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跃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法。(河南 郑州 450002)
一、保险利益的存在形式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提倡,各国法律对此也都作出明文规定。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英国《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投保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可决定投保人的资格,并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现实生活中,人们投保时很少或并不考虑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常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这也是一个经常发生的、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债权、物权流转的加快,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也时有发生,其保险利益的确认问题也日益复杂。
保险利益有两层涵义:一是特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是指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因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包括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利益仅指前者,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许多学者也认为是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指利益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已经确定的是现有利益;可以确定的是期待利益。二者均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的目的,在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经济上之损失,所以保险利益必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可以通过货币来计量的利益。
4.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财产的毁损会给其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对人身保险而言,保险标的是人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利害关系的存在,即被保险人身体的伤害会给投保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和感情伤害,如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
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各国不尽一致,有的国家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手段,如英、美等国,有的采用列举主义的手段,如菲律宾及我国台湾。但不管怎样,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作了规定。
财产保险利益一般包括以下四类:
1.现有利益。即因物权而产生的利益。包括: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投保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所有权而享有所有人的利益;因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他物权而产生的利益;因准物权即占有而产生的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期待利益。即因基于财产上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未来可预期获得的利益,如果树园主对于果树希望未来有果实之收获利益。期待利益可分为:积极的期待利益,即投保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无此规定;消极的期待利益,即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现有的财产有利益。
3.责任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如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的利益。这是基于他人货物的安全,因运送人或保管人负有一定责任而发生了一种利害关系,故有保险利益的存在,运送人或保管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将其运送或保管货物进行投保。
4.因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合同,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可就财产投保。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保险利益;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房屋,则承揽人对于修理标的——房屋有保险利益。
就人身保险来说,很难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从双方的法律或血亲关系来判断的。世界各国的保险法规定各不相同。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本人。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都可以为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
2.配偶。各国法律均规定,配偶之间互有保险利益。
3.亲属关系。对于亲属间有无保险利益,世界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多认可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有保险利益,而英美法系国家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
4.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给付义务,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除设有担保物权外,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落空。所以,不少国家的保险法均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
5.雇佣人与受雇人。雇佣人与受雇人在经济上有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应承认其彼此间互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雇佣人与受雇人相互间有无保险利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单位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如单位以职工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6.合伙人。合伙人之间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至为密切,因此,应认为合伙人相互间互有保险利益,任何一个合伙人均可以其他合伙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
7.其他情形。凡当事人之间有合同或商务关系,一方的生死足可影响他方因基于此种关系所可获得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益或期待利益的,也被认为有保险利益,可能受损失的一方可以他方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保险合同。如在英美法上,还承认下列各种人之间有保险利益:未婚妻对于未婚夫;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监护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以第三人生存为期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于该第三人。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未作规定。
许多国家的学者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笔者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有时是投保人,有时是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则是投保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因为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便不能要求保险人补偿。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也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则是投保人。因此看来,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稍嫌笼统。
二、保险利益的确定原则
对于保险利益的确定,各国保险立法采取的原则和方法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几个原则:
(一)利益原则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与所投保的财产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此原则;但在人身保险中,只有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有:1.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身利害关系者;2.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但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惟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
(二)同意原则
多适用于人身保险。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这种原则。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三)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多适用于人身保险。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相互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所以,这种方式较前两种原则,比较清楚、严格,且具有灵活性,符合实践之需要。意大利、日本、韩国、德国及我国均采用此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需注意的是,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的保险立法及其实务普遍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公司对于股东、董事和监事,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佣人相互间,合伙人相互间,未婚妻对未婚夫,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等均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但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无此规定。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在我国现阶段,这样可以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健康发展。但是,为推广和发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适应实践之需要,《保险法》应当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员工基于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根本要素,有无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规定却各有千秋。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究竟应当何时具有保险利益并未作明确的规定。
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要求,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必须存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我国澳门《商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也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有的国家,则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只笼统地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条款中,并未具体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何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多数学者认为是在投保时。笔者认为,在保险业的发展初期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是有必要的,但随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则应放开此限,这样会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和保险业务的进行。
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如果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也无损失和补偿可言,故保险合同即应失效。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它必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存在,则无关紧要。英国早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和第3条中即规定,人寿保险,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具有保险利益,以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英国1854年的一个著名判例确认了这个原则。该判例实际上是一个人寿再保险合同的判例,原告达鲁伯是安克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董事,该公司承保了剑桥公爵的人寿保险,并向被告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再保险。后来剑桥公爵停止了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原告与其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也就终止了。但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人交保险费,直至公爵死亡,并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但是,原告在办理再保险时显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后来丧失了保险利益,但这一人寿再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目前在国际上,各国也基本上沿用英国的这一做法。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1.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安全;
2.如于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如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将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3.人身保险保期长,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因此人身保险中,不管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也不管投保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变化,只要是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就应有效。
也正因为人身保险利益有这种时间上的特点,所以人身保险单才具有了有价证券的性质,并可以像一般有价证券那样转让、出售或质押。
四、我国《保险法》有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对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从《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规定的过于死板。在国外,保险实务及保险立法已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形成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可以无保险利益,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索赔。这一规则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并成为财产保险之惯例,我国也应予以借鉴。
另外,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
鉴于此,建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修改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款修改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二)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严格限定人身上的保险利益的范围,并没有将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扩及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之人,如此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相一致,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保险业务的开展。故建议第一款修改为: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家属;(3)债务人;(4)企业员工;(6)合伙人;(7)其他关系人。第二款修改为:前款(2)中的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近亲属或非亲属。第三款为原先的第二款。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基石之一,在各国的保险法律中均有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以赌博为目的订立保险合同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条款,对保险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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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