方式。赠与税同样采用总赠与税制,纳税人是财产赠与人,按18~5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赠与总额课税,同样采用申报交纳的方式。

从总体上看,美国证券市场的财税政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税种全面,设置了流转税、收益税、资本利得税和遗赠税四个税种(后来取消了流转税);其次是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同等对待,并不享受优惠税率,具有简化税种的特点;第三,发生资本净损益时虽可在普通所得中抵扣,但抵扣额受到限制;四是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形式极其相似,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补充。

2.日本的证券税收制度

    日本证券市场虽然起步比美国和英国的证券市场晚,但发展迅速,目前已经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市场。同发达的市场相对应,日本的证券税制也相当完备。日本现行的证券税制是1989年税制改革的产物,它主要由证券流转税、证券资本利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遗产赠与税组成。[3]

第一,证券流转税。证券流转税是对有价证券交易行为及其书面凭证征收的一种税收,主要包括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日本证券流转税比较特殊,实行印花税和交易税兼征制度,纳税义务人都为证券卖方,而且同为国税,在征收环节上都实行代扣代征制。在税率规定上,印花税实行固定税额制度,按交易凭证票面金额定额课征;交易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对债券类(政府债、公司债)和股票类(普通股、普通股认股权、可转换债券、附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交易、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实行差别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此外,日本证券流转税中较为特殊的部分是交易所税,即对证券交易所及交易人、交易会员的交易行为征收的税收,包括交易所特别税和交易税。前者是对交易所计征的税收;后者是对交易所的交易人员和会员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已结清的成交额征收的税收,其中地方债券和公司债券的交易按0.1%计征。

第二,证券资本利得税。证券资本利得税是以证券买卖的增值部分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是从确保税负公平的观点出发而增设的。日本对法人和个人的证券转让所得均予课税,其中个人证券资本利得税以个人的证券(除政府债、公司债等特定证券外)交易所得为课税对象,课税方式采用就源扣缴法和申报分离课税法。采用申报分离课税法时,对从总所得中分离出来的证券资本利得实行20%单一税率(另加6%地方税);对于资本利得的确定采取交易收入扣除总成本的方法,总成本中最主要部分­——证券取得成本按总平均法计算。采用就源扣缴法时,则以出售金额的一定比例为课税对象,实行统一税率,在证券出售收入中予以扣除。此外,日本不区分长期和短期证券资本利得,实行相同税率。法人的证券资本利得一般并入法人总所得缴纳法人所得税,税率与公司所得税相同(42%)。

第三,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投资者投资证券所得的经常性收入(如股息、债息等)开征的税种,包括对债券、定期存款、贷款信托等的利息收入征收的利息税和对股息收入征收的股利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对个人、法人投资所得采取不同课税方式。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方式既可以是综合累进税率,也可以是单独分离计征。在综合累进税率下将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计入个人总所得中实行综合累进税率;而在单独分离计征时则实行统一税率(35%),并实行利息收入预提15%税收的制度。为防止重复课税,对发放股息的税前利润实行差别税率,即在公司交纳所得税时,对将发放股息的税前利润实行32%的低税率,而对保留利润的税前利润实行42%的高税率。对法人投资所得的利息收入部分,实行20%预提税的制度,对再投资有价证券的股息予以免税。同时,为解决股息重复课税问题,规定来自国内公司不超过股息支出的股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超过部分的25%计入一般所得予以课税。日本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源比较可靠,能给财政提供稳定的收入。从功能上看,它能对投资、储蓄发挥较灵活的调节作用;从征税方式上看,可自由选择综合累进税率和单独分离计征,具有一定灵活性。

第四,证券遗产赠与税。证券遗产赠与税是对有价证券形态的遗产转移或赠与收入征收的一种税。日本的证券遗产赠与税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两部分,分别实行分遗产税制和分赠与税制,都是从价课征,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10~75%。在计算课税对象时,以继承日或受赠日证券市价为准。考虑到遗产继承人所继承的证券不一定能迅速变卖,因而允许用部分证券缴纳遗产税,即实行实物纳税,但赠与税还能实物纳税。至于起征点的规定,赠与税中受赠人每人可享有60万日元的免税额;而遗产税中,每个继承人则享有400万日元的免税额,且总遗产的免税额可达2000万日元。由于遗赠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它能够平均社会财富,日本证券遗赠税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3.德国证券税收制度

