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特点
金融服务贸易基于其贸易对象的无形性和金融性因素,相对于货物贸易和其他服务贸易而言存在较为突出的特点,相应的较之货物贸易壁垒和其他服务贸易壁垒而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货物贸易限制措施通常仅针对货物本身的数量、价格、质量,但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则涉及服务贸易的方方面面,从金融服务提供者到金融服务产品本身,从金融市场准入到具体经营,从行业要求到企业个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种类多样,使得涵盖、分析和规范这些措施存在较大难度。
其次,由于金融服务贸易系无形贸易,出入不经过海关,故关税措施无法适用,所以各国针对金融服务贸易大都采用非关税形式的壁垒。
再次,各国或地区政府对金融服务贸易实施限制措施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其政策目标不限于商业利益,还更多地体现了对国家安全与主权利益的维护。[1]各国或地区政府对金融服务的控制或管制有时并不是仅仅针对金融服务本身,对金融服务的销售和消费的管制常与国内法规相关,并且是为了达到某种国内的政治经济目标。例如,对外汇的管制主要是为了实现或达到国际收支平衡及控制通货膨胀;对人员移动的管制则可能是为了控制移民的进入。
最后,由于金融服务贸易通常需要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通过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或因特网等途径或媒介形成彼此接触而完成,金融服务贸易产品无法像货物贸易产品一样在边境进行检查或直接禁止进口。因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通常适用于金融服务提供者,而非金融服务本身,通过对服务提供者的规定直接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
第二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存在之合理性探讨
不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对于国际贸易壁垒,我们都不能简单地从批判的角度来认识,应将“壁垒”一词作中性考虑。实践证明,贸易壁垒的存在确有其不合理的一面,这主要是从国际贸易总体发展的角度来看的。贸易壁垒的存在减少了国际交换为各国带来的贸易利益,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有阻碍作用。所以,从长远利益考虑,我们必须不断地减少并消除贸易壁垒,努力推行贸易自由化。反映到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同样如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构成了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巨大障碍,并且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相背离,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长期发展的角度看,反对在金融服务贸易中设立壁垒理所当然。但是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推进的具体过程中,还要考虑到多种因素,这就构成了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存在的合理性一面。
一、金融业在一国经济中具有特殊地位
金融业具有较强的外部性,所有部门经济活动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业的支持程度,金融业的广泛渗透性决定了其在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成为政治上、经济上都极为敏感的部门,牵一发而动全身。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不仅关系到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发展的大局。所以,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各国政府在其金融市场开放上大都采取谨慎的态度,金融业的保护更多地强调了整个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也承认了渐进的市场开放战略的合理性,在GATS中也写进了许多免责和例外条款。当一个国家出现国际收支严重困难、金融体系不稳定等问题时,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而不受协议的约束。
二、维持金融系统稳定
金融体系的主要功能在于为经济社会提供了一个货币支付机制,同时构建了经济社会的信用体系。金融机构的这种职能使其经营必然采取低自有资本、高负债的方式,这就对金融机构在安全性、流动性与获利能力之间的适度平衡提出了严格要求。任何金融机构的破产或倒闭都可能带来货币机制的紊乱与信用关系的破坏。
一般来说,外资金融机构具有更大的逃避监管的意向与能力,使得一个国家的监管难度增大,再加上金融业固有的经营管理风险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冲击力,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都持谨慎态度。同时,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也会加剧金融市场竞争程度,外资金融机构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国内金融机构面临竞争越激烈,甚至可能导致国内一些效率低下的金融机构不能生存,虚弱金融机构的倒闭将可能通过多米诺骨牌效应殃及金融体系及整个经济系统的安全。
此外,金融市场开放的一个直接结果是资本的自由进出,如果投资者对一个国家的市场丧失信心,则会引起大量资本抽逃,再加上投机者的冲击,就会加速市场的不安全,最终引发金融危机。所以,可以说金融市场的开放为一切不稳定因素的爆发提供了机会。[2]
鉴于此,金融市场的开放必须辅之以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和强有力的监管系统,如果经济状况及监管系统都缺少效率和活力,则必须对国内金融业加以暂时的保护。
三、保持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能力
国家货币政策对金融业的影响力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在金融市场开放程度越高的国家,货币政策的预期效果越差;反之亦然。当央行紧缩货币供应而导致利率攀升时,国外资金就会流入;而当扩大货币供应导致利率下降时,又会引起资金大量外逃。这种效应部分冲销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影响,削弱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因此,各国政策也都倾向于对金融服务贸易设置一些壁垒措施以保持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
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战略
在发展中国家,资本缺口严重抑制了经济发展的能力。受西方经济发展理论的影响,发展中国家都把资本动员与资金筹集作为其主要目标。在这种战略下,金融系统实际上仅是政府资本动员与资金筹集的工具,政府通过对利率实行严格限制(实际利率通常为负)、对银行的存款设定高准备金率、甚至直接实行强制性的信贷分配政策,以使资金注入政策指定的优先扶持部门。此外,为了保持资金动员能力,政府同时也对金融机构有诸多限制性规定以限制和避免金融竞争。
