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数字电视机顶盒是保护视听节目内容与信号的一种版权技术措施,但“一机一盒”技术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反垄断法的审查。开发节约资费型共享器可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个人使用”例外;开发独立选台型共享器及用于酒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共享器将构成版权侵权。对机顶盒内部的半导体及程序进行反向工程的行为可能会侵犯机顶盒原始创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以机顶盒业务为例,反垄断法的功能与价值在知识产权领域应受到重视。
【关键词】技术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 反向工程 反垄断法
[Abstract]Set—top box is a typical copyright technology to protect audio—visual program and transmission signal. However,the validity of the“one TV—set,one box”mode should be subject to antitrust law regulations. Some set—top box sharing devices may run risk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related to exception of“personal usage”. Sharing devices of exclusive choice of programs and those used in hotels or other places for commercial purpose may also caus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e reverse engineering on the set—top box’s semiconductor and programs may infringe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owards the original innovator of the set—top box. The case of the set—top box service has revealed the function and value of the antitrust law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a.
[Key words]technical measures;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reverse engineering;antitrust law
我国计划到2015年全部实现采用数字电视播出方式,有线电视的数字化是推动、促进电信网、互联网和广电网“三网融合”的第一站,不仅有利于广播电视业和互联网服务业的发展,还将有利于发展电子配送、网上交易等电子商务,调整国民经济结构与促进社会发展。现行中国的“模拟电视+机顶盒”的转换模式中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大多数市民家中同时拥有一部以上的电视机,如果希望每部电视机都能够收看数字电视则必须购买数量相对应的机顶盒,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消费者观看数字电视的成本,于是有一些厂家开始在数字电视共享上下功夫,纷纷推出名为数字电视机顶盒共享器(以下简称“共享器”)的产品,以此实现对数字电视信号的共享。本文拟就与开发这种共享器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展开分析。
一、开发共享器对内容提供商和广播组织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一)从版权技术措施角度定性机顶盒技术
1.机顶盒是保护视听节目内容与信号的技术措施
为了保证数字信号不被盗用,保证数字信号不被盗版商用来作为盗版节目源,数字电视内容的管理以条件式接取(CA)和数字版权管理(DRM)相结合作为基本保护机制。目前国内数字电视机顶盒的管理采用的方式就是条件式接取这种机卡分离的方式,用户必须通过专属的智能卡取得授权以接收被解码的信号,而服务提供商也能够通过这种方式接收用户的信息,包括用户户名、地址、智能卡卡号和收看数字电视的费用等。笔者认为,这种以保护数字电子信号为目的的机顶盒技术是一种典型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的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与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与本条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可见,数字电视机顶盒是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一种技术措施。机顶盒包含的所有技术作为一个整体是一套保护视听节目内容与节目信号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2.机顶盒保护的具体权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低端机顶盒的技术特征之一是单向传播,此时机顶盒保护的是版权人的广播权。在有线电视进行双向改造后,每个数字电视的用户终端都有回传通道,机顶盒保护的则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在这种技术条件下,数字电视信号运营商对节目源进行加密,在用户通过机顶盒发出节目接收请求之后,系统会自动检查是否经过许可,视听作品的使用就像打电话、坐公交一样方便,用户可以实现广播、点播、时移、回看、下载、交互可视电话、沟通交流、理财、游戏、业务组合打包等多种功能的使用,实现电信、广电、网络多部门的增值创收。⑵按照《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可以认定,在有线电视双向改造后,数字电视传播是一种节目内容和信号的信息网络传播形式;机顶盒作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具体来讲,就是保护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广播组织采取机顶盒技术传播节目信号的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数字电视机顶盒技术的采用实际上是由广播组织实施的,那么广播组织尤其是电视台是否有法定的权利采用该类技术措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讨论排除电视台自身作为内容制作者即狭义著作权人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也有明确定义,即“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这两处的用语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及“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的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这里的“权利人”包括“播放”人——电视台。因此,机顶盒作为一项版权技术措施,保护作为内容提供商的著作权人,也保护作为内容集成商与信号传播者的电视台基于传播节目信号而形成的邻接权。
(二)开发共享器是否适用版权技术措施保护例外
根据前文分析,采用机顶盒技术是保护数字内容及信号的版权技术措施,我国《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那么,开发共享器是否是一种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共享器生产商的行为是否是一种故意制造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的行为?
