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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简论
作者:杨北京 发布时间:2006-10-29 23: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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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公司法的修订,立法机关没有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 而是总结了旧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和教训, 进行了法律规范的调整。新法虽然在结构上保留了旧法原有的体系,但其立法理念却有了明显的变化,笔者试着通过对新《公司法》第26条
[1]
的粗线条的解读,来谈谈自己对新法中体现出来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变化的一点粗浅认识。
一、资本形成制度由严格走向宽松
公司资本是通过股份或资本的发行而形成的。各国公司法基于其立法宗旨、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等多方面的因素,对资本的形成方式有不同的设计,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或形成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类型。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且须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股东需实际缴纳出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公司成立后,若要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过法定增资程序进行,如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更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度有以下特征:(1)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2)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认足。(3)发起人承诺出资后,需实际缴纳出资。(4)认足股份后,股东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缴纳股款,一种是一次性缴纳,另一种是分期缴纳,其中分期缴纳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比例和期限。(5)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公司资本,增、减公司资本需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2]
法定资本制度将资本确定原则体现的淋漓尽致,拿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与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特征相比较,很容易看出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仍是法定资本制。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资本制度的特点是一次性发行认足股份,而不是禁止分期缴纳股款,
[3]
对这个问题的误解可能就是许多人把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误认为是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原因吧。因此,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仍是法定资本制,只是相比旧《公司法》显得宽松一些,允许了分期缴纳的方式,或许可称之为“折衷法定资本制”。
二、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
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过去的50万、30万、10 万元降低到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1000 万元降低到了500 万元,这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理念中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旧法主要以资本来衡量公司的信用是对公司信用的扭曲,无论是在公司资产高于资本,还是注册资本高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注册资本都不能反映公司信用的真实状况。资本高于资产时,公司的信用被低估,公司将浪费一部分信用,这样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都将是一种浪费;而资本低于资产时,公司的信用又被高估了,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话将始终冒着很大的风险。很明显,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成为公司法制度创新的桎梏,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其意义不在于增加新的制度新的条文,而在于对现行公司法制度的变革,在于取消由资本信用决定的阻碍公司发展的不合理制度和约束,发展和完善公司的会计制度,并从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真正的全面保护,而不像有些人所言是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换取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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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很简单却又常被媒体搞错的问题是:我国新《公司法》要求公司首次交纳的注册资本金究竟是多少?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同时又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有人由此得出,我国新《公司法》只要求首次出资六千元就可设立一个公司的结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新《公司法》在第26条第一款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同时,紧接着又规定“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所以目前在我国要设立一家公司,首次交纳的出资额必须达到三万元。面对新《公司法》的诸多变化,也许有些人兴奋得漏看了法条,得出了错误结论。
另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不是全部都降为3万元,立法规定了例外情况。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新《证券法》第127条
[5]
规定了三种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分别为:五千万、一亿、五亿。这体现了立法者实事求是的谨慎态度,因为对于一些特殊行业,设定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是对从业者从业实力的初步筛选,这对稳定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由实缴资本制转为认缴资本制
新《公司法》资本形成制度中另一项重大变化是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资本制改为一次认缴,分批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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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认缴制下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认缴制给股东能够带来多大的好处呢?
1、股东权利。
只认缴却没有出资者不享有股权。股东既然享有股权,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就应承担出资的义务。出资就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想要取得实际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必定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如果认缴者没有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管理公司事务和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肯定是不可思议的。尤其是若某认缴者认缴公司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股份却没出资的情况下,允许其按认缴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管理权和分配权是十分荒唐的。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主要是股东出资于公司的财产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股权的权益只能按实缴的资本来确实,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这也正是新《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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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股东义务。
严格说来,在未出资前认缴者还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认缴者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虽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却不能免其义务。只有负有出资义务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的设立协议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认缴资本后未实际出资前,这个义务都不能免除,公司将始终享有要求其出资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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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容。
3、对缴纳制转变的评价。
认缴制其实并未给股东带来多大实益,在实行认缴制之后,股东虽然可以分次缴纳出资额,但是首次出资额仍为三万元,再加上本法同条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样做一个简单的数学运算就可得知,股东若选择一次认缴,分批缴纳注册资本的话,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最低为十五万元。这已经高于旧公司法的最低十万元的标准了,并且股东们有什么理由要选择这种方式出资呢?若是因为公司股东资金不足无力缴纳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倒不如直接选择适合自身财力的一个数目一次性缴足,在现在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的时代,又何苦打肿脸充胖子?若股东有钱,则完全可以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数目一次缴足,又何必把问题复杂化?现实中,股东唯一可从该项制度中获益的是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发展前景良好,股东认缴的股份在资本市场上形成价值,股东出让这部分价值获得利益。但是“未出资的股权本来是没有财产价值的,此种股权的转让本应无偿进行,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也应将股款付于公司。”
[9]
这样股东仍无利益可言。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认缴制并不能给股东带来多大的实益,反而把问题复杂化的结论,特别是对小企业来说,如非特别需要,股东设立公司时仍应首选一次缴清制。
【注释】
[
1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2
]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245-249页
[
3
]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都不要求一次性发行完毕,并且都要求一次缴清所认缴资本。只是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的一点特点。
[
4
]当然不得不承认这种转变并不彻底,新《公司法》虽然降低了注册资本要求,但毕竟还是强制规定了三万元的数额,显然立法者对对资产信用的理念还不能完全接受。
[
5
]《证券法》第127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6
]法条参见前注 [
1
]
[
7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8
]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9
]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267页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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