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法迄今已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20余年的经济法研究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基本得以确立,形成了一些有关经济法的共同性的、基础性的、规律性的结论,而且在各家的法学争鸣中经济法的体系构架也得到了初步确立。但是这些成就仍掩饰不住现今经济法学研究后继发力的尴尬,学术研究进展趋于滞缓。学者们为打破这种学术僵局,自然而然地把目光投向了国外,试图从比较经济法研究中汲取进一步理论升华的营养,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由苏颖霞、陈少康翻译的德国经济法学者罗尔夫·斯特博所著的《德国经济行政法》一书出版了,这多少解决了二十年来中国经济法学者谈德国经济法而不了解德国经济法,研究德国经济法理论又缺乏资料的问题。该书有着浓郁的异域学术气息,对一些问题的论述极富启发意义,是一本难得的好书,它为中国的经济法研究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野。
一、 经济法基本观点的国别差异——对我国现今经济法研究重点的启示
该书以“经济行政法”为名,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使人以为作者的观点与我国主张将经济法作为行政法一个分支的“经济行政法论”的观点相似,但细品此书,方知不尽其然。在经济行政法论看来,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作者在书中指出经济法中既有私法的内容也有公法的内容,经济法可分为经济私法、经济刑法和经济行政法,经济法与行政法是有所交叉的两个集合,二者的交集便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既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一个特别行政法部门。由此可见,作者的观点与我国经济行政法论的主张是有所出入的,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接着,作者还进一步指出把这些实体法律部门综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由于学科建设、教学等一些现实性、实用性的原因,更由于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因其根深蒂固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传统而形成的深层次历史原因,使得经济法只是作为一个总概念而存在,其组成部分被人为地划分为经济私法和经济公法而归入两个不同的领域。由此看来,作者关于经济法地位的观点倒是与我国的“学科经济法论”的观点较为接近。
同时,通过对几个基本概念所下的定义,作者进一步向我们阐述了其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经济法是国家用来调整经济生活参与者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所有私法的、刑法的和公法的法律规范和措施的总和”,“经济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用来对经济现象,尤其是通过计划、监督、支持和指导产生影响的所有公法法律规范和措施的总和”,“经济私法作为决定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进行商品交换和服务的准则”。﹝2﹞由此看来,作者赋予了经济法一个宽泛的调整范围,在调整对象上其所主张的是一种类似于我国曾广为流行的“大经济法”的观点。
书读至此,疑惑顿生。这本原汁原味的德国经济法著作冷不丁地向我们展示了一个“陌生”的德国经济法形象,这与我们的想象显然有较大差异,甚至是我们所不愿接受的!但事实摆在眼前,从“德国法的门类划分、司法系统的构成、法学教学和司法考试看,经济法在前两者中没有作为单独的一类被认可,在法律教学和司法考试中也没有成为单独的学科被列入,而只有法学教授在工作中才采用经济法的概念”﹝5﹞。一个德国经济法学者乃至德国经济法学界,在这样一个号称现代经济法发源地的德国,居然对这种淡化经济法地位的观点推崇备至,令人无法释然。掩卷而思,究其缘由,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根深蒂固固然是一个因素,恐怕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德国学者对待经济法学的一种“避免无谓争议、致力于具体研究”的态度。在德国,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关于其定义和调整范围的争论就很大,未能将其融入传统的私法和公法理论之中。“七八十年代时,德国法学家再次就经济法进行广泛的讨论,德国进入90年代以来就很少见到有关经济法理论的论争了,目前人们更多的关注经济法的各个分支的发展”﹝6﹞,德国经济法规非常发达,其中值得研究的实际问题很多,人们没有必要在经济法理论和概念上过多地纠缠。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德两国在有关经济法的基本观点上的国别差异实质上是由两国学者对经济法学研究重点的不同认识所决定的。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对外来事物的借鉴应当是一个“扬弃”的过程。作者有关经济法地位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但是作者乃至德国经济法学界将研究重点置于经济法各个分支的具体制度之上的作法却是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笔者以为,中国的经济法学者长期以来忙于跑马圈地,在调整对象和范围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进行论战,“但这种伐人守己的论战过犹不及,甚至造成某种程度的相对理论过剩”﹝7﹞,然而在经济法的各个分支领域却还有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和学习作者乃至德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研究重点的态度,多一点务实的制度之研,少一些空洞的地位之究,着力研究各个分支的具体制度,正如我国现今有的学者已认识到的,“经济法研究的重点应当从现在的抽象研究转为具体研究,通过一个阶段的实证研究,再来概括经济法理论”﹝8﹞。
