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在各国的行业协会中经费基本以会员缴纳的会费为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经费来源也越来越呈现出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除去上述的会费收入以外,各种行业协会组织也越来越注重非会费收入。一般而言,这类收入主要有开展培训、信息咨询服务、编发刊物所得,接受政府委托进行调研而收取的费用,政府机构的拨款或某些企业和个人的赞助、捐赠,以及其它法律许可的收入。收入多元化对于增强行业协会的经济实力,扩大服务范围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行业协会而言,不可过分强调经费来源的多元化。因为这极易演变为假借行业自治之名追求狭隘的行业自利的行为。所以,法律在调整某些可获取非会费收入的服务的行为时,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与协会的宗旨一致,是否能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是否是以会员的需求为导向以及能否为协会增加价值,从而决定是否给予法律许可。对于协会的非会费收入,必须查证其价格水平和有关赋税情况,必须监督该收入的使用支出的方向。总之,相对于会费收入,法律对于行业协会的非会费收入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及更加严格的规制。
二、国家对行业协会的税收优惠
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通过自身的活动行使相关的职能,在各自行业领域或者整个工商业领域内提供的服务属于准公共物品(或公共物品)范畴,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弥补了政府职能的不足,也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1]所以一般各国会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的税收规定及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①对行业协会自身的税收优惠。②对向行业协会捐赠的个人及组织的税收优惠。对于行业协会,各国一般是对其全部或部分收入免征所得税,但仍须缴纳消费税;对于捐赠者,政府则一般允许其在纳税时可以从他们应纳税额中扣除捐赠的部分,以鼓励捐赠者向行业协会捐赠。本文主要探讨前者。正是由于行业协会的活动可以有效地减轻某些可能由政府公共拨款和提高全社会总体福利预算所造成的财政负担,这便构成了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纳税主体享受税收优惠的理论依据。下面具体对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做一些分析。[2]
美国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C)款规定了25种类型的非营利机构可以免交联邦所得税,其中501条(C)款第6项是“工商团体、商会、不动产商会以及其他旨在改善一个或数个行业工作条件的组织”,第12项是“慈善人寿保险协会、互助排灌组织和合作电话公司等按行业划分的互助组织”,第16项是“在推销和采购等方面支持农业生产活动的互助组织”。美国政府给予包括上述行业组织在内的非营利机构免除某些所得税的优惠(但是不包括与该组织宗旨无明显的因果关系的“不相关的商业收入”)。日本《团体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7条规定,对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组织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公益团体免征团体所得税。但是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的收入则要征收所得税。对公益团体而言还可免除其受赠基金和红利、利息征税,对于用于教育、康复目的的不动产也不征税。但是即使是公益团体也必须照章缴纳消费税。而在法国,有关税收法律对于能够享受免征所得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的资格有明确规定:①这些组织必须从事社会公共事业。②不可直接或间接为本组织的创立者、领导者或会员谋取物质利益。③该组织的活动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同时非营利性是其活动的主要目标。④该组织不能故意通过业务关系、价格手段等来谋求额外收入。⑤任何额外收入都只能用于组织的基金。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当然也适用上述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律对于任何组织提供服务后收取的报酬(不管是经常还是临时)都征收增值税,除非是一些涉及社会福利、慈善和宗教的组织。因而可以看出行业协会也不会免征增值税。在俄罗斯,联邦法律承认对非营利组织广泛的税收优惠,一旦某一组织确认为非营利组织,可“自动”获得免税资格,对于不动产,除非不从事商业性活动,否则也必须缴纳财产税。在英国则有些特殊,除了慈善组织享受免税优惠以外,其它任何法人团体和非公司社团(即使是公益团体)都必须按照收入上缴所得税。
综合这些国家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看到基于这些组织的非营利性,各国基本是免征所得税,但是对于流转税(包括消费税和营业税)是不免的,而对于财产税则除了用于健康、教育等特定活动的资产可以免税以外,其它的也必须征税。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上述思路无疑也是适用的。
六、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其对策思考
伴随着我国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深入和我国加入WTO,我国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形成了多成分、多形式的格局,并且由体制内的政府督办逐渐过渡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可以说,当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处于建国后的历史最好时期,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不可与以前同日而语。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具有一些先天的弊端,例如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有的行业协会被设置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因为经济职能才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具体说来,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功能上存在重大缺陷。