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民族性论纲

作者:单飞跃 杨期军 发布时间:2006-11-17 21:36:29         下一篇 上一篇

   中国的百年法制建设历程,主要是移植西方法制、吸取西方法意的过程,经济法也不例外,学者们在中国这个乡土社会中以西方工商社会为蓝本,试图构建自己的经济法大厦。然而,尴尬的是,多元化乃人类社会的常态,“没有两个社会拥有相同的资源和技术、相同的传统制度遗产、处在发展的相同阶段以及具有同样的领导体制模式或同样的现代化政策”。[1]不同的历史进程、不同的文化惯性、不同的资源占有、不同的民族心理,都决定了不同民族的不同生活,决定了不一样的法律制度。研究经济法与民族生活的关系,进而探究经济法的民族性,是一个很有趣的命题。 


    

  一、历史维度中的经济法民族性 


    

  经济法作为社会关系复杂到一定程度之后的调控机制,体现了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创造力。研究经济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历史维度,“用历史去阐明法律”,[2]也就是说,必须将其放置在一个具体的时空环境之下,在多因素的相互关联中认识和理解实践中和思维中的困惑。否则,“当我们对于我们个体之于世界和历史的廓然大化之间的联系冥懵无知时,就必然会对我们思想的普世特性与原创禀赋产生虚妄的错觉。只有历史感才能保护我们祛除这一虚妄的错觉。”[3]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历史是民族活动轨迹的全景记录。先哲马克思指出,“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他们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4]也就是说,特定民族的生产生活受到诸多因素的牵肘。民族是指人们在历史上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具有共同自然、共同文化、共同利害、共同价值和共同心灵的稳定的共同体。法的演进史表明,任何民族的法都是民族生活积淀的结果,是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生长和发展起来的。法“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随着需求、感情和文明的变化和日臻完美,而在各民族间互不相同。”[5]在笔者看来,经济法并不是机械的工具,其活力的发挥来源于民族体内。 


    

  萨维尼指出,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而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6]在他看来,“民族”事实上是一个文化概念,而不是一个物质性的概念,也就是说,决定一个民族的并不是人们的身体特征,而是他们文化上的共同性。 


    

  按照历史法学派的分析范式,可以发现:法与一个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紧密相连,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历史不是别的,而是一个民族的生活经验的凝聚和表达,民族性是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的,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最隐秘的精神部分。法律作为民族生活的表达,始终根植于民族的日常生活和民众的心灵之中。 


    

  在笔者看来,民族性,是熟谙本民族生活世界并渗透于生活世界中的民族特质。经济法的民族性主要是指经济法的民族特质,是本民族特有机能和习性的镜像,在横向展开上表现为经济法独有的民族性格和民族个性,在纵向发展上表现为经济法具有解决民族问题的功能,前者是经济法的意义性格,后者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必须以维护和促进本民族的独立和发展为使命,其民族独特性和民族现实性就是经济法在横向和纵向上履行这种使命的表现,也是经济法的民族性在意义和功能上的展现。 


    

  民族性是经济法的灵魂所在,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只是经济法的形或体。经济法民族性由民族文化、特定阶段的民族任务、具体的民族资源等因素决定。经济法的民族性属于一种民族个性,要寻求经济法的民族性,必须要有一种熟悉过去的历史精神。经济法要准确和真实表达这种源于历史文化的民族精神,就必须有一种历史的洞察力,表现出记载和巩固民族历史流传下来的精神财富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否则就会失去存在的根基。 


    

  笔者认为,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经济法的民族性主要是发现,而不是创造。民族性不是理性规划的对象,经济法学研究者的任务在于感受、理解民族性在历史上的生成、流变的情况和在现时代的经济法中表达和高扬民族性。具体而言,经济法的民族性的外化形式有二:一是表现为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二是与客观情况相吻合的立法。 


    

  二、生活世界中的经济法 


    

  世界是多元的,不同民族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主要源于不同民族所处的地理环境、所经历的历史进程、所凝结成的传统文化、所养成的民族心理。而这些差异性,对经济法的生成与运作产生了根本性影响。 


    