二、论述轴线:个人责任、共同责任和国家责任——对国家干预的目的之反思
举凡建屋盖楼,必以基石栋梁为其支撑,著书立论亦同其理,否则便会失其体系。显然该书作者深谙其道,只见他首先以“对经济现象的责任”为基石,尔后又将“对经济现象的责任”划分为“经济参与者的责任”(又可细分为“个人责任”与“共同责任”)和“国家责任”两大类,所谓经济参与者责任指的是经济参与者对经济现象和自我调整所担负的责任,而国家则通过基础设施和信息的提供以及计划、监督、指导、促进等措施的采用来体现其对实现总体经济平衡、可持续发展等目标的责任。这样作者便立起了该书理论体系的两根支柱,而这两根看似普通的支柱绝非平凡之朽木,其凝聚着作者深邃的洞察力和极强的思辩力。我们只需以这对概念为分析工具将经济法的产生历史重新解读一番便可对其高明之处管窥一二。按传统的表述,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经济时代后,国家突破了经济“夜警”的角色而以“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积极承担起了维护竞争和宏观调控等责任的背景下产生的;而用“经济参与者的责任”和“国家责任”这对概念来表述的话则是,经济法产生于国家责任的扩张,产生于国家责任在经济领域对经济参与者责任的取代,经济法的核心便是扩张了的那部分国家责任——脉络何等之清晰!由此观之,“经济参与者的责任”和“国家责任”这对概念堪称经济法的“任”、“督”二脉,实乃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一对根本矛盾。
在该书的体系中,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这组对立概念始终处于轴心地位,它不仅是作者研究的切入点更是贯穿全书的一根主线。该书大致可分为三部分:经济体制、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三部分依次逐层展开,其中经济体制是经济宪法的先决条件,经济宪法则决定了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是具体化了的经济宪法。这三个部分都是紧紧围绕着责任划分这根主线来展开论述的,具体来说:第一部分,经济体制,经济体制问题实质上就是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的对比关系问题。作为经济体制的两种极端形式,市场经济就是经济参与者责任在经济领域占绝对主导地位并排斥国家责任,国家仅仅在普通安全防范和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持上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计划经济则是国家责任完全排除经济参与者责任,个人无需对经济现象承担责任。但在现今社会,这两种极端的体制是不可能存在的,现实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介于两者之间的“混合型经济”,在这些中间形式中既有国家责任,也有经济参与者责任,所不同的只是二者的比例,前者居主导地位的是一种具有集权特征的经济体制,反之则是一种以自由主义为特征的经济体制。第二部分,经济宪法,作者指出经济宪法包含着一种对立的协调,包含着一种基本权利上的经济自由和社会制约的协调。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的协调,因为经济自由体现的是经济参与者的自主决定、自我负责,具体体现为经济基本权利,这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参与者责任;社会制约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责任,其具体表现为社会国家原则、整体经济平衡与经济原则、环保原则及经济职权等。第三部分,经济行政法,如果说经济宪法对国家责任和经济参与者责任所作的规定仅仅是在宪法层面上构建起了一个大致的法律框架的话,那么经济行政法就是对这一基本法律框架的填充。经济宪法所提供的仅仅是国家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而国家责任的最终实现必须依赖于具体经济行政任务的实施,也即必须赋予有关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职权方能进行,而授予和规范这些行政权的法律便组成了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从这个意义来说,经济行政法就是对国家责任的细化。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者以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划分为切入点,紧紧围绕这根轴线从经济体制、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三部分向我们展示了一个条理清晰、富有层次感的理论体系。
循着作者的思路,以国家责任和经济参与者责任的划分为研究切入点,则经济法基础理论便形骸化为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个是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划分的界限问题,即国家责任的范围,这实际上也就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第二个是这条界限为何如此划分的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国家承担责任即国家干预的目的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是回答第一个问题的先决条件。而在目前我国较具影响的一些经济法基础理论著作里却往往只研究第一个问题,对第二个问题研究不够甚至缺乏研究,大部分的著作往往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出发进行研究,仅就调整对象论调整对象,仅论其然不论其所以然,仅仅划定了国家责任的范围,而对为什么是这样一个范围的问题却鲜有论及,这必然导致理论说服力和体系支撑力的缺乏,使得经济法的体系犹如缺乏支撑的空中楼阁一样脆弱,中国经济法学说的短命和易变在一定程度上由此可以得到解释。