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城乡规划法、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律师法、节约能源法。国家主席胡锦涛分别签署第七十四号、七十五号、七十六号、七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曝光等处罚措施。将申请执行的期间明确为2年。
修改后的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划出八大禁区,违法者将被处以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律师特许执业制度予以保留,严格限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相关新闻】节约能源法——强化政府节能管理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新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共分七章八十七条,分别为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修改后的节能法强调,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规定政府节能责任——明确节能执法主体,强化节能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了19项法律责任,包括: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不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不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明确公共机构节能义务——政府机构被列入节能法监管重点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了公共机构在节能方面的义务。
修改后的节能法专设“公共机构节能”一节,明确规定“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法律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此外,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公共机构若违反上述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加强能源管理——规定严禁单位提供“免费能源福利”
修改后的节能法进一步明确,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明示节能信息——规定商品房销售应载明节能措施等信息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对于应当明示的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于未明示节能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明确要求,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加大激励力度——加入激励措施,明确国家节能政策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我国将在节能方面加大政策激励力度。
修改后的节能法用“激励措施”一章,明确了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如对列入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税收优惠,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等。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相关新闻】律师法——解决律师执业“难题”
为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一些新的措施,将有效地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同时,还对律师执业许可、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等作了修改和完善。
完善特别许可制度——特许律师仅限紧缺领域专门人才
现行律师法第七条对特别授予律师资格的问题作了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据了解,目前我国律师队伍中缺乏精通国际经贸规则和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等专业以及外语的高端人才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有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在我国约13万执业律师中,既精通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涉外法律服务等业务,又能够以外语为工作语言的律师仅2000名左右。单靠司法考试遴选人才,难以完全有效解决目前律师队伍素质结构亟待改善的现实需求问题。
修改后的律师法完善了律师执业特别许可制度。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后的律师法还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增补组织形式规定——个人可申请开办律师事务所
修改后的律师法增加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国外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但目前我国现行的律师法只规定了国家出资、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修改后的律师法在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了补充规定。
一是增加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类型的规定,明确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根据现行律师法,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修改后的律师法删除了这条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对合伙人的条件做了规定:除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考虑到合作律师事务所作为过渡形式在实践中已经基本消失,修改后的律师法未再保留有关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对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修改后的律师法保留了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即: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被监听”写入法律
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是律师执业中长期存在的“三难”问题,修改后的律师法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了有关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些规定与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冲突,但更加具体明确。
为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解决利益冲突——扩大律师保密义务范围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修改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履行保密义务的范围。
由于律师具有知悉委托人有关情况的执业便利,对此,修改后的律师法除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外,还作出了上述规定。
修改后的律师法增加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为委托人保密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规范律师执业——五大措施严把律师监督管理关
针对律师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修改后的律师法从五个方面采取措施加强了对律师队伍的监督管理。
首先是严把律师准入关。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其次是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规定: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是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或者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以及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等。
四是加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此,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五是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了补充和完善,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予以考核、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惩、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受理律师的申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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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基本程序法。我国现行民诉法实施十六年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0月28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共分四编28章268条,内容包括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此次对民诉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方面。
解决“申诉难”
补充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事由具体化为十三项
目前不少当事人反映的“申诉难”,主要集中在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新的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必要的修改补充。明确哪些情形应当再审,是解决“申诉难”的重要环节。为此,新的民诉法将再审事由从现行法的五项情形具体化为十三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法院就应当再审。
这些具体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新通过的法律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也应当再审。
修改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再审程序是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操作规程。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导致当事人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法院重复审查。这次修改,删去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增设再审审查期限——再审审查期限为三个月
现行民诉法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新法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的再审期限为三十日。
解决“执行难”
保障胜诉人权益——对个人罚款最高一万,单位最高三十万
由于多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判决、裁定没有得到执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最终实现,“执行难”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为了有效执行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法律对执行程序作出相应修改补充。
新法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强制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千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五、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在民诉法规定罚款的基础上增加法院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拘留的规定。