1.“一机一盒”模式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技术措施
笔者认为,技术措施受到法律保护必须要限定其使用目的,即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行使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使用。就数字电视的整体技术设计来看,这种技术措施是保护内容版权所必需的,因为它是跟踪用户使用情况的必要技术手段,以方便记录使用情况及完成报酬支付。如果一个家庭有多台电视机接收数字电视信号,用户理应为此增加付酬,但究竟应当增加多少,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根据公平原则,版权产业经营者及作为消费者的用户都是受益方,那么这种负担就不应由消费者或普通用户独自承担。在解决这个技术难题方面,广电行业应当比消费者负有更多的义务。如果单纯为了靠多卖机顶盒和多收取增值服务费而赚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则超出了版权保护的正当目的,甚至会影响技术创新及经济效率。因此,拒绝对家庭用户开放共享器认证的“一机一盒”模式不是合法有效的技术措施。在家庭中仅以接收信号为目的而使用共享器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2.我国关于技术措施保护例外的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如何认定“一机一盒”技术措施中发生的拒绝许可及搭售行为没有详细的可操作标准,前述通过否定这种技术措施的合法有效性为开发共享器的行为提供抗辩的分析路径并不畅通。那么,能否从现有的反规避例外规定中寻找依据呢?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第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第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第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显然,目前市场上面向家庭和服务业经营场所开发的机顶盒共享器不适用以上四种情形。
因此,我国应制定一种修改和增补具体技术保护措施例外的程序,比如由版权局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后,每三年公告一次例外情形,将以兼容为目的、合法联机到某信息网络的使用规定为该种情形。
(三)开发机顶盒共享器的版权侵权风险
1.节约资费型共享器可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个人使用”例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开发共享器是否适用“个人使用”例外呢?
目前市场上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共享器有一类属于纯粹的节约资费型,对消费者来说,可以节约机顶盒购买费用和电视信息点播费,但是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些所谓的共享器实际上就是一个音视频信号分配器,并没有直接发送及接收智能卡用户信息的接口,比如,位于客厅中的电视正在通过机顶盒播放体育台的足球比赛,则位于卧室中的另一台电视机也只能播放足球比赛。笔者认为,这类共享器不影响版权人的市场利益,可以认为是在家庭范围内的特定的、少数人的使用。
2.用“三步检验法”分析独立选台型共享器的版权侵权风险
还有一种共享器是能实现独立选台功能的共享器,仍举上例,卧室中的电视不用另外付点播费,也可以像客厅一样互动点播节目。这种共享器是否适用“个人使用”例外可以用国际上的“三步检验法”进行分析判断,即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而且该种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独立选台型共享器的功能相当于建立了一个家庭范围内的局域网,如果将此种使用视为合理使用,则会影响数字电视增值业务的投资利益,共享器提供商的行为也构成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版权方市场利益的一种侵占。而且有可能在共享器技术向软件化发展后,这种共享器会升级为“正版”机顶盒的“外挂”,其生产商会通过插播广告及字幕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未经许可进行酒店等经营性场所的信号共享会构成版权侵权
由于数字有线电视的强制推广和普及给酒店、旅游业、娱乐业大大增加了收视费用、设备购置及维护费用等成本,所以目前市场上出现了未经广电部门认证的技术服务。这些技术服务将现有的数字电视节目信号转为以前的模拟信号,输入到经营场所原有的闭路电视网内以实现信号共享。比如,30套节目只需30个机顶盒即可共享酒店所有房间、桑拿、康体娱乐、棋牌、餐饮场所的电视机的信号;开通一套收费节目(如:欧洲足球188元/月)所有电视都能观看。
笔者认为,这种技术改造是对版权人及邻接权人广播权的侵犯,因为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包括以有线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将正在广播的数字电视节目转换为模拟信号,通过原有闭路线路传输的技术特征符合《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实施这种技术改造应当与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协商,达成许可付酬的具体方案后方能实施,未经许可实施的,酒店等经营场所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技术服务提供商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二、开发共享器对机顶盒原始创新权利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开发机顶盒共享器,需要对机顶盒内部的半导体和计算机程序进行解密,那么这种解密行为是否对机顶盒原始创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构成侵权呢?
