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及目的外行为之效力

作者:彭熙海/舒符康 发布时间:2005-12-13 21:29:07         下一篇 上一篇

【作者简介】彭熙海,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舒符康,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公司的目的,即公司设立的宗旨。在现代汉语中,“目的”一词是指想要得到的结果 ,公司的目的即指公司设立想要得到的结果。无疑,这种想要的结果就是获取利润,各 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1](P64)。公司为实现其营利目的在章程 中所规定的经营项目就是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对于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美国公司法 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将其称为法人目的。但我国《公司法》第22条和第79条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中,均无公司“目的”,而代之以 公司的“经营范围”。另外,《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 范围内从事经营。”可见,我国民法中所称法人的经营范围,实际上相当于外国民法中 的公司目的,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我国民法所谓法人的经营范围,即相当于外国民法 及我国台湾民法上所谓法人目的。因此,所谓法人目的限制,在我国应称为法人经营范 围的限制。”[2](P151)。不过,公司目的限制一词在理论探讨上使用显得更为合适。 对于公司目的限制,尚有许多问题值得分析,如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公司目的限制的 必要性、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等。特别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目的的限制应作出怎样的 规定才能既缓解公司与第三人的紧张关系,又理顺公司内部关系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 题。
        一、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
    关于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四种学说[3](P127~128):(1)权利能力限制 说,该说认为公司目的所生的限制,乃是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因此公司目的外行 为一律无效;(2)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的限制 ,公司目的所生的限制,仅是对于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不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因 此公司目的外行为效力未定;(3)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公司目的不过是决定公司机关 在公司内部的责任而已,因此,公司目的外行为当然有效;(4)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 为公司目的是划定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因此,公司目的外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
    1、公司权利能力限制说。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公司的权利能力而言,有 学者认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在被运用时实际上被赋予了两种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 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 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 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4](P77)。公司 法律人格是平等的,这从个人的人格平等可以推出,因个人是法律的基点,是由个人构 成了群体、国家和社会。而个人的人格平等则产生于人权平等。对于公司而言,“公司 是扩大了的个人,而不是缩小了的社会”,“虽然公司是以假想人(想象中的人,法律 上的人,人造人,司法上的人或假想人)的身分被创造出来的,但它们毕竟是人:因此 它们是法律统治下的居民或公民。”[5](P111~112)公司的法律人格平等也是天经地义 的,法律的平等价值和民商法的平等原则也体现了这一点,也就是说,在抽象意义上, 公司之间的权利能力平等,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这指的是法律人 格上的平等。在具体权利能力上,公司的权利能力又可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 力,由于受到公司团体性以及法律的限制,因而产生了不平等性。如受本身性质的限制 ,公司不享有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配偶权、生育权,自然人不享有公司的名称权 、商誉权;受法令的限制,一般公司不能享有银行、保险公司的权利。不过,除特殊公 司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外,普通公司具有的一般权利能力仍然是平等的。因此,公司的 权利能力平等具有两层含义:一为公司都享有法律主体的地位,这一点是平等的;二为 普通公司的一般权利能力平等。可见,公司权利能力限制说违背了基本的平等原则。
    2、公司行为能力限制说。公司行为能力限制说是我国理论界非常盛行的一种学说,但 其也有许多瑕疵。首先,根据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主体行为能力之状况取决于主体的 意思能力之状态。公司的意思能力表现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而其成员都是完全行为能 力人。毫无疑问,公司的意思能力也是完全的、无缺陷的。由此推知,公司的行为能力 必然是完全的、无缺陷的。其次,公司能够享有的权利,即得以其行为取得和行使。如 果认定目的限制为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则等于说存在某些公司“能够享有”但“不 能以其行为去取得和行使”的权利,其间的矛盾昭然若揭。再次,即使承认公司于目的 外行为有限制行为能力,但对目的外行为“追认”须以变更章程为条件,但变更章程对 时间和程序的要求颇高,这也是缺乏效率和难于实际操作的。另外,“追认”的主体为 谁和变更的章程对变更前的行为有溯及力在理论上也是难于讲清的[6]。最后,目的外 行为效力未定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定,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无疑会增大社会成本。