严防执行人员执法不力——六个月未执行可申请由其他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的执行人员执法不严格、行为不规范,也是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为此,新法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是针对有的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长期得不到执行等情况,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由其他法院执行的权利。增加规定,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发生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案外人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归属发生争议。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涉及对该争议的处理,对法院的审查应当给予救济途径,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新法增加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决申请执行期限短——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现行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实践中,不少债务人履行义务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执行期限太短,不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且,有的当事人如在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就不能得到法院保护。
为此,新的法律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延长为二年,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提高执行效率——可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现行民诉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但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由一审法院执行较为困难。
为了便于执行,提高效率,新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相关新闻】城乡规划法——科学统筹城乡规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28日表决通过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法共分七章七十条,分别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部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处理违章建筑——明确政府行使强制拆除权
为了解决“违章建筑”这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城乡规划法在法律责任当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由政府行使。
城乡规划法第64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当然,地方人民政府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也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做出了强制拆除措施的话,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这次规定得比较明确,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由政府行使。当然如果决定是错误的,它不是违章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要依法赔偿损失。
拆迁在城乡建设中有极强的敏感性和极高的社会关注度,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老大难问题,新法首次明确了由政府行使强拆权。
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城乡规划法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并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
法律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还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章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破解农村无规划现状——明确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为了破解“农村建设无规划”现状,28日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作出了明确规定,乡村规划管理有望得到加强。
相对于城市规划,当前,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
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这部法律中,城乡规划不仅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也包括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乡规划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规划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根据城乡规划法,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城乡规划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保证规划稳定性——规定规划修改严格依法定程序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指出,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
为了保证规划的稳定性,纠正当前存在的规划易随地方政府负责人的变更而随意修改的问题,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在制定和实施规划时,要注意树立法规意识,坚持依法办事,防止随意更改规划。有了规划,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办事,依靠法治和严格管理来发挥规划的效能,否则规划就是一纸空文,就会失去权威性和严肃性。
要树立法规意识,像遵守法律一样遵守规划,像执行法律一样执行规划。规划一经公布,就具有法规的约束力,就要认真地贯彻执行。
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适时对规划进行完善、充实。任何规划,不论多么完备和合理,总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总会遇到与预期不吻合的情况。因此,规划应当有弹性,便于根据现实的实施情况进行及时调整。
政府要负起规划的责任。规划是最重要的发展政策,做好规划,政府责无旁贷。规划的执行,关键在于政府的推动。政府要尊重规划,要模范地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做到以规划为准绳,带头执行规划,带头按规划办事,对规划的修改和变更要慎之又慎,要严格依法定程序办理,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
加强规划科学性——强调人大监督与公民参与
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高票通过修改后的城乡规划法,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规划制定以后,要保证实施的严肃性。无论是保证城乡规划的科学性,还是保证规划实施的严肃性、权威性,都要充分发扬民主和监督。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法用一章的篇幅,分别对规划和建设的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措施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现有体制,城乡规划属于政府的事权。直辖市的规划要经过国务院的审批,各省的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重要城市规划也要报国务院审批,省所辖城市的规划要经过省政府审批。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在审批之前都要经过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而且规划编制机关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时,要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规划的审议意见同时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为了方便群众监督,法律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黄建初指出,这样规定是为了增加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的民主性,同时便于人大在城乡规划实施以后加强监督。“一个城市的规划和老百姓人居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突出了人民群众对城乡规划编制的参与,明确规定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以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防止历史文化被破坏——规定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保护
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在建设中大拆大建,自然资源、文化遗产面临严重破坏。在城乡规划和建设的同时,如何保护自然资源,体现文化特色?刚刚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法律还将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
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法律也作出明确规定:在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旧城区改建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实现城乡一体规划——将城乡规划管理纳入一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可以用“一法一条例”来概括。除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外,还有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使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协调,衔接不够,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唐凯在不久前召开的有关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改革开放近30年来,中国经历了沧海桑田般的巨变。昔日农田,往往已是高楼林立。来自建设部的统计数字显示,到2006年底,中国城镇人口已从改革开放之初的1.7亿人达到5.77亿人,城镇化水平也从不到18%增长到近44%。
相对于飞速发展的城镇化进程,中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却一成不变。在一些城市发展中,不少村镇已转变为建制镇,其规划管理前后却要适用两部法律法规,难以协调。
此外,由于“一法一条例”对规划编制和修改的规定均比较原则,在科学性上也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特别是对乡村规划的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甚至无法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
即便是中国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城乡规划的覆盖面也不宽,甚至存在不少规划空白区。有的省辖市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仅为三分之二,县级市规划建设用地覆盖率更是不到一半。
这些问题正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着手制定一部规范城乡一体规划的法律的深层次原因。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法律出台的背景时表示,城乡规划法将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
在总结现行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新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在内的全部城乡规划,将统一纳入一个法律管理。目的是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为了提高今后城乡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城乡规划法还提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此外,为了提高规划的执行力,城乡规划法还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
城乡规划法将有利于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
文章出处:北大法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