(一)CA(条件式接收)智能卡硬件仿制的法律问题分析
1.仿制正版卡:对智能卡芯片的反向工程
机顶盒需要在插入有效的智能卡之后才能使用。由于数字电视信号必须通过机顶盒才能接收,同时采用了用户身份认证的防盗用措施,数字电视智能卡就相当于一个人有了驾照才能合法地驾驶汽车一样。在实践中,从硬件破解的角度来讲,完全地仿照正版卡来定制IC卡的方式是:将IC卡的触点剥离下来,再将保护的塑料蚀掉,暴露出元件和内部电路连接,据此绘制成电原理图,最后交给能订制生产的IC卡厂家生产。这些仿制有一个冠冕堂皇的名称叫“反向工程”。这些生产定制比卡的厂家,在利益的驱使下,往往不会过问敏感问题。IC卡中的元件如果是通用元件,通常可以通过对IC卡功能原理的分析来确定,虽然这一工作比较困难,但最终总是可以确定。例如,直接使用流通在市面上的“基础卡”来制成D卡(黑客破解后制作的盗版卡)。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律对智能卡仿制的态度
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也就是说,对布图设计不耗时、不费力、不附加创新的仿制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3条第2项的规定,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又创作出具有独创性布图设计图的,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集成电路直接投入生产,需要在他人产品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改进,制造出技术上更加先进的集成电路。在实践中,判断的标准则是采用“实质性相似”原则,若新掩膜作品大部分同于原掩膜作品,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这样的规定目的是缓解权利人的复制权和涉及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反向工程之所以被认为合法乃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这种做法鼓励人们设计出功能相似、密度更高、速度更快、成本更低的集成电路产品,这是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的。通常独立开发一种芯片要花3年至3年半的时间,而在对类似产品实施反向工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只要1年到1年半的时间,如果直接进行复制,只需3个月至5个月。⑶
对集成电路反向工程的这个范围要求使得它不同于单纯的复制行为,其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也正因为这样,在实验的过程中会留下大量的实验资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往往通过保留的实验资料和投入的成本来考量反向工程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个范围要求。1985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纳的“纸审判(paper trial)”原则或者说是“辛劳兼投资(toil and investment)”原则,强调的就是进行反向工程的一方必须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以间接地对原始创新者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软件仿真与反制的法律分析
1.软件反向工程的正当性
软件投资并非主要依靠著作权的保护。“源代码”是程序员编写计算机程序的形式,它可以供人阅读理解,但执行该程序的计算机无法识读。“目标代码”是为计算机执行“源代码”而必须转换的形式,它可以为机器识读但通常无法为人所阅读。软件开发者通常只以不可破译的目标代码形式销售其程序;而把基础的、可以供人阅读的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这样,他们就试图将处于程序核心地位的创新性步骤和方法掩藏起来,避开竞争者刺探的目光。⑷正如约翰森·赖尔德所述:“通过计算机软件的反向工程是不能完全探寻出程序中的技术秘密的,一个程序的内在秘密,这种真正的皇冠上的明珠,在更高水平的抽象材料如源程序规范和评注中才体现出来,而这些材料在转化为目标程序的时候将不复存在。”⑸
那么,竞争者如何去接触、获取和利用这种技术秘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反向工程使得在赋予技术秘密一定专有性的同时,让他人也有接触该技术秘密的可能。如果不以合理的方式保证其他人接触技术秘密中所蕴含的思想,那么就会使技术秘密权人变相地长时期垄断某种技术,造成技术发展的缓慢和市场的失灵。
2.为开发共享器实施的软件破解行为的法律分析
在技术先进的美国,其半导体、计算机软件和数字产品在发展过程中,也不断有人提出对反向工程的质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反向工程所获信息使用的限制,即对后反向工程行为的限制,来重新建立起原创新者和实施反向工程者之间的平衡。
如果从软件破解的方向将正版卡的程序读出,然后将程序写入IC卡中,变成与正卡无差别的盗版卡,而且这种反向工程的实施目的是以不交费、完全绕开机顶盒来使用版权作品,则这种盗版卡的生产、销售应当受到后反向工程的限制,即禁止其生产、制造、销售和提供。而且,这种直接读出程序再写入IC卡中的行为是一种剽窃行为,是典型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但如果其目的是为消费者节省费用、提高与优化技术性能才将软件破解后集成到机顶盒共享器中,且以用户家庭已安装一台授权机顶盒为前提时,此时的破解与后利用应该是合法的。此破解过程即是对机顶盒包含的技术秘密的反向工程,相应地再开发共享器也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其也是智力劳动的成果,而且在技术上、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限制其商业开发和利用,因为它有利于技术进步和消费者福利。
3.对反制方即原始创新者通过技术难题阻碍反向工程的控制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原始创新者没有阻止反向工程的意图,但是由于产品本身技术的复杂性也可能使得反向工程几乎不可能进行。还有一种情况是原始创新者凭借其雄厚的奖金、技术实力缩短技术的周期,在反向工程主体对该产品进行反向工程获得其中的技术秘密后,将蕴含了更多更新技术的新版本产品又迅速投入市场,使得反向工程的主体永远落后一步。在实践中,机顶盒原始创新者通常采用EMM(entitlement manage message)反制技术,这种技术的思路是根据正版卡特有的机器指令代码,让正版卡能进行解码;而没有正版卡程序的仿真卡无法正确解码。这种“利用正版卡程序随机地址处的机器码作为Key的解码密钥”的EMM反制方法难倒了一大批“黑客高手”。
笔者认为,如果这种反制阻碍了开发共享器等提高消费者福利及促进技术与社会发展的正当技术创新时,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控制。为了寻求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强制要求原始创新者公开已经成为标准的加解扰及加密的算法及程序的源代码,以便外围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作出相应调整。当然,这种公开也不能以取消对原始创新者的创新激励为代价,还需要进行经济效果分析。
三、对数字电视业务反垄断法规制的思考
