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创新公司社团性理论,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亦有怀疑甚至否定之说。一人公司制度应否引进、如何引进值得探讨。
一、何谓一人公司
顾名思义,一人公司是由一名投资者(含法人和自然人)依法设立的公司。一人公司乃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事主体。一人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而一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除享有一般股东权之外,还享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经理的权力。
一人公司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1)前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需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3)一人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
以其产生时间为准,一人公司可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其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准,一人公司可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指虽然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多人,但只有一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占有绝对多数(如95%),而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很低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的一人公司,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仅有一名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上述两个划分标准,一人公司可分为四种: (1)设立阶段出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设立阶段出现的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3)存续阶段出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4)存续阶段出现的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长期遭受封杀的理论根源
传统公司法理论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公司具有两个以上股东),以致于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原因有二:
(1)法理认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习惯于将公司纳人社团法人范畴,而非财团法人。法国传统公司法理论更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合同。既然是合同,必有2名以上当事人(契约说)。但现代公司法理论倾向于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组织或机构(组织说)或解释为企业组织的法律技术(折衷说)。 [1]
(2)经济因素。“众人拾柴火焰高”。股份公司制度诞生之初,人们非常看重股份公司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毕竟,股东越多,公司资本越雄厚。但在实践中,公司资本雄厚程度与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永远成正比。公司的资信状况取决于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人数。有些投资者富可敌国,即使上千名股东的投资集合也难望其项背。
担心一人股东滥用公司制度、危害债权人利益也是现代公司法初期不敢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原因。似乎一人股东在缺乏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况下容易作恶、难以慎独,因而在欺诈债权人时更加有恃无恐。此种看法有失片面。其实,股东达到两个以上时,欺诈债权人的智慧可能更多,至少不亚于一人股东的智慧。更何况,一人股东的失信完全可以通过制裁机制预防与救济。
三、与时俱进的一人公司实践与制度创新
现代社会丰富多彩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就摧枯拉朽地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限制。自从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一人公司早已暗渡陈仓,数量不菲。据估计,1980年前德国每4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至少有1家公司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 [2] 法国亦自1985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URL),并自1994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以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
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第165条),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7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该法第8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曾常见“人头股东” (名义股东)拥有一股的情形。为符合企业经营实务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修改《公司法》,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只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所有民事主体,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包括政府和法人。有学者主张从立法上根本废除公司的社团性,使公司概念同时囊括传统社团法人公司和一人公司,以符合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制度。 [3]
四、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1993年《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O人以下(第20条),股份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第75条)。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其唯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者也可依《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鉴于公司登记机关无力禁绝之,l993年《公司法》亦未明文禁止。
现行《公司法》虽不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之外的商事主体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否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值得研究。例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何看待股权转让的效力?对此存在三种选择: (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履行的结果是受让方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一人公司为《公司法》所禁止。(2)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履行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应予解散。理由是,《公司法》不允许一人公司之设立;但一人公司设立之禁止不等于股权转让之禁止。 (3)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且该协议履行后出现的一人公司不应解散。
笔者持第三观点。理由之一是, 《公司法》第20条第l款“有限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之规定写在第2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公司法》第l90条和第191条亦未将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从尽量成全公司投资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原则出发,既然立法者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延伸至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而且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时公司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之减少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亦不因此而削弱,对该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宜作文义解释,而不宜作扩张解释。因此,一人公司的确是对公司社团性的一大挑战,但并不因此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