五、保护“幼稚产业”
在经济学理论中,关于自由贸易主义与保护贸易主义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但是不管怎样,许多经济学家都赞同幼稚产业的贸易保护具有总体上的合理性。
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金融结构并不完全相同。例如:英美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开,这些国家有发达的证券市场,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力量很强;而欧洲大陆国家多实行全能银行制,商业银行对企业有很大的控制能力,证券市场就相对较为薄弱。而日本虽然两业分离,证券市场却并没有像英美那样举足轻重,在日本金融中存在着颇具特色的“主银行制”,银行与企业关系密切。因而,在一些国家中发展较快、竞争能力强的金融部门、金融市场,在另一些国家却可能发展较慢、竞争能力较弱。为了保护这些国际竞争力相对较弱的金融机构免受国外的冲击,各国通常也采取一些壁垒措施。
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金融抑制”战略的推行给金融业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普遍表现为:资本市场发展缓慢,银行自有资本比率低,不良贷款积压,获利能力低下,长期缺少竞争也使银行业服务产品单一、服务质量较差,银行缺乏风险管理能力。发展中国家的这种金融业不发达状态,使其面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时,不得不设置大量的壁垒措施,严格分隔内、外金融机构的服务领域。[3]
第二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比较研究
GATS(1994)的金融服务附录明确列举了国际金融服务包括的活动。GATS规定: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总体来看,这些活动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及金融信息服务四个方面的有关领域。同时,GATS高度概括了服务在国际间提供的四种方式: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及自然人移动。这四种方式同样存在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之中,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也以多种具体形态存在于各类金融服务贸易活动之中。
基于篇幅的限制和论述的需要,本章主要论及银行业相关服务贸易壁垒。故,如无特别说明,本部分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均特指银行业而言。
第一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分类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服务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国际服务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各国或地区政府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对国际服务贸易实行严格的保护主义政策。1980年代初,就已设计出非关税壁垒2000多种,用于保护本国的银行、保险、通信、运输等服务行业免受国外提供者的竞争。[4]虽然没有确切的数字说明应用于服务贸易的壁垒形式有多少适用于或存在于金融服务贸易中,但是金融服务贸易中的壁垒同样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加之,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不仅体现在各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还大量以政策或其他较为隐蔽的形式存在,故而,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全面涵盖与比较分析存在较大难度。
基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多样性,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多种类型,本文将选取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分类方式展开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类型上的粗略比较。
一、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的分类所做的划分
GATS概括了服务在国际间提供的四种方式: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及自然人移动。这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金融服务的过境交付和货物的国际贸易相似,一个国内的消费者获取国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把自己的资金存放在国外金融机构以及在国外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活动都可归入该类。消费者移动指国内消费者旅行到国外并消费国外金融服务,如旅行支票的使用及信用卡业务等;国内的外国公司存放资金在本国银行或从本国银行贷款也属此类。商业存在对于金融服务的跨国提供至关重要,包括国外的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办事处、分行(公司)、子行(公司)等机构。大部分学者估计该种方式占到整个国际服务贸易量的70%以上。自然人移动既涉及单个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跨国移动,也指法人服务提供者中必要的雇员移动,如金融咨询服务的提供及跨国服务内部的高层管理者移动等。[5]
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中,各个国家或地区政府针对上述四类服务方式设立的壁垒,分别构成了针对金融服务业过境交付的壁垒、针对消费者移动的壁垒、针对设立商业存在的壁垒以及针对金融服务贸易中自然人移动的壁垒。
二、依据壁垒针对的对象划分
依据壁垒针对的对象,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可以分为限制“金融服务主体”的壁垒和限制“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一)限制“金融服务主体”的壁垒
这种壁垒多是针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过境移动,即针对一国人员到另一国境内从事金融服务经营的资格与具体活动能力等方面而设置。主要表现为:1.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本国经营某种金融服务业务的权利和资格加以限制;2.东道国为维持本国对金融业的控制,原则上允许外国经营者在本国开业,但要求他们必须参股并通常要求自己占有多数控股权;3.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置信息障碍。[6]
