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方法之于科学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备受关注,不少法理学、部门法学者为此倾注了大量学术精力。对年届不惑的经济法学科而言,方法论亦是总论研究中一个经久不衰的主题。衡量法学研究成果质量高低的不外乎资料和方法两个指标:资料是否一手、可信和翔实,方法运用是否得当,决定了论证力度的强弱,也是某一法学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本文从回溯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之争着笔,重点论述经济法学研究如何回归法教义学的立场,进而讨论利益衡量方法是否与之契合及其运用的边界。
一、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之争
某一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决定了资料的取舍和方法的选择,方法“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法提出了哪些问题以及应以何种思考方法回答这些问题都取决于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如果说当前经济法学的研究尚有稚嫩之处,方法的薄弱可以说是最为突出的。“经济法学以往的成就、突破、纷争和遗憾,都可在研究方法的得失上觅求原因;经济法学未来的发展,关键也在于如何选择和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到底有什么问题,能否解决呢?
学界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认识不一而足,既有肯定的观点:我国中青年学者研究经济法的方法,可以说是法哲学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社会学法学方法和法律史、法学史方法交相辉映;又有批评的意见:目前许多经济法学者提出的经济法学的方法论有历史研究法、经济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观点,有很大的偏颇之处;也有检讨的角度: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 机械还原论在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被长期普遍使用,许多观点没有能够自觉并很好地运用科学的方法论,即唯物辩证法及其在当代的新发展——辩证的系统观;还有直接的建议: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有两种,即整体主义与和谐辩证法。
经济法学者研究方法问题,与其他部门法学者一样,也是与其对其他总论问题、对实体和程序规则的研究同时进行、相互印证的。“经济法研究之所以需要有自己的方法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传统法学的方法论是不够用的”,“不仅应当探讨总体上的、宏观上的方法,如系统分析方法、政策分析方法,而且还应当探讨相对具体的、微观上的方法,如博弈分析方法、本益分析方法”。与传统法学学科相比,中国的经济法学堪称是开创性的,既有普适价值又具中国特色。在创新和守成之间,方法最能突显其区别于传统法学和经济学的特殊之处。
可见,经济法学研究明显受到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研究方法的影响,而与传统法学有着相当程度的差异。对此,有学者提出批评:现有众多的研究,仍是从理论到理论,而鲜有从案例、判例以及法律文本进行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也有学者着力论证经济法学未来的主流研究方法:其一,法解释学方法,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论证来设计、修正和运用规则,不仅过去而且将来都是法学最基本的任务,去此则不成其为法学。其二,实证研究方法,要提升经济法学的研究水平,就必须改革、完善与创新研究方法与路径。在研究主题的选择、学术观点的论证方面,实证研究方法有助于关注中国问题、提升理论解释力。
二、经济法学研究何以回归教义学
随着我国法学研究近几年发生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的思潮,基于法教义学的研究蔚然成风。也有学者提炼了社科法学的范畴,指出其“试图发现法律或具体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强调首先要理解现实与规则之间冲突的机理,在研究和发现现实的基础上作出调整规则或改变现实的判断”。于经济法学早中期的研究而言,学者运用的方法有着较为浓重的社科法学的色彩,而有意无意淡化了法教义学的立场。在经济法律体系渐渐构造完毕之际,经济法学研究理应自觉回归能够对接传统法学学科的法教义学立场。
法教义学可以说是最传统、最经典的法学研究立场,“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技术则是法学方法论最基本的内涵,近年来受到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判例法传统影响,法律续造也日渐引起传统法学研究的重视。“有一种法学研究占据了中心的地位,它实现了一种特殊的法律方法,即将私法、刑法、公法等法律实体系统化,并做分析性的评价阐述”,“对于法条、先例等的字面含义的描述,并混合有许多道德和其他的实质理由。这种对法律的阐述就可以被称为法律教义学”。
在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早期,经济法治经验不足,无论是主张法解释学还是实证法学的研究方法都存在很多客观的障碍,这个阶段学者热衷于讨论“规则应当如何设计”,而不是竭力发现“规则究竟是怎样的”或致力论证“规则为何是这样的”。经过数十年的制度建设,经济法学科领域已经初步具备了进行法教义学研究的规范基础。“制定法是对诸项法律的法典化,而诸法律总论教义学则开启了理解制定法之路。”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背景由“法制定学”蜕变成“法解释学”,“规则应当如何解释”就成为经济法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件。
