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经济法辩证观的基本思想及对传统法学认识论的批判
法律及其理论研究自古希腊的格言式探讨到古罗马的系统阐释到现代的学科林立、纵横交错,其中体现了社会生活的总体演变历史,也反映了法学方法的不断创新和完善的基本路径。回顾20世纪世界和中国的法学发展状况,勿庸置疑,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发展与勃兴乃是其中最伟大的成就。[1]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曾说,“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2]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不仅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而且也体现了在新的社会历史时期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方法论更新,全面反映了辩证法在法学领域的渗透。受科学主义分析方法的影响,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以机械唯物主义为基本指导思想,是从某一个角度入手,以某一个体利益和社会关系作为其理论学说的逻辑起点,即片面、静止、孤立的方法;经济法则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立论基础,以辩证法为基本手段和方法,从社会整体出发,以人类的整体利益和整个社会的总体经济关系为研究对象,对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进行全面调整,采用联系的、发展的、系统的观点来观察和分析社会现象。
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学方法在解决社会冲突和分析社会问题过程中曾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历史局限性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而越来越突出,从而导致理论研究上的重大困境和重要障碍,同时也引起了法律实践的重重阻碍,这不得不唤起人们对其进行全面的反思和深入的探索。经济法的产生从历史的角度看是社会问题在新的历史时期的重新暴露和重新调整,但是从学科研究角度来看则是法学方法和法律模式的全面革新。笔者认为,从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看,经济法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方法在两个根本性问题方面具有深刻的革新意义,一是对主客二元论片面性的批判;二是对矛盾论的重新解读。
(一)世界的物质统一性与对主客二元论的批判。
纵观古今中外的主要哲学流派和哲学思潮,对世界本源的认识大体上分为两大类,一类观点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人的认识,一类则认为世界的本质是物质,人类及其认认只不过是物质的一种具体形式而已,从而形成了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两大哲学流派。唯心主义的哲学思潮主要是古代生产力落后状态下人们思想认识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已经逐步退出人类社会的历史舞台,唯物主义则从古代的朴素唯物主义到近代的机械唯物主义发展到今天的辩证唯物主义而日趋完善。但是,唯物主义本身在世界物质的本源性和物质形态的多样性的关系认识上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最终归结为世界是无限多样性的物质形态的统一;人类作为物质形态的一个高级阶段,在其行为和思想上表现出更加的丰富多彩性。传统法学研究的基本认识,由于深受主客二元论思想的影响,以及哲学观上的唯心主义和机械唯物主义的混杂,导致人们主观利益需求(也就是物质的具体形态)的多样性掩盖和超越物质本源的统一性,成为认识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公法和私法体系。这种具有深厚社会历史渊源和产学术传统的公、私二元论在古代和近代社会关系比较简单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曾经一度被人们奉若圣灵,顶礼默拜,而且对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也起到了较好看调整和规划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向纵深方向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行为空间和行为内容的不断扩展、以公、私法为基调的二元论思想不仅在创立之初就面临理论困惑——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绝对划分总是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而且在一些新的领域也遇到了严峻的挑战,如市场和政府井水不犯河水,各司其职并不能实现学者们理想中的社会的长期繁荣昌盛,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不仅对资本主义制度本身提出了质疑,而且也对法学家们的传统思维方式和哲学观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新旧问题的同时集结使得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部门的重新整合,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应用而生。与传统的法律部门不同,经济法对社会关系和矛盾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和反思,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传统法律研究的本体论认识进行了革命性的发展,破除了以机械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二元论世界观,确立了世界是多样性的物质的统一体思想;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建构上,对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方法进行了扬弃,树立了公、私协调、纵横统一的法律思想,使法律制度的运行建立在本质上统一,但在现实中却表现出无限多样性的辩证的世界观之上。
(二)经济法对矛盾论的重新解读
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人类社会只不过是物质发展的高级形态而已),物质存在的基本形式是运动,运动的原因是物质内部的矛盾。法律制度的安排也是基于对人类社会的这种哲学认识而进行的,即我们非常熟悉的法律是调整各种社会矛盾或者社会关系的一基本种手段。但是,在长期的法学研究中,作为一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的矛盾经常被简单化理解或者被庸俗化阐释,导致了传统法律方法上的片面性或者是绝对性。众所周知,矛盾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即事物之间或者事物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既相互对立冲突又相互依赖的一种实然状态。矛盾关系总体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事物之间或者矛盾的对立面的对立、冲突、斗争以至试图相互消灭,这是使事物走向消亡的一面;另一方面,矛盾的对立面或者事物之间又是以对方为存在条件的,它们相互依赖、共同存在,这是事物生存发展的一面。事物在现实性正是在相互的冲突和对立中又协调共存。矛盾关系时时存在,事事存在,矛盾双方的关系在不同的时空点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决定着事物存在的特征和发展方向。从一般意义上讲,矛盾是不可能消灭的(矛盾的消灭意味着事物本身的灭亡),也是不能掩盖的,只能根据事物本身的质的要求进行协调,使矛盾的双方处于正常状态,以维护事物存在和发展。对社会矛盾的认识,观察和处理构成了一切法律制度的中心任务,但是传统法律和法学理论在对矛盾的认识上由于长期受主客二元论和阶级对立观念的影响,过度偏重矛盾的对立性和冲突性,而忽略了矛盾的统一性本质。西方法律学者习惯于把社会关系从总体上划分为私人行为和国家行为两种对立行为引起的矛盾关系,而且这两种行为和关系是绝对对立和冲突的,所以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也就简单地划分为各自为政,不能协调统一的私法和公法;社会主义学者和政治家也一度将阶级斗争看作是社会存在发展的唯一依赖。思想家的政治情感和法学家的偏执无情地肢解了人类社会关系的统一性,给人类行为及其规则的内容主观地打上了极端个性化的烙印,从而导致了崇尚自由的私法成了垄断的保护神,信仰法治的公法成了专制的工具。究其原因,并非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认识论的偏差造成了法律的异化。