机顶盒共享器的开发反映了行业内部利益之争以及行业利益与用户利益之间的矛盾。除了从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外,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仅仅是垄断行业中数字电视业务运营商的商业诉求和公众民主需求之间的裂痕不断加宽的一个表现而已,在知识产权法之外,法律人应从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背景及发展的趋势思考反垄断法规制的价值、功能与具体执行。
(一)数字电视业务中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类型
在机顶盒业务中,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搭售行为。如前文分析,对家庭用户仍坚持一台电视机配一台机顶盒的营销方案是一种无技术上必要性的搭售行为。即使是新近市场上已出现的数字电视一体机即内置式机顶盒,购买这种新型电视机的消费者仍然需要通过向运营商购买机顶盒才能使用,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2)垄断高价。机顶盒购置费偏高,或用不合理的数字电视收视高价及高价互动节目点播费弥补机顶盒厂商的损失都是垄断高价的表现。(3)拒绝许可。比如拒绝向机顶盒共享器进行认证。(4)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专利权滥用。计算机程序也越来越多地成为专利权的客体,一些算法专利已经产生,这些加解扰、加密的算法及程序逐渐会以专利甚至标准的形式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要防止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专利权。(5)标准壁垒。标准不一会影响产品及服务的互联互通。比如,目前全国范围内有线电视的传输标准并不统一,有的地方以省为单位执行一个标准,有的地方以市为单位执行一个标准,还有的地方是以县为单位执行一个标准,因此各地的机顶盒并不能通用,而各地广电部门也开发了自己的机顶盒。这样,本地运营商便把垄断行为运用到了机顶盒所在的消费电子行业。(6)其他对基于平台运营商地位的滥用。目前,有一种现象是地方电视台利用自身对省内电视信号的垄断地位强行改变用户频道顺序,⑹通过对用户机顶盒的控制,将自己集团的电子购物频道等锁定为优先顺序,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这也是一种强迫交易行为。未来机顶盒的发展方向是智能遥控器,将电信网络、广电网络的各种功能进行整合,整合后的终端将是一个类似于安装了操作系统及浏览器的PC机。在这个平台上,应预防拒绝许可、捆绑搭售、强制交易等行为。
(二)重视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案件中的价值与功能
此处的反垄断法是广义的,包括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专门指南、规章或指导方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制定的这类法规属于行政法规。其作为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不仅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且在司法活动中亦有适用空间,也利于法院对案件的介入和审理。⑺垄断行为的认定关系到侵权抗辩、损害后果、知识产权本身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我国应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与指南中规定知识产权不当行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分析模式与框架,明确具体行为合法与非法的边界。而且,在实践中,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与专利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之间也应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密切合作,共同努力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还体现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体现产业政策,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体现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应该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发展状况因事、因时而变。⑻在鼓励技术创新、鼓励基础设施投资、鼓励竞争、分业监管四个原则之间恰当地安排不同时期的优先顺序。比如,地面数字电视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的要求,使数字电视信息能在全国得到最大限度的传播。目前,EPG、中间件、ZA等标准,可选项太多,大大增加了产业复杂度,提高了产业发展的成本,产品互通互用性差,影响用户接受多个运营商的服务。因此,在地面数字电视发展初期,国家应制订导则,减少EPG、中间件等可选项,降低终端产品技术要求的复杂度,推动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在产业成熟后,可根据市场需要,逐步增加可选项,以满足不同运营商的要求。⑼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⑵申宇:《UT斯达康多媒体通信副总经理申宇演讲》,载新浪科技:http://tech.sina.com.cn/i/2010—03—24/16283981507.shtml,访问时间:2010年3月24日。
⑶陈敏:《反向工程法律问题研究》,载冯晓青:《知识产权权利正当行使(权利限制)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⑷[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⑸Barbara J.Vining,The Future of Computer Software in the Reverse Engineering War:Excessive Protection v. Innovation,67 Brooklyn Law Review 567(2001),
⑹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第121期学术午餐纪要》,载华中大法律网:http://law.hust.edu.cn/Law2008/ShowArticle.asp?ArticleID=8770,访问时间:2010年12月31日。
⑺参见宁立志:《论反垄断法对专利权行使的规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⑻仲春、王记恒:《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问题及路径探析——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1期。
⑼史万才:《数字电视给电视整机厂商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载韩彪、俞剑红、包冉:《颠覆与解构:数字电视新媒体的现在和未来》,中国电影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页。
文章出处:《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