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法相对于商法的备位性问题应当重返两者在私法体系中的相对关系加以理解。近代早期之前,商法经历了体系性缺位、商人法形成和国家化三个阶段,而同时期的民法则稳定地以地方习惯法、罗马法与教会法为主要渊源。其中,罗马法阶段的私法状态奠定了后世民法与商法二元格局的历史基础。中世纪以来,商人法以其超越国家法的特质完全隔绝于民法之外,而在近代早期,民法的迟滞则使其与商法的二元格局更为固化。现代意义上民法与商法的二元格局始于19世纪。近代以来民法的进步使得商法的外在独立性有所削弱,就此欧洲私法领域形成了民商关系的“相对性理论”,并对19世纪晚期的商事立法产生重要影响,但该理论的有效性其实以时间、制度内容等方面的限制为前提。商法规范独立性的消亡将导致其内在独立性失去意义。就狭义商法而言,其作为特别法在本质上是以特定主体为对象加以建构的,企业经营组织作为主体性要素为狭义商法奠定了制度基础,商法规制目的及商业事实基础上的商法原则确保了规范层面外在独立性的存续。从目的论体系角度看,民法与商法负担着截然不同的建构目的,两者的二元格局在今日仍得到维持。这种二元格局的认识具有体系意义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 二元格局 企业经营组织 独立性
文章出处:《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