但也有学者从市场缺陷的国家调节出发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认为经济法所规范的是国家为弥补市场缺陷而进行的调节活动,国家的责任在于弥补市场缺陷﹝12﹞,这种论述便已经触及了国家应对经济承担一种什么责任的问题。这种学说已为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赞同和主张而基本上成为了我国经济法学界的通说。但是将国家责任仅仅限定于弥补市场缺陷是否妥当,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引发了对国家干预目的的反思。该书作者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社会市场经济的所有表现形式的共同特征是,它们基本限定在市场失灵上。反之,国家调节将逐渐消失。这种片面性应该受到批评,因为在一种具有自由特征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对经济具有服务职能,因此经济主体有权向国家提出一定的要求”﹝13﹞。显然,作者并不赞同将国家责任仅仅限定在弥补市场缺陷的作法,他提出了一个更广的概念“服务性职能”,这一概念在弥补市场缺陷之外为我们展示了一个更为广阔且呈开放性势态的经济法的生存土壤。但令人十分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进一步阐述“服务性职能”的具体内涵,而这恰恰又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但与其说作者在此“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阐释,毋宁说他“不愿”给出这样一个僵化的答案,因为作者已经认识到“经济行政任务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这种变化是不断变化着的经济、社会、技术、生态及其他方面调整的需要”﹝14﹞。因此可以说作者在此秉承了德国经济宪法所谓的“开放性”特征而有意未对国家责任的具体范围作僵死的圈定,而是代之以一种抽象的描述,即用“服务性职能”这一抽象概念来涵盖呈开放性势态的国家责任领域。鉴于经济主体对国家所提出的要求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因此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也很具现实性的。
三、精神轴线:经济民主——理念的启示
纵观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在重商主义——自由放任主义——凯恩斯主义——新自由主义的演变中形成的一个两极互换的历史逻辑图式,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的博弈互动历史。各国都试图在国家责任与经济参与者责任之间找到一个符合时代个性和本国国情的平衡点,同样作者在该书中也做出了同样的努力。如果简单地将认为国家责任在经济生活中应占主要地位的思想称为经济集中主义,而将认为经济参与者责任应在经济生活中占主要地位的思想称为经济民主主义,那显然作者所信奉的是后者。作者在书中指出“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协调的基本原则,就是按照‘尽可能多一点自由,尽可能少一点国家干预’的口号建立的国家辅助责任原则”﹝15﹞。
具体来说,经济民主主要是从两个层面上来加以体现。首先,在宏观的经济宪法层面,经济民主是通过国家辅助性作用原则(简称辅助性原则)来加以体现的。该原则有两方面内涵,一方面涉及到国家与私人经济这一关系,意味着经济上的个人责任与协作优先于国家所有的经济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在分散与集中的意义上意味着较低一级的联邦各州的工作优先于联邦的工作,社区、地方社团和协会的自我行政管理工作同样优先于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样,作者本着一种“接近公民、远离国家”的经济民主主义的理念将对经济现象的责任或经济权力分配于国家和经济参与者,从而构建了一种置重于基层经济参与者的权力分布势态,这是一种经济权力由下向上逐渐递减的“金字塔”式的分布势态。在作者看来,这么一种金字塔式的分布势态要远比那种置重于国家集权的“倒金字塔”式的权力分布势态稳定、高效得多。其次,在微观的经济行政法层面上,虽然经济行政任务是国家责任的体现,但在这一领域越来越多的经济参与责任对国家责任的取代却显示出了经济民主理念的动态作用,这里仅择其要者予以介绍。第一,法律的反向调节,法律的反向调节又可称作“除规制化”﹝17﹞,指的是为了排除竞争中的反市场因素的干预,并使法律更简单化、更易了解、更具实效性和更具圆滑性而对那些使经济活力停滞、使可接受性受到损害并对选择投资环境的决定起副作用的过于密集的法律法规所进行的“法律回收”,也即将其废除或减少。﹝18﹞之所以在此将法律的反向调节视作经济民主的体现,是因为法律制度框架的构建是被视作国家对经济所承担的责任,因此法规的减除其实质就是“减少国家介入,扩大自己的责任”。第二,国家经济监督向私人自我监督的发展,经济监督作为对经营自由的校正一直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任务,但是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却因晚近的安全哲学和风险评价的转变而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私人自我监督的兴起,出现了国家监督向藉由竞争保护法益的形式的转变,这也即将法益内化为经济主体的竞争因素从而促使企业出于自身需要而对经济行政法所欲实现的法益进行追逐。以质量这一法益为例,由于优胜劣汰法则的作用,任何一个企业都需长期关注其产品的质量以使其达到竞争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国家局限于抽样检查上的经济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就显得多余了。