    3、公司内部责任限制说。此说认为,公司的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公司机关在公 司内部的责任而已。依这一学说,公司目的限制在性质上仅属公司内部关系,公司目的 外行为为绝对有效[7](P71)。显而易见,内部责任说的可取之处在于摆脱了公司目的限 制公司能力的羁绊,周到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次序。 但不幸的是,这一学说对公司和公司成员的利益却存在重大忽视。
    当公司代表人超越公司目的进行某项交易,交易相对方明知或应知其超越了公司目的 而仍恶意与之交易,依内部责任说公司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既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十分 不利,也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另外,如果代表人的一切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 对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的话,则代表人的权限毫无节制,即使代表人恶意为公司不利的交 易,公司仍需咽下苦果(公司不得抗辩交易相对方,仅得追究代表人责任,倘若代表人 的赔偿能力不足则使公司利益的保障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已实际上成为了 代表人为所欲为的工具,股东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这当然是极不公平的,而且股 东的投资热情无疑会丧失殆尽,最终的结果是将不会有人愿意出资成立公司,“皮”之 不存,公司法上的一切问题就都无从谈起了。
    4、公司机关代表权限制说。公司目的限制既不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又不是对公司内 部责任的限制,那么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究竟为何呢?我们认为采公司机关代表权限制 说是较为可取的,即公司目的限制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 应对第三人发生拘束力,不过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应受其拘束。
    首先,代表权限制说体现了私权平等和私法自治的精神以及应对竞争的需要。公司在 现代社会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其在创造财富和使现代社会生活得以持续和发展方面 发挥的作用不需赘述。在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市场需要最有效率的资 源配置方式,公司也需应对面向全球的残酷的竞争。“公司法必须适应全球经济竞争的 要求,这是公司法改革最基本的标准”[8](P16)。因此,关注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尤 为重要,对公司的能力不应作出不合理的限制。另外,公司人格平等,公司的权利能力 平等在私法领域里本来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公司在广阔的经营空间可以自由地进行经营 活动,既是公司应有的权利,又是公司发展自己、应对激烈竞争的需要。此外,公司有 完全的意思能力,在现代各国普遍采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下,通过意思自治在章程中列 明的经营事项只可能是对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公司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管理人公司作 为“理性人”不会在经营空间里自缚其手脚。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既可通过章程限制代 表人的权限,也可通过股东决议进一步限制或扩大代表人的权限,章程只构成代表人权 限的一般限制。
    其次,代表权限制说能够平衡公司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一方面,依代表权限制说, 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无调查公司章程内容和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义务,能够节省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效率。而且,代表人在公司目的外行为除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超越权 限外,原则上应归属于公司,这对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显得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公司在目的事业范围外的领域仍留有活动的余地,不至闭塞其发展的空间 ,这也为公司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机会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同时,确认目的限制是对代 表权的限制加强了公司或股东对代表人的控制,代表人目的外行为对公司有利时,公司 给予奖赏,对公司不利时,则要追究代表人的责任,对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在一定意义上 是对代表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的体现,属于公司治理的内容。此外,当公司有证据证明交 易相对人为恶意时,公司目的外行为并非当然就是有效的,这也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保 障。
    最后,代表权限制说在立法上已被数国采用,且效果甚佳。在英美法系,越权原则因 “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9](P39)而不再被坚持。 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 司章程的约定对其权力的任何限制”,正式在制定法上采纳了代表权限制说。在大陆法 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中规定:对业务执行人公司代表权的限制,对第三人不 具有法律效力。欧盟公司指令规定,即使公司机关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目的范围内,公司 也应受其约束。法国也在其商事公司法第113条中规定:“公司甚至对董事长的不属于 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限制这些权力的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决定不对抗第三 者”,亦明确表明公司目的范围限制的是业务执行人的代表权。
        二、公司目的条款的必要性
    依公司机关代表权限制说,公司目的限制的是公司机关的代表权,公司在目的条款以 外仍有权利能力,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公司目的外的行为原则上仍拘束公司,既然公司 目的内的行为和目的外的行为都可能拘束公司,那么,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公司目的条款 有何意义呢?