(二)限制“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这类壁垒主要是针对金融服务贸易本身设定,并不针对服务提供者。主要表现为:1.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活动权限进行限制,如对外国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数量、经营质量的技术标准乃至经营决策进行干预,对外国公司在本地选派代理、雇佣专业人员、扩大贸易机会等方面做出苛刻的规定;2.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施以歧视性税收;3.政府对本国金融业予以扶持和帮助,在客观上达到增加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参与同行业竞争的难度;4.国家垄断与购买,政府作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组织者与管理者,是金融服务产品一个很大的购买者,在其“购买”时,常常优先购买本国的服务产品,从而形成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歧视”。[7]
三、依据各种措施对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限制程度划分
根据各种措施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程度,OECD(2001b)分别对《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四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进行了划分,将服务贸易壁垒分为:影响很小或没有;限制;禁止或高度限制。这种分类是不同服务贸易措施对市场开放影响的相对比较,依据现实中具体的使用情况和适用的具体部门,这些措施可能会具有不同的限制程度。
四、依据服务贸易模式与影响服务提供和消费的壁垒结合划分
若将服务贸易模式与影响服务提供和消费的壁垒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则可以将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分为4种形式:
(一)金融服务产品移动的壁垒
包括政府针对金融服务产品设置的数量限制、税收制度的限制以及补贴、政府采购等,如对外国金融服务者的服务产品在国内征收高于本地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税收即属此类。
(二)资本移动的壁垒
资本移动的壁垒,包括外汇管制、浮动汇率和投资收益汇出的限制等。
(三) 人员移动的壁垒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进行通常离不开人员的跨国界流动,特别是对于商业存在、跨境消费和自然人流动,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跨国界移动更是交易完成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各种形式的人员跨国移动限制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对劳动力流动的任何限制都可能使外国服务提供商无法及时雇用合格的工作人员。
(四) 服务提供者开业的壁垒
开业权壁垒又称生产者创业壁垒,东道国对外国服务提供企业开业权的限制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最大障碍。即使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机构,但在机构位置、出资比例和形式、人员构成等方面均有可能受到限制。据调查,2/3以上的美国服务业厂商都认为开业权限制是其开展服务贸易的最主要壁垒。如,1985年以前澳大利亚禁止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1985年后首次允许外资银行进入,但仅从众多申请机构中选择了16家银行,其选择标准是互惠性考虑和公司对金融制度的潜在贡献;加拿大规定外国银行在国内开业银行中的数量不得超过预订比例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金融服务贸易的具体运行过程中,上述针对不同对象的限制政策可能组合在一起。一般的,即使外国金融机构能够在东道国开设分支机构,其人员构成也受到诸多限制。货币控制及交易限制、开业权限制、歧视性税收、股权限制等壁垒形式均存在于银行业之中。[8]
五、依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观点划分
依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观点,服务贸易壁垒分为直接壁垒和间接壁垒两大类,[9]这种分类实际上也是以各国或地区政府限制服务贸易的方式为依据进行的划分。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同样可以分为直接或间接的壁垒。
(一)直接壁垒[10]
直接壁垒是指直接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措施,从宏观上可以分为三种形式:
1.法律及行政性限制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点之一是以国内法律和政策为主,在具体措施中即表现为相关法律规定和各行政部门的行政性措施,主要指各级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金融服务业的外商进入做出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又可分成两类:市场准入限制与国民待遇限制。
其中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包括四种措施,一是资格限制,一般指对外国个人与组织在本国经营某种服务业的权利进行限制,即关于开业权的限制;二是股权限制,指虽然允许外国服务经营者在本国开业,但东道国要求必须参股,并通常要求占有多数控股权,以维持本国对该行业的控制;三是业务限制,指在允许外商进入本国市场的前提下,对外国服务实体在本国的活动权限(主要是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进行限制;四是许可证制度,这主要指东道国金融业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经审批而许可其从事某项业务的制度,如俄罗斯银行服务的许可证须根据《银行和银行活动法》签发[11]。
2.金融财政支持
财政措施对一国经济来说可谓是非常重要的手段,通过一些歧视性的财政措施也可以达到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金融服务贸易中的歧视性财政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税收歧视,即对外来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征收过高的或额外的税,如规定对外资在本国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征收较高的税率;财政补贴,即国家通过直接拨款或税收优惠等手段对本国的金融业进行补贴。
3.其他政府政策性行为
主要包括移民政策,即对外国劳工进入本国金融服务市场所作的限制性政策行为;国家垄断,即一国基于经济发展或国民经济整体考虑允许存在内资对金融行业进行垄断的做法;政府购买,指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或商业销售提供服务的目的而进行采购服务的行为。[12]各国通行的做法是,政府在招标中优惠本国服务商或禁止外国服务提供商参加竞标,从而形成对外国服务产品的歧视。[13]
(二)间接壁垒[14]
间接壁垒是指除直接壁垒以外的其他间接保护本国服务业的手段,主要包括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认证制度三种形式。在国际金融服务中对电子业务技术水平的要求即属此种壁垒。
此外,对本国金融业的鼓励政策也可视为对外国金融业的间接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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