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

作者:陈云良 发布时间:2006-10-28 19:14:17         下一篇 上一篇

一、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


    

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于“文字游戏”,热衷于概念探讨,满足于新概念、新观点的提出,而轻视应用与实践。对经济法的任务这样一个基础性课题,可能因为它的应用性太强,理论纯度不够,一直不被研究者重视。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体系、特征等问题的研究,学术界则不厌其烦,不断提出新的理论,流派纷呈。


    

事实上,“经济法的任务”这一问题关系到我们建立什么样的市场体制、市场体制下政府和市场是何种关系、市场需要什么样的政府等等这样一些基础性命题的破解。经济法任务的明确化,使学术界、社会大众能象对民法、刑法的根本任务一样,琅琅上口,不仅能使社会及政府对“经济法是干什么的?又能干些什么?”有一个明确、直观、具体的认识,有利于全社会经济法观念的推广和普及;也能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引导方向,把学者们的研究视点引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来,充分发挥理论研究的指导作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法治实践能有所作为。民法、刑法正是因为特定的目的性、社会功利性以及很强的应用性、实践性,渗透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中,民法观念、刑法观念才得以深入社会成员骨髓。而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刻意追求理论的纯度,追求形而上的满足,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应由经济法关注并予以解决的重要课题视而不见,避而不谈。例如:1998年有关行业保护价的争论、SVCD与VCD之间的标准之争等等, 这些问题实际上都可溯源到经济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上——政府和市场是什么关系(政府在何时干预市场)。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应当是经济法学界的份内之事,却少见经济法学界的参与。不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未深入参与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中来,未能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前瞻性的方向指导,未能对改革实践作出应有贡献,满足于理论“创新”,满足于“注释”,这应当是 20年来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应当深刻检讨的一个问题,这也是社会、其他学科对经济法研究回应较少的重要原因。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不应是中看不中用的“屠龙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不应当把抽象的理论满足放在第一位,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实践”,【1】致力创建一个高效有序、自由平等的市场,有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贡献成熟、深遂的政府干预市场理论,为市场的成熟与发展提供有份量的“处方”。


    

“回归”首先要搞清楚经济法要解决什么问题?达到什么目的?牵住这条经世致用的红线,我们的研究就能有的放矢,有所作为。而上述诘问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范畴。根据史际春先生的最新研究成果,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理论已经走到了尽头,应该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划分法律部门。史先生提出了新的律部门的定义模式:“给部门法下定义就是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形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2】如果此说成立,那么,确定经济法的任务或者说经济法的目的就成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存在了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的特定目的和任务,经济法才有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自由


    

研究经济法的任务,有必要了解其他部门法的任务,尤其是民法的根本任务,这不仅是为经济法的任务研究提供一个参照系统,也是部门分工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之规定,民法的任务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作的民事权益”,应该说1986年的《民法通则》这种低调、谨慎的技术处理,在今天市场体制下仍然不失其准确、合理。民法是典型的私法,是市民法,私法正是通过其对私权的保护来完成其维护社会正当秩序任务的,正是通过对私权的提倡,赋予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利,来弘扬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有人认为:“我国民法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调整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来达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3】这种观点具有十分浓厚的计划、政治色彩,它和该论点的1988年版本没有多大区别。应该说民法是不承担也无力承担“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综合国力”诸如此类的任务的。民法并不具有直接促进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作用。如果在立法中,在某些单行民事法律、法规直接具体设定以“促进经济发展”、“巩固公有制”为直接目的的条文,那么,民法就不再姓 “私”,而是姓“公”了,该条文不再是民法范畴,而是经济法、宪法范畴了。民法的任务是:通过对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维护正常社会秩序。那么,确定市场主体权利毫无疑问不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


    