理由之二是,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既然缺乏禁止性规范;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现行《公司法》仅原则禁止一人公司之设立,并未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对于存续阶段出现的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得以股东只有一人为由而拒绝办理登记手续。法院也可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一人公司的现实制度需求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我国国有企业目前正在抓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不少国有企业正在积极组建企业集团。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乃至于国有独资孙公司。但是,根据现行公司立法,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才有权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本身除非依法上升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一律不得再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一人公司形式。这一立法态度显然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弘扬公司的资合性,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问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一人公司是中小企业可取的一种理想企业组织形态。与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免于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更大限度的开业自由,即使找不到其他的理想投资伙伴,仍然可以举办一人公司。可见,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是国家鼓励发展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当前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压力较大、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必须尽快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切实解决国营企业下岗职工办公司难、开业难的政策法律问题。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股东多元化的公司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同,极易导致股东问的权利之争,或者决而不断,或者相互推诿扯皮,从而妨碍公司效率。一人公司有助于简化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存在股东冲突问题。当然,股东决策的灵活性也与股东决策的任意性、风险性紧密相随。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还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唯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避免多名投资者由于缺乏合作、宽容与尊重精神而互相拆台、明争暗斗的“窝里斗”现象在公司内部重演。我国商业文化中的确存在鼓励单打独斗、阻碍团队合作的基因成分。“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无水喝”即其真实写照。现实生活中,上演着多少兄弟之间、翁婿之间、妹婿之间争股夺权的闹剧?!允许一人公司制度,无疑是扬长避短的文化选择。
我国现实生活中,名义上虽有两个以上股东、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投资的公司也不少见。这其实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由于现行立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致使真股东(实质股东)与假股东(名义股东)、假股东与公司之间、假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纠纷增多,法院也不知引用何种法律依据判案。与其视而不见,不如让其浮出水面,允许存在,加强监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无异于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争讼。
顺应一人公司制度的改革浪潮,我国《公司法》只能与时俱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既要求有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也要求一人公司存在。如果一味抓住法人社团性不放,不及时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当然,要从根本上拓展一人公司的生存空间,新《公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既应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除了承认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外,还应承认普通的股份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
六、对一人公司的担忧及其评价
要消除对一人公司的无谓恐惧心理。股东多元公司并非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绝滥设公司现象。明智之举是在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防弊措施,而非因噎废食。
可能有学者担心,既然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一人公司会对个人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导致独资企业徒有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其一, 成熟企业法律制度的魅力在于向投资者提供种类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可以从中选择最适合自己投资风格、风险负担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制度宛如一个大超市,进人超市的投资者尽可自由浏览和选择自己的中意商品。其二,不同企业制度之间的确存在竞争关系。这种制度竞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越来越明显。只有制度竞争,才会催生出越来越好的制度产品。立法者只能承认和鼓励这种竞争关系,而不是人为干预或者妨碍制度竞争行为。其三,自然人投资者可以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同时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也不妨碍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投资者在一人公司的股权可以用于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的债务。其四,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也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待遇的存在而保护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
还有人可能担心一人公司与个人企业相比,有忽视企业信用的缺陷,造成企业质量下降。笔者目前尚未发现这方面的实证资料,因此也难以苟同。从理论上说,很难说个人企业就重视企业信用,企业质量就会下降;否则,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者和投资者为何在已经设计个人独资企业制度和合伙企业制度的基础上仍然高歌猛进、不遗余力地建立一人公司制度呢?既然企业制度之间应当存在竞争,客观上也存在竞争,我们就应满腔热忱地为投资者设计品种丰富、能够尽量满足不同投资者法律消费需求的企业制度,兼修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之道。
七、设计防弊措施的指导思想
一人公司的随意创设与运营有可能动摇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危害交易安全和商事流转。不能、不愿慎独自重的一人股东很容易滥设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行为上极易混淆不分,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股东可以更加容易地滥用一人公司外壳,达到损害债权人的目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问题,建立一人公司信用体系之难更可想见。总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既要注意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确认一人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允许公民和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也要强调保护一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为更好保护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强化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措施。允许法官和仲裁员审慎运用法人否认理论,强制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中保护债权人的基本法律制度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因此,要牢固坚持资本保护原则,妥善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严格规制一人公司的设立过程,杜绝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此外,民法和合同法当中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制度也适用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董事之间的交易关系。
有观点建议对一人公司规定以下防弊措施:(1)比股东多元公司更高的注册资本门槛,且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载出资额。(2)“计划生育”政策。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孙子一人公司。(3)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防弊措施体现了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关注,缺点是:重防弊轻兴利;只治标不能治本。比股东多元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和“计划生育”政策可能压抑一人公司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活力,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能遍地开花,起草者限制一人公司设立数量的立法目的很难实现。其实,不诚信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要满足上述防弊措施的要求无需吹灰之力。
笔者认为,防弊机制不在数量,而在质量。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建议新《公司法》确立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推定原则,同时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法院首先有权推定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事实,但一人股东有权通过反证(如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单独建帐、两者财产法律边界清晰、公司与股东的关联交易采取书面形式且内容公平)推翻法院推定。这种制度设计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理命题,划清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界限,避免将大量合格的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给予一人股东证明自己清白、从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机会;又在审判实务中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的程序规则,在个案中实践公平正义理念,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妥当关怀;还有助于降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操作成本。引入此制后,新《公司法》可删除一人公司“计划生育”政策,并豁免强制审计制度,以减轻公司财务负担。