德国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善,其证券市场税收也较为完备,形成了一套完善的证券税收制度。按照税制结构分类,证券税收可以分为所得税、商品税、财产税、资本税和印花税等。

(1)所得税。包括对投资所得与转让所得的课税。这是德国证券税制的核心。德国税法对公司所获股利归入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所获股利归入个人所得税,并通过不同的方法避免对股利重复课税。[4]德国把包括证券在内的财产转让增益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来课税。并对此种增益的课税给予优惠,如只对在取得证券后6个月内将其出售所取得的利得课税;对外国人在境内的股票转让,则只就归属分公司等常设机构的股票增益课征等。2000年1月1日出台自1977年以来最为激进的减税改革,其核心为用减低公司所得税来增大投资能力,扩大需求,刺激经济增长,增强国际竞争力,将公司税率下降为25%。根据税改法案,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到2005年将减降为42.5%,与公司税基本持平。

(2)商品税。德国通行观点认为,在证券交易环节课税会阻碍证券流通,从而影响资本市场的运转。历史上,德国曾开征过“证券转移税(交易所交易税)”,纳税人为交易当事人,征税对象为债务证券、股票、国外投资证券、分红证券的交易价额,税率为0.1%~0.25%。但在1991年先停征个人部分,1992年又停征了法人部分。

(3)资本税(资本公司税)。它是指在证券发行环节按发行的资本总额征收的税,包括对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征税。德国资本公司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资本公司,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征税对象,税率原则上为1%。以上资本公司税和交易所交易税在德国又被统称为资本流转税(或资本流通税、资本流动税)。

(4)财产税。股权和债权作为一种信用凭证,是财产的一种形态,代表一定的财产。因此,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是理所当然的。德国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如果在死后把证券作为遗产移转给继承人,或者在生前作为赠品馈赠给亲朋好友,需要征收遗产与赠与税。

(5)印花税。印花税是对针对应税的文书凭证课征的。股票、债券既然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被列进印花税的课征对象也不足为奇。证券印花税主要是在证券发行环节按发行的股票、债券总额征收的印花税。

总体而言,德国证券税收体制具有以下特点:(1)形成了多环节课税的证券税制体系。针对有价证券的运动特点,在不同的环节设置不同性质的税种。对证券活动的多环节课税,不仅有利于与普通商品的课税相衔接,充分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更有助于加强对证券投资活动的税收调节、监督与管理。(2)把稳定证券市场作为课税的重要目标。征收资本税、登记税,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控制外国公司的股票发行规模。根据有价证券的种类及转让行为的性质分别设计交易税并最终取消该税,取消归集抵免制、对某些特定的资本利得实行优惠以及取消企业出售资产的资本利得税,都以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为宗旨。如取消归集抵免制,某种程度上就是因为德国股份公司约40%的股份为外国人持有,归集抵免制对他们不适用,不利于吸引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国企业的股份。(3)税制设计体现了税基宽、税负轻的特点。证券税收的课税范围比较广,不仅有股票、公司债券、出资证券、受益证券,甚至包括认股权证券。不仅对一级市场征收,也对二级市场征收。这就使得德国证券税制税基宽泛,为降低证券税收税负创造了条件。德国证券税收不仅税率较低,尤其在发行和交易环节的税率普遍较低,突出表现在对证券买卖的差价增益课税上,既有利于监管证券活动,又有助于鼓励证券投资。(4)对证券买卖差价所得的课税甚为谨慎。这是由于这种增益不具规律性和可预期性,它是证券资产价格波动的结果,而证券资产价格的涨跌又受较多无法预测的因素影响,也可视为投资者承担风险得报酬。既然不允许人们将风险承担失败的损失全部从所得中扣除,那么对这种资本增益予以优惠也是合理的。(5)力图克服对同一股利所得的重复课税。对股利所得的课税,涉及到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策略及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的衔接,还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因此,必须采取相应政策避免或减轻所得分配环节的重复征税和国与国之间的双重课税。德国长期以来采取“两率制”与归集抵免制相结合的办法来达到上述目的。2001年1月1日为了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竞争力,取消了归集抵免制,恢复“古典”的公司所得税制,同时对股利实行税收优惠,对公司所获股利提供100%的免税,个人只需将其收到股利的50%包括在其应税所得中,同样有效地达到了上述目的。(6)税收征管体现节省、便利的原则。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或委托承销人、经纪人、受让人代征;将股利所得一般都列入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对公司并入营业所得征公司所得税,对个人采用单项征收或综合申报。这样,既可节省征收费用,又便利纳税人缴纳。[5]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