经济法理论认为,市场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时候,经济法正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避免权利滥用,用国家之手来干预市场,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经济法的旗帜上写着“权力”两个大字。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那么研究经济法的任务,就是要研究国家为什么要干预经济或者说国家干预市场要达到什么目的,从这一视点出发,我们更容易导出经济法的任务。如上述,国家干预市场,仍然是为了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市场效率的充分发挥。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任务仍然是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一般认为,通过民法来保护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来达到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民法通过确认“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基本原则,并在此原则下通过细密的规定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完全的自由竞争权利,以此保障市场的完全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效率,从而推进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增长。”【4】一些著名的法学家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力主合同自由原则,认为“检验统一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5】所以,人们总是习惯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为民法份内之事,而非经济法的任务。 应该说确保市场有序运行,保障市场主体间充分地开展竞争,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之一。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同样要以这个总任务为根本目标,不能例外。我们之所以抛弃计划经济体制,而选择市场经济体制,是因为后者比前者更有效率,更加经济。而市场效率、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效发挥,是以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前提的。政府只要能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市场自会发挥其效率,达到政府高效配置资源的目的。所以,市场固有逻辑及以市场为主导的体制逻辑决定了经济法的根本任务仍然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效率、稳定(也是我们将确立为经济法任务的东西)都是以自由竞争为前提条件,生长在自由竞争这张“皮”上。否则,不仅所谓的公平、效率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市场本身也将不复存在。自由是市场的本性或者本身。所以,维护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秩序是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终极的任务。只不过经济法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手段、方法和角度与民法不一样。民法是以确认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来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是从个体出发;而经济法是从整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限制个体对自由滥用、对竞争权利的不正当使用。民法无法防止市场负面作用的发生,无法防止市场失灵、市场垄断、市场失衡,经济法正是适用市场这样一种需要——弥补民法的不足与缺陷——而产生的,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机制来看,经济法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6】以上是从正面论述经济法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从反面来看,虽然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自由竞争的充分发挥,需要有政府之手灵巧的点拨,即使强调自由放任的经济学家也不例外。但是政府权力又极易膨胀和扩张,一不留神,就会滑过界线侵蚀市场,侵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产生政府失灵现象。政府在保护市场秩序的同时很容易破坏市场效率,“将孩子与脏水一起倒掉”。“市场越界,政府很容易加以抵制;如果政府越界,市场就无能为力”【7】政府之“恶”,容易引起市场之“痛”,破坏市场效率。所以,经济法不仅要赋予政府一定干预市场的权力,保障市场的“长治久安”,防止市场失灵。但同时又要防止政府越界、政府干预失灵,反过来又要规范、限制政府的干预。市场为了保护自己,反过来要干预政府。正是如此,所以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不仅仅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是干预政府之法,“政府要干预好社会经济必须首先受到法律干预……那种不受法律干预的政府、那种没有被法律干预好的政府是不可能真正干预好社会经济的”。【8】所以,为了保障市场免受政府侵害,保护自由竞争秩序,经济法要规范和限制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


    

经济法既要反映政府对市场的要求,同时也要反映市场对政府的要求。无论是政府干预市场,还是市场反过来干预政府,正反两个方面都是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这样,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经济法内部产生了一对根本矛盾:经济法既要强调国家干预,同时又要反对国家干预。因为,本质上讲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经济法学研究本能地、必然地要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我们又驻足在本能排斥国家干预的市场之内,市场逻辑要求减少国家干预,经济法又必然要限制和规范国家干预(必然有人会以市场反对国家干预为由,反对经济法)。片面强调国家干预和片面强调市场自由、反对国家干预,都将使经济法学难以有所作为,经济法理论之树难以常绿。经济法学要在干预和反干预、“ 在”与“不在”之间立足。这也正是困扰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二律背反现象,实实在在混乱了研究者的视线。我们是以市场需要一定的国家干预为主要理由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的,但很多学者又正是以市场排斥国家干预为由来反对经济法学派,反对“国家干预说”。1998年10月在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有学者就提出,现在是搞市场经济,我们老是讲国家干预,容易陷入经济行政法的陷井,使经济法难于被社会、经济学界接受。认为“市场失灵是特定涵义,是指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到垄断阶段的现象,而在我国还未达到这个阶段”,还有一些到会学者也认为“国家干预说不能很好地反映经济法的本质”。【9】这实际上只看到了矛盾的一面(市场排斥政府的一面),在反对一种片面之时,走向了另一种片面。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学说,既表明了市场需要国家干预,也正因为它调整国家干预,也蕴含了经济法要对国家干预进行限制、规范的思想,恰恰是“干预说”反映了两方面的要求。经济法最大的困难就在于必须使政府有能力干预市场,同时又必须强制政府控制自己,在矛盾中生存。重心稍偏,即会滑入片面。因此,经济法理论研究人员必须有芭蕾舞大师的平衡技巧,在干预与反干预的互动中寻找均衡点,保障市场在竞争中能相对稳定、均衡运行。


