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作者:侯丽君 肖显锋 发布时间:2007-05-21 13:00:40         下一篇 上一篇

随着世界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已日益成为各国经济的核心组织,掌握绝大多数的社会资源。有些巨型公司,其实力富可敌国。现代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强力扩张,不仅得益于公司自身资本的不断积累,更多是得益于通过资本市场而进行的资本积聚。在这个过程当中,公司相互持股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相互持股是公司间互相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成为彼此的股东。它既是资本参与的一种方式,又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手段。它为企业的高速扩张提供了一种极为有效的方法。  

  公司相互持股是一把双刃剑,其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对相互持股公司自身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它能促进企业联合、降低交易成本、稳定股权结构、增强竞争力、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它的出现也严重挑战了现行的法律制度。它会带来资本的虚增、导致自己股份的取得。打乱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投资者利益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保障对象,同样,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也都是公司法保障的对象。公司相互持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坏这种各方利益均衡的实现,从而处于规避和对抗社会正义的情况。鉴于此,各国公司法律制度大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尽可能的减少公司相互持股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而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公司相互持股现象己经初现端倪。我国《公司法》的稚嫩及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又给其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其必然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时,公司相互持股现象在我国尚不多见,故《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直接规定。我国现有的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多,效力层次较低,难以据此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有效的规制。急剧变动的社会现实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不仅带来了公司法理念的更新,也推动了各国立法的发展。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各国政府均加快了对其公司法修改的步伐,公司法修改成为全球性的潮流。我国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讨论也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公司法学的若干基本层面对其进行理论分析,把握公司相互持股的实质,分析其本身的利弊。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进行立法规制,完善我国《公司法》,从而弥补我国立法在公司相互持股方面的不足。  

  一、相互持股的概念与类型  

  1.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一公司与他公司之间通过相互投资,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相互成为对方股东,进而形成的一种相互支持、相互抑制的公司联合形式 [1]。因此,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实质上就是两家以上企业相互之间进行转投资。需要说明的是: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公司相互持股的分类,目前法学界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有根据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关系,分为垂直式和水平式两种 [2];也有按照公司“持股”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分为直接相互持股和间接相互持股两种类型 [3];还有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进行分类;目前理论界普遍采用的是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进行分类,因而,我们就以此为标准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进行分类。  

  一般而言,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除了很单纯的A和B两公司相互持有股份的类型外,相互持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较为复杂的型态:(1)环状型交叉持股。AB间、BC间、CA间各有交叉持股存在,彼此间形成一个封闭的系统。(2)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例如若有十家公司参加某一交叉持股制度,则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B也与包括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以上两种类型的交叉持股,公司间往往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因此可将之合称为横向型交叉持股。(3)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无交叉持股,例如A与B、A与C、A与D、A与E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E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4)放射型之变形交叉持股。从整体交叉持股结构中,可看出核心公司的存在,但与前一类型不同,B、C、D、E间虽不完全,但有时也有交叉持股发生。因为第三、四种类型有核心公司存在,因此各公司间就有了控制、从属的关系,所以这两种类型的交叉持股都被称为纵向型交叉持股。  

  二、相互持股的利弊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既是资本参与的一种方式,又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手段。它的产生和发展在客观上有其必然性。相互持股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司之间完全合并带来的弊端,使公司的法律地位保持独立性,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但是,公司法律制度是针对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而确立的行为规则,它的运行宗旨是在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实现公司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当公司相互持股现象越来越普遍时,就必然会给我国现行的法律带来许多制度构架和适用上的问题。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规范对其加以限制之前,有必要先从相互持股的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利弊分析。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有利方面  

  1.有利于巩固经营权,促进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司相互持股就会使公司之间形成以股份为纽带的联系,使本来互不相干的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共存共荣、利益均享的局面,同时也会使本来业务上有上下游关系的公司之间“亲上加亲”,大大强化企业间的联盟,从而增强了公司资本的积聚能力。另外,相互持股的法人股权结构,其实质是公司取得相对多数之股份表决权,具有维持公司经营权的作用,使得公司经营者能全力投入事业,而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的问题,就能把精力全部投入到公司企业的长期投资战略上。  

  2.有利于减少公司经营风险。通过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结成战略联盟,从而进一步维持和促进相互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在经营投资方面上,能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公司相互持股状况达到形成企业集团程度,则在经营中可以发挥集团优势,扩大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从而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从另一方面来讲,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就更为显著 [4]。  

  3.有利于对抗敌意收购和增强公司的留存资金。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而且,它们之间基于一定的协议或契约建立起来的互信,能够防止股份的自由流动。因此,当相互持股公司遇有他人恶意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收购邀约,与敌意收购者竞争,使收购的成本与风险增加,让收购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从公司留存资金方面来看,当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如果股东公司提出很高的要求,则会引起其它公司反过来向自己提出相同的要求,从而使各方都增加分红压力,分红的减少就会相应的增加公司留存资金,从长远利益来看,这能为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二)相互持股的不利方面  