从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税收体制的发展来看,总体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色:

1.从财政收入为中心,向以宏观调控为中心转变

证券市场资金雄厚,交易频繁,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同时,证券市场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它具有筹措资金、产权重组、资产导向和资源配置的重要功能。其作用发挥与否,主要看其运行效率如何。证券税制最初多用来作为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工具,但随着对证券市场投机性、风险性认识的加深,税收制度更多的用来发挥其宏观调控的功能,抑制过度投机、平稳市场价格,使之成为一个高效、稳定与安全的资本市场。

2.以行为税为中心,向以所得税为中心转变

对证券交易环节征税往往用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目的在于防止市场过度投机,一般采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形式计征。由于证券交易税是不论证券交易盈亏,一律按税率全额课征,因而它可以影响证券交易成本,并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与交易行为,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由于证券交易税可以发挥调节经济的作用,征收证券交易税可以减少外部消极因素,并能在整个经济中培养一个更有效的资源分配体系,以减少过度投机行为以及市场盲目交易的行为,从而减弱投机行为和盲目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不过,证券交易税具有扭曲有价证券价格和资金结构的负作用。征收交易税可能通过买卖差额间接影响有价证券价格和资金结构,影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从而降低市场效率,甚至导致市场失效。[6]征收证券交易税有损资本流动的积极性,加重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业务发展,主要西方发达国家如美、英、法等近几年来取消了证券交易税。在这些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政府更加注重资本的流动性以优化资本配置,选择采取其他手段控制过度投资。

证券交易的所得税有充足的税源,可以调节级差收入,并鼓励对长期资本的利用,对于收入分配的协调和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并能为国家增加一笔不菲的财政收入。世界范围内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已是大势所趋。[7]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税收体制以所得税为中心,应该具有成熟的信用体制、健全的征管体系和完善的法律制度相配套,否则难以成功。[8]

3.证券税制体现出宽税基、轻税负的发展趋势

从主要国家的证券税收体制来看,证券税收的课税范围比较广,不仅有股票、公司债券、出资证券、受益证券,甚至包括认股权证券。不仅对一级市场征收,也对二级市场征收。这就使得证券税制税基宽泛,为降低证券税收税负创造了条件。证券税收不仅税率较低,尤其在发行和交易环节的税率普遍较低,而且优惠宽厚,突出表现在对证券买卖的差价增益课税上,既有利于监管证券活动,又有助于鼓励证券投资。