    其实,代表权限制说本身就回答了这一问题。目的条款是公司对其代表人代表权的限 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目的虽经登记或公示,也不得 据此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不得因公司目的经登记而推断第三人知悉公司经营范围的具 体内容。但是,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据此对董事或经理的“越权行为”追究个人责任。 这是公司和股东控制风险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公司控制权的必要的保留,对公司的内部 人控制也是一种预防。当公司代表人在目的范围内行为且行为未超出其权限时,代表人 只要履行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纵使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公司也不能追究代表人的 责任,但如果代表人是在公司目的外行为,只要是造成了公司利益的损害,公司就可追 究其责任。
    另外,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其公司章程,并载明经营范围,这 是一项公法上的义务。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它既拥有职权也负有义务审查申请人的“经 营范围”是否合法[10](P14)。这种审查包括三方面:(1)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有损害国 家、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经营事项;(2)公司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业应当符合法定的 最低资本要求;(3)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有审批机关 的批准文件。就权利的界限而言,没有绝对的私权,私权要受公权的干涉。具言之,公 司经营权的客体不能是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经营事项,如公司不能把卖 淫、赌博作为经营事项,也不能把猎杀野生动物作为经营事项。关于公司的资本要求, 各国公司法虽有不断放宽的趋势,但是,对银行、保险等特殊行业,出于稳定、安全和 信用度的要求,却未见有松动的迹象。至于公司欲从事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必 须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机关也必须把该项目登记为公司的经营事项,否则公司 经营该事项即为非法。这就是说,一般公司未必不能从事公司目的外的事业,但要从事 特殊事业则必须把其作为公司目的。
        三、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效力
    明确了公司目的之性质和公司目的的必要性后,对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效力这一法学理 论界的百年之痒就可以痛快地一搔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和代表权限制说大致是相符合的,是对公司 法第11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突破。但是,依 合同法的规定,公司目的外行为并非无效,而是一般应作有效之解释,除非公司能证明 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我们认为此项规定混淆了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 的区别。民事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具备意思表示要素,民事行为生效的基本条件是行 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标的确定和 可能。在我国,作为一个特殊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同时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成 立要件与有效条件相一致,但对民事行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而言。其并未一 开始就烙上了合法的烙印,考察其效力还要看其是否能归入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对公 司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不应简单化地从一个平面进行研究,而应从公司层面和自然 人层面加以探讨,因为公司目的外行为首先涉及到的是归属于公司还是自然人的问题, 然后才会触及该行为的效力。
    1、公司层面。公司在形式上是真正的无机物,不具有任何生物能力,不可能活动,而 公司行为的实现需要一个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公司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公司行为的实 行,都离不开具体人,行为和不行为只能由具体人承担。所以,法律在公司制度的构建 中引入了代表人技术,代表人除了具有公司人格外不具有第二个人格,代表人和公司是 一体化的整体,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代表人是具体的个人,而个人本身又是 自然人的主体的构造原料,所以,个人有可能会体现出双重人格。不过认为个人就是自 然人的说法是不对的,自然人和法人一样都是法学构造概念,而个人是一个现实概念, 个人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个人与法人的关系来得密切[1](P109)。个人的范围在法律 上被分立是可能的,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和法人,正符合法律构 造的特性。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 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它行为,是由于具有 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个人是否以这种秩序行为,通常是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 是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法人机关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12](P71)
