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上)

作者:扈春海 郑尚元 发布时间:2007-05-23 23:56:16         下一篇 上一篇

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与实现形式


    

  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人类产生并进行劳动的历史非常久远,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仅仅是个人谋生的手段,劳动与权利是分离的。人权意义上的劳动权是在人类历史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产生的。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在带来空前的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在劳动领域,失业现象严重和工人阶级的生存状况日益恶化。与此相应的是工人运动此起彼伏,迫使一些国家颁布了保障劳动权的“工厂立法”。这些立法限制了雇主的契约自由,使劳动者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权由此萌发。1919年德国将劳动权作为人的生存权写入《魏玛宪法》,此后为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仿效。至今,劳动权也为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随着社会的进步,劳动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内涵不断深化。劳动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系列与其社会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劳动权这一用语是对与劳动相关的一系列劳动者的权利的简略表达,其内容并不是单一的。劳动权“在外延上含括就业权(工作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团结权、民主参与权、社会保险权等”[i].在人权体系中,劳动权就其性质来说是典型的社会权。社会权作为一种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自然人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其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以实质正义为其价值追求,不同于要求国家消极地不作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依据社会权,国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将劳动权明确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从本来的意义上讲,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这种应有的权利经过法律确认为法定的权利,才具有了不可侵犯性,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才可能成为实有的权利。宪法确认劳动权,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作用在于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其加以宣示,使其成为法定的人权。但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这种宪法权利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否则只能是“画饼充饥”。各国宪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绝对保障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一般都实行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种模式为相对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律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这种模式又表现为两种具体的方式:其一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法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其二是对宪法权利的限制须通过普通法律[ii].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未作规定。依据普通法律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具体表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这种宪法权利的保障模式下,劳动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机制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权的立法保障机制


    

  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而可操作性不足,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规范来弥补,即由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具体规定劳动权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相应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等。实现这一职能的普通法律主要是劳动法,劳动法规定劳动权的内容和范围,规定劳动权行使的原则、程序、方式,规定对劳动权的必要限制,规定国家和社会在保障劳动权实现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定对侵犯劳动权的行为实施的制裁。也正基于此,对于劳动权,人们较多从宪政意义上和劳动法的范畴中进行探讨。毋庸置疑,劳动法在劳动权的实现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仅靠劳动法并不足以使劳动权获得充分的实现。劳动权是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还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比如,行政法确立政府保障劳动权的权限;诉讼程序法提供劳动权受侵害的救济程序;刑法以对严重侵犯劳动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方式保障劳动权的实现等等。


    

  2.劳动权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最初是以私权原则构建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平等自愿地结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劳动力市场中,市场机制自发地倾向于效率,而难以顾及公平。劳动法的产生正是基于矫正这种不公平的需要,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它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维护劳动秩序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劳动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建立劳动行政管理系统是现代各国的普遍做法。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1978年通过的第150号公约《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公约》第4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依据该公约,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1978年通过的第158号建议书《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建议书》对上述公约作了详细的补充。我国已于2001年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公约》。在我国,国家设置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是政府中专门对劳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综合管理的部门,其他一些行政机关,如人事行政机关、计划行政机关、行业主管机关等,也有一定的劳动行政管理职能。我国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都设有劳动行政机关。国务院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包括制定和实施劳动政策、法规;编制和实施劳动规划和计划;制定和实施劳动标准;组织劳动制度改革;进行具体劳动管理;组织劳动科学研究;组织国际劳动工作合作与交流等。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主管本地方劳动工作,包括管理劳动力市场;协调劳动关系;管理工资;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劳动监察等。


    

  3.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机制


    

  劳动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在劳动权受到侵犯时,由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以其掌握的国家强制力及严格的规范性,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动关系,从而保障劳动权。没有救济的权利难以称其为权利,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机制是劳动权的一种救济机制。在劳动权的各种法律救济措施中,司法救济是最基本的。“诉讼程序的保障是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基石。”[iii]从总体上讲,我国劳动权司法保障的范围还较狭窄,还有诸多劳动权救济的真空和缺失现象[iv],对侵犯劳动权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还有待加强,劳动权的争议解决机制还有待完善。


    

  (二)劳动权的实现形式


    

  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转化为现实的形式有多种,概括地说,主要是守法、执法与司法三种形式。劳动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在成为法定的权利后,需要国家与社会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过去我们比较重视国家在劳动权实现中的作用,而忽视社会的作用。就劳动权的实现而言,国家对劳动权实现的作用体现在具体的执法与司法过程中,而社会对劳动权实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的守法过程中。但行政机关的执法只能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权保障方面达到劳动基准的最低的要求,同时也不可能想象劳动权都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得以实现。而司法的被动性和严格的程序性使其不可能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劳动权的实现形式。在一个法律运行良好的社会,守法应成为法律上权利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守法包括社会关系主体积极行使权利和认真履行义务两个方面。对于劳动权而言,用人单位的守法对其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用人单位的守法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是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用人单位守法的状态,往往受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在主观方面,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政治意识、法律观念、道德观念、个性、文化教育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而人们这些方面的主观特征又都是在一定客观社会环境条件下逐渐形成的,如法制状况、政治状况、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所以,要想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保障劳动权的立法,创造促使其守法的外在的客观社会环境是必要的条件。就法制状况方面而言,如果相关立法能够准确地反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和要求,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客观规律,具有内在的相互一致和协调统一性,它就能得到用人单位的支持、信任和尊重,用人单位就会积极地、自觉地去遵守它。鉴于用人单位中公司的数量、雇佣劳动者的规模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均大大地超过其他组织形式的用人单位,所以,在公司中创造一种促使其自觉遵守保障劳动权实现的法律的社会环境,对于劳动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为在法制状况方面促成这一社会环境的形成,需要包括劳动法、公司法在内的相关部门法的协调与配合。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步骤。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及其对劳动权保障的作用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和确立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唯一目的是谋求利润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进而为股东创造最大利益。公司仅对股东负责,至于社会责任则纯属国家和政府的职责。其隐含的逻辑是,公司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就能极大地增进社会利益。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小,雇佣人员不多,国家一般不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予以干预。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公司作为经济性组织,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对其唯一的要求。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就是建立在公司等“经济人”对其私利的追求上。当每个人都在实现自己利益时,社会整体利益自然得到维护。公司被认为是股东的财产,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并不负担其他对社会的责任。股东之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主体,只能根据其与公司订立的契约取得约定的或者固定的收益。股东则享有对公司利润的剩余索取权,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一切经营行为都应是为了使股东获取最大的利益。与此相适应,蕴含在传统民法和公司法中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满足其成员即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