八、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债权人之所以误入一人公司的连环陷阱,主要源于其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立法者应当在强制一人公司登上交易舞台之前就向全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尊重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方便善意第三人自主选择自己心中嘱意的交易伙伴。债权人只要及时准确地掌握了一人公司的投资链条和公司家谱,自然会作出明智选择。
法律有牙齿。为救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立法者有必要强制各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对全部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法理念在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只需举手之劳便可将一人公司的全部投资链条画面清晰地展现于交易伙伴面前,而竞逆立法者意志而动,误导交易伙伴和社会公众,当然应当为此付出连带偿债的违法代价。理性的债权人对于这样的救济之道应当露出欣慰的笑容。
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名称的信息披露。如果不存在强行性的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有可能为了取得商业机会而故意隐瞒或者极力淡化自己的一人公司身份。建议立法者从正面要求一人公司在其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否则,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标明既包括在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填写公司名称,也包括在一人公司与第三人的往来信件、传真、信封、公司名片等载体中表明其为一人公司。借鉴《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3条之规定,出现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国务院法制办曾经起草的一稿《公司法修改草案》仅仅要求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显然并不周延。按照这一立法态度,一人公司很可能在公司登记机关实事求是地载明“独资”事实。但一走出公司登记机关的大门就有可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删除“独资”或者“一人公司”字样,从而放心大胆地误导交易伙伴。因此,必须强调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不仅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都应善始善终地表明“一人公司”字样。至于表明“一人公司”的字样是否局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笔者认为,只要从商事习惯出发,正常人或者理性人能够判断某公司为一人公司的名称均无不可,例如“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有限公司”、“独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份有限公司(独资)”等均其适例。
为配合公司信用体系的建设,还应鼓励民间征信机构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俾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保障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形成多赢格局。
九、股东可否设立多家一人公司
笔者主张新《公司法》允许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主要理由是: (1)手头资本宽裕的诚实股东在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之后,有可能愿意继续投资于其他产业,但又无法找到投资伙伴。立法者不宜以偏概全,仅仅由于个别投资者的不诚信而剥夺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自由。(2)允许一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削弱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为,如果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即可长驱直人,追究股东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在必要时把该股东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财产。该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越多,该债权人越安全;如果股东没有滥用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当然不能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股东对外投资于多少一人公司,与该债权人无涉。(3)国有独资公司大多资本雄厚,迫切需要投资于一人公司。如果不允许一人公司投资于一人公司,势必束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手脚。如果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一人公司,而不赋予其他一人公司同样的投资自由,无疑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自然人设立的 人公司作为商法人也有开展转投资的行为自由。(4) 《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第2项亦未彻底禁止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而是授权各个成员国在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的基础上,采取各自认为妥当的立法措施。(5)禁止一人公司再设一人公司,而允许股权多元化公司再设一人公司,有违一人公司与股权多元化公司之间的平等原则。
一人公司制度本身不是罪恶,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行为才是罪恶。只要预防和救济一人公司制度滥用的配套措施到位,就不必根绝一人公司的“传宗接代”。其实,立法者要禁绝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也不可能。股东既然可以设立一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自然可以多设几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法的作用在于兴利除弊,不能由于过分强调除弊,而忽略了兴利的立法功能。
十、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制度
一人公司也有股东,公司的重大决策者属于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股东会。因此,股东按照规范化的股东大会制度运作时,只能由该股东自任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表决人。从实体职权看,股东大会的职权应当由一^股东单独行使,而不应由立法者规定由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代劳;从运作程序看,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可豁免适用股权多元化公司中得股东会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如召集期限、决议要件等。简而言之,凡在公司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因为,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的股东会,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46年6月24日所作的判决也认为,就一人公司的股东大会而言,即使没有发出召集通知,但只要有一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召集依然有效。 [4]推其理由,盖因召集程序乃是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公司确定会议议题、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全体股东而已,既然一人公司的股东就是全体股东和股东大会的缩影和化身,不涉及对其余股东的公平对待问题,一人股东当然有权自定合理的议题、时间和地点行使股东大会职权。
为厘清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之间的法律边界,指导一人公司股东在用足用够股东会权力的同时,保存必要的自我保护证据,也为赋予债权人必要的知情权,建议立法者借鉴《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项之经验,要求股东作为股东会化身实施的公司决策行为采取书面形式。为了提高公司书面决策行为的公信力,公司法鼓励一人公司将其股东的书面决策予以公证。
从股权结构看,一人公司就是普通公司的简写版、缩微版。一人股东意味着公司的股东会,公司股东会意味着一人股东。与股权多元化的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的权力可以更多地回归股东。一人股东享有的公司治理权力应当更大,而不是更小。针对股权多元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提出的经典理论“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对一人公司来言并不适用。所有权(严格说来,称“股权”为宜)与经营权在一人公司完全可以合而为一。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其股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从这个意义上看,股东是一人公司主权的唯一终极享有者和唯一直接操作者。即使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仅凭其一人股东地位,一人股东亦可直接垄断公司治理大权。当然,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免受控制股东侵害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一人公司也失去了土壤。
既为法人,一人公司应与股权多元化公司在治理结构的形式上保持必要的匹配与协调,只要这种协调和匹配的成本不高即可。立法者无权强制一人公司设立董事会,但也无法禁止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折衷之道,立法者应当要求公司设立董事会或者缩微版的执行董事,至于究竟设立董事会还是执行董事,委诸公司和股东自治。
建议立法者对公司治理结构采取单层制与双层制自由选择的模式。一人公司选择双层制治理结构的,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或者一名执行监事;选择单层制治理结构的, 自然不设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既然选任董事的权力归属一人股东,一人股东就可举贤不避亲,自告奋勇亲任公司董事或者执行董事。
一人股东可否既兼任执行董事,又兼任执行监事,形成三位一体的高度集中型治理结构?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公司治理权力本来就归属股东。林肯有关“民有、民享、民治”的理念完全可类推于公司治理权力的配置与运行机制。一个永不褪色的问题是:股东为什么需要董事会和监事会呢?答案很简单:股东由于时间、体力、精力、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局限性,不得不选择受托人(董事或者监事)代为履行公司治理的某些权力而已。股东是委托人、受益人,董事或者监事则是背负诚信义务的受托人。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