  哈贝马斯将人的生活世界分三个层次,即文化、社会与个性,人的生产与生活、交往与沟通均发生在其中。哈氏的“人”并不是指具体的个体人。笔者倾向于将特定民族的生活世界细分为四个层次:其一,自然物质世界,即人的生活得以展开的地域及资源空间。其二,社会组织世界,即人的生活得以展开的制度与组织空间。其三,文化世界,即由历史传统、外来文化与当前的社会文化观念共同结成的一个观念、意识和精神的世界,体现了社会的思维方式、生活态度与立场,在深层次上对人的生活发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是人与社会共有的文化空间。其四,关系世界,由人与人、人与群体、人与社会各方面关系所构成,是人的生活得以展开的关系网络与结构空间。 


    

  这四个部分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交融,便构成特定民族的全部活动空间。从本质上讲,特定民族的生活世界是地方性的:人所处的自然风貌、地理环境是实际而客观的,为本地所专有;各种制度、组织架构、价值观念、文化观念也是在本地环境中生成和继承,人很难有多种情形可供选择;人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进行沟通和交往,人的关系世界与本地天然联系在一起。这种生活世界深深地打上了“地方性”的烙印。正是由于这种“地方性”的属性,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制度与组织、秩序与观念,都是在生活世界之中不断出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向,在无数次的经验总结与积累中形成,并历练出自己的民族性格。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诞生与发展并不是一个偶然现象,而是扎根于特定民族的当下生活。马克思特别强调物质的生活关系,他断定“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经济法作为特定阶段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利益的法律调节器,不可能超越特定阶段的经济运行现实,其变革离开不了特定民族的生产生活实践。 


    

  不仅如此,经济法受到民族文化的深刻影响。经济法的生成是特定民族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归纳和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8]这些“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是民族文化长期熏陶与酝酿的结果。经济法的形成,是人理性地干预本民族经济生活的结果,寄托了制度订立者所在群体的社会理想和价值观念,反映着当下的文化生态。 


    

  总的来说,经济法始终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9]这种地方性知识就是一种反映当下经济现象的经验性观察,亦即通过对本民族生活中各种经济问题的总汇,站在本民族立场上,对本民族经济发展脉络的了解和把握。同时,这种地方性知识也是一种处理当下经济关系的生活智慧,是对人们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进行均衡分配的知识积累。而且,这种地方性知识也寄托着人们的经济理想,以及为了促使理想的实现而对各种经济风险进行识别和驾驭。人们在制定自己的经济法时,必须适当地内视本土生活经验的归结,关注本民族各种资源和因素的互动与掣肘,同时也要有一定的外视眼光,重视外民族生活经验对于解决本民族生活问题的有益性。因此,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生活世界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的差异性,即经济法的民族性。经济法不是普遍适用的颠扑不破的东西,中国经济法应当而且必须是在中国生活世界中生成、运作、进化,深深地打上了“中国”的痕迹。 


    

  三、经济法的民族国家立场 


    

  民族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虽然少数民族国家在历史上曾有过对外族征服的经历,大多数民族国家曾经被外族征服过或者侵扰过,其传统文化因征服和侵扰而断裂、消失或者转型,因而害怕征服与侵扰始终是多数民族国家挥之不去的一个梦魇。尤其是民族体系比较完整和独立的民族国家,往往有自傲的性格,它们对坚守自己的民族文化有着更强烈的渴求。但是,国际社会中各民族国家的话语权并不对等。民族国家的话语权由其国际竞争力决定。国际竞争力的核心在于经济竞争力,直观地说,经济上强大的国家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更强大的文化渗透力,具有更直接的政治影响力。因此,各国纷纷不遗余力地发展本国经济,以求得本民族的长治久安和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但是,各国在地理环境、经济资源、消费习惯、民族心理等方面各不相同,而且,在经济运行传统、经济权力行使、经济责任承担等各方面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各国只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发展模式,并将其经济战略、经济政策、经济举措上升为法律,经济法便由此生成。 


    

  对于民族国家而言,内部的细分民族组成一个大的集合,国家利益是至上的,国家是一个高于民族的概念,民族利益为国家利益所统合,国家战略往往视为民族战略,民族的竞争力从属于国家的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包含了极为丰富的民族主张,承载着坚强的民族信念和民族诉求,自足与自强、复兴与发展是其中的关键词。经济法的制度使命在于针对本民族生活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经济问题,整合本国经济资源,谋求经济增量的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并在本民族成员之间依据一定原则予以分配。从根源上讲,经济法就是民族国家经济发展之法。 


    

  四、中国经济法的制度竞争力 


    