二、  我国目前证券税制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已初具规模。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证券投资始于1981年的国库券投资。截至2002年底,累计发行国债2.7万多亿元,仅2002年一年就发行了5929亿元。为了促进国债投资的发展,我国于1988年建立了国债流通市场。随着1984年北京天桥百货商场和上海飞乐音响公司股票的发行,股票投资在我国也拉开了序幕,并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更标志着中国股票投资的突破性发展。截止到2003年6月,两市上市股票达1250只,深沪两市股票市价总值41629353亿元,流通市值13454.38亿元。企业债券始发于1984年,曾一度停发,但近几年发展较快,仅近三年就发行了583亿多元。金融债券始发于1985年,到2002年底,全国累计发行各种金融债券达3000多亿元。我国基金投资始于1987年,到2002年底,发行封闭式基金54只,基金规模达800亿元,开放式基金15只,基金规模达500多亿元。[9]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规模较小,我国目前股票市场流通市值仅相当于美国、日本的1%左右,也只相当于香港地区的一半;二是投资性不足,投机性过剩。如我国股票市场的年换手率则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成熟的股票市场,特别是在行情高峰时,其成交量完全可以与西方证券市场相提并论,年成交量相当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是香港地区的好几倍。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税基涉及证券交易额和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列于证券交易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之中。具体征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我国对股票交易的双方分别课征2‰的印花税,对股票发行、基金申购和赎回、债券、国库券转让暂不征收印花税。[10]二是对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证券所得包括债券利息和股票红利收入。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分配给法人的股息和红利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和企业获得的国库券利息和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三是对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证券交易所得是指股票、债券转让所得的增值。我国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纳入企业所得税按33%的税率征收,而个人的证券交易所得暂缓征收。上述证券税制有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税收结构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证券税制是以印花税为主体,并配合所得税共同组成的一种复合税制。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不合理性:

从市场运行的环节来看,证券市场包括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因此,理想的证券税制应当在证券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都设置合理的税种。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的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而对股票一级市场的交易、场外交易以及继承和转让等均不征税,显失公平。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在所有证券中最活跃的是股票。由于现行股票一、二级市场的价差较大,一级市场中的原始股持有者往往就是股市中的获利较大者。现行税制对一级市场不征税,不仅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不利于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

从证券交易的全部过程来看,证券税制应当包括证券交易行为课税和证券交易收益课税两个方面。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印花税来调节证券交易行为的。印花税实际行使的是证券交易行为税的功能。然而从印花税本身来看,其设置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印花税在本质上是一种凭证税,是通过各种客观存在的凭证加贴印花而征收税款的,而随着股票买卖的无纸化,没有了相应的凭证,再对其征收显得有些牵强,而且不利于实际部门的操作。另一方面,目前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所套用的税目也不规范。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并没有与股票交易相对应的税目。股票交易所套用的“产权转移书据”,实际是用于不动产的。因此,这样的套用显得过于勉强,而且不利于税法的规范性。

其次,课税规则不合理。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对证券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并以所载金额或凭证件数为计税依据。以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例,这种征税办法存在着不规范之处:(1)在二级市场上,仅对企业发行股票的收入按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对原始股不征税;而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却无例外地都必须缴纳,明显有失公平。这也是我国股票市场经常异常波动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为一旦发行新股,二级市场上的资金就会大量进入一级市场申购新股,而发行新股又采取的是定价而非竞价方式,新股上市的当天就会有较大幅度的上涨,而一级市场的购买行为又不涉及印花税,具有明显的“低成本,高收益”特征。一级市场不征税对大额资金拥有者更有利,因为大额资金的中签率比小额资金要高得多,甚至有些机构的巨额资金长期滞留在一级市场而不进入二级市场。这样,股市的风险就转移到二级市场上,使其发生剧烈的波动。(2)现行印花税采用的是固定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实质上是一种累退税率,相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其税收成本比机构投资者更高,他们将负担总体税负的大部分;机构投资者的税负相对较低,这也会降低机构的炒作成本,而机构的违规炒作正是我国股票市场非规范运行的重要根源。(3)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无论从税率的绝对水平,还是从税收成本在总税费中所占的比例来看,我国印花税的税负都是偏高的。一般而言,征收印花税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取得财政收入,而是调节市场行为。高税负不但可抑制投机,也会打压正常的投资行为。

