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通过自律管理规范对市场及相关主体实施自我约束,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无论会员制还是公司制基础设施制定的自律管理规范都存在两方面困惑:其一,无法形成明确的对世效力;其二,不能取得相对于一般民商事法律的优先适用力。在比较法上,大都通过高位阶法律,将基础设施的属性定位在市场化与行政化之间。我国应将其明确界定为"非政府公共组织",先行制定《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条例》,通过行政法规的路径赋予自律管理规范对世的普遍拘束力。同时,将自律管理规范认定为《民法总则》第10条中的"习惯",运用商法漏洞填补的司法技术实现其优先适用力。
关键词:基础设施; 非政府公共组织; 自律管理规范; 普遍拘束力; 优先适用力
文章出处:《中外法学》2019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