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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 5 條 |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 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 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 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 之人。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 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 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 權或其他金融商品。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 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 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
第 6 條 |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8 條 |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 條 |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 一 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
第 10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二項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
第 11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
第 12 條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 方針及範圍。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3 條 |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
第 14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
第 15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
第 二 節 基金之操作 |
第 17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
第 19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 為。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 司所發行之證券。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
第 三 節 基金之保管 |
第 21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 2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
第 23 條 |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
第 24 條 |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第 四 節 基金之買回 |
第 25 條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五 節 基金之會計 |
第 26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28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9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
第 30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一、現金。二、存放於銀行。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 3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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