再次,证券交易收益课税不合理。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收益所课征的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此类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重复征税。对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等征收20%的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重复征税。许多国家都同时开征有这两个税种,以避免企业通过不分配利润达到同时逃避以上两种税收,但为了可缓和重复课税给企业和个人造成的压力,各国都有一套减轻重复课税的规定和办法,包括抵免法、扣除法、低税法等。不仅如此,在对个人所获得的股票收益征税时,大多数国家还允许个人扣除其为投资股票而借款所生利息。我国现在不仅存在对股息和红利的重复课税,造成其实际税率高于名义税率,而且没有任何避免重复征税的措施,必然影响个人投资的热情。(2)税负不公。我国现行税制对股利的课税,只对社会公共股的股利所得课征,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征收。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国股票市场上存在着一个特殊的背景,即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不能获得转让差价的收益,对其股利免税实际上体现了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无论如何,这是违背国际通行的“同股同利”原则的,因而是不公平的。

最后,对市场调控乏力。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我国现行的印花税具有传统印花税与证券交易行为税的双重作用。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11]而市场调节职能显然发挥不够,对市场宏观调控作用不大。

三、  我国证券业的发展与税制转型

证券市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我国的证券交易体制本身也是在不断不完善之中。近年来,网络和证券交易相结合,产生网络证券。一般而言,网上证券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具有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证券交易效率的优点,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猛发展,代表着证券交易的未来。因此,对我国传统证券交易的税收体制有必要在借鉴其他法域的税收体制和世界发展趋势基础上,结合网络语境进行一番审思,以适应并推动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

    首先,应废除证券交易行为税。我国证券交易事实上采用印花税代替行为税,按照交易额的多少,对交易双方各征收0.2%的税收。前面已经论述了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在传统证券交易向网上证券交易转型的时代背景下,这一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值得反思。[12]在开放性的网络条件下,虽然交易双方具有数据签名或者电子认证,但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流动性,这给税收监管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若为了加强证券税收的监管而将隐私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弃置而不顾,则无异于按下葫芦又浮起瓢,失去了法律规制的本意。如前所述,西方发达国家基于经济学上的考虑废除了印花税与交易行为税,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网络证券交易应以所得税为中心构架。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简称证所税)是一个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必然选择。台湾地区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历证明,征收该税收需要成熟的交易信用体制,健全的监管征收措施和社会其他配套体制,否则徒引股市动荡,难以成功。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技术装备、人员素质和制度建设均没有达到征收证所税的水平,但这一状况不仅与国际潮流不符,[13]也与我国所得收入不断增加的现状不合,[14]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5]但无论如何,这并不能改变我们将证所税作为未来网上证券税制的中心的地位。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所得税监管征收的问题,而不是向落后的现实低头。只有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和完备的征收措施,才能提高所得税的比例,到那时,征收证券交易证所税也就水到渠成了。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处于初级阶段,投机性太多而投资性不强,因此,需要通过证券交易行为税加以调节,因此建议我国开征证券交易税。[16]事实上,并非证券交易行为税才具有市场调节功能,证所税同样可以用于调节证券市场的过分投机。例如,规定不同持有期间有不同的税率,则可以引导证券市场由投机性向投资性转变。事实上,这一改变是网络交易对证券税制的基本要求。其原因在于,网络交易本身难以知晓,或者成本太高,故网上交易多通过其支付源头征税。而通过源头征税的税种主要为所得税。因此,征收证所税符合网上交易的性质与特点。同时,证券交易征收证所税还有利于税负公平原则的实现。例如,证所税允许无利的一方免税、赢利可以按一定条件扣除亏损等等,这比证券交易行为税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按照交易额的多少征税无疑是一大进步。

    第三,我国应该加征证券财产移转税。目前我国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财产转移环节不涉及课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关于“股权转让书据”税目规定,因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这只是对股权转让书据的课税,仍然属于证券交易环节的范畴,对继承和被赠与的证券财产本身并未课税。

有价证券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对其征税是国际社会的惯例。对证券财产转移环节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可以调节居民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实现社会公平,对遗产或赠与的转移方和受益方具有激励作用。因此,我国也应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设立证券财产移转税。

结语:证券市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证券税制在我国尚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如何适应新的时代要求,使证券税制更趋合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课题,特别是在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我们必须认真地反思证券税制的制度功能,以寻求变更之道。坦率地讲,本文的研究十分粗浅,且因功力所限,甚至可能还有不少荒谬之处,权做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关注,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1] 参见张炳淳:《税法新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页。