    

要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从我国的历史与现状来看,限制和减少国家干预来得更为迫切。我们是从全面的计划管制走向市场的,是从全面的国家干预走向市场调节。转轨时期,影响经济增长、阻碍市场发育的主要矛盾是政府干预过多,市场主体受到束缚太多,对市场效率最大的侵害来自政府不当干预。政府经济权力过于强大,缺乏有效约束;而市场过于弱小,无法抵制“恶政府”,对抗政府的强暴。我们迫切需要一部仅次于宪法的乃至具有“次根本大法”性质的经济宪法对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明确、具体、有效地规制。不确定其经济宪法性质,不足以根本消除“苛政”现象,无法全面推广“有限干预”、“市场自由”等现代经济法理念。由于计划经济观念的长期影响,我们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了包办一切、越俎代疱的父母官角色,而不习惯作市场的“裁判”、“守夜人”。消除这种制度惯性,为市场自由成长提供一个理想的制度环境,应当是我们经济法的当务之急。


    

为了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首先,我们应尽快建立一套规范、控制国家干预市场的模型,建立国家干预市场的标准、依据、程序,使国家干预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如上述,一些学者多年来力主的《经济法纲要》是很有必要的,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国家全面干预史的新生市场经济国家尤其需要有这样一部基本的法律,对国家和市场是何种关系、国家能作什么和不能作什么、市场主体的一些基本权利等这样一些基本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彻底改变政府无所不为、无所不能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单行法规虽已涉及这些问题,但不可能全面、完整、系统地对这些基本问题作出说明。通过在宪法之下制订这样一部经济宪法,用国家强制力推行市场观念,推行现代经济法有限政府理念,使现代经济法理念深入人心。为了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这部法律应当体现和反映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少干预原则,因为我们的主要矛盾是干预过多。有的学者提出的适度干预原则,不仅不足以防止和减少国家过多干预,而且容易引起混乱。因为,适度干预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确定的参数或有效的数据模型,在具体个案中则也是很难把握的。如果在立法中确定这个模糊不定的标准,将会为以后的经济法实践、干预实践埋下无尽争论的隐患。而且因为历史惯性,我国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着干预的本能冲动,适度干预很容易成为政府部门任意越界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 经济学的研究发现,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政体,无论是专制还是民主的政府,都没有一种有效的机制制约政府本身的扩张。”【10】减少政府盲目干预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是,减少政府能干预的机会,缩小政府干预的范围。 保障市场自由竞争,除了要重点解决国家干预过多的问题之处,其次,经济法要着重解决国有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问题。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解决国有企业效益低下的问题应当是我国经济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国有企业尽管经过了20年的改革,但是,效果不尽人意,国有企业境况每况愈下,“多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仍由主管部门任命,生产企业负盈不负亏,40%以上的国有企业亏损,但依旧在政府支持下生存……国有企业仍事实上有行政级别”【11】,矛盾似乎仍然停留在改革的起始状态:国有企业不能享有充分、完整的自由竞争权利,不能成为真正独立、具有自然人一样人格的市场主体。而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现有研究表明:仍然是要通过立法确立国有企业充分、完整的自由竞争权,确立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从承包制到股份制,再到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无一不体现出对国有企业的权利这个公有制经济的核心问题的“关怀”。只有国有企业真正具备了竞争主体资格,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才会出现,市场竞争的不公平、低效运作才会得到根本改革。


