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营改增”问题

作者:陈少英 发布时间:2013-06-15 10:23:49         下一篇 上一篇

 我国的融资租赁始于1981年,是以满足承租人的不同设备需要而开展筹资业务的金融产业。由于融资渠道、各类行政法规冲突、税法适用等诸多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十分缓慢,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将融资租赁业纳人增值税法的征收范围是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

  一、融资租赁营业税的法律渊源

  早在1986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首次关注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问题,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人,应按金融业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利息收人和手续费(或称管理费)收人。由此,我国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始征收营业税。

  (一)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适用不同税目的规定

  1993年12月27日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对融资租赁作出如下界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1]而“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显然,从定义来看,融资租赁是“金融保险业”税目下的子目,租赁为“服务业”税目下的子目。而且,融资租赁仅限于“设备”租赁。1995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所有权转移与否适用不同税种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2004年《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三)确定融资租赁主体计税依据的特别规定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细化了对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根据此项规定,确定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的营业额时,不得扣除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中再次细化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从扣除的实际成本中不包括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调整到扣除的实际成本中包括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意味着缩小了融资租赁营业税的税基,但这两个文件只是针对跨境融资租赁业务所作出的规定。之后不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扣除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就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可见,人民币借款利息也可作为成本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了,境内融资租赁营业税的税基与境外一样了。

  通过对融资租赁营业税法律渊源的梳理可以看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融资租赁”子目差额征收营业税;而对于没有资质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融资租赁营业税的法律障碍

  深入分析现行融资租赁流转税法律制度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但由于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制约,融资租赁流转税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税负沉重抑制了融资租赁的生存发展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企业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需要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而非增值税纳税人,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性质并未构成买卖,不存在销项税,不能进行进项税的抵扣;另一方面,承租企业是租赁而非购买设备,所以不存在购买设备的进项增值税。这样便导致融资租赁企业将购买设备所产生的17%的增值税连同出租货物所产生的5%的营业税通过租金的形式统统转嫁到承租企业的身上,加大了承租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设备的成本,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而且,在融资租赁过程中,不区分租赁设备期限的长短,与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业适用相同的税率,使得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远大于通过银行贷款形式进行融资的成本,造成了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不仅不利于融资租赁业与金融服务业的竞争,而且也不符合我国融资租赁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现状。故此,笔者认为,虽然融资租赁行业和银行业都是利用商业信用进行金融手段的创新,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银行业具有资金来源渠道宽泛、存款利息成本较低的优势地位,其负担税收的能力明显强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融资租赁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销售货物行为,也不是单纯的金融行为,而是一种独具创新形式的服务业行为。其前景虽然看好,但尚处于弱势地位。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企业资金来源渠道较窄,利息成本代价较高,再加上无法与银行业一样开展多渠道的金融服务,同时承担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其税收负担能力不能与银行业相提并论。所以,融资租赁业与银行业适用相同的营业税税目无可非议,但融资租赁业应适用低税率,从而降低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税收负担。

  (二)税收歧视破坏了融资租赁的公平环境

  1.同等情况承担不同的税负。尽管营业税法将融资租赁定性为金融业务,但对行业的准入做了极为严苛的管制,即只认可经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不承认未经过审批的而实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融资租赁,从而不给予其同等的税收待遇。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直接将其划归金融业或者服务业都是不合适的。美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家都着重强调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放宽对融资租赁业参与主体的限制,这种做法符合对企业经济行为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而我国之所以对融资租赁过度管制,主要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融资租赁全行业欠租造成了银行数额巨大的呆坏账,使得人们对其金融风险颇为畏惧。这种现象其实主要是由于当时的融资租赁业刚起步,融资租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亦不完善造成的。如今,融资租赁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在中国已经存在和发展起来,此时仍然完全由行政部门过度限制融资租赁行业的准入已不太适宜。事实上,大量的没有经过审批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已经兴起,但与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相比,同等情况下却承担较重的税负,势必阻滞这些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