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实际上是在行业管理领域中政府退而协会进的过程。所以行业协会在运作时必须首先代表企业,服务企业,而非为政府服务,甚至成为政府的附庸。但是我国的行业协会长期以来有所谓“二政府”的称谓,在与公共行政机构交往中丧失了自己独立的地位,很难完全有效地行使自己应该具有的调研建议、维权、信息交流与发布以及独立地与政府谈判协商等职能,反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政府管理企业的“助手”和“工具”。本应代表企业,为维护企业利益而存在的行业协会却将大量精力放在“管理”其成员企业上。这从本质上讲不符合社团权之来源的法理,因为社团权来源于社员的授权行为而非其他外部主体,所以行业协会应该服务而非单纯管理其成员企业,应该试图制约而非听命于政府。当然,我国之所以会形成这种独特的行业协会运作模式有其自身的文化传统和国情因素,在此不作赘述。但是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从经典社团理论的角度对我国行业协会的地位性质有一个重新认识,[3]从而全面重构我国行业协会的功能体系。
首先,应该改变过去行业协会功能过于单一的局面。我国行业协会长期以来一直过于偏重管理职能,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管理职能不需要,但决不应局限于此。世界各国的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从来就不是“管理”而是“服务”和“自律”。因为行业协会本身就是利益需求多元化的产物,不仅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要求不会完全一致,即使为了所谓“共同利益”而走向联合的行业组织为了满足企业的利益需求而行使的职能也不会是一成不变的。所以管理是必要的,但是这里的“管理”应该是行使一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的调控职能,而绝不是倒行逆施地成为政府直接干预企业经营自由、控制行业运作甚至滋生腐败与权力寻租的帮凶。成员企业的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必须以行业协会职能扩大、功能多样为保障。试想一个被行政机构牢牢控制的“二政府”如何为成员企业的利益鼓与呼?所以当务之急是扩大行业协会的功能职权――说到底也就是一个政府放权的问题。真正让行业协会行使一部分原政府行使的职能,如制定行业标准,监督成员企业执行产业政策,信息咨询与发布等等,使得行业协会真正代表企业,服务企业。
其次,拓宽行业协会的功能范围的同时,明确其与行政机构的权限划分。现实中政府在转移职能时,可能将原先一些不合理的职能转移到行业协会,利用其控制成员企业或维持行政性垄断。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必须明析政府和行业协会以及企业自身的权限,各个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作为行业协会来讲,应该成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和中介,不仅和政府而且和成员企业之间都要保持合理的距离。有独立的人格才会有独立的权利,从而独立地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
2.行业协会的权力来源和人员组成结构混乱不堪。行业协会依其权利来源一般分为授权型和自发型两种。我国的行业协会尤其是授权型行业协会其权力来源于政府的授权。有学者指出行政机构对行业协会的委托授权实质上不过是将一些本应还权于市场和社会的权力从政府的一个口袋挪到另一个口袋而已。而相应接受委托授权的行业协会其权威之取得也是建立在这样一些行政性垄断授权的基础上而非市场中的企业的心理认同。[4]另外,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大多是在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所以行业协会成为了机构改革过程中安置原来的行政人员的“蓄水池”。不仅行业协会的任职人员仍由从原行政机构退居二线或者重新安排的人员担任,而且大多数还是采用行政任命的方式,再配之以少数来自学校、科研机构的学者,真正来自成员企业的人士少之又少。从权力来源和人员组成上就显示出浓厚的“官办”色彩,使得行业协会企业成员代表性差,覆盖率低。
针对上述缺陷,有必要改变行业协会的权力来源方式,鼓励行业间自主联合成立协会,即使依授权成立的行业协会,也要做到充分授权、充分放权。对于已经合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必须承认其充分的独立地位,把行业协会建设成为“官民协调体制”中连接政府和市场的中介。行业协会作为独立主体应该向政府昭示其独立性、民间性,向成员企业昭示其集体性。在人员组成上必须把人事权交给企业本身,应该充分体现行业协会的代表性。严格说来,在职官员应该远离行业协会,也不能间接地对行业协会的人事组成变动发号施令。
3.与人事权不独立的窘境向对应的是我国行业协会的财权大部分也是掌握在上级行政机构手中。如果经费来源问题不从根本上得到合理解决,那么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就只是一句空话。在这一点上,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5]一般说来,非营利组织的经费来源于会费、各方的慈善支持、公共部门的支持以及自身服务的收入等。在美国,非营利组织的绝大部分的收入来自于其服务收入(56.6%),公共部门的支持和慈善支持分别只有30.5%和12.9%,其大部分经费来源于服务收入的事实充分反映了美国的市场机制的发达和市场竞争观念的深入人心。而在德国,非营利部门以具有强有力的政府支持为显著特征,同时反映了其长期的与所谓“补贴原则”相结合的社会福利政策。德国的非营利部门的经费中来自公共部门的收入高达64%,远远高于40%的世界平均水平,而来自慈善支持和会费的仅为3%和32%。在日本,会费则占其非营利部门经费的主导部分(52.1%),慈善收入仅占2.6%,但由于日本长期以来国家主义与合作文化的传统,来自公共部门的支持也达到了45.2%。
通过上述数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各国的非营利组织的经费来源比例实际上和该国的国情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息息相关。但是其来源大都是分散的、多元化的而非仅仅来源于行政拨款等公共部门的支持。当然,“非营利部门”这个概念的外延远远大于本文讨论的行业协会,所以必须进一步缩小分析范围。通过对数据的进一步研究可以看出,会费主导型的经费模式主要集中于商业性、职业性组织与文化娱乐领域的非营利组织,例如劳动者联盟,行业协会等,而公共部门支持主导型的经费模式则主要集中于卫生保健、教育、社会服务等福利领域。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经费来源也应该是主要来源于成员企业的会费收入,同时在提供咨询、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教育等服务时也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另外,应该积极拓宽筹措经费的渠道,吸引私人或基金会的慈善捐赠等等,摆脱对公共部门财政支持的依赖。