    

三、公平、效率、安全


    

只有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才会达到经济增长和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但是,自由竞争也是有限度的,绝对的自由历来是不存在的,市场个体对竞争权利的自由运用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12】为了解决个体自由和整体自由的冲突,为了防止市场主体滥用竞争权利,破坏市场公平,损害整体效益,影响经济安全,产生市场失灵,如前所述,市场需要一定的国家干预。因此,在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同时要保障市场公平、高效、安全运转,这也是经济法的任务。


    

(一)   公平


    

自由是我们的追求,公平亦是人类的向往。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产生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不均衡现象,损害市场公平,破坏市场自由竞争本身。为了保护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的持久、连续,此时,国家必须对市场作适当的干预,对自由竞争给予适当的限制。通常所讲的市场失灵主要就是指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竞争权滥用行为。不少学者认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或者认为经济法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确实,现代意义的经济法,起源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可以说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当然,这个核心仍然是为了保障自由竞争秩序这个根本任务。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经济法要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如《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禁止。而维护公平、限制自由反过来又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本身,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恒久、均衡。这是经济法中又一二律背反现象。


    

公平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公平与效率孰先孰后,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出选择的话,大多数学者选择后者。一般都认为效率优先于公平,认为保护市场的高效运行才是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核心任务。这实际上是只见水流、不见水源,颠倒了“源”和“ 流”的关系。效率来源于公平,来源于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充分的自由竞争权利,竞争主体间地位是平等的,市场才会发挥其效率。维护市场自由、公平就是维护市场得以依存的基础,就是维护市场本身。没有公平就没有效率。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公平传统的国度,在一个正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把公平置于效率之前,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尤其必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法律应尽量以明确方式确定不公平竞争的范围,防止一些政府部门以制止不公平竞争为由任意干预市场自由竞争。近两年来,由于市场低迷,不少企业以降价来扩大市场,应该说这对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淘汰一些技术落后、成本高的产品和企业是一件大好事,是市场在发挥调节供需的作用,也是企业正常的权利。


    

(二)   效率


    

效率优先,将效率作为经济法的唯一目标、根本任务的观点在学界是很有市场的。如前所述,效率不是市场与生俱来的,只有有充分的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才是有效率的市场。经济法要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效率是经济法的必要目标,但是经济法不能不顾市场自由、市场公平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只讲效率,偏重效率,很容易陷于不尊重市场自由、公平的盲目状态,而这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典型形态。效率只能通过自由、公平来实现。因此,经济法的立法中,越是以效率为直接目标的条文越多,其效益目标往往越难实现(因为这越容易忘记自由与公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国企改革的立法之所以效果不佳,重要原因之一恐怕就是我们立法的思维视角只盯住效率,而忽视了公平,片面追求效率,往往达不到效率,“欲速则不达”。国企解困,如前所述,根本问题是要让其充分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参与到市场的公平竞争中来,而不是给予其优惠、特权。


    

