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007 年 07 月 11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
第 4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
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8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
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0 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
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
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
務人破產。
第 14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
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
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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