  2.同样主体适用不同的税种。没有经过审批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一般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认定为一般租赁行为,以租金全额征收营业税。1994年的税制改革分别确定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以销售为主的纳税人一般适用增值税,以服务为主的纳税人一般适用营业税,这种人为设定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分别调节其实割裂了货物与劳务之间的经济联系。融资租赁既包含了融资服务的销售行为,又包含了设备租赁的服务行为,很难准确地分别适用增值税或营业税,在税收实务中强调这种区分,不仅给税务人员的判定操作造成困扰,也容易造成未经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平等。因为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的融资租赁企业缴纳的税款显然大于被认定为租赁行为的融资租赁企业缴纳的税款。面对经济领域各种新技术、新现象的出现,融资租赁具体形式也在不断地灵活应变,对其界定的标准也在不断地被放宽和重新认识。以是否最终转移租赁货物所有权给承租方作为判定流转税征收制度的依据,这与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实质经济关系不大,很难说这样简单笼统的区分标准是合理的。融资租赁本来是具有一般租赁所不具有的融资特性,有着自身独特而广阔的需求市场,并且比一般租赁对拉动投资等有着更大的作用,有很强的社会溢出效应,应当予以税收优惠鼓励。但在我国,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税负反而重于一般租赁业务,而行政审批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少、经营范围相对狭窄,根本不能满足现阶段社会和市场的需求。因此,将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发育不充分归因于不公平的税收法律制度和过于严苛的行政管制的束缚并不言过其实。[2]

  三、融资租赁遭遇增值税转型的窘境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囿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征管技术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实行的是生产性的增值税。2009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中国的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固定资产中厂房等不动产并不在扣除之列,只能说是“不完全的消费型”(参见下表1)。

  表1增值税类型与中国增值税类型比较表

  ┌──────────┬─────────┬───────────┐

  │类型        │征税范围     │进项税额抵扣     │

  │          ├──┬──────┼──────┬────┤

  │          │商品│劳务    │全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

  ├──────┬───┼──┴──────┼──────┴────┤

  │理论上标准型│生产型│包括全部商品和劳务│不允许        │

  │      ├───┤         ├───────────┤

  │      │收入型│         │允许,分期抵扣    │

  │      ├───┤         ├───────────┤

  │      │消费型│         │允许         │

  ├──────┼───┼──┬──────┼───────────┤

  │中国增值税 │转型前│包括│不包括   │不允许        │

  │      ├───┼──┼──────┼──────┬────┤

  │      │转型后│包括│不包括   │不允许   │允许  │

  └──────┴───┴──┴──────┴──────┴────┘

  (一)融资租赁在增值税转型前

  税率差别理论认为,融资租赁之所以存在的最主要原因是承租企业和融资租赁企业能从融资租赁资产中得到不同程度的税收利益。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这些利益越大,融资租赁的吸引力就越大。在实践中,融资租赁资产的实际税收收益主要是资产在折旧期内的折旧所带来的节税收益。高税负的企业从低税负的企业租人资产,由于融资租赁资产可以在税前计提折旧,承租企业便得到融资租赁资产折旧带来的税收收益。同时,承租企业会将融资租赁资产折旧所带来的税收收益以租金的形式部分转让给出租企业。这样,出租企业和承租企业在税收收益上获得双赢。可见,决定融资租赁税收价值的不是税收本身,而是不同企业实现税收收益能力的不同。

  在生产型的增值税制度下,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额一律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作为出租方的融资租赁企业,无论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还是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货物所有权不转让给承租方的,都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无法开出增值税发票,其购买的机器设备已承担的增值税额以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所缴纳的营业税额,作为承租方的企业都不能进行抵扣,自然也就没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奢求。