    

  然而,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经济细胞,在社会经济生活、甚至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呼风唤雨,其行为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这些利益群体都难以逃避公司力量的深远影响,现代世界在相当程度上是“公司的世界”。公司规模的巨型化,使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能力得以增强,市场交易成本得以减少,有利于发挥规模效益。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的同时,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满足了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且还为国家创造了巨额的税收,并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科技的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发挥其积极影响的同时,公司特别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也成为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成为西方国家社会问题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现代国家所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比如失业问题、劳动者问题、环境问题、消费者问题、竞争性的市场结构被破坏问题、贫富悬殊问题等等,无不与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越来越加剧,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政治、伦理意识成为一种法哲学思想,导致了立法对社会利益的偏重,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被屡屡提及并引起极大关注。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司法理论提出,不能再简单地将公司的目的仅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有学者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来说明,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论者主张,利润最大化只是公司的目的之一,除此之外,公司还有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目的。公司法应在企业的利润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这种责任意味着那些对社会有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应该尽可能地停止,如果公司的行为对其利益相关者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则需要公司放弃某些利益。


    

  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和进一步发展有着深刻的国际政治经济发展背景:全球化对当今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使世界各地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消费者组织、工会组织、环保组织、人权组织和宗教组织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在发起和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中充当了日益重要的角色。


    

  这里所称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这里的其他主体也称非股东利益相关者、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等。此种“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一般而言,包括公司员工、公司顾客、公司债权人、公司供应商及公司工厂所在地之社区。”[v]


    

  形成于20世纪初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的修正,它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在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最早规定。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兴起公司收购浪潮,其中,敌意收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敌意收购者往往出高价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改变公司经营方针,并大量解雇工人。这对目标公司管理层和目标公司的原有股东的利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也关系到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所在社区的利益。由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以高价将股票卖给收购者,他们往往愿意接受收购。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往往持不同的态度,许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也往往蒙受损失,希望公司能够考虑自己的利益。按照传统的公司法,公司仅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负责,那么公司管理层就有义务接受恶意收购计划。但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抵制此种收购。他们运用公司的资产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用以防御或挫败收购人的收购行为。事实上,这种股东接受“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是和企业的长期发展相违背的。一个企业在发展中,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这些安排如果任意被股东短期获利动机所打断,必将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率。哈佛大学经济学家史来弗(Andrei Shleifer )和沙默斯(Lawrence Summers)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TWA)被“恶意收购”的案例做了研究,他们发现,TWA股东收益的增加额是由工人工资的减少额带来的,后者是前者的1.5倍。也就是说,“恶意收购”只代表财富分配的转移,并不代表新财富的创造[vi].因此,美国工人之所以反对“恶意收购”,是不难理解的。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已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给予经理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因为尽管“恶意收购”给股东带来暴利,但却损害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管理层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为股东服务。换言之,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中的一部分,而劳动者、债权人和社区则为另一部分“利益相关者”[vii]. 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


    

  与此同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的立法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些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程度较美国低,多倾向于劳动问题,例如就业、工资、工作条件等。


    

  事实上,公司努力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最大化股东的财富价值,这一信念仍旧在人们的观念中居于主导地位,并且被公司的管理者们广为接受。公司社会责任不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否定,如果公司不为股东谋求利益,也不受股东控制,也许公司根本就不会产生。任何公司法都不会否认公司为股东谋取利润的重要目的。只不过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营利,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后,公司的目的不是单一的了。但比之公司营利性的目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第二位的,二者并不矛盾。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所实施的某些行为,从短期看与公司的营利是此消彼长的,但它带来的因公司形象和整体社会环境改善所产生的长期效益往往是无法估价的,最终也会促进公司的营利,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虽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反对意见仍然强烈,争论还在继续,但在20世纪,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仍然蓬勃开展,表现在:劳动者为维护其劳动权所开展的工人运动取得明显成就并向纵深推进;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运动、消费者运动方兴未艾;在公司实务界,公司应在利润目标之外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张得到了日益广泛的认同;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20世纪中后期逐步发展成为一股国际潮流;日益增多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使许多道德义务逐渐成为法律义务,导致公司社会责任成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兼而有之的公司义务。在我国,倡导公司社会责任还有着很丰厚的本土文化资源。儒家重义轻利的思想对中国传统价值观具有深远的影响,与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有很多共通之处,从而为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我国的传播提供了有利的文化背景。


文章出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