  1.虚增公司资本,危害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真实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表现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然而公司之间出现相互持股现象则会导致公司资本空洞化的结果 [5]。例如,A、B两家公司各有资本额3000万,现在A、B两家公司分别出资1000万向对方公司投资,此时,两家公司的帐面上就有1000万的新增资本,但实际上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其所增资本纯系公司原有资本在两家公司的帐目上来回转移所致。显然,公司之间的这种转投资行为与公司法的资本真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是相冲突的。与此同时,当B公司把A公司所投资之资金,再度转投资A公司时,这样的转投资行为还违背了《公司法》的禁止出资返还的理念。最后,这种行为还形同A公司通过B公司间接地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从而与《公司法》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背道而弛,严重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  

  2.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的后果。公司的治理模式一般是“三会分立”制,即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作为监管机构,三会通过其各自权力的行使而相互制衡。在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其表决权由公司经营者代表行使,在纵向型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子公司经营者受控于母公司。另一方面,在横向型交叉持股情形下,各公司经营者最合理的行动模式是不干预他公司的经营权,以换取他公司不干预自己公司经营权的承诺,从而在共同默契下,该各公司经营者将自己持有他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公司经营者代理行使,结果造成各个经营者对于交叉持股体系下的自己公司股份,享有完全的自主控制权。纵向交叉持股结构中,位居中心的母公司之经营者,尚需以自己资金取得母公司的控制权,才有办法支配其他公司表决权的行使;但在横向交叉持股结构中,经营者可能完全无须支出任何自己的资金,就可以控制自己的公司了 [6]。于是,真正的出资者——股东却被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其股东权成为虚设,股东大会的决策权被经营者支配。  

  3.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虽然,公司以相互持股的方式介入股市,可以维持股价稳定。但是,该行为若被不当利用,则会成为人为的不法操纵股票价格 [7]。在相互持股结构中,各公司之间有着外人所不及的信息优势,这也很容易诱发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另外,公司之间一旦形成相互持股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地转让股份,这样将影响证券市场的流通性,同时也会造成市场上筹码不足,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需秩序。在相互持股状态下,证券市场所具有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功能将难以发挥。从而不能驱赶效率低下、不负责任的管理者,难以做到从外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效能 [8]。  

  三、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相互持股对社会经济生活和相关法律制度有着十分广泛、深刻和复杂的影响。相互持股有助于企业经营的稳定,但是,相互持股也会对整个经济带来不利的影响。故世界各国基于各自的法治环境,从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对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以尽可能地减少公司相互持股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一)立法现状  

  1.其他国家对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面对公司相互持股情况,世界各国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两种:一是禁止超过一定数额的相互持股;二是限制表决权 [9]。前种措施意图禁止大份额的相互持股,后种措施则着眼解决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良影响。另外,各国还根据自身的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对相互持股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对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态度上,由于本身具有十分发达的证券法律体系和反垄断法律体系,并辅之以丰富的判例法和公司实践,相互持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危害不大,因此在公司法上对相互持股不作直接或间接禁止的规定,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也不在禁止之列,但对母子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则普遍禁止,对相互持股的表决权也普遍进行限制。例如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以所持有的股份对本公司投票,或者禁止被持有多数股份的子公司对母公司投票 [10]。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成文法构成了法律渊源,同时又缺乏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尤其是其资本市场普遍不及美国发达,对相互持股危害的制约较薄弱,需要立法发挥较大作用,所以对相互持股做出了较为细密的规制,以成文的法律规定对公司相互持股加以直接的控制。其基本措施主要有:(1)限制公司相互持股的比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另一个股份有限公司10%以上的股份资本,后者即不得再取得前者的股份。(2)限制公司相互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如我国台湾的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如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3。(3)规定相互持股的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如德国股份法规定,相互持股公司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4)限定在一定期限消除公司相互持有的股份。如根据意大利公司法,在相互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双方公司必须在12个月内处理其持有的超额股份。(5)公开公司相互持股的信息。如德国股份法规定,相互持股公司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且被取得股份的公司必须在官方公报和公司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其收到的通知 [11]。  

  2.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只在《公司法》中简单的规定了转投资及子公司问题。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股份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该条对公司相互持股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同时,我国的证券法也未设有相应的规范来限制公司相互持股。目前,国内有关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股份的,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原则上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此外就是某些地方性法规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规定,如《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规定。严禁子公司、子企业认购母公司的股份。《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 [12]。可见,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还处在最初的阶段,与国外的立法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二)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公司相互持股是一种有效的企业结合方式之一。就我国而言,目前企业的经济实力还不是很强大,很有必要进行企业间多种形式的联合,以形成企业集团,参与国际竞争,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立法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区别对待主义”模式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基于该立法模式,我国的立法在原则上应对公司相互持股做出一般性的、普遍性的、较为宽松的法律规范。因为较为严格的限制虽然能较好地减少或防止公司间相互持股可能会带来的弊端,但它对我国现阶段或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并不是有利的;相反,较为宽容的规制,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流弊,又给企业的结合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同时,针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严重危害性,要求我国必须采用严格的规制方式来限制母子公司间的相互持股问题。  