  (二)融资租赁在增值税转型后

  企业欲要更新设备,可以选择直接购买设备,也可以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设备。2009年我国由生产型的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的增值税后,允许企业抵扣新购人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但没有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货物能否进行增值税抵扣。[3]这就意味着如果承租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制造业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抵扣率将会使企业的购置成本大大降低,有足够资金的企业根本不会选择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更新。即使资金不够充分的大型企业,也出于“经济人”的理性选择,放弃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更新。

  根据债务替代理论,融资租赁和借款融资是金融市场上两种不同的融资工具。企业融资租赁增加的结果总是借款筹资的减少,即融资租赁的增加一定程度上与企业借款债务的减少成负相关性,融资租赁是企业借款融资的一种替代形式。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负担着很高税负的情况下,更倾向于或者一定程度上更偏向于通过融资租赁这一形式获得节税效益。但在增值税转型后,允许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时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已购买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大大减轻了生产企业的税负。在此情况下,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反而会因融资租赁公司适用营业税法律制度,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承租方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造成成本的上升。如此一来,承租方由于享受不到融资租赁带来的节税效益,出于“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很可能转向银行贷款购置设备,或者选择向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融资租赁,这无疑会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针对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25条明确指出,增值税转型过程中需兼顾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于是,在试点地区的某些融资租赁企业希望通过一种“曲线救国”的“回租模式”,即通过先将现有固定资产售后租回用来回收资金,然后再用所回收的资金去购买所需的固定资产,以改善融资租赁业在增值税转型后的困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承租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并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所以也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此公告为融资租赁转型后的困境提供了一个暂时的过渡性解决方案,表明相关部门已经注意到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该方案的优点是相对于直接从事融资租赁,节约了大约17%的增值税和5%的营业税成本,负担的只是售后回租中的利息与手续费。但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在世界范围内,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有直租、转租和回租三种,其中直租最为常见,而在我国,回租占了压倒性的份额。这样一来,融资租赁利用回租方式积极推进技术创新的社会功能必将受到挤压。[4]

  由此可见,增值税转型虽然可大大减轻生产企业的税负,可促使企业加大投资、更新设备,提高生产效率,推动经济发展,在当时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对扩大内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对在拉动内需、扩大投资、推进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完善方面扮演重要角色的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挑战。

  四、融资租赁在增值税扩围后的崛起

  增值税扩围改革实质上是增值税与营业税两个税种之间关系的改变,其实质就是调整现在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营业税在许多国家已经并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包括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内的现代服务业纳入增值税行列,建立一个全面覆盖商品和服务的增值税法律制度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流转税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增值税扩围为融资租赁市场框定了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

  对于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来说,面对增值税的转型只能是望洋兴叹。其实,许多中小企业原本都不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所以它们不关心增值税转型后固定资产已纳税额是否能抵扣,只在乎固定资产投融资的问题能否解决。因为一直以来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是融资难的问题。一方面中小企业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新设备以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另一方面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较低,商业银行不愿为其贷款。中小企业面临着设备更新的困境,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少中小企业因设备陈旧、生产效率低下,纷纷破产倒闭,导致大量工人失业。为此,国家出台了大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如银行对中小企业优惠信贷,但这些政策对中小企业来说只是杯水车薪,欲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租赁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之一。

  增值税转型后,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把承租人的目标从银行贷款本身竞争就很激烈的大型企业转向中小企业,通过转变自己的经营理念和市场定位,使融资租赁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遗憾的是,现行融资租赁营业税法律制度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租赁存在着一定的制度障碍,影响了融资租赁企业公平的税收环境。究其原因,主要是流转税法律制度受制于整体税制改革的滞后,如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种分立。所以,应构建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的流转税法律制度,以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达到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目的。通过优化融资租赁来弥补金融市场上银行借贷的不足,也有利于合理配置社会资金流向,以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敞开另一扇资金链之窗。