经济法及其学说理论的建立,从制度上看是对特殊社会关系的积极调整,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看则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一次匡正和否定之否定,这正是经济法学的辩证法特征。换言之,经济法正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对传统法律及其理论所涉及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整体思考,从而建立了新的法律部门,展示了其全新的法学方法论和世界观。经济法的辩证观作为一种新的法学方法论全面反映和渗透在经济法的各个理论层次和制度环节,在此我们运用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对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所依据的几对范畴重新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经济法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整体关怀
法律制度的设置总是围绕着一定的利益确认、分配和保护进行的。由于法律针对的利益不同,所以形成了以个人利益为保护对象和重点的私法系统与以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利益为保护对象和重点的公法系统。传统法学理论基于二元论认识和片面的矛盾论观点,习惯性地认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两种相互矛盾的不同利益,所以对二者的法律调整必须采取不同的价值观和规则体系。私法以权利为中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要义,实行自我责任;而公法则以权力为中心,以严格的法定主义为宗旨,实行法定责任。因为理论假设上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截然对立或者简单混同,所以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要么是假定公法和私法应当各司其职,互不侵犯,要么是试图相互代替。
当社会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生活高度社会化时,出现了法制推进下的绝对的个人主义盛行,社会秩序遭到重大破坏,同时公权肆意泛滥,人权横遭践踏的双重困境。周期性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宣告了个人主义神化的破灭,社会主义阵营的瓦解昭示了国家主义理想的终结。究竟是上帝在有意愚弄善良人的意志,还是人的认识发生了偏差,误解了上帝的意志。其实这种认为个人是自治的并且先于和独立于社会机会而存在的二元论观念是自由主义理论的共同特征,而且已经遭到了广泛的质疑的批评:“人类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我们无法以自由主义理论所提供的方式将其从一种特定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中剥离出来。”[3]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个人和社会的关系确立为矛盾关系的两个方面,而不是绝对对立或者简单混同的关系。马克思对此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4]而“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作用的产物。” [5]经济法从认识论上对传统法律理论进行了扬弃,它没有否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对立统一,而是对个人利益和社会性利益的分立进行了辩证分析,认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互对立,又相互依赖和相互补充的;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社会利益又是个人利益的保障;没有个人利益,则社会利益无从谈起,相反没有社会利益,则个人利益就会走向它的反面。在具体社会生活中,个人的意思自治和适当的法律规制、自由竞争和宏观调控、厂商利润最大化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都反映了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在特定时期是统一的,即我们通常所讲的小河有水大河满,但有时候二者又是冲突的,也会出现小河有水大河干的现象。但是,这种对立和统一都不是静止或绝对的,而是处于不停地运动和变化之中,法律制度的安排正是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维护二者的统一性,协调、缓和二者的冲突和对立,从总体上保证个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发展。在此我们有必要说明的是,经济法并非有些学者所讲的,是与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相对应的是社会本位,因为这样的话,经济法的思维模式和认识论依然没有超越传统法律理论的二元论或多元论的桎梏。经济法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也是一种全新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它的先进性表现在对待利益的态度上既不倾向于个人利益,也不侧重社会利益,而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整体关怀,是二者的和谐统一。所以,经济法在规范体系上有微观规制,也有宏观调控,既注重个人的自由竞争,也关心整体的市场秩序充分体现了其独特的整体利益观。
三、经济法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理论的重新整合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法律及其理论的一对基本范畴,讨论和研究法学发展的历史以及传统法律作用的机制,探求经济法的辩证思维方法都必须对它们的本质含义和相互关系进行深入的辨析和梳理。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理论和学说学术界多有总结和概括。[6]概言之,对“市民社会”一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理解为“城邦”;格老秀斯则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将之描述成人们在政府或国家之下的一种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社会状态;启蒙运动的代表人物之一,英国的思想家洛克认为,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国家或政治社会是基于人民同意而建立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赋予国家以权力;如果国家违背契约,侵犯人民的利益,人民则可以凭借恢复其自然、自由的权利推翻其统治,建立新的政权;近代德国资产阶级哲学大师黑格尔则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是“需要的体系”,它与政治国家和统治体系相对,包括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湮灭的社会生活领域。他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是相互区别,且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依附于政治国家而存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则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角度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进行了论证,认为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7]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理论曾经一度是西方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基本理论支柱,从而也导致了大陆法系分别以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为对象的私法和公法截然对立的法制传统;同时,资本主义社会也在其法制的保障下在现代以前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实,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绝对分离仅仅是作为特定时期、特定社会阶层一种理想和追求,在现实社会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都根本没有真正出现过。