法教义学从来都是法学学科的基本研究立场,经济法学当然不能置身于外。如果说中国法学学科20世纪80年代重建时没有充分意识到法教义学的重要性,经济法学选择与法教义学“保持距离”则带着相当程度的制度局限性。“教义学理论的核心主张基于如下预设:尽管在疑难案件中裁判不得不续造法律,但法律续造的条件使裁判具有其特别的法律性质即教义学品性,从而与政治、经济和道德保持距离。”经济法学研究回归法教义学立场之时,价值判断仍然是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利益衡量方法依然重要。“每一个法律规范的背后都有某种特定的价值判断在发挥着作用,甚至我们有些法律原则本身就是价值判断。”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科学,它不仅有值得研究的制定法文本,而且有很多适用甚至改造法律的案例。“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每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法,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实证研究的方法于部门法研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法律和法学研究中区分应然与实然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法律实证分析就是研究法律世界中应然与实然之间差距的科学。”实证研究方法有助于研究者根据真实数据检验理论是否有解释力、能否令人信服。
三、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及边界
利益衡量作为法学研究方法是20世纪初以美国学者菲利普·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提出的:“司法审判之方法是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的,即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此外,还有以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为代表的日本民法学者后来创立的作为法学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析出其所保护的利益、所要实现的价值,探究其作为前提的价值。从解释论的方法来看,是分析这样或那样的解释之后怎样的利益将得到怎样的保护;怎样的价值将怎样得到实现。后者就是所谓利益考量的手法”。
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制度的实际作用远远比其具体内容重要,“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论不仅是民法的重要解释方法,“事实上,利益衡量论不仅限于民法学,而且扩及整个法领域,对裁判实务及法律学研究均有广泛的影响”,但它的问题在于“在形成判决以前,轻视法规事前拘束力对于具体的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未明确提示其客观的或原则的基准”。利益法学派主张透过现行法探寻立法者对利益取舍的评价,以此为标准来衡量当下案件中相互冲突的诸利益;利益衡量论强调决定裁判的实质因素不是法律的构成,而是法律之外的、对案件事实中诸冲突利益的比较衡量后所得出的决断。
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诸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权衡利益的轻重、进而作出取舍。利益衡量方法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不是法律创制手段,其更加适合用于经济法学研究。“法律的重要职能,就是要解决权利或利益的分配问题”,“经济法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恰恰应当对各类利益予以均衡保护”。利益衡量方法通常适用于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个别案件的裁判或对基本原则的阐释,权衡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利益,使之实现协调和均衡。此外,它可以促使立法者根据新的法律问题进一步调整、发展和创设法律规范。
经济法学研究离不开利益衡量方法,权衡对立的利益以取得均衡是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以税法为例,其利益均衡所要实现的是“税捐法律解释适用的结果,应当合乎情理(情理法兼顾),亦即符合事件本质的合理性,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经济法学界既有宏大叙事的研究成果,又有细致入微的研究著述。“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笔者通常采取的研究思路是深入解析细微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运行,以论证其所蕴涵的原理是否与既有理论相符,进而提炼、修正与发展既有理论。
概言之,经济法学研究回归法教义学立场之时,利益衡量方法依然是与之契合的研究方法,但是,这一方法的运用应当以“穷尽既有规则”、“严格遵从文义”为界限。除非既有规则不能解决新的法律问题,否则,就没有依据利益均衡原理调整既有规则或创制新规则之必要。法律解释或适用时应当坚持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法律规范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行文表述存在歧义、漏洞或语焉不详时,执法或司法才能补充创制具体细则。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以符合法教义学立场的法解释学为基础,兼采实证法学、利益衡量等方法。
文章出处:《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