  (二)增值税扩围为融资租赁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法律环境

  在流转税方面,国外普遍实行可抵扣的增值税,即以租金为营业额,扣除租赁物购置成本和价外费用之后作为营业税税基征收流转税,即以利差征税,这符合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因为从理论上讲,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是以融物为手段的融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对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课税的税基为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这里的“营业税”是有抵扣的营业税,非常接近于收入型增值税。也就是说,增值税转型前有资质的企业实际上是相对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该税收优惠即是向其征收了实质上的增值税。

  然而,当前我国享有上述税收优惠待遇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银监会批建的近20家有金融牌照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1000多家没有金融牌照的其他中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由商务部监管。更多的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是按营业额的全额计征营业税,税收负担较重,面临资金困局,严重制约其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可见,融资租赁流转税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我国实行的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的模式,这势必加大了融资租赁流转税法律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如果我国增值税扩围可以建立在原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将这一税收优惠稳步推进到融资租赁全行业,那么当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对一切商品和劳务普遍征收,彻底解决营业税的重复征税问题,融资租赁流转税法律制度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三)增值税扩围为融资租赁行业提供了最佳的繁荣发展途径

  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后,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为摆脱困境,只能采取“你买我付钱”的业务方式,即货物供应商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名义购买者—承租方,而实际付款人则为融资租赁公司。这样,承租人就可以从供货商处直接获得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融资租赁公司也得以打消承租人因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而导致购置成本上升的顾虑,以此吸引企业进行融资租赁。但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应对之措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道德风险。因为承租方作为名义购买人是租赁物的表象所有人,若承租人对外自行处置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虽为付款购买人,对租赁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却因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物权备案登记法律制度的欠缺,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对租出设备的所有权将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增值税转型因融资租赁税法上相关课税模式的欠缺可能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

笔者认为,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可在实际操作中解决增值税链条断裂问题。“实质课税原则”是在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或者原则,在德国称为“经济观察法”( Wirtschaftliche Bertrach-tungsweise),是指在征税之时,如果遇到有形式、外观与经济实质不相符合的情形时则应透过现象,按其原来的经济实质征收。[5]从私法角度来看,融资租赁主要由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组成,这是融资租赁的本质法律关系,也是规避交易风险的一种模式,只有具备了该合同外观,才能均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融资租赁关系虽表现为“融资一买卖一租赁”的形式,但实质是经济所有权向承租方转让,风险和报酬同时向承租方转移的交易方式。因此,从融资租赁流转税法的改革方向来看,应该以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为出发点,设计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课税模式,并辅之以私法领域的动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实现实质课税,从而有效规避交易风险。简而言之,欲扭转融资租赁企业遭遇增值税转型困局,必须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融资租赁行业,从而达到减轻融资租赁业税负,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目的。

 

注释:
  [1]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再次强调,融资租赁业务,无论融资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得征增值税。
  [2]从一个事实数据指标可以很明显地证实这一点。各国一般通用租赁渗透率(租赁交易发生额与社会设备投资总额的比率)来比较各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程度。一国的租赁渗透率越高,说明该国的融资租赁市场越发达。根据2001年世界租赁年报的统计数据,1999年美国的租赁渗透率为31%,德国的租赁渗透率为14.8%,日本的租赁渗透率为9.5%,英国的租赁渗透率为15.9%,澳大利亚的租赁渗透率为25.4%。而相比之下,中国的租赁渗透率只有2%,明显与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适应。
  [3]在增值税转型试点方案中,只有企业从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的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货物才可纳入抵扣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对那些缴纳增值税的融资租赁货物才可抵扣。
  [4]因为回租与直租需求的资产有很大不同,有直租需求的资产一般是技术创新之用,而售后回租的资产通常是企业的自有旧资产,企业在资金链紧张之时通过将该资产出售又回租进来。因此,回租的大量发展起不到政府通过控制融资租赁行业的资金流向鼓励技术创新之效。
  [5]参见陈少英:《税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文章出处:《法学》201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