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及其以私法为中心的法制随着生产力和社会化的发展陷入了空前的混乱和困惑之中,资产阶级国家与其市民社会一起陷入了生存危急。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已经不是理论的创新,而是现实的需要,以美国的“罗斯福新政”为标志,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隔离被打破,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在理论上被认可,在现实中被法律所确认,一个综合公法和私法的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随之而产生。
纵观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理论演化史以及公私法对立到经济法产生的整个过程,我们认为,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逐渐由一种彼此相克的状态向彼此相依存的状态转化,在市场与国家之间寻求一种调和理念才有了经济法的出现。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从一开始就是处于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但是在近代以前,由于生产力水平和市民生活的社会化程度都较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和和谐统一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二者的对立则是次要方面,所以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它们相安无事、和谐共处;但是近代以后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使得二者各自的能量加大,出现了经济学家所谓的“发达的市场与强大的国家”:一面是成熟的、发达的市场,一面是日益扩大的政府经济干预。[8]相互渗透和吞食即所谓异化现象也随之加剧,二者的对立和冲突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以至危及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的生存。这种矛盾的双方对立和冲突一方面表现为举世共知的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即法律制度上的私法公法化运动;同时也表现出私法理念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全面渗透,即法律制度上的公法私法化运动,这一点却往往被人们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矛盾对立面的尖锐和升级要求一种新的法律机制来协调与缓和,对市场私权和国家公权进行双重约束,使二者共生共存,良性互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正是基于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矛盾关系基本特征的深刻认识,捕捉到二者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客观规律,立足于不断发展、普遍联系的辩证立场,对二者的良性互动做出法律回应,兼具公私法二重性格的新型法律部门。
四、经济法对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的否定之否定
关于经济法的产生时间,学术界虽然没有完全统一的认识,但是早期的理论大都有认为经济法是基于市场机制的失灵而产生的,也就是说,诸如公共物品缺位、外部性、垄断等市场缺陷和不足的存在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现实基础,经济法也即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这些只是说明了国家干预市场的可能性的必要性,但依此来理解经济法的基础和立论依据,无疑是片面的。一些学者质疑到,单凭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来确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势必会陷入传统公私法的泥潭而没有出路,因为就国家干预经济而言,古已有之,换言之,民商事活动从习惯法上升为制定法就反映和体现了国家对市民生活(市场机制)一定程度的干预,显然与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这一历史事实相矛盾。同时,以美国的新经济政策为代表的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全面介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的重重困难,滞涨并存的经济状况宣告了以国家全面干预为核心的凯恩斯主义的破产,经济法也没有在这种经济理论基础上找到客观依据,一度陷入困境。
经过深刻的现实考察和理论反思,以布坎南为代表的西方经济学家首先发现了问题的关键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与市场一样是有限的,也是有缺陷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指出:“政府的缺陷至少与市场一样严重。”[9]政府同市场一样,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时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决策成本过大、决策者的有限理性和利益约束、政府人员的个人偏好和利益集团的左右等问题,所以政府运行效率低下、过度干预、公共产品供应不足、不受产权约束、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权力寻租等失灵现象。经济法是基于对市场机制和政府作用对立统一关系的肯定,它通过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内容、手段、方法、程序和责任的确定和规制,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在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下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重点是对政府失灵的克服和规范。当然,经济法对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规范不同于传统公私法体制下的行政法干预,行政法侧重于人事和安全的政治目标,是一单纯的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静态追求的形式化规范,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的实质化规范。市场失灵——政府干预——政府失灵——经济法规制的思维路径正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模式,反映了市场自主和国家干预之间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这与目前我国经济法学者普遍认同的经济法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困境的产物的结论基本一致的。但是,通过充分揭示市场经济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否定之否定的矛盾运动规律,正确界定市场和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功过得失和互动机制,我们认为,就目前世界各国所面临的社会经济问题的重心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在于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及其特定社会关系;经济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克服政府失灵,[10]而不在于弥补市场缺陷和克服市场失灵。对此国内也有学者从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和WTO规则要求的角度进行了充分的论证。[11]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厘清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科学建构经济法律制度,发挥市场的“无形之手”和政府的“有形之手”共同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无疑是十分有益的