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也就是实现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经济法首先要解决重复建设的问题。正如成熟的市场允许合理垄断一样,它同样也允许合理的重复建设,作为保障自由竞争的一种“必要的浪费”。经济法应当解决重复建设在何种范围内是允许的,在多大的比例上政府干预才不会损害自由竞争。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定时提供供求关系比例,并说明在什么比例上进入是必要的重复,什么比例上是不必要的重复。一般来讲可分为三档次,求大于供时,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进入市场;供求基本平衡时,通过财政、金融、价格手段间接控制进入;供应明显或者严重超过需求时,用行政强制手段禁止进入或强制退出(如1998年纺织行业的压锭减产。严格意义上讲,政府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们的有关经济立法似乎还没有赋予政府这种权力)。一般来说,市场本身有能力解决重复建设的问题,政府应尽可能少地干预市场的资源配置。市场通过价格竞争,优胜劣汰,使每一行业基本都能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使市场份额主要控制在几个主要的大企业手中,如前述,这样既能保障市场的竞争性,又能有效减少中小投资者盲目进入,促进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正如售票厅的数个售票窗口前排队买票的人数总会大体相等一样,正常的市场总是能基本保障资源配置的合理性、有效性,垄断结构形成以前的重复建设仅仅是自由竞争市场的运作成本。国家要做的只是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持“排队”秩序。因此,经济法学界应当认识到,在当前这样一个市场发育时期,我们要做的工作不是反垄断,而要促进和保护垄断(形成垄断结构)。我们要反对的垄断不是垄断结构,而是垄断行为。【13】


    

(三)   安全


    

1998年8月,香港特区政府深度介入股市,给予国际金融炒作分子以沉重打击,击退“金融大鳄”的进攻,成功地捍卫了汇、股两市。当时,有人担心政府强力干预市场有损香港自由港的形象,会影响市场活力,有损市场自由竞争。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当市场主体对自由竞争权利的运用危及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安全,可能会引起市场恐慌乃至瘫痪,造成颠覆性破坏时,政府干预无论怎样解释也是必要的、合理的。


    

东南亚金融危机使我们不交学费就掌握了一条重要规则:保障市场安全运行。当市场、国家经济有“生命安全”之虞,国家应当及时干预市场,限制市场自由竞争。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势力弱,经验不足,对国际市场竞争中危及自身安全的隐患无法防御甚至无法想象。因此,我们在坚持改革开放的同时,要注意自我保护,在保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同时要保护市场的安全运行。所以,维护市场的安全运行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宏观调控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国加入WTO在即,怎样与狼共舞,而不被狼伤害?国家亟需经济法提供一套有安全保障的“舞蹈规则”。


    

事实上,发达国家也是将经济稳定作为四大宏观目标的首要目标,各国中央银行更是将币值稳定、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作为自己的金融监管的根本任务。随着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高速化,保障币值稳定和金融安全似乎有可能发展成为中央银行唯一目标和任务的趋势。“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增长的稳定是低层次的,而没有稳定的增长也是不会长久的”【14】所以,从长远来看,经济法为了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而限制市场自由,又仍然是为了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描述经济法的任务: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的公平、高效、安全运行。要完成这个任务,经济法要处理好自由与公平、自由与效率、自由与安全、公平与效率等多对矛盾。


    

 


    

注释


    

【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6—137页。


    

【2】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论证。


    

【3】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 994 年,第18页。


    

【4】       王利民:《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政法论坛,1996年(4)。


    

【5】       同上注,并参见梁慧星:《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 J].法学(沪),1996,(2)。


    

【6】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59页。


    

【7】       盛洪:《从经济自由主义角度看》[ A].刘军宁等:《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C].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


    

【8】       邱本,董进宇:《论经济法的宗旨》[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4)。


    

【9】       参见单飞跃等:《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199 9,(1)。及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会议简报》第1期。 该会几乎成了对“国家干预说”的发难会。有意思的是,“干预说”的创始人及代表人李昌麒教授恰好此次没有到会。


    

【10】   盛洪:《从经济自由主义角度看》[A].刘军宁等:《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C].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


    

【11】   顾海兵:《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九五”估计与“十五”预测》[J].经济学动态,1999,(4)。


    

【1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76页。


    

【13】   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年,第196—200页。


    

【14】   张守文:《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J].外国法译评,1993,(4)。

 

【作者简介】陈云良(1964—),男,湖南娄底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