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劳动法理论倾向于将复杂的、动态的劳动关系以简单化的方式进行法律的处理,忽视公司合约中劳动关系内部的制衡关系,忽视具体公司合约中劳动者的强弱对比,一味的以不加区别的“强制”代替灵活的“治理”。预先为劳动者与厂商设定必然性的“强与弱”面具,秉承过度的法律父爱主义,对弱势一方施加以倾斜性保护。由此,劳动法在其强势的规制性和无助的适用性之下,自负的面孔展示无遗,反思诚为必要。
【关键词】公司合约;劳动关系;缺省规则;不可更改规则
【正文】
“当我们在论文中使用‘劳动法’这个词的时候,除非另有说明,我们会被指向一种强制的结构,尽管严格的说,这只是它庞大的领域中的一部分。”[1]我国在一段时间里,强制性条款更是撑起了劳动法体系的脊梁,实行“统分统配的就业制度,统规统调的工资制度和统包统揽的劳动保险制度,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劳动行政关系的延伸和附属物,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2]。直到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以后,这种劳动法的公法特征才逐渐有了私法化的趋势�
文章出处:经济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