五、经济法对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辩证统一
民主集中制原则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它是社会主义政治家创造出来用以解决国家政权的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但是将民主集中制运用到经济生活中在老一辈政治精英那里仅仅是一种乌托邦,历史上列宁最早提出要把民主集中制运用于经济生活中,但是他未来得及从理论上进行阐释和从实践中予以贯彻。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却敏锐地意识到经济生活的时代要求,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深刻地提示了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对法律制度及其思模式的要求,认为“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12]
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的对立统一是现实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经济法的辩证观对经济规律的回应。从历史的角度看,西方的自由资本主义制度最充分地体现了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理想和追求,但是它的制度建立从一开始就是以排斥必要的经济集中为基础条件的。这种制度设想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基本上是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是当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时,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化要求的提高,国家的社会角色发生了改变。为了协调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不干预经济生活的价值取向,采用适度的经济集中来解决经济垄断、公共产品供应不足、宏观经济失衡等自由市场经济的不足和缺陷,实现了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对立统一,资本主义制度也由此重新恢复了生机。
与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相对应,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发展则经历了另外一条不同的路径。基于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彻底否定,社会主义国家在早期大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经济集中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事实证明它协调和缓和了社会基本矛盾,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一种僵化的思维方式和虚无的政治信仰的作用下,这种经济集中不仅走向极端,而且完全排斥社会主义的经济民主,使社会主义制度陷入了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境。社会主义制度在上个世纪中后期进入了自我扬弃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及与之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先后在各国全面展开,其实质就是在保持必要的、适当的经济集中的前提下,恢复和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并使之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障,从而推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不仅取得了举世注目的成就,证实了社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和自我更新能力,同时也孕育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
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在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两大价值取向的否定之否定过程及法律制度的回应,一方面体现了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和内在要求,同时也昭示了经济法在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政策上的辩证思维观。
可以说,辩证观是经济法的灵魂和根本性思想,其理念和精神全面渗透在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总体关注和调整中,体现了经济法对传统法学理念和思想的全面整合,如学术界普遍认同的经济法是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统一、客观规律的历史继承和主观创新的结合、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配合、消极预防和积极规划的协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抽象原则和具体规范的结合等。本文仅对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基础和重大理论范畴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以期限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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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是改革开放思想路线的产物[J].法学杂志[沪].1999.2.
[2](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6.
[3](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3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0.
[6] 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5.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1.
[8](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M] .郑秉文译.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1、16.
[9](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28.
[10] 李昌麒、应飞虎.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基于公平最佳的考虑[J].武汉: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3.
[11] 周林彬.WTO规则与我国经济调整对象的再思考[J].政治与法律(沪),2002.1.
[12] 刘文华.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法制日报[N](京),2001.10.7.
(齐建辉:男,1969——,甘肃榆中人,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联系电话:0931---3920039、7975658。E-mail:qjh2008@126.com.)
文章出处:李昌麒经济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