  在全球范围内,民族国家进行着激烈的比拼,虽然“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论及其在社会领域内的类推主张已经遭到人们理性的质疑,但是,这种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指引下的行动还大量存在。如何更高更快更强地推进本国本民族的发展步伐,成为首要大事。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面临着“现代化”的压力,如何寻找更妥当的发展路径和发展战略,必须考虑到时间成本、制度成本和资源成本。当下中国自1970年代末以来,进入了一个剧烈的社会转型阶段,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中细分出许许多多“你的”、“我的”、“他的”词汇与意义来作为个体界别和群体界别,社会分化加剧。而社会分化在内在机理上则与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逻辑关联。笔者认为,一定范围内的分化、矛盾和冲突固然可以成为社会一轮轮博弈与竞争的基础,但是,冲突均具有反社会性的一面,极易瓦解和动摇社会正统性关系,造成本民族内部的剧烈内耗。因此,如何保证社会分化控制在本民族生活世界可接受的范围内,成为中国社会转型期一项最重要的社会任务。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指出:“企图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变革是现代世界的一个基本特点。”[10]有效的法律是社会协调、有序、稳定发展的基本前提,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整合机制,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和谐。波斯纳曾经说过,“法律是功能性的”[11],意指法律对社会影响、控制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功能的状态和结果。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来实现的,法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价值。在改革已成为中国社会常态的今天,需要审慎而冷静地思考自己的法律发展理路。笔者认为,不同法律部门在解决当下中国最迫切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中国经济法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 


    

  研读法史学著作,总可以看到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图景:一种文化形态总会孕育出与其自身共生的经济模式和发展理念,并具体体现为一套系统的制度设置。西方社会由于具有良好的法文化传统,走的是一条渐进性的法律进路,最终形成了以民商法为主导的法律模式。近代以来,中国走的确实是一条“撞击——回应”之路,是在不得不然的情况下进行社会的法律改造。而中国社会缺乏西方意义上的法文化和法的制度框架,我们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与西方有根本性差别,不能因为西方的某种优势存在而趋之若鹜,。笔者在一篇文章中谈到了中国文化不同于西方文化,中国社会是关系社会,形成对市民社会的结构性阻却,中国文化中国家主义影响深远,缺乏西方意义上的自由主义传统,中国文化信守性善论,奉行礼法等级伦理,不同于西方的原罪文化和契约伦理,因而不可能模拟和复制西方的市民社会和民商法主导模式。[12] 


    

  总的来说,中国经济法“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13]在产生伊始就肩负着修正民商法弊端的重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另一方面又从制度能动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注重经济发展中成本的经济性、目标的长期性、决策的系统性、因素的协调性,追求经济与人口、环境、资源等因素的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快速提高。这样,中国经济法不同于分别以公、私为本位的传统公法、私法,而是比较科学比较完善地处理好个体和公共体之间的复杂关系,“既要允许优者胜,又要保障劣者存,既要鼓励增强强者,也要扶持提携弱者,既要使好的锦上添花,也要对坏的雪中送炭”[14]。这种制度创新谋求多方利益的共赢,具有整合社会分化的可能性,会使本民族走上一条交易成本低、市场运行机制健全、信息灵敏、市场扩张快的发展道路。 


    

  结语 


    

  法律的生命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中国经济法从萌芽、诞生、发展至今走过了一条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路径,几经浮沉,几多迷茫。中国经济法的生命力源于何处?中国经济法如何成为实现民族复兴之梦并为广大民众深度认同的善良之法?这些问题都有赖于对经济法民族性这个命题进行挖掘。挖掘这一命题应当以实践理性为指引,以中国意识(而不是西方意识)为中心意识,以中国问题(而不是他者问题)为中心问题,在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时空语境下进行发现和阐释。在笔者看来,中国经济法总是我们这个民族的生存经验与生活知识的累积和总结,重组或创建经济法规则和秩序,必须将传统资源与当下社会的普遍价值理念两相接引,同时也注重中国文化与他域文化的良性互动和沟通回应,从而辨明中国经济法之根基所在,赋予其以新的生命内涵。


    

 


    

【注释】


    

[1][美]C.E.布莱克:《现代化的动力》,景跃进,张静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7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转引自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3][德]弗里德里希• 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86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03页。 


    

[5][意]彼得罗•彭德梵:《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6][德]弗里德里希• 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7]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页。 


    

[8]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第2版),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4页。 


    

[9][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于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第2版),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6页。 


    

[10][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8页。 


    

[12]单飞跃,杨期军:《中国民法典生成的文化障碍——西方民法文化的反衬》,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1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9页。 


    

[14]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文章出处:《经济法学家》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