    具体而言,个人行为成其为公司行为需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第一,以公司名义进 行。公司作为法人,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对外关系上,公司的独立 性是由公司名称规定的,并通过公司的名称表现出来,不同的名称是不同公司之间加以 区别的标志。公司行为只能以公司名义进行,这是确定公司行为的客观依据。第二,公 司行为应为公司代表人所为的行为。根据学者的观点,法人的代表人仅指法定代表人, 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虽然法人的绝大多数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其他工 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但他们不是法人的代表人,而是法人的代理人。法人对其法定 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代表责任,对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职 务代理)所承担的责任是代理责任[13](P362)。对于我国公司法而言,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为公司的董事长,这种规定是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市场主体对经济效率的追 求不相符合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公司行为仅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因为对公司法不适应 经济发展的地方在公司法修改时可以予以修改和完善。例如德国就有立法例规定代表公 司者可为董事会中之数人,且这数人之间地位平等,均可单独代表公司,代表权具有多 元性和均等性的特点[14](P35)。第三,公司行为是符合法人秩序的行为。秩序是构成 人类理想的要素,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同时也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从最 抽象的意义上讲,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 性,行为的规则性、相互性和可预见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15](P18)。人类的 秩序观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等级秩序观到资产阶级上升时期自由平等的秩序 观,再到当代社会本位秩序观的变化。社会本位秩序观的代表人物庞德认为,秩序的标 志就是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 序则必须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自然人权利、自由的法律。法律是解决问题 的一个框架,在解决个人行为应归入法人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时,要遵循团体法优先于 个人法的原则,即首先判断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人秩序,符合法人秩序时是法人行为 ,不符合法人秩序时是自然人行为。而判断符合法人秩序的标准是看个人行为是否是依 法律或章程赋予法人机关的职权而为。
    以上可见,“代表人”在公司目的外之行为首先应判断是否属于公司行为,该行为符 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法人秩序则是公司行为,否则是自然人行为。“代表人”在公司目 的内的行为符合章程规定的公司秩序,无疑是公司行为;“代表人”在公司目的外之行 为,当公司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则是符合法律规定 的法人秩序的公司行为。个人行为符合法人秩序时,“代表人”真正成为公司的代表人 ,其代表行为的实施与行为后果的承担都是以被代表人的人格为基础,实行的是法律行 为与法律后果的合一。在“代表人”实施的公司目的外行为确定为公司行为后,其效力 依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判断,如欠缺生效要件,则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只不 过其行为后果仍由公司承担。
    2、自然人层面。当“代表人”在公司目的外为行为,公司能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 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该“代表人”的行为不符合法人秩序,是自然人的行为。但 是,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并不能推出第三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因 为根据公司目的之代表权限制说,公司能力在公司目的外依然存在,第三人与“代表人 ”为民事行为可能只是为了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这本身只是社会经济生活复杂性和多 样性的反映。由于自然人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自然人构成对公司的无权代理。因为第 三人知道自然人超越权限,所以这种无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会构成表 见代理。但这种无权代理应不能排斥公司进行追认,也不能否定第三人的撤销权,在追 认权和撤销权这两个权利指向相对的权利之中,一权的行使会导致另一权利的消灭。当 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时,代理关系成立。当公司不加以追认时,“代表人”与第三 人各自依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尚存在“代表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还可追究“代表人”和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刘瑞复.中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
    [5](俄)伊凡·亚历山大.杨新鹏译.真正的资本主义[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
    [6]温世扬,何平.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http://www.civillaw .com.cn/html/2003/08/11.
    [7](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M].有斐阁,1993.
    [8]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J].现代法学,2003,(3).
    [9](英)B.M.汉尼根.公司法中越权原则的改革[J].法学译丛,1988,(2).
    [10]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1](奥)凯尔森.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96.
    [12]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J].中国法学,1998 ,(3).
    [13]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4]杜景林,卢谵.德国股份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P.S.Cohen,The Modern Social Theory,London.1968.


文章出处:《湘潭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