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防止演变为“乱收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4.某些行业协会的过分自主化倾向日益严重。如果说依附于行政机构的“二政府”现象是我国在经济转轨时期所独有的话,那么过分强调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则可能反而助长其普遍的自利倾向。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指出:“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的内容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这句话尖锐地指出了同业者之间所天然具有的卡特尔倾向。行业协会虽然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但是这种公益也只是相对的、形式上的特殊公益性,即仅局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一旦任由这种狭隘的行业自利倾向肆无忌惮地发展下去,则有可能产生行业垄断和恶性竞争的恶果。近几年国内屡屡发生的以“行业自律”为名义的停产限产保价、价格同盟、联手操纵市场等事件,就是行业协会行为失范的典型例证。
另外,即使在协会人员大多数是由成员企业委派的自发型行业协会中,一个自主性的官僚阶层正在形成,进而造成行业协会运作的准行政化态势。行业协会因为使用过多的付薪职业者而造成某些情况下行业协会通过对成员企业的过分管制,借以凸显协会自治官员的价值和自身利益。自主官僚阶层的形成和膨胀将造成协会机关利益和协会成员利益严重脱节,进而将对我国行业协会的合理化运作产生诸多弊害。[6]这种趋势如果不加以遏制,同样有悖于行业协会存在的初衷,并很可能重蹈计划经济体制下“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覆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有效地防止和遏制行业协会的自利性倾向和形成官僚阶层的趋势,必须用法律手段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在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尤其是由协会支付薪水的人员)的资格标准上,必须严格审查。即使是由成员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也必须防止其产生独立的利益倾向。同时对于非营利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做出严格限制,严禁把组织的资产分配给个人,不允许组织和工作人员之间发生借贷、担保或无偿、低价的交易。税务机关必须经常审查协会上报的工资报表和收支状况表等财务报告以及活动计划和预算报表。虽然行政机构不干涉行业协会的人、财、事权的行使,但是要对其权力行使给予必要监督和指导。因为掌握权力者天然具有滥用权力的倾向。对于相关立法,要采取区别规制原则,针对不同行业的行业特点,对不同行业协会设定不同的权限以及权利行使方式。而在执法层面,要综合运用联合监管、主导查证等多种监督机制,同时完善社会预警机制。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必须从法治的手段来弥补行业协会的种种缺陷。
5、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行业协会的立法。目前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对社团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而且把商业性的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组织混淆在一起,缺少对行业协会这一类社会团体有针对性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各行业协会由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审批管理,而后各业务部门在没有高等级立法的指导下分别制定管理办法又容易产生新的矛盾冲突。因为其成员企业的营利性和商业性,有必要对行业协会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行业协会的准入标准和规则,这也是后进国家发挥其自身后发优势,降低规制成本的重要途径。另外,用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来明确行业协会和其成员企业及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和相互关系时,立法应该宽松,但是对行业协会的内部章程的审查应该严格,形成“外松内紧”的制度格局。因为行业协会毕竟主要是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组织,而且现代社会科技发展迅猛,行业划分的标准越来越模糊,政府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立法层面给予行业协会全面细致地规制。而是以放松管制为原则,从宏观上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以及相关的国家对于协会税收优惠等给予明确定位,而对于具体的成员资格、机构组织、经费来源及用途等问题,则由协会自己在其章程和其它规范文件中规定(相关国外制度的借鉴主要体现在章程的具体内容上)。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则通过对章程的审查来确保协会的独立、自治的法人地位,同时限制协会中的独立利益阶层和准行政化倾向。
七、结语
在当前新的历史条件下,行业协会与中国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紧密相连,加入WTO则将进一步促使行业协会自身以及它与外部的关系发生重要的转变。我们必须从新的视角全面审视行业协会的地位和性质,并努力促进其在WTO框架下的转型和改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果说政府职能的转变是首要紧迫的话,那么第二个要转变职能的就是行业协会组织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发达国家行业组织的差距还相当显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入世在迫使政府转变职能的同时,也为行业协会拓展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只要我们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规范并加以吸收改造,可以肯定的是,我国行业协会将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内外经济舞台上的重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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