  (三)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构思  

  1.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规制。由于公司转投资而形成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公司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及持股比例未作任何的规定。相对而言,国外立法在这方面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原则上都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只有例外条件下允许。例如,日本商法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此种情况下,子公司依法持有的母公司股份应在相当时期内处分掉。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及子公司共同的子公司 [13]。因此,在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在公司法中规定:“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除非有以下例外情况;(1)子公司将某一公司吸收合并,而该某一公司正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2)子公司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达其目的而必要时,子公司依据上述情况取得母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母公司资本的1/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并且应当在6个月内将所持有的该股份转让出去 [14]。”以较为严格的立法来限制母子公司的相互持股,从而避免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2.限制相互持股的比例。就我国目前公司制发展的现状及公司法的实践来分析,我们对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制度取向,即这一限制比例不宜过高,但也不宜过低。也就是说,除了转投资的有关规定外,一般对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的数额以及自己被对方持股的数额不宜作过高的限制。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法的规定,法国是采用此种规范方式最突出的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10%以上的股份,被持股的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基于具体的国情,我国对相互持股的规制确实缺乏经验,且我国公司法在现在以至将来的一定时期内会继续奉行法定资本制,对资本的真实性、资本的充实给予较多的关注。如果相互持股的比例数过大就会造成投资者出资返还或公司抽逃资金的结果,从而导致公司资本空洞;若是相互持股的比例数过低,就无法发挥相互持股在巩固公司经营权、减少经营风险、对抗敌意收购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显然与我们进行立法的总体精神相冲突。因此,我们不能像法国那样把公司相互持股的比例规定的那么低,应规定一个相对较高的比例。例如持股20%的比例限制是比较合理的,这样既能对相互持股造成的资本空洞加以控制,又能给公司的资本运作创造一定的空间。所以可以在《公司法》中对相互持股的比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一公司持有他公司的股份超过20%,后者不能持有前者的股份。但是为了防止故意虚增资本,应规定禁止公司以直接或间接相互认购的方式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资本 [15]。  

  3.限制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在相互持股的状态下,由于企业间缺乏实际出资,从而使资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抵消,最终导致资本的“空洞化”,造成资本虚增。根据一股一权,出资与表决均衡及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相互持股产生的这部分虚增资本,也就同样地享有对等的表决权,从而使真正的出资者的股权受到侵害。从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会导致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对公司相互持股比例过高进行的一种规制手段,也是防止相互持股所产生的流弊的一种较好的方法。针对相互持股产生的这种弊端,世界各国都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第1项规定:公司间相互持有他公司股份达25%以上但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时,各该公司拥有他公司股份表决权之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表决权数25%以上。此项规定意欲以限制股权的行使来防止相互持股的流弊。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作这样的规定:“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4以上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1/4以上出资额的场合,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没有表决权。” [16]  

  4.规定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的通知义务。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间相互持股,但是相互持股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当一公司持有其它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时,根据出资与表决相均衡这一原则,会因该公司所享有的表决权而影响甚至控制其它公司的经营决策。为了维护其它公司的利益,避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持股的公司规定通知的义务。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的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的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的方法予以公告他。虽然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但是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规定: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以防止持股公司对他公司的不正当支配,损害他公司的利益 [17]。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相互持股,已实实在在地存在于我们的周围,同时,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相互持股本身存在的利弊也是显而易见的。针对相互持股本身的特性,目前,世界各国都对其进行立法规制,相反地,我国在这方面却存在严重的不足,只在《公司法》中简单的规定了转投资及子公司问题,对于公司间的相互持股问题却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法律是现实社会的反映,法律必须体现现实社会的需要,对相互持股进行有度的规制,同时发挥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无疑是我们对公司法立法完善时所应考虑和解决的。因此,我们必须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环境,对相互持股进行立法规制,调节我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问题,以便充分发挥相互持股的有利功能,减少相互持股的负面效应,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1] 王瑞华:《相互持股问题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 沈乐平:《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分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3] 王宾客、王云芳:《相互持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及对策分析》,《经营与管理》2002年12期。  
       
       [4] 卢晓光:《试论相互持股现象》,《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5] 阳东辉:《公司相互持股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6] 张传泽:《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改革》2001年第6期。  
       
       [7] 王瑞华:《相互持股问题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8] 沈乐平:《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分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9] 沈乐平:《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分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10] 卢晓光:《试论相互持股现象》,《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1] 蔡立东:《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行政与法》2002年第2期。  
       
       [12] 谢璐遥:《尽快完善公司相互持股立法》,《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13] 李燕:《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4] 甘培忠:《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15] 朱涤非:《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中国律师》2003年第6期。  
       
       [16] 李燕:《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7] 蔡立东:《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行政与法》2002年第2期。  

文章出处:法大民商经济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