[2] 王玉英:《美、日、香港证券市场财税政策之比较》,载《现代财经》2000年第12期。

[3] 叶宝珠:《日本的证券税收制度》,载《税收与经济》2000年第4期。

[4] 为了避免重复课税,在公司层次有两种方法:(1)双轨税率法,即区别公司的分配利润和未分配利润,分别设计税率,后者的税率高于前者。(2) 股利支付扣除法,即将部分股利视同费用开支,从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扣除,剩余的再征公司所得税。在个人层次也有两种方法:(1) 股利所得扣抵法,凡已纳公司所得税的股利所得不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2) 股利所得免税法,即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免征部分或全部股利所得税。

[5] 参见邓远军:《德国证券税收的基本经验与借鉴》,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3期。

[6] 在资本市场征收较重的行为税会发生资本锁住效应(Lock-in Effection),导致资本市场效率下降,因此,发达国家多对资本市场实行轻赋税政策,以加强资本的流动性。

[7] 多数国家考虑到证券市场的规模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或者该区域为金融中心所在的地区,通常会采取免征所得税的办法,以鼓励国际资金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我国香港以及新加坡即属于这种情况。例如新加坡除了对公司盈余征收26%的公司税外,在证券交易方面并没有限制与租税的规定,资本所得税和股利均不需要缴税。此外,东南亚各新兴市场由于规模有限,证券市场所的所占比例不多,同时为了吸引外资进驻,也多实行免税政策。例如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均是如此。东南亚实行证券所得税免税的国家和地区有香港、新加坡、中国大陆、台湾地区、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参见杨海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国际比较及其借鉴》,载《上海财税》2000年第7期。

[8]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就历经了波折,从1973年开始,征征停停,争议不断。1973年起征的时候,即因为电脑资讯不足,征缴技术不良,整体课税成本远大于此一税源所带来的赋税收入而作罢;1989年恢复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因为电脑辅助技术不足以及人头户猖獗,引发逃漏税而停征。虽然1993年“财政部”、“立法院”和相关学者同意复征,但1995年又因为“立委”提出不同的版本和其他政治因素的考虑而搁浅(参见李明机:《证券交易所得税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财政研究所199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以下)。

[9] 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CSRCSite/tongjiku/199911/default.html,2003年7月22日浏览。

[10] 我国印花税的主要功能是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如从1991年2750万元,增长到2000年的517亿元,10年增长1000倍;另一作用是调整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动(参见王聪:《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制度研究》,暨南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7页)。

[11] 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7%,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589.1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

[12] 关于废除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方面的理由,前文已有交代,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此处认为应该废除网络证券交易行为税,而以所得税为中心构架网上证券税收体制,并不代表笔者支持美国在电子商务上提出的零税率方案,笔者并不赞同对网上证券交易实行免税政策,而只是依据证券交易的发展趋势与网上证券交易的特点,主张改变征税环节。

[13] 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的比重很高,1992年美国个人所得税占联帮税收的43%,日本为38%,奥大利亚为55%,而我国1994年这一比重只达到1.6%,显然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

[14] 1993年我国的GDP为31380亿元,最终分配的结构为国家所得占12.81%,集体所得占21.98%,个人所得占65.3%,这与1978年相比,个人所得上升了近15个百分点.随之即来的居民储蓄存款也在巨额猛增,个人所得税收入相当于储蓄存款增长额的比例只有1.14%,与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称。

[15] 我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民纳税意识薄弱,主动交税者寥若辰星,偷逃税现象严重;二是个人收入多元化、隐蔽化,对工薪之外的收入缺乏监控手段;三是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课征的办法存在的问题;四是费用扣除方面不科学;五是税收征管漏洞多,刚性差;六是税务干部素质普遍较低,征管手段落后(参见陈燕:《试论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载《华东交通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16] 潭洪清:《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现代经济探讨》2001年第3期;王妍:《论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重构》,载《经济问题》2001年第11期。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