纵观我国建国以来的经济发展史,是从中央集权的国家与市场一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混合型的经济体制发展的历史。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里,国家权力遍布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国家与市场是统一的,高度集权是其特征,而“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就是一个在保持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前提下,恢复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过程”﹝21﹞。经济的历史决定了经济集权势力的强大,而改革的目标则决定了必须以经济民主主义取代经济集中主义,经济法作为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统一体,必须顾及历史形成的强大的经济集权因素,并回应实现经济民主目标的时代个性,注重树立起经济民主的理念,不能一味地强调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经济集权因素,应正确处理好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关系。
四、经济参与者在经济行政中的作用及私法经济行政行为——对经济管理任务实施的启示
与我国“官”、“民”之间历史传统上及现今仍很大程度上存在的对立关系所不同,作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对经济参与者具有服务的职能,国家与经济参与者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既然是服务关系,那么在国家与经济参与者之间就应有一种合作的态度而非对立的态度,因此作者在该书中十分重视经济参与者在经济行政中的作用,注重国家与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因素,藉此来营造政府与个体间的双向良性互动机制。在该书的经济行政法一编中便充分体现了这样一种合作因素,作者在论述每一类经济行政任务时基本上都专门论及了在完成经济行政任务时与私人经济主体的合作,例如经济计划中与私人经济主体的合作、经济监督与合作原则及倾听参与者的意见等等,不一而足。除此之外,作者还从服务行政的理念出发,指出在与经济有密切联系的审批程序中,国家不能任意支配它的“顾客”——经济参与者的时间,应当强化有利于经济的许可程序迅捷推行的“集中程序主义”和“单一窗口化”以提供一种快速的服务。应该说,这种注重经济参与者在经济行政法中作用的理念和作法对改变我国政府与经济参与者之间僵化的“官”与“民”的关系,建立起服务行政的观念,提高经济行政的效率与有效性是极具启发意义的。
不仅合作因素得到强调,作者还极力倡导私法经济行政行为,他认为经济行政法起初虽然被划归为公法内容中作为一种特别行政法,但是这种划归并没有对经济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和组织形式做出任何说明和限制。为了完成其所担负的任务,经济行政机关也可以运用私法思维方式通过一些私法的方式来实施经济行政行为。经济行政行为的私法化有两个途径:一个是组织形式的私法化,如行政公司的经济行政管理;另一个是行为方式的私法化,如行政合同。同时,作者还指出现在存在一种扩大利用私法措施的倾向。私法经济行政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将行政管理从公法组织呆板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进而实现更灵活、更透明、更有效率和更少官僚主义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分散行政管理,从而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
应该说,这样一种私法经济行政行为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极具启发意义。从理论上来看,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思维是一种单向的思维,即仅仅关注于将公权力导入市场以解决市场失灵,用公法方式解决私法领域的问题,却往往忽视了由此产生的政府失灵问题及其解决。而该书中的私法经济行政行为理论不单将目光投向了政府失灵这一问题,而且还向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该问题的方法,即运用双向思维,将私法思维引入公法领域,用私法方式来解决公法领域的问题。从实践上来看,私法经济行政行为理论同样颇具启发意义,以经济基础设施为例,其作为经济行政的一般任务属于国家责任的范围,但经济基础责任的承担与政府垄断这些任务并不等同,确切的说,对经济基础设施存在着“做或买”的选择。这也就是说,国家可以把自己限制在建设业主的职能上,在不妨碍质量的情况下,这些任务可以交给私人经济,这样做的好处就在于可以减轻公共预算的负担,并使公用企业的弊端最大限度的消除。这对我国目前正在实行的电信等国家垄断行业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基本思路。
应该说,《德国经济行政法》一书为我国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野,给我们以多方位、多层次的启示,在比较经济法研究严重不足的现今,为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注入一股新鲜的活力。总的来说,该书是一本可读价值较高的书。书中的闪光点俯拾皆是,本文限于篇幅未能一一详述。
当然,“金无足赤”,该书同时也存在一些瑕疵。正如作者在书中所指出“笔者本着‘避免发生争议为主、解决争议为副’的指导思想”﹝23﹞对一些关键问题的研究采取了回避态度从而使得该书对一些问题仅仅满足于“点到为止”,未能予以深入探讨,颇为令人遗憾,如经济行政法的原则问题、国家服务性职能的具体内涵问题等。同时,作者乃至德国经济法学界囿于公法、私法划分传统,人为地将经济法这一整体分割为经济公法和经济私法,否认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以及